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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聲字第 3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假釋出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度執聲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又拾伍日,褫奪公權拾年。

理 由

一、本件附表所示各罪,犯罪行為之時間及判決確定之日期,均係在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之前,故定應執行之刑時,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且因受刑人現在假釋中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 ,其所犯之附表編號1、2之罪,應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將上開視為減刑後之罪刑, 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法 官 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