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83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許可執行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0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下同)93年3月8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5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於93年5月21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9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然被告因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遭拒絕入所迄今,嗣戒治處分執行條例已於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刪除關於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為拒絕入所執行強制戒治之原因,且被告自前述遭拒絕入所執行強制戒治以來,迭於96年7月27日7時許、96年8月1日22時許、96年8月6日6時許,在臺南縣安定鄉海寮村143之10號住處及臺南縣安定鄉港尾村16號處所房間內,分別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1次,堪認原法院宣告被告執行強制戒治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而有聲請法院許可執行之必要。
(二)上述戒治處分執行條例修正公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96年11月13日,向高雄地院聲請許可執行,經該院以被告住居所及施用毒品之行為地均非該院轄區為由駁回聲請(96年度毒聲字第188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經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對被告上開強制戒治之裁定許可執行,再經臺南地院以應向本件毒品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為由再度駁回(97年度毒聲字第190號)等情,是本件聲請許可執行之案件,已肇生高雄地院認定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聲請,以及臺南地院以應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為由駁回聲請之矛盾情事,實有透過審級救濟,由上級法院為具體表示明確法律意見之必要。
(三)合上,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於93年3月8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高雄地院於93年5月21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9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有裁定正本2件在卷可稽,是關於被告因施用毒品而聲請送強制戒治之最後裁判法院為高雄地院,應可認定。
(二)關於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依95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然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則修正為『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考其修正理由:「對於第 1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治療或停止治療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然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
1 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可知,關於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 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須向法院聲請許可執行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依此,本案既係由高雄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960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則聲請裁定許可執行關於被告之強制戒治之管轄法院即應為高雄地院而非臺南地院,亦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聲請許可執行強制戒治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高雄地院並非原審法院(即臺南地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法 官 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