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 告 人即 證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五號王進償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到庭作證。然抗告人實際上於前開傳喚日期及時間,正與高雄地方法院傳喚到庭之時間是一樣,致不能如期到庭作證,其曾經寄過函件至臺南地方法院,告知無法如期出庭之真實原因;另外,抗告人稱新年假期過後,因天氣不佳,致感染「嚴重感冒」,有激烈的咳嗽症狀,使得其「氣喘病」發作,除了平常要按時服藥、如期回診以外,也看過幾次的「急診」,亦曾經將看診之醫師證明單及未能到庭之請假原因傳真至臺南地方法院,絕對不是故意不到法院開庭,是抗告人應屬有正當理由而未能到庭。原審法院未察,竟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顯屬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故除非傳喚未「合法送達」或證人具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始可免於裁罰或拘提,必須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始得科以罰鍰;若證人有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科以罰鍰。
三、本件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之規定,以本件聲請人因被告王進償被訴毒品案件,於偵查中傳喚甲○○為證人,茲該證人於合法收受送達傳票後,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爰對證人甲○○裁定科以罰鍰新台幣一萬元云云,固非無見。
四、惟查(一)證人甲○○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當天,除臺南地方法院傳喚做證外,是否尚有被傳喚至高雄地方法院作證之情形,原審未予查證,遽以裁定,即有未洽。(二)又本件證人甲○○是否曾因傳真看診之醫師診斷證明及未能到庭之原因而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當天請假云云,原審亦未就此予以調查審酌,亦未就有無正當理由不能到庭之情事加以說明,亦有未當。抗告人即證人抗告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由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於上開期日無法到庭,是否係因當天於他法院亦有庭期所致,或是否開庭當日因身體健康狀況有異曾有請假而有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等情,另行調查後為適法之裁定,以期毋枉縱。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