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 分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搶奪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九十七年執聲字第一四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四號搶奪等案件,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受處分人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一年十月,茲查該處分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執行必要,乃檢具事證請予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符合刑法第九十七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
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依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又受處分人如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刑法第九十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九十七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四號搶奪等案件,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一年十月,有本院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法務部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法矯字第0九六00四九四二二號函在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要件。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