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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聲字第 6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96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羈押中,歷經多次偵訊、審理,實深感悔誤,已將犯罪情節具實以陳,故已無羈押之必要。

㈡、又聲請人罹患青光眼及視網膜剝離等眼疾之苦,並有本質肢體殘障(領有殘障手冊),唯恐日後再增添他人因我驟來的變故無以復加忍受力極限之外的憾動,疲乏無奈。再者,只因家道經濟貧困無以長期外醫費用支援,聲請人羈押臺南看守所,已有20個月餘之相當不算短時日,對於張羅來購買藥費暫緩病情等均盡拮据,更何況聲請人曾提聲請具保,惟以奇美醫院病情資料摘要記載「仍有藥治療空間」為由,裁定駁回。遺憾的是臺南看守所內並沒有公費眼科之專診及設備,只盼能保外就醫治療穩定眼疾症狀,以免惡化,及免酸楚悸痛的心弦慘痛。

㈢、近日家母中樞神經惡化,急送奇美醫院開刀長期治療,需子女隨侍在旁照護,因家中經濟由弟一人承擔,又得照顧家母,其壓力甚大,故請衡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是決定應否撤銷羈押,仍應以原裁定之羈押原因,是否已消滅為判斷依據。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稱其已具實以陳,已無羈押之必要云云,惟查,聲請人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該罪之罪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是其辯稱已無羈押必要云云,即無可採。

㈡、聲請人再次以其罹患青光眼及視網膜剝離等疾為由,聲請保外就醫。惟本院前經調查,聲請人所罹之疾病並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故未准許之。今聲請人並未有新事證證明其所患之眼疾已達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療之情形,本院自難再依其所請,而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以其母住院開刀,家中僅有胞弟一人照顧,需有人幫助云云。惟此為個人家庭事由,並無減羈押之必要性,自難據此准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附此說明。

㈣、依上,聲請人猶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