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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抗字第 4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4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裁定(97年聲字第9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未涉任何其他刑事案件,依法務部民國(下同)96年11月23日法保字第0961002754號函及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所示之意旨,不應撤銷抗告人之假釋;又抗告人前所受假釋案件因96年4月之減刑,應執行之殘刑已於95年1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於96年4月24日公布生效,抗告人符合減刑之規定),而法務部於96年8月始將抗告人撤銷假釋,並於97年8月21日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6月又10日,期間因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就行為人最有利之方式執行,是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抗告人殘刑之執行顯有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81、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

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月、12年確定,定應行刑15年6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4號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6月又15日),於89年6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強制戒治,戒治期間自96年11月21日至97年11月7日止,故經臺灣雲林監獄典獄長,以「該假釋出獄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並經法務部於96年8月27日以法矯字第0960028813號函准許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74號裁定及法務部96年8月27日法矯字第0960028813號函附臺灣雲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卷可考。

㈡查抗告人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故兼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受處分人及假釋期間之受保護管束人之身分。就其受處分人之地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就其受保護管束人之身分,應視其是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依該法為適當之處分。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護管束人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第73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假釋之相對撤銷事由,與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為假釋之絕對撤銷事由,二者並不相同。抗告人經執行有期徒刑後,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竟沾染惡習,施用毒品,而觸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雖未經起訴判處罪刑,無從適用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釋,惟參諸其前案亦屬施用毒品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可認其不僅戒毒之意志薄弱,且具有施用毒品以逃避現實之惡性,顯未保持善良品行,而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核屬重大。

㈢至於抗告意旨所憑之法務部96年11月23日法保字第09610027

54號函,其內容未說明該函示應溯及適用於該政策變更前已發生之案件,本件臺灣雲林監獄係於96年7月20日以雲監教字第09600004855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法務部則係於96年8月27日以法矯字第0960028813號函撤銷抗告人之假釋案,顯係在上開函示之前,於撤銷假釋時應無從為上開法務部96年11月23日函示之適用至明。何況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1年訴字第1215號判決確定在案,於假釋期間仍再觸犯施用毒品罪,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可參,顯非屬上開函示所謂之受保護管束人施用毒品為「一犯」者之情形可資比擬。雖上開函示造成政策變更前後,相同情形下之受保護管束人,就是否報請撤銷假釋遭受不同之處理,惟該函示乃係法務部基於刑事政策需要之考量,為協助所屬統一適用法令及行使裁量權,而為之決定,其對相同事物因時間、情勢變遷所為之差別待遇並非無正當理由;且案件之處理,本因牽涉之情節不同,而異其處理,殊難不顧異同,逕為比附援引,是其此部分所辯,即不能採取。

㈣茲抗告人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即96年3月13日回溯96小時內

,故意再犯毒品防治條例第10條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5月14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期間自96年11月21日至97年11月7日止,並經臺灣雲林監獄典獄長,以「該假釋出獄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並經法務部於96年8月27日以法矯字第0960028813號函准許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96年8月27日法矯字第0960028813號函附臺灣雲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卷可考。揆諸首揭說明,法務部以受刑人假釋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情節重大,准予撤銷其假釋,於法本無不合。

㈤惟按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

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從而因減刑之結果至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假釋亦毋庸再執行,應以本條例施行之日為執行完畢日期(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甲○○前於81、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如附表所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月、12年確定,定應行刑15年6月,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起算日期為82年8月30日,指揮書執畢原為97年5月9日,惟因行刑累進縮刑158日,於96年12月3日縮刑期滿(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並於89年6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業經原審調卷覆核無訛,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執行指揮書、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憑。且其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第3款、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理應減刑為如附表所示,即應減刑1年11月15日,而抗告人原縮刑期滿之日期為96年10月3日,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受刑人因減刑之結果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7月16日前)已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自應以該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為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日期。

㈥茲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因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已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法務部於假釋期滿後之96年8月27日始撤銷前開假釋,是否適法?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雖就得撤銷保護管束期間並無明文限制,而與刑法第78條明文限制「需於假釋期滿未逾3年、判決確定6個月以內為之」不同,然保安處分執行法未明文限制得撤銷假釋之時間,係立法者之疏漏?或係立法者故意未為期間之限制,而僅得於假釋期滿前撤銷?或是可比照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解釋之?或係無任何期間之限制?均有所未明。是以,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之假釋處分業經撤銷,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97年執助壬字第1754號,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減更字第123號卷第9頁),而於97年8月21接續執行受刑人之殘刑(有期徒刑5年6月又10日),於法是否有據,自生疑義。原裁定疏未注意及此(未審酌前開條文規定之異同並為適法性之解釋),亦未就聲明人聲明異議之真意(假釋期滿後不得撤銷假釋)詳為論述其裁定之依據,逕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