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55號抗 告 人 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7號民國97年2月29日所為科處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智能偏低,不了解傳票之意義,也無法自己一個人到達台南,且家中單親、貧窮,沒有金錢撘車到達臺南地方法院,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252號刑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乙○○於民國97年2月18日下午2時50分到場為證人,證人乙○○於97年2月14日收受送達傳票後(均於97年2月4日寄存送達,於10日後即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無正當理由,竟於同年2月18日不到場,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聲請對於證人乙○○裁定酌科罰鍰新台幣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經查: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乙○○設籍台灣省台東縣○○鎮○○里○○鄰○○街○○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應於民國97年2月18日下午2時50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於97年2月4日送達前址住處,由其同居人祖母林蘇玉娘代為收受(原審誤載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四、雖抗告人以其智能不足,不解傳票之意方未到場等詞置辯,然查,證人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科新臺幣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再傳不到者亦同之情,已於傳票注意事項中載明,安能諉稱不知有到庭作證之義務。茲證人乙○○經合法傳喚,然未經請假,亦未陳明任何理由而不到場,自屬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原審依據上開規定,准檢察官之聲請,科處抗告人乙○○罰鍰新臺幣30,000元,經核尚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