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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聲再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2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上易字第56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85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就侵占E5-2141、E53643號車款共169萬9624元部分:⑴查精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靈公司)銀行存款

帳戶中,並未見有上開車款169萬9624元之提款,此觀精靈公司存摺、告訴人蘇文昌與被告甲○○所作帳目明細可知(證物1),則該精靈公司之帳戶中,既未有該系爭款項之提款,則何以證明被告2人就系爭款項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此項證據乃於當時已經存在但原判決並未注意,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屬錯誤,是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

⑵再者,系爭車輛分期付款皆由被告乙○○所支付,有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6紙影本可證(證物2),並未有告訴人蘇文昌所稱請領2次款項之情事,是被告2人並無侵占之犯行。

⑶末者,被告2人於89年4月1日始至精靈公司,而會計

宋淑玲於89年2月開始便為日記帳(證物3),則宋淑玲要如何記帳,被告2人並無法知悉,原審以此認被告2人有侵占之行為,要非無疑。

(二)就侵占有憑據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載各筆總金額40萬4457元款項部分:

⑴就江貞雄2人薪資支出部分,查告訴人並不否認該2人

為告訴人製作模具,則告訴人支付費用之名義,究竟應為貨款或薪資?實與侵占無涉,況為方便加入勞健保,以形式上薪資領取實質上貨款,亦難以排除其可能性,自不得以此推測被告侵占。且依原審卷96年8月21日審判筆錄:「我(江貞雄)是替他(告訴人公司)做模具,收取模具費用」「我(勞保)寄在那邊」「有(交保費)」「全部都有收到(模具費)」「我太太江月娥是在我身邊幫忙我工作」「我是在家裡做好(模具)再交給他們」,顯見江貞雄及林江月娥係自己交保費,而將勞健保寄在告訴人公司處而加入勞健保,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⑵另確定判決理由欄壹、㈣審酌證人江貞雄於原審所

為證詞,敘明江貞雄、林江月娥非精靈公司員工,渠等係以承攬方式受被告2人委託製作模具,而精靈公司資產中並無模具,則被告2人將江貞雄與江林月娥列為精靈公司員工,虛列費用,領取款項,自屬侵占精靈公司公款行為。惟若江貞雄、林江月娥並未為精靈公司製作模具,則何以有該2人向精靈公司請領製作模具費用之請款單(證物4),原確定判決於審判時未注意此項證據,致使其認定之事實有誤,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所述,上開於判決前即已存在,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之證據,然於審判時未經注意,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得據以申請再審。懇請賜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以免冤抑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除須該新證據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否則即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95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前揭4項證物,據以聲請再審。惟查:

(一)就侵占車款之169萬9624元部分:⑴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乙○○2人

於89年2月2日、同年月25日以精靈公司名義,用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總價84萬7312元)、E5-3643號自用小客車(總價85 萬2212元),然於會計帳冊上,使不知情之會計洪再德以借:「自用小客車」、貸:「銀行存款」方式認列全額支出,以使銀行存款減少169萬9624元之方式,將上開車款169萬9624元悉數侵占私吞入己。⑵聲請人雖提出⑴證物1:精靈公司華南銀行乙存存摺

內頁、台企銀行乙存存摺內頁及證券存摺內頁、上海儲蓄銀行之乙存存摺內頁及存款憑條4紙、帳目明細2紙;⑵證物2: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4紙;⑶證物3:宋淑玲製作之帳冊2紙等證據,以實其說。然查:①證物1之精靈公司銀行存摺內頁顯示:華南銀行帳

戶於89年2月2日轉帳495萬9423元至支票帳戶,台企銀行帳戶於89年2月25日亦轉帳300萬30元至其他帳戶,均與原判決所據89年總分類帳之支出日期相同,且支出金額均逾上開車款,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稱精靈公司帳戶內並無車款之支出。至於證券戶存摺亦僅能證明以購買股票之資金,亦係由上開台企帳戶內扣款,但與前揭轉帳金額均屬獨立不同款項,亦不足以證明台企帳戶內金額並無用於支付車款。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內頁及存款憑條,除能證明乙○○於90年2月1日、2月7日、3月1日、3月12日間分4次分別存入6萬、2500元、6萬、37800元;而帳目明細內容僅記載由精靈公司轉入其他帳戶之明細,並未記載詳細支出用途,仍不足以被告所言精靈公司帳戶內並無支出上開車款等情。是以,前揭證物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②證物2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7紙,包含分別繳

交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共14紙、交通違規罰鍰收據2紙及中央健康保險收據1紙。然上開收據,均僅能證明確有繳交收據上所載金額之情事,尚無法據以證明確為被告所支出。況其中奇異資融及友邦資融等收據,業據被告於法院審理時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詳原確定判決第4頁倒數第3行至第5頁第9行);而中央健康保險之收據,更與被告所爭執之車款無涉。是以,前揭證物或已於判決前提出並經調查斟酌、或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③證物3之宋淑玲帳冊,業據原確定判決引為判決之

基礎(詳原確定判決第3頁最末行至第4頁第9行),其中「暫收款---歐理事」帳冊上,除記載「89/2/2福特汽車定金(E5-2141)」外,尚有宋淑玲呈交被告乙○○「請核對帳款是否有未計入、或錯誤、或者部份是呂先生出資而誤記的?」等字句,可知上開費用係被告乙○○自89年間2月起所支出之費用,會計宋淑玲請其核對內容記載有無錯誤。況據被告呂天寶於調查筆錄供稱:自89年2月起為精靈公司承作建廠等事務(詳調查卷第3頁反面),故被告2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空言渠等2人自89年4月1日起始至精靈公司,對於宋淑玲2月間帳冊之記載錯誤毫不知情,委不足採。

(二)就侵占以江貞雄、林江月娥等2人薪資提列款項14萬4300元部分:

被告2人雖提出證物4之模具費用請款單3紙,以證江貞雄等2人確係受精靈公司委託製作模具。惟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證人江貞雄之證述:渠以承攬方式受被告2人委託製作模具等語,惟精靈公司資產中並無模具,無法證明渠等係為精靈公司製作模具,而認被告將江貞雄及林江月娥列為精靈公司員工,虛列費用,領取款項,自屬侵占精靈公司公款行為(詳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4行至第7頁第3行)。查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上並未載明買受人,無法逕以憑認確係向精靈公司領款之單據。故上開請款單縱然屬實,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前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所舉各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均有未合。是以,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法 官 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