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三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自民國九十一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傳喚到庭接受偵訊,爾後經承辦檢察官諭令交保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候傳,旋即陸續經歷偵查、第一、二審等多次傳喚,聲請人除因任職公司之任務指派向鈞院請假而未到庭外,迄今並無無故未到庭之情事,鈞院於前審歷次審理過程中,亦從未認聲請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詎竟於宣判後,遽爾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查聲請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並非重大犯罪,且本案已歷經偵、審,自偵查之初迄今已逾六年之久,除無任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外,聲請人於遭限制出境之前、後,亦無逃亡之虞。且聲請人之事業、資產、親人均在臺灣,聲請人於臺灣亦有固定住居處所,是以聲請人絕無滯留國外不歸,或隱匿逃避審判進行之可能,實無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況鈞院前審有罪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聲請人於第一審獲判無罪,更無逃匿之必要。
㈡同案被告張興華歷審均被判決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
徒刑四年),亦曾受限制出境處分,無論被訴犯罪事實及歷審判決刑責,均較聲請人嚴重甚多。惟依卷內資料顯示,張興華已由鈞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相較下,聲請人於第一審獲判無罪,迄今卻仍受限制出境之處分,足證此一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顯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比例原則,亦有違刑事訴訟無罪推定之原則。㈢同案被告李清波,第一審與聲請人同樣獲判無罪,第二審則
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後限制出境,亦與聲請人相同,然被告李清波涉案情節比聲請人更深,目前卻已獲解除限制出境,相較下,法院對待聲請人,明顯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㈣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
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所明定。而限制出境屬限制住居處分方法之一,法院諭命被告限制出境所應道循之程序及應調查、審酌之事項,與諭命限制住居之要件,並無二致。經查,聲請人除無任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外,亦無滯留國外不歸,或隱匿逃避審判進行之可能,業如前述,是聲請人實無羈押原因存在,更遑論「有羈押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限制住居處分。縱聲請人仍存有羈押原因,惟於本案中,同案被告張興華尚可具保解除限制出境,聲請人卻仍受限制出境處分,足見對聲請人之限制出境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至明。㈤綜上,本案鈞院既認同第一審之無罪判決,實無對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請撤銷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限制住居,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六七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又人民固有遷徙自由,然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以維公共利益,法院或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被告遷徙自由予以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前審審酌同案被告即證人莊瑞邊之證述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然無羈押之必要,乃僅對聲請人諭知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合先敘明。經本院此次更審審理結果,固以本案除共同被告莊瑞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有瑕疵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犯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聲請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本院判決,已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中,是本件聲請人所涉案件,尚未確定。且依本案前審判決及公訴人所認聲請人之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調查之事實龐雜,案發至今已八年之久,為排除未來本案審理調查期間不必要之拖延,促使審判之順利進行及確保將來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執行,本院顧及聲請人權益,選擇較輕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與比例原則無違。而同案被告是否解除限制出境與聲請人情節不同,亦不得比附援引。是雖聲請人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暨迄今為止並無逃亡之行為,然考量聲請人所涉罪名之法定本刑以及本案檢察官不服本院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中,本件聲請人所涉案件,尚未確定,且其聲請理由,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故本院認其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限制出境,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