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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聲字第 3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假釋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三月又十五日、四月、四月、五年四月、一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理 由

一、甲○○因盜匪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七月、八月、八月、五年四月、三月,其中七月、八月、八月、三月部分,因假釋中,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視為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四月、四月、一月又十五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另按新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將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則新刑法施行後,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時,不得逾二十年。經比較新舊刑法,以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六罪,其所處之刑,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