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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抗字第 1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六八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裁定(九十七年聲字第三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偵三七0六字第二0五五八號扣押命令,扣押被告陳茂順所有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建物(即榴中段四一二建號,權利範圍:1/101)、斗六市○○路○○○○○號建物(即榴中段四一三建號,權利範圍:全)及雲林縣斗六市○○段○○○號(權利範圍155/1000)、九一八號(權利範圍1/101)、九一九號(權利範圍:全)等三筆土地(下系爭不動產)之扣押處分,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依前開規定,係屬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非為對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屬於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原裁定雖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乃為原審誤繕所致,抗告人並無因此即可得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撤銷扣押命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