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七七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並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復由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二三號定應執行刑八年六月,移送接續執行。受刑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聲字第二七六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現為臺灣嘉義監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人。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依法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與附表編號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