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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毒抗字第 1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毒抗字第13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1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查被告即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為有強烈的戒毒決

心,遂前往嘉南療養院申請施用美沙酮替代療法戒毒,接著被告接到嘉南療養院通知有關「法務部將於95年9月15日在嘉南療養院召開有關施用美沙酮替代療法戒毒之說明會」之訊息,被告遂於95年9月15日前往嘉南療養院聆聽有關法務部所召開之戒毒說明會,並於9月15日當天因為聽到法務部官員表示只要儘速去地檢署自首,即可在短期內施用美沙酮替代療法戒毒等訊息,被告聞訊後隨即於95年9月18日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於「95年11月起至96年8月12日」至嘉南療養院施用美沙酮戒毒,嗣被告於施用美沙酮8、9個月後(即96年8月12日),因適逢主治醫生江明澤醫生調職且被告當時已戒毒成功,被告遂於96年8月12日起未再前往嘉南療養院,然被告於施用美沙酮至今從未施用毒品。

㈡次查被告於95年12月20日開偵查庭時,即向承辦檢察官當庭

陳述有關被告已於95年11月起向嘉南療養院申請服用美沙酮替代療法戒毒,承辦檢察官亦向被告表示既已決心戒毒且已施用美沙酮替代療法戒毒,得不聲請勒戒,嗣承辦檢察官又於96年4月10日開偵查庭時,對被告採尿檢測,亦呈現陰性反應,承辦檢察官當天也表示本案即將結案,且希望被告日後擔任美沙酮替代療法戒毒成功之宣傳案例,被告亦當庭表示非常樂意配合……云云。

㈢被告近日突然接原審所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刑

事裁定,深感困惑,經查詢始知悉「承辦檢察官於96年4月10日後曾兩度傳喚被告,因被告均未到庭,承辦檢察官遂將全案移送原審」等情,然被告於96年4月10日後,從未收到任何傳票,被告之家屬亦未簽收過任何有關被告之傳票,從而被告實非故意不到庭,而是沒有收到傳票所致,蓋被告雖設籍「臺南市○○區○○路4段218號」,然實際上被告並未住在戶籍地,而被告所設籍之上址係廠房,收信者未必會替被告代收信件,故極易導致傳票未送達於本人。

㈣末查被告自95年11月施用美沙酮至今1年半來從未施用毒品

,並已戒毒成功,均過著正常人生活,每天都到公園運動,且已結婚,實無再前往戒毒中心戒毒之必要。

㈤綜上,被告於96年4月10日後之兩次偵查庭係因未接到傳票

才未出庭應訊,且被告自95年11月起持續施用美沙酮戒毒至96年8月中旬並已戒毒成功,為此,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本「除刑不除罪」之原則,以「勒戒」、「戒治」代替原有「刑罰」之矯治功能,其目的在藉由勒戒及戒治等保安處分的實施,戒除行為人吸食毒品之惡習,使其能重新適應社會,回復正常生活習性。

三、經查:㈠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95年9月18日之前2、3日,在

台南市○○區○○路4段218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抗告人坦承在卷(見95年毒偵字第2393號卷第5頁),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95年毒偵字第2393號卷卷第7頁),是抗告人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與真實相符。故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可認定。

㈡至抗告人雖主張已於95年11月起至嘉南療養院施用美沙酮戒

毒,且因已戒毒成功,故遂自96年8月12日起未再前往嘉南療養院治療云云,此雖有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95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96年7月2日嘉南兒字第0960003473號函及97年2月20日嘉南兒字第0970000786號函附卷可稽(見95年毒偵字第2393號卷卷第13、28、37頁),惟此僅足證明抗告人當時有因毒癮就醫而仍持續追蹤治療中,然抗告人之自行就醫進行戒毒療程並無何公正客觀之監督及輔助,是否確已達教化及治療之目的,進而徹底根除毒癮之害,並無何客觀之證據以資確認。況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並無自首,可免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規定,該條例亦未規定醫療院所可代替勒戒處所實施該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序,是抗告人主張其自行前往嘉南療養院施用美沙酮替代療法戒毒,且已戒除云云縱然屬實,依法仍無從免除應受觀察勒戒之處分。

㈢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