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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毒抗字第 1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毒抗字第186號抗 告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強制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除審酌受勒戒人勒戒後結果外,勒戒前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⒈分數六十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⒉五十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⒊五十一分至五十九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⒋情形特殊個案,在認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實際狀況詳實註明判定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規定除賦予執法者,在有特殊理由時,得不受上開分數拘束,而得依實際情形,認定被告有無繼續施用傾向。㈡上開評分手冊係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所列項目據以計算得分標準,而評估紀錄表據以評分標準為⒈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⒊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⒋行為觀察:⑴夾藏⑵暴力⑶自殺⑷恐嚇⑸拒食⑹辱罵⑺喧嘩⑻其他違規(以上為人格特質分數)。⒌戒斷症狀。⒍多重藥物使用。⒎注射使用。⒏使用期間。⒐情緒及態度(以上為臨床徵候分數)。⒑社會功能。⒒支持系統(以上為環境相關因素)。上開分數因有其分數比重限制,故並非謂判斷評估紀錄表所列項目,以認定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只能依上開分數作為唯一認定依據,若依上開標準給分後,尚不足以說明被告惡性,則醫師自得於依評估紀錄表為格式判斷後,再詳實註明理由說明被告惡性情形,如何已超越給分極限,而應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原裁定意旨認「評估標準紀錄表內,已採為評分項目,即不宜再重複採為整體評估內容」顯有誤會。是本件被告在評估紀錄表⒐情緒及態度項目,因「不良」,雖經評為十分,惟因上開得分,尚不足以說明被告情緒及態度不良程度,是醫師自得加註理由說明被告「在評鑑言辭閃爍、態度輕浮、對相同問題回答前後不一;又推託使用(多種毒品)責任」,輔以被告有使用多種毒品事實,而認被告雖其他項目未逾標準。然「依照臨床經驗,其再犯可能性相當高,不論其評鑑分數多低,依然有再施用毒品可能」。因本案屬情形特殊個案,醫師認為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故依實際狀況,詳實註明判定理由,另為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駁回強制戒治聲請,顯有誤會。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嘉義地院九十七年毒聲字第六三號裁定移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九十七年四月廿一日嘉所衛字第0970001208號函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據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判定原則。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記載︰「六十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五十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五十一分至五十九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情形特殊個案,在認為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實際狀況,詳實註明判定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依上開判定原則,評分五十分以下,除有情形特殊個案,在認為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狀況詳實註明判定理由,另為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外,自應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查︰

㈠本件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評估分數為四十九分,有卷附「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詳嘉義地檢偵查卷三○頁)。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判定準則,已屬原則上,應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僅於「情形特殊」時,符合上開「特殊個案條件」,始可另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查本件被告,經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項評估項目,評估各項得分為︰⒈「人格特質」方面共四分,其中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二筆為四分,其餘均為零分。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涉犯刑案,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妨害自由部分無罪,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台上字第四三五四號判決確定,此外無其他前科記錄,是其毒品以外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應僅有一筆二分,人格特質部分,合計應為二分。⒉「臨床徵候」方面,計四十五分,其中有戒斷症狀二十分,多重藥物使用得分十分,使用期間為一個月至一年為五分,情緒及態度不良為十分。⒊「環境相關因素」部分均為零分。準此,被告上開經觀察勒戒後,評估總得分數,應為四十七分甚明。被告核屬原則上,應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無誤。

㈡依上開判定準則,得分五十分以下者,原則上應判定為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僅於情形特殊時,符合上開特殊個案條件,始可另為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對得分在五十分以下者,若判定有繼續施用傾向,需依「實際狀況」詳實註明判定理由,尤須注意於評估標準紀錄表,已採為評分項目,即不宜再重複採為整體評估內容,始符上開判定準則,將得分五十分以下者,劃屬「例外」,始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旨。查本件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雖於詳細說明欄載有︰「缺乏戒治動機,說話不誠實,使用一級毒品」等情。惟其中「說話不誠實、使用一級毒品」已於上開臨床症候「情緒及態度、多重藥物使用」(使用一級及二級毒品)部分,列為評分項目,自不宜再重複採為整體評估內容。至所謂缺乏戒治動機,亦未詳敘其判斷基準及所憑依據(若以其有戒斷症狀、態度不良,而認缺乏戒治動機,亦有重複評價情形)。參以被告環境相關因素中,社會功能良好,復無其他缺乏支持系統,似非無其他環境可支持其戒斷毒害。從而,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依上理由,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嫌率斷。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經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判

