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毒抗字第22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廿三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七年毒聲字第三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說明係以何項證據,認定被告甲○○尚有吸食毒品傾向,且被告尚另犯他案,須於勒戒完畢後執行,被告如何繼續吸食?況被告係初犯,請予被告自新機會。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毒聲字第一八二八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南所衛字第0970002697號函送證明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廿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廿條第二項,將被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
四、本院經核,原審以聲請意旨,經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廿條第二項規定,將被告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審未說明以何項證據,認定其尚有吸食毒品傾向,且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尚須入監執行他案,故不可能繼續吸食,況被告係初犯,請予自新機會云云。惟查︰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依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廿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結果為準,勒戒前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⒈分數六十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⒉分數五十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⒊分數五十一分至五十九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而人格特質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紀錄、短期內再犯及行為觀察等項目為評估;臨床徵候係檢驗有無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長短及情緒與態度等項目為評估標準;環境相關因素,則係以社會功能是否良好及支持系統等項目為評做標準。至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詳四二九號偵查卷十至十二頁)。
㈡本件抗告人,經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已
認定抗告人:⒈「人格特質」為十分,其中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五筆為十分,其餘則均為零分。⒉「臨床徵候」為五十分(其中有戒斷症狀得廿分,多重藥物使用得十分,注射使用得十分,情緒及態度不良得十分)。⒊環境相關因素得五分,合計共六十五分,有臺灣臺南看守所函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詳四二九號偵查卷十至十二頁)。上開評分,形式上觀察並無缺失,且綜合評估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抗告人確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必要,應堪認定。㈢又抗告意旨指稱,其於本件觀察勒戒完畢後,將因另案入監
服刑,其自無施用毒品可能云云。然查於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廿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措施,以期達治療目的,此觀同條立法理由即明。故經上開評估標準,綜合評估結果,認本件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法即應對其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反觀有期徒刑制度目的,則係以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作為教化、消彌惡性之手段。二者目的不同,並行不悖。抗告人自不得以將入監服刑,不可能繼續施用毒品為由,免除其強制戒治。
㈣又按抗告意旨指稱,其係初犯,希望能予其自新機會云云。
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廿條立法理由,第一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應移送強制戒治。抗告人既屬初犯,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法自應對其施以強制戒治,俾完全戒除其身癮與心癮。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指各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