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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聲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脫逃罪等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脫逃罪等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於93年7月2日假釋出監,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所列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96年7月16日)起,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其減刑後宣告刑分別詳如附表編號1、2、3所載。茲檢察官聲請與其他不應減刑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