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義務辯護人 黃雅萍 律師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四七號殺人等案件,聲請保外就醫,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被訴殺人案件,現由鈞院審理中,因被告患有右腎癌、貧血及慢性腎衰竭等症狀,經奇美醫院診斷,醫囑:「宜立即入院接受全身檢查及治療」,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病情嚴重,而看守所不能施以適當之治療,亦無相當之醫療設備,爰具狀聲請保外就醫,以保被告生命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犯殺人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就殺人罪部分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毀損屍體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因被告經一審法院判處無期徒刑,一審法院乃依職權逕送本院上訴,被告同時亦不服一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又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三、嗣因被告前曾犯盜匪等罪,經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在假釋期間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
一、二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核准撤銷其假釋,應執行其殘刑,有法務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法矯字第0960903708號函影本附卷可稽。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借提被告執行其上開殘刑,並經本院函覆同意借提執行,且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自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起執行其盜匪罪之殘刑,此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執更助丁字第三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按。故本件被告已非本院羈押中之被告,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保外就醫,即屬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