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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聲再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五年上易字第五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八五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徒刑一年十月及一年八月,因不得上訴而確定。茲因該確定判決,有下列足生影響於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一條規定提起再審:

㈠侵占車號0000000號、E五─三六四三號小客車車款,總共新台幣(下同)一六九萬九六二四元部分:

⒈E五─二一四一號小客車,係乙○○自行購買:

證人陳寶仰(即承辦購買E五─二一四一號小客車業務)於偵查中已結稱:車是乙○○於八十五年間所訂並交付頭期款,領牌人為精靈公司,曾向蘇文昌對保,並向蘇文昌取得精靈公司大小章以領取牌照,蘇文昌未給付車款等語(詳九七四六號偵查卷二二八至二三二頁)。再者,被告乙○○曾向友邦資融公司支付汽車分期付款,有其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六紙在卷可佐(詳一審卷㈠一六八至一六九頁)。足見被告乙○○確有給付數期購車分期款項,則被告乙○○不僅參與訂車,甚且給付頭期款、按期給付分期款項,此與一般公司購車,由專人訂購車輛,車款由公司給付方式不同。是被告乙○○辯稱E五─二一四一號小客車,係其所購,因蘇文昌要求始登記於精靈公司名下以充資產等語,即非不可信。

⒉原審憑以認定被告二人侵占車款總分類帳,並非洪再德會計師依被告二人提出支出憑證製作:

原審以八十九年總分類帳中,已記載該車款係一次全額支出,另方面精靈公司仍須陸續按月支出汽車分期款,而認定被告二人確已向告訴人領出該總金額一六九萬九六二四元,而有侵占罪行,然證人洪再德於原審證稱:總分類帳很像我們事務所格式,但不確定是否我們製作的,如資料是在九十年五月廿一日拿走,那八十九年的帳,就是我們做的,不過這不是最後定稿等語。又再德會計師事務所,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寄給告訴人蘇文昌函文第二點亦表示:「台端竟將該未完整草稿,提交股東會作為八十九年度財報,並諉過於本事務所,不勝駭異」,則該分類帳是否確憑被告二人交給洪再德會計師支出憑證而製作,即有可疑。原審據以認定被告二人犯行,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⒊告訴人蘇文昌並未支付被告全部車款一六九萬九六二四元:

購買車輛,無論貸款與否,賣方通常會一次開立總金額發票給買方,以便買方處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尚難以此推認車款係一次付清。又告訴人雖主張被告領出一六九萬九六二四元,然並無領據證明。況告訴人若已交付一六九萬九六二四元給被告,則告訴人何以又同意辦理分期付款?且按月支付分期款?再觀諸證人陳寶仰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偵查中證稱:乙○○拿頭期款十九萬元給予我,分期付款四年等語(詳台南地檢署九十二偵字第九七六四號竊盜案,證物二),則原審竟捨證人陳寶仰證詞,而採信告訴人自己會計宋淑玲製作日記帳,認定該車頭期款為十七萬六千元,亦有違誤。又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三日偵查中證稱:頭期款是公司負擔,被告二人說當時分期款由他們負擔等語(詳台南地檢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八五三六號詐欺案),則告訴人既認車輛分期款應由被告二人負擔,又豈會再支付被告二人全部車款一六九萬九六二四元?原審於無其他客觀事證下,逕採告訴人主觀推測之詞,有漏未審酌上開證言之違誤。

㈡侵占附表一編號⒉至⒒所載各筆總金額四十萬四四五七元款項部分:

⒈告訴人蘇文昌所稱有問題現金支出傳票廿二筆,均無人蓋章

負責,則究係何人自告訴人公司何帳戶領取現金,並將現金交付何人,均無從查考,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認係被告侵占。況高永浩會計師,亦不能指出究係何筆支出不實及由何人為不當支出,是被告應無侵占犯行。

⒉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所提支出明細表,係告訴人會計洪順和依告訴人指示製作:

告訴人於警詢稱:我請會計洪順和根據洪再德所交付支出憑證,製作精靈生技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五月支出明細表等語。證人洪再德於原審證稱:我們事務所沒此有明細表格式等語。顯見告訴人提出支出明細表,非洪再德依被告所交付支出憑證製作,而係告訴人會計洪順和依告訴人指示製作。

