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毒抗字第18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裁定(97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之。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3年2月戒治期滿,於96年4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經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1日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再經同院於97年1月14日裁定入戒治所強制戒治,期間不足5年,原裁定法院先後兩次裁定戒治已有疏失,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結果,倘以抗告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逾30日,已逾法定期間,其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其不利之論斷,自難昭服。況抗告人對法律訴訟之程序不解,豈能因此原因駁回再審之聲請,是否已違反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能?現行法對法官、檢察官於案件審理時,有違反失職情事,當事人可聲請再審之要件,僅規定法官、檢察官因該案犯罪經證明者方得成立。因此即便司法人員於審理案件時違法,得追究刑事責任之比例極微,多以行政處分代之,造成法律規定上嚴重缺失,導致權益受損害之當事人已遭判決確定後,冤屈毫無平反機會,對人權之侵害至鉅,為此將審理案件違法失職法官、檢察官失職確定情形納入得聲請抗告之要件,以符合法律維持公平正義原則。
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其5日包括周休2日否?抗告人於97年4月10日親自簽收本件刑事裁定,雖生合法送達之效,已甚明確,倘以週休2日計算在內,抗告人固以逾抗告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無疑,然被告對於遲誤抗告期間之法律訴訟規定事項認知錯誤並非故意,又抗告人提起之抗告乃因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是訴訟程序雖有違法,然判決意旨顯見影響抗告人利益,況抗告人之聲請有理由,並非任意指摘,自應更正其裁定。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理由謂,由原審判衙門自行審查,其認為有理由者,應即更正原決定,以免程序複雜,且使該案件從速終結也。抗告人於五年內連續二次裁定命強制戒治,如此草率之判定已顯有疏失,倘抗告仍無法保障被告之利益,請求依法回復原狀,另求上級法院救濟之。故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次按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因於96年4月23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某柚子園內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經原裁定法院於96年9月21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自96年11月19日起入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同院於97年1月14日,再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而該裁定業於97年1月21日送達抗告人,而於97年1月26日確定,抗告人並自97年2月22日起入臺灣嘉義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有同院96年度毒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之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抗告人遲至97年3月14日始向臺灣嘉義監獄提出重新審理之聲請狀,於97年3月17日由原裁定法院受理等情,亦有該聲請狀上所蓋臺灣嘉義監獄及原裁定法院收文章附卷可參。是抗告人就原裁定法院於97年1月14日所為之97年度毒聲字第18號(命強制戒治)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已逾前開裁定確定後30日之聲請期間,其聲請已不合法,自應由原裁定法院裁定駁回之。
㈡、又抗告人對原裁定法院所為駁回該院97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之刑事裁定,業已於97年4月10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臺灣嘉義監獄附設戒治所,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等情,有該院之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刑事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已甚明確。則原裁定法院97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裁定既已於97年4月10日合法送達,其最遲應於97年4月15日晚上12時提起抗告,然抗告人遲至97年4月16日始向其所在之臺灣嘉義監獄附設戒治所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原裁定以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並無不當。
㈢、抗告人以原裁定法院所為之97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之事由,聲請重新審理,雖已敘明其聲請重新審理之理由,然如上所述,其因逾期始提起聲請,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之規定,以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即為適法。按刑事訴訟程序基於法之安定性,及為使刑事案件順利進行與避免案件因確定時間已久,相關證據已無法再行調查,致法院無法再行調查等由,而定有提起上訴、再審、抗告等不變期間之限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同此理,此乃立法者基於已定有相當期間供被告救濟及法安定性之考量所為立法,司法者基於法治國之權利分立原則自應予尊重進而適用法律,故其依法所為之裁判即可認無不當。抗告人如前所述已自認其已逾抗告期間,惟辯稱其非故意遲誤云云,然參以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在押於看守所之被告,得經由看守所所長提出上訴書狀,並非不能上訴,即令目不識丁,不能自作書狀,亦可由看守所之公務員代作,其不依此項程序致遲誤上訴期限,即係由於自己怠忽,不能謂非過失等語,本件抗告人除遲誤第一次聲請重新審理之聲請期間,並再遲誤第二次之抗告期間,其有過失殊為明確,其前開辯稱,即無可信。再抗告人辯稱其提起抗告乃因自己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強制戒治,為刑法第88條禁戒處分之一種,換言之,強制戒治處分為保安處分之一種而非刑罰,故無累犯適用等問題,殆無疑義。次按依同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該條文內容觀之,此對觸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人,應屬有利,蓋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即無須再另行進行刑事訴訟程序,故抗告人辯稱其係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云云,殊無可採。
㈣、綜上,抗告人辯稱原命強制戒治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其遲誤期間非出於故意、提起抗告係因自己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等云,依上所述,並無可信。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8、406條規定裁定駁回其重新審理之聲請,並無不當,自應由本院駁回本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