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熊家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限制出境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自偵查乃至歷次審理、準備程序,聲請人即被告乙○○、甲○○均係奉諭到庭,並無不到庭,或有逃亡之事實。惟本件訴訟資料實屬龐雜,審理迄今亦已進行相當之時間,現被告乙○○係擔任「La New」鞋子之銷售員,公司每年均會有國外員工旅遊,另被告甲○○現為賓士汽車之銷售員,公司亦會定期(約一、二年一次)令員工前往國外參觀工廠,上開被告二人為工作之故,至多,僅有每年出國四至五天之時間。然前審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五號審理終結時,忽對被告二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被告亦不明究理,造成工作上之困擾,本件被告二人係涉犯背信、偽造文書之罪嫌,並非法定重罪,且被告二人均無逃亡之疑慮,亦無事實證明被告有欲逃亡,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限制住居,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六七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又人民固有遷徙自由,然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以維公共利益,法院或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被告遷徙自由予以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前審審酌同案被告即證人莊瑞邊之證述後,認聲請人等犯罪嫌疑重大,然無羈押之必要,乃僅對聲請人等諭知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有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南分院洋刑賢九四上訴七三五字第一一九九0號函及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南分院洋刑賢九四上訴七三五字第0三五六三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本院前審審酌聲請人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且聲請人等身為保險專業之人員,其以共同行使偽造假保單文書等手段,已嚴重影響社會經濟金融秩序、並且造成交易安全之危害,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分別判處甲○○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乙○○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聲請人等及檢察官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中。是本件聲請人等所涉案件,既尚未確定,且本案所生危害非輕,應調查之事實龐雜,案發至今已近七年之久,為排除本案審理調查期間不必要之拖延,促使審判之順利進行及確保將來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執行,雖聲請人等迄今為止並無逃亡之行為,本院考量聲請人所涉罪名之法定本刑、判處之刑期以及訴訟進行之程度,認其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等出境之必要,聲請人等聲請撤銷限制出境,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