則蘇文昌稱該明細表中有廿二筆有問題,自屬片面之詞。

⒊證人陳穎宗證詞,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

告訴人雖主張依陳穎宗證述可知,被告登載入帳八噸鍍鋼板八萬四千元及柴油發票九三○元,不可能用於焚化爐製作,然檢察官應先舉證被告曾向告訴人公司領取上開鍍鋼板及柴油支出款項,始得謂被告係利用經手機會侵占。況告訴人公司亦可能在其他方面使用鍍鋅鋼板及柴油,而陳穎宗證言,無法證明被告經手付款,或告訴人公司未將鍍鋅鋼板及柴油使用在其他方面,自難認被告有侵占犯行。

⒋告訴人不否認江貞雄等二人為告訴人製作模具,而為方便加

入勞健保,以形式上薪資領取實質貨款,亦有可能,自不得以此推測被告侵占。且江貞雄於原審證稱;我替告訴人公司做模具,收取模具費用,我勞保寄在那邊,有交保費,我太太林江月娥在我身邊幫我工作等語,顯見江貞雄及林江月娥係自己交保費,並將勞健保寄在告訴人公司,被告豈有侵占犯行?㈢綜上各情,原確定判決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一條定有明文。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證據,已於理由敘明其捨棄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始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重要證據,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以:㈠證人陳寶仰證詞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證明E五─二一四一號車係乙○○購買,且依證人洪再德於原審證詞及再德會計師事務所函文,可證明總分類帳並非洪再德依被告二人交付支付憑證製作。再者,告訴人同意被告二人分期付款購車,證人陳寶仰也證稱,是分期付款購車,則告訴人公司豈會支付被告二人全部車款一六九萬九六二四元?㈡依現金支出傳票廿二筆及高永浩會計師證詞,均無從認定係被告侵占款項。且告訴人提出支出明細表,係告訴人其會計洪順和所製作,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詞,而認該明細表有廿二筆支出有問題。㈢檢察官未舉證被告有經手八噸鍍鋅鋼板及柴油款項,且陳穎宗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經手付款,或告訴人公司未將八噸鍍鋼板及柴油用於焚化爐以外事項。㈣證人江貞雄、林江月娥確實替告訴人公司製作模具,江貞雄係將勞健保寄在告訴人公司並交保費,被告自無侵占云云,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而有再審事由。經查:

㈠聲請人侵占車款一六九萬九六二四元部分:

⒈甲○○及乙○○因受蘇文昌委託處理精靈公司建廠事宜,乃

自八十九年二月起,即進駐接管精靈公司,蘇文昌則陸續以現金、簽發支票或匯款方式,交付渠二人共二○五○萬元建廠資金,此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為聲請人所不爭,堪以認定,合先說明。茲精靈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購買E五─二一四一號小客車,頭期款十七萬六千元,其中十萬元係由乙○○以告訴人蘇文昌所交付面額十萬元支票支付,七萬六千元則以蘇文昌所交付上開建廠經費中支出。此外精靈公司並每月按期支付E五─二一四一號小客車分期款項,有E五─二一四一號小客車契約書、行車執照、精靈公司簽發面額十萬元支票影本以及精靈公司前會計宋淑玲所製作日記帳(載明「2/2支出E五─二一四一頭期款76000元」)、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三十紙在卷可參(詳一審卷㈢一七九至一九二頁;一審卷㈡二二三頁反面至二五一頁);精靈公司另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E五─三六四三號小客車,該車頭期款十七萬六千元,係告訴人精靈公司簽發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面額十七萬六千元支票支付,由陳寶仰經手兌領,精靈公司並每月按期支付分期款項,有E五─三六四三號小客車契約書、行車執照、宋淑玲所製作上開日記帳(載明2/25運輸設備E五─三六四三汽車一部,銀行存款,彰銀支存,NA0000000付訂金,貸方176,000元)、面額十七萬六千元、由陳寶仰兌領支票影本一紙、E五─三六四三號購車發票一紙(車款610476元與分期價金201250元分開記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卅四紙在卷可稽(詳一審卷㈢一九五至二○九頁)。準此,系爭二車買賣契約書不僅均記載精靈公司為買受人,且二車均過戶為精靈公司所有,精靈公司並實際支付二車頭期款及分期款項,則精靈公司自始即為系爭二車實際買受人等情,殊堪認定。是聲請人乙○○辯稱,E五─二一四一號小客車係其購買,因蘇文昌要求始登記於精靈公司,以充資產云云,自不可採。至證人陳寶仰固於另案偵訊時證稱:E五─二一四一號小客車為乙○○交付頭期款云云。然被告乙○○斯時既已進駐精靈公司,代為處理建廠事宜,則其以精靈公司名義,支付系爭車輛頭期款,自屬當然,尚難以此遽認乙○○為實際購車者。況系爭車輛契約書早已載明,買受人為精靈公司,益徵被告乙○○僅係為精靈公司代購車輛,證人陳寶仰上開證詞,自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是聲請人乙○○執此聲請再審,並非有理。

