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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抗字第 2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90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查國民經傳訊固有到庭作證義務,惟必須國民先知悉有傳訊事實,而拒絕到庭,始應受罰鍰處分。抗告人甲○○因任職芫茂通信工程行,經派至台中工作,台灣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抗告人到庭作證傳票。經查係抗告人弟弟吳欣峰收受,非抗告人所收受,而胞弟吳欣峰代收後,因無法與抗告人聯絡,故抗告人係在不知有傳訊通知情形,始未到庭作證,此種過失責任,實不應歸責於抗告人。且原裁定亦認檢察署僅係第一次傳訊,非再次傳訊不到,如僅因抗告人為生活在外地工作,致未能及時接獲傳訊,即以抗告人抗傳為由,科處鍰罰,實不啻不教而誅,而淪為苛政。㈡又抗告人因未接獲傳訊通知,而不知到庭作證,檢察官如認抗告人有到庭作證必要,理應再次傳訊抗告人,俾抗告人知悉,茲原裁定僅依檢察官聲請即對抗告人裁定科處罰鍰新台幣二萬元,不能令抗告人折服,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撤銷,諭知不罰或發回更為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另案被告孟淑蓁涉嫌詐欺案件(九十七年偵字六六三○號),於偵查中傳喚甲○○為證人。茲該證人甲○○於合法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及個人基本年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三至六頁)。因而聲請對證人甲○○科以罰鍰,經核符合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七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規定,對證人甲○○裁定酌科罰鍰新台幣二萬元;併敘明檢察官建請對證人甲○○科罰鍰最高額,即新台幣三萬元,然該證人係第一次傳喚,是對其科處新台幣二萬元罰鍰,已足懲戒等情。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罰鍰科處亦屬妥適。抗告意旨,以其未收到傳票,故未到庭作證云云。經查,本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對抗告人甲○○發出傳票,請抗告人甲○○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到場作證,該傳票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送達於「嘉義市○○里○○○街○○號」抗告人甲○○住所,由抗告人甲○○本人親自簽名收受該傳票,有抗告人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詳原審卷三、六頁)。本件傳喚抗告人到庭作證傳票,既係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則抗告人辯稱,本件傳票係由其弟弟吳欣峰代收,故不知應到庭作證,即非可採。另抗告意旨,以本件檢察官未經第二次傳喚抗告人不到,即逕對抗告人聲請裁罰,亦有不當云云。惟查,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又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任何人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作證者,法院即得對該證人,科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此項科處罰鍰條件,僅須證人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不到者,即得科處,尚不待第二次傳喚不到。抗告意旨辯稱,本件檢察官未經第二次傳喚不到,即逕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科處罰鍰,而有不當云云。依上所述,顯有誤會。

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