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九六八號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甲○○
現假釋出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7年度執聲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壹月,褫奪公權拾年。
理 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三所列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假釋中之人犯,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曾於本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判決中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有前開視為減其宣告刑之情形,聲請人再聲請定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