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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聲字第 9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0號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㈡、本件被告業經鈞院判決無罪,從而被告業無任何羈押之必要,且縱不限制被告之出境,亦不影響後續之審判等程序,為此,懇請鈞院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處分。

㈢、又被告之女兒近日獲得美國舊金山州立大學之秋季入學許可,被告之女兒七月中時即需至當地辦理相關事宜,而被告因其女辦理入學相關事宜,多有不便,因愛女心切,故殷切盼望能陪同女兒前往美國辦理,然被告前經限制出境在案,無法出境,為此請准予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處分,實感德便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限制住居,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七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又人民固有遷徙自由,然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以維公共利益,法院或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被告遷徙自由予以限制。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審酌認聲請人雖涉上開罪嫌重大,然如命具保亦可維持審判程序之進行,准予聲請人提出新台幣三十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諭知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合先敘明。

㈡、本院固以:①被告(即聲請人)甲○○因同案被告陳育珅之行為僅成立詐欺犯行,與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當,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甲○○亦無成立違反銀行法犯行之餘地;②又就公訴人所訴有關被告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因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及提出證明之方法,而認未具任何理由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③再被告甲○○自身投入巨款,匯入共同被告陳育珅所有或借用之銀行帳戶內,作為共同被告陳育珅偽稱操作股票之用,並未挪為己用,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因代親友等轉匯款項而從中獲利或自阜東世紀集團收受報酬之事,其收受投資款之對象乃其至親朋好友,投資獲利後其亦將本利悉數匯回,基此而認被告甲○○並無「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上三理由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㈢、惟公訴人即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本案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中。是本件聲請人所涉案件,既尚未確定,且依本案原審判決及公訴人所認聲請人之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調查之事實龐雜,案發至今已近六年之久,為排除未來本案審理調查期間不必要之拖延,促使審判之順利進行及確保將來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執行,雖聲請人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暨迄今為止並無逃亡之行為,然考量聲請人所涉罪名之法定本刑以及訴訟進行之程度,認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限制出境,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㈣、至聲請人所稱其需陪同女兒至美國辦理大學入學事宜云云,惟查,此固為人情之常,惟非必要,況如前所述,因本案尚未確定且聲請人涉犯罪名刑責重大,故聲請人所請礙難准許,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