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許可執行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固曾染毒癮,但因強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迨服刑完畢,則抗告人早已戒除毒癮,連心癮亦應已革除,故無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抗告人愛滋病已病發,生命無多,另案十三年之刑期恐未能服完,怎有機會再有施用毒品傾向?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民國93年8月31日93年度毒聲字第733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因被告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即愛滋病),依96年3月21日修正公佈前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未能入戒治所戒治。嗣
96 年3月21日修正公布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雖已刪除「受戒治人入所時,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應拒絕入所」之規定,然依修正後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之前揭強制戒治之處分是否許可執行,仍應視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定。茲被告既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相繼於同年12月31日、94年1月14日、3月15日、11月11日、12月23日,及95年8月27日、10月14日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59號、第523號、第740號、95年度毒偵字第79號、第271號、第660號、第2192號、96年度營毒偵字第21號偵查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未曾間斷施用毒品,足認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強制戒治之原因顯然存在,爰許可執行等語。
三、本院查:被告既於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七次被警查獲施用毒品,為抗告人所不爭,抗告人即有強制戒治之必要,則原裁定許可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為辯,惟該強盜案尚未確定,未達執行階段,抗告人仍有施用毒品之可能,亟需施以強制戒治,使其斷癮,而維護其健康,並保護社會秩序。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