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依上開卷證資料顯示,被告依評估項目評分後,係屬分數在五十分以下者,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判定準則,原則上,應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勒戒處所於說明判斷有繼續施用傾向理由時,所加註理由多係將評估標準紀錄表,已採為評分項目,再重複採為整體評估內容,或未能詳細說明其判斷憑佐,實難認被告符合上開判定原則所定「特殊情形」要件。是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難認聲請有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四、本院經核,原審以被告評估分數,得分為五十分以下,復查無本件被告有符合「特殊情形」例外,而駁回抗告人對被告施以強制戒治聲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本件被告係屬「情形特殊個案」,不適合依上揭判定原則,來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而應依「實際狀況」詳實註明判定理由,另為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未予審酌,於法有違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經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已認定

:被告人格特質為二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司法紀錄一筆得二分),臨床徵候為四十五分(戒斷症狀得廿分、多重藥物使用得十分、使用期間一個月至一年得五分、情緒及態度不良得十分),合計四十五分,有臺灣嘉義看守所函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六至十一頁)。故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判定準則,本件被告原則上,核屬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殆無疑異。且必須評分結果,介於五十一分至五十九分,始有由判定者進行整體評估後,再裁量對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否對其施以強制戒治做判定;倘評分結果係五十分以下,依上開判定準則,自應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受觀察勒戒者於觀察勒戒後,是否應接受強制戒治,自應依在上開判定準則之判斷標準決之,否則將使受觀察勒戒者於觀察勒戒後,是否應接受強制戒治,流於主觀恣意認定,導致被告對其於觀察勒戒後,是否尚應接受強制戒治,無預見可能性,而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是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記載,縱使在五十分以下,於有情形特殊時,並符合特殊個案條件,可另為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此項特殊個案條件,自應從嚴格認定,不得執已經評價條件,再作為特殊個案條件為是。否則與上開評分說明所載「情形特殊」不符。抗告意旨,將被告於評分表內已受評價條件,再作為認定係被告具有「情形特殊」條件,而認被告存有特殊理由,可不受上開評分原則拘束,另為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所述,即有不當。

㈡況依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收容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說明書」(詳本院卷九頁),雖於詳細說明欄載有被告「評鑑時言辭閃爍,態度輕浮,對相同問題回答前後不一致,且使用多種毒品,又推託使用(多種毒品)責任,依照臨床經驗,其再犯可能性相當高,不論其評鑑分數多低,依然有再施用毒品的可能」云云。故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上開詳細說明欄,其中被告「言辭閃爍、態度輕浮、對相同問題回答不一致、推託使用責任」部分,於評估標準紀錄表中臨床徵候欄,關於「情緒及態度」項,評估醫師已在被告評估標準紀錄表「情緒及態度」欄,予以認定評分,且予抗告人最差分數十分(情緒及態度不良,分數十分)。由是觀之,被告「言辭閃爍、態度輕浮、對相同問題回答不一致、推託使用責任」情形,顯已在評估標準中予以評分,且予最差分數十分,則評斷醫師,自不得再據此,而重覆作為判定理由。又所謂「言辭閃爍、態度輕浮」究何所指?其與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何關聯?上開證明書,均未詳實註明判定理由,自難令人信服。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

質,而以「勒戒、戒治」代替原有「刑罰」矯治功能,目的在於藉由勒戒及戒治等保安處分之實施,以戒除行為人吸食毒品惡習,期使能重新適應社會,而回復正常生活習性。是凡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依法自應先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施用毒品之癮,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廿條立法理由即明。又施以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於不起訴處分後二年內,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受觀察勒戒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報請檢察官,強制採驗,同條例第廿五條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初犯施用毒品罪者,得由警察機關於二年內,以採驗尿液方式,追蹤輔導被告,俾確定其是否真正戒除施用毒品身癮與心癮,兼顧被告重新融入社會生活及戒除毒癮監督。查被告並無毒品犯罪前科,係屬施用毒品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一五至一七頁),且依其評分結果,既屬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參以被告環境相關因素當中,社會功能良好,復無其他缺乏支持系統情形,輔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對此類病患型犯人所定追蹤輔導方式,即無再對被告施以強制戒治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指各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 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