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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聲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通緝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聲請就保安處分裁定許可執行(97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恐嚇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保安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茲查上開宣告保案處分部分,因受刑人尚未到案執行,業已逾三年未執行,認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保案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上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刑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目的,旨在消滅受處分人之危險性,應否宣付保安處分及其期間之長短,恆視危險性之有無或其程度如何為斷,保安處分經宣告後,如久未執行而仍可隨時繼續執行,不僅有違人權保障,且受處分人因年齡增長或生活環境變遷等因素,應否繼續執行,亦非無疑,故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其准駁與否之標準,當應以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亦即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等情,加以判斷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

三、查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前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上開案件與受刑人另案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0六二號刑事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各一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業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部分,經縮短刑期後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是上開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即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迄聲請人聲請日期即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已經過三年未執行,但尚未滿七年,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聲請法院許可裁定執行強制工作(檢察官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聲請一次許可保案處分之執行)。

四、查受刑人於經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均未遵期到案執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南檢朝執丙緝字第六九一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一昧逃避法律制裁,受刑人之行為已具有社會危害性及嚴重性,且其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有對其施以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