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60號異 議 人 甲○○即 受 刑人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九十六年執減更肅字第六三O之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於七十五年間犯殺人罪,經八十年減刑條例獲減為有期徒刑十年,執行七年餘而獲得假釋(殘刑二年十月六日)。復於八十三年底觸犯盜匪等罪,受有期徒刑十三年四月宣告確定,再與遭撤銷假釋之殺人案殘刑併合執行(接續執行),經執行八年六月六日,再獲假釋(殘刑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異議人愚昧,復於九十四年間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並依法撤銷前盜匪案之假釋。(經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獲減為:殘刑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查,異議人七十五年間所犯殺人案,殘刑部分已與八十四年間所犯盜匪案併合執行,今再撤銷殺人案之假釋,異議人咸認有違誤之疑義。
㈡、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第三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一六OO號裁定之意旨,某乙之殘刑既認定已執畢,設若某乙再獲假釋後,再行觸法,其認定已執畢之殘刑,不得再行撤銷交付執行,再觀聲請人七十五年間所犯殺人罪殘刑部分,業經撤銷與盜匪案併合執行(接續執行),執行八年餘方獲假釋,假設聲請人於執行期間亦逢減刑,不予減刑,而既已執畢,又何有二度撤銷之理由。且減刑與否係政府之德政,是否受惠,僅受條例所限,該德政實不影響殘刑是否執畢之認定法理。刑法第二條從舊從輕原則,聲請人受二度撤銷殘刑,顯與該原則有所違背,況同一法理之論斷,卻有南轅北轍之結果,又皆以對行為人不利而作出裁處,如此何能使人甘服,故此聲請人斗膽據理以陳,懇請鈞上給予撤銷九十六年執減更肅字第六三O之一號指揮書,並給予殘刑已執畢之認定。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七十五年間犯殺人罪,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七十七年間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五年;再於八十年間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八月。嗣自八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止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尚有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又六日仍未執行。受刑人又於八十三年間即上開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盜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九年確定。上開所犯殺人罪之假釋因而遭撤銷。八十四年間受刑人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上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條件,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四O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一年六月,並與上開盜匪罪所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九年(不合減刑條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褫奪公權九年。盜匪罪部分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羈押一百九十四日,並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接續執行,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嗣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盜匪罪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其殘刑七年七月又三十日。以上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六三O號、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O六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四O號卷宗查閱無訛。
四、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刑人甲○○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九年,及另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一年六月),因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四O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褫奪公權九年。因盜匪罪部分已執行八年六月六日,尚應執行二年七月又二十四日,刑期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執減更肅字第六三O號執行減刑指揮書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六三O號卷可稽。又因受刑人甲○○前所犯殺人罪,與其所犯其他之罪,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故該罪尚應執行之殘刑二年十月又六日,應另行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核發九十六年執減更肅字第六三O號之一執行減刑指揮書,自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執行上開殺人罪殘刑二年十月又六日,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指稱其所犯殺人罪,殘刑部分已與八十四年間所犯盜匪案併合執行,今再撤銷殺人案之假釋,執行殘刑,顯有違誤,乃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依上所述,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