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工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聲請案號:97年執聲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常業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甲○○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國91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竊盜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自民國(下同)95年1月16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執行2年6月,茲查該處分人即受刑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執行必要,檢具事證請予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云云。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1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已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6日解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執行機關以受處分人之執行已滿2年6月,考核其於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上開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97年3月26日法矯字第0970010238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本院前揭判決書、法務部前揭函、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法 官 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