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三0三號抗告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檢察官尚未執行被撤銷假釋之殘刑為由,認定抗告人沒有聲明異議之餘地,然抗告人早已收受檢察官囑託執行之文件,原裁定顯有違誤。㈡抗告人原本刑期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期滿,經減刑後期滿日期為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綜合入監服刑(假釋)加保護管束,正常報到,早已超越刑期期滿日期。㈢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三月間,係因一時意志脆弱,經不起損友誘惑,不慎又誤染毒品,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一年,抗告人在台中戒治所,以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情節及遭遇撤銷假釋,請示法律諮商老師及法扶社工人員、輔導老師,咸認不應撤銷假釋,同為學法律之人,為何看法與原審法院有落差。再者,戒治所中亦有陳庭浩、廖秋熹等人所犯情節與抗告人雷同,為何唯獨抗告人遭撤銷假釋,令人不解。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㈢參照)。至於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撤銷保護管束人假釋之處分,因尚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對該法務部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一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煙毒、賭博及販賣毒品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後經原審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七四號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又十五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原觀護期間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為止)。嗣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另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期間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為止,且經臺灣雲林監獄典獄長,以「該假釋出獄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違反保安處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情節重大。」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並經法務部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法矯字第0960028813號函准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七四號裁定及法務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法矯字第0960028813號函附臺灣雲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卷可稽。
(二)本件抗告人前案雖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本應執行殘刑,然抗告人後案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因裁定送強制戒治,其戒治期間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為止,現仍在執行強制戒治中,其前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尚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三)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指稱:業已收受檢察官執行文件,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檢泰木96執減更2610字第2071號函為證云云。惟依前揭公函主旨:「貴監受戒治人甲○○,尚有本署九十六年執減更字第二六一0號肅清煙毒條例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減刑後應執行殘刑五年六月十日,請於聲請停止戒治時通知本署,俾便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請查照。」顯見該函之目的僅在於通知臺中戒治所,能於抗告人停止戒治時「通知」該署俾能執行抗告人因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其性質僅為「通知」書,尚非執行之指揮書。是抗告人誤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通知書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謂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指稱:法務部僅因其另犯施用毒品行為即撤銷其假釋,顯有過當云云。查撤銷假釋固屬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處分時不需經法院裁定,惟假釋撤銷後,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殘刑之行為,被撤銷者如有不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既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始得對撤銷假釋併為合法性之審查。本件抗告人因仍在執行強制戒治,尚未經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依上說明,本院尚無從審查撤銷假釋處分是否合法,併此敘明。從而,抗告人以撤銷假釋處分顯有過當,謂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