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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毒抗字第 2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毒抗字第26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第一審裁定(97年毒聲字第3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自行到案入所服刑,於服刑期間,轉為勒戒收容人並於勒戒評鑑時,經由醫師告知,同年四月八日檢驗之尿液,有藥物之陽性反應,而抗告人於入所前至入所後,均已和毒品劃清界限,為何採集尿液後,還會有藥物反應,是否是本身因患有氣喘,所服用之藥物,或是因入所這段期間因發病,被所內外送了三次急診外醫,醫院所使用之針劑所造成。(二)而抗告人因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以來,均有配合看守所之措施,並謹遵教誨、改過遷善,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三)抗告人與家人相處融洽,社會適應能力極強,入所後亦恪遵監規,心理上也已和毒品區隔,堅持要活得健康,心理醫師為何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四)抗告人係屬初犯,且有一技之長,仍有大好前程,請求查明原裁定所依據之事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等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核與卷證相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據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判定原則。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記載︰「六十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五十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五十一分至五十九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情形特殊個案,在認為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實際狀況,詳實註明判定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判定準則,必須評分結果,介於五十一分至五十九分,始有由判定者進行整體評估後,再裁量對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否對其施以強制戒治做判定。倘評分結果係五十分以下,依上開判定準則,自應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受觀察勒戒者於觀察勒戒後,是否應接受強制戒治,自應依在上開判定準則之判斷標準決之,否則將使受觀察勒戒者於觀察勒戒後,是否應接受強制戒治,流於主觀恣意認定,導致被告對其於觀察勒戒後,是否尚應接受強制戒治,無預見可能性,而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是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記載,縱使在五十分以下,於有情形特殊時,並符合特殊個案條件,可另為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此項特殊個案條件,自應從嚴格認定,不得執已經評價條件,再作為特殊個案條件為是。否則與上開評分說明所載「情形特殊」不符。

四、惟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經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已認定:被告人格特質為二分(竊盜案件司法紀錄一筆得二分),臨床徵候為四十分(戒斷症狀得二十分、使用期間超過一年得十分、情緒及態度不良得十分),合計四十二分,有臺灣臺南看守所函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營毒偵字第133號卷第28─30頁)。是抗告人原則上屬無施用毒品傾向之人。

(二)本件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雖於詳細說明欄載有︰「會談過程中說謊、尿液檢驗呈性反應、與其他仍施用毒品之朋友尚有往來」等情。惟其中「會談過程中說謊」已於上開臨床症候「情緒及態度」部分,列為評分項目,又「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亦屬上開所列「臨床徵候」部分,列為分項目,自不宜再重複採為整體評估內容。再者,所謂「與其他仍施用毒品之朋友尚有往來」,則屬其環境相關因素。從而,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依上理由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重複採為整體評估內容,自不採為情形特殊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而以「勒戒、戒治」代替原有「刑罰」矯治功能,目的在於藉由勒戒及戒治等保安處分之實施,以戒除行為人吸食毒品惡習,期使能重新適應社會,而回復正常生活習性。是凡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依法自應先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施用毒品之癮,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立法理由即明。又施以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於不起訴處分後二年內,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受觀察勒戒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報請檢察官,強制採驗,同條例第廿五條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初犯施用毒品罪者,得由警察機關於二年內,以採驗尿液方式,追蹤輔導被告,俾確定其是否真正戒除施用毒品身癮與心癮,兼顧被告重新融入社會生活及戒除毒癮監督。查被告並無毒品犯罪前科,係屬施用毒品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依其評分結果,既屬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參以被告環境相關因素當中,社會功能良好,復無其他缺乏支持系統情形,輔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對此類病患型犯人所定追蹤輔導方式,即無再對被告施以強制戒治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