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三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案所涉犯行為詐欺、偽造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等罪,均非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聲請人經鈞院前審判決確定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又本案係經最高法院發回鈞院審理,相關證據調查已屬完整,自偵查起、歷經各級法院審理,聲請人皆按時出庭應訊,並就判決確定之業務侵占罪部分繳交罰金完畢,足證聲請人願意配合法院審理,且坦然接受確定判決結果、無逃避刑事追訴及相關可能刑責之行為及意思。且因聲請人之親人在大陸有要事待辦,急需聲請人出境赴安徽滁州市陪同處理,俟處理完妥後,聲請人即會返台,尤以本案業經鈞院諭知無罪在案,雖須視檢察官是否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惟縱遭檢察官提起上訴,聲請人實無不面對司法審判以爭取無罪確定之理,況原限制出境處分之目的乃因偵審機關認為聲請人嫌疑重大,為確保聲請人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方予限制出境,惟今獲無罪判決在案,顯然已無任何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依上,即使解除對聲請人之限制出境處分,亦不影響本案訴訟進行、證據調查及未來可能之刑之執行等,況查,限制出境無異限制被告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屬嚴重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處分,本案歷經數年之審理,若無相當證據證明聲請人有逃亡或逃避刑責之虞,應無繼續限制其出境之理,爰請賜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限制住居,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六七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又人民固有遷徙自由,然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以維公共利益,法院或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被告遷徙自由予以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瀆職案件,有逃亡之虞為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南檢玲讓89偵012727字第091004139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為管制出境之處分,合先敘明。茲聲請人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嫌暨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等罪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聲請人上開被訴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而為聲請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本院判決,已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中,是本件聲請人所涉案件,尚未確定。且依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曾認定被告有罪,及公訴人所認聲請人之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調查之事實龐雜,案發至今已八年之久,為排除未來本案審理調查期間不必要之拖延,促使審判之順利進行及確保將來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執行等情,故本院認其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限制出境,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