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五年重上更㈢字第二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七、三一四九號),聲請停止執行刑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聲再字第八四號駁回再審之聲請,惟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爰聲請停止該案之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有再審之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可知僅於再審聲請為有理由,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始有裁定停止刑罰之餘地。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但書,固規定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惟係謂停止執行經抗告之原裁定內容之執行,並不及於該原裁定以外其他裁判確定刑罰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九十五年重上更㈢字第二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既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八四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依上開說明,並不合於聲請再審後裁定停止執行刑罰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刑罰,依上開說明,即為無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法 官 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