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嘉義縣東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度執聲字第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台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3、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因受刑人現在假釋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其所犯附表編號
2、3、4之罪,應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已減刑如附表編號2、3、4所載之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合先敘明。茲檢察官就前揭附表編號2、3、4合於減刑之犯罪,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