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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聲字第 9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常業竊盜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九十七年執聲字第六四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號常業竊盜等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受處分人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一年六月,茲查該處分人即受刑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執行必要,乃檢具事證請予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經查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廿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廿八條第一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前因犯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四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經解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已執行滿一年六月,有本院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在卷可稽(九十五年執保己字第八八號)。

㈡次查本件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九十七年四月

起晉入第一等,最近六個月內得分均為廿二‧五分以上,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法務部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矯字第0970018260號函在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要件。

四、經核本件卷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