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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抗字第 3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0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證人罰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裁定(97年度易緝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十三號竊盜等案件,於審判中經該院傳喚為證人,應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出庭作證,因抗告人未出庭作證,該院乃裁定科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一萬元。雖原法院傳喚抗告人應於上開時間到庭接受訊問,惟抗告人現並未居住於該住所,且抗告人多次前往該住所,亦未發現任何通知書,以致無法於前開期日出庭作證,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准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甲○○籍設嘉義市○區○○里○○鄰○○路○○○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十三號竊盜刑事案件,於審判中經傳喚甲○○為證人,應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寄存送達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已合法送達予證人,抗告人無正當理由,竟於前開期日不到場,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點名單各一紙在卷可按。抗告人前揭所述之理由,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故原審以證人甲○○經合法傳喚,亦未陳明任何理由而不到場,自屬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據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元,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辯其並非故意不到庭,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刑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證人罰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