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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聲字第 2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7年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犯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受處分人甲○○自民國95年3月16日起,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1年10月餘,茲該處分人即受刑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執行必要,乃檢具事證請予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情。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1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前因犯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上訴字第1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自95年3月16日起,經解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執行已逾1年10月,有本院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在卷可稽(95年執保丁字第1號)。

㈡又本件受處分人甲○○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95年4月

起晉入第1等,有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法務部97年1月8日法矯字第0960049423號函在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要件。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