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96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曾以眼疾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遭駁回,今因腰椎硬膜外膿瘍舊疾復發,行動更加不便,因羈押期間在看守所內無法支付以私人費用就診,亦無公費之眼科、腰椎神經科等專門門診得以治療暫穩病情,而有日漸惡化之趨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保外就醫,以免因長期羈押而無法控制病情,失於治療。原法院迄未詳查,竟謂抗告人所患眼疾與腰椎硬化膜化膿非因羈押而不能治療,與上開條款不符,遽將其聲請駁回,自有未合。亦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忽視人權,實與被告犯罪輕重無關,亦有最高法院66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聲請人即被告經訊問後,雖有同法第76條所定之情形必要時得羈押之,固為同法第101條所明定,但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謂為裁判犯罪而制定分則以下各條。然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致有傷苛刻,故予懇請審判長以個案特權斟酌被告所稱上情,予以悲憫,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必將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之規定云云。
二、按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係指該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有疾病,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而言,至於所犯疾病之輕重,有無生命危險,均非本條款所規定之事。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稱其患有眼疾,及腰椎硬膜外膿瘍,手術後兩下肢無力,肌肉萎縮,非保外醫治顯難痊癒云云。經本院函請臺灣臺南看守所查明聲請人之身體健康狀況,經該所於97年5月26日以南所衛字第0970003173號函覆說明:㈠、該收容人曾因眼疾於95年9月26日戒送臺南市立醫院就醫,醫師建議轉醫學中心治療,95年12月1日戒送奇美醫院就醫,奇美醫院病情摘要登載『左眼視網膜剝離已於他院開刀,右眼青光眼於95年12月1日時眼壓21mmHg,仍有用藥治療空間不急於開刀,若眼壓持續控制不良才須手術。』。㈡、本所收容人戒送外醫,均依法務部函頒『收容人戒護外醫流程』規定辦理,須經所內醫師診察後開具外醫處分箋,由收容人提出申請戒送外醫之書面報告,陳核可後辦理。㈢、查該收容人97年至今僅在所內公費就診,無戒護外醫紀錄。據其單位主管表示:『黃員生活作息正常,且擔任工場作業助理員協助品管工作。』。㈣、已請其單位主管安排收容人所內醫師看診,評估有無戒送外醫需要,再依『收容人戒護外醫流程』規定辦理。」等語,並檢附所內公費診療資料乙份、戒護外醫資料表乙份、奇美醫院病情摘要暨門診病歷影本各乙份等資料。
㈡、按有關眼疾乙節,聲請人前曾以此理由聲請保外就醫治療,然經查奇美醫院之病情摘要載述:「仍有用藥治療空間,不急於開刀」,故本院認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而駁回其聲請,有相關卷證在卷可稽。至腰椎硬膜外膿瘍乙節,依上開臺灣臺南看守所之函覆所示,聲請人並未就此一病症向該所內醫師請求看診;況如前函所示,如有外醫之必要,並得依「收容人戒護外醫流程」申請;再者按諸一般情理之常,如聲請人深受該病之苦,自已聲請戒護外醫,惟依該所函覆資料並無此等聲請資料,故難認聲請人有「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況,聲請人前開所請,即無憑取。
㈢、依上,聲請人所稱患有眼疾及腰椎硬膜外膿瘍等疾,非保外醫治顯難痊癒云云,即不可信,其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