⒉聲請人另質疑原審據以認定被告二人侵占車款總分類帳,非

洪再德會計師依被告二人提出支出憑證製作,縱為洪再德所製作,亦不能據此認定車款係一次付清云云。然查:證人洪再德於原審證稱,八十九年總分類帳很像我們事務所格式,如資料是在九十年五月廿一日拿走,那八十九年的帳就是我們做的,不過這不是最後定稿等語(詳一審卷㈡一九五至一九六頁)。而精靈公司委託陳秋萍,於九十年五月廿一日,向再德會計師事務所取回八十九年明細分類帳、八十九年精靈流水帳等帳證資料,有再德會計師事務所歸還帳證清單在卷可憑(詳偵查卷七十頁)。證諸證人洪再德上開所述,原審據以認定被告二人侵占車款總分類帳,為會計師洪再德製作,核係屬實。準此系爭二車既是精靈公司實際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則洪再德所製作總分類帳竟仍記載二部車款均為一次全額付清(詳警卷一七九頁)。足徵被告二人,係以不實支出憑證,提供洪再德登載於帳冊。是被告二人顯係藉此偽以證明有將建廠經費中一六九萬九六二四元用於購車,實則二車車款仍由精靈公司分期支付。從而,蘇文昌交被告二人建廠經費中,即有一六九萬九六二四元,非被告二人為精靈公司購車所支用,而為被告二人侵占供作己用甚明,則聲請人以精靈公司總分類帳非洪再德依據被告所提供不實支出憑證製作、告訴人蘇文昌無法證明有將全部車款一六九萬九六二四元交被告及蘇文昌縱已交全部車款,何以又同意辦理分期付款並按月支付分期款等語,提起再審,自不可取。

⒊又證人陳寶仰固於另案偵查時證稱:乙○○交付E五─二一

四二號小客車頭期款十九萬云云。然證人陳寶仰上開證詞,未有其他證據可佐,其所證是否可信,顯堪懷疑。反之,依精靈公司前會計宋淑玲所製作日記帳,已載明「 2/2支出E五─二一四一頭期款176,000元」,而本件係於九十年間爆發,宋淑玲則於本案爆發前八十九年二月即開始逐日詳予登載精靈公司各項支出,並將所製作日記帳送請被告乙○○核對,此參諸被告乙○○於一審所提宋淑玲製作電腦日記帳即明(詳一審卷㈡二二三至二五○頁)。則宋淑玲為該等記載時,自無預見此日記帳將作為被告二人侵占車款證據,是該日記帳顯係在特別可信情況下製作,而無虛偽記載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規定,該日記帳自有證據能力。依上說明,精靈公司前會計宋淑玲逐日登載所製作日記帳,相較於證人陳寶仰上開出於記憶所為主觀證述,顯更貼近客觀真實,從而原確定判決捨證人陳寶仰上開證詞,採信宋淑玲逐日記載日記帳,認E五─二一四一號小客車頭期款為十七萬六千元,即屬有據。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未採證人陳寶仰證詞,逕採證人宋淑玲所製作日記帳,據為聲請再審理由,亦非可採。

㈡被告二人侵占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⒉至⒒所載各筆總金額四十萬四四五七元款項部分:

⒈被告二人非為精靈公司建廠所需而將附表一編號⒉至⒒所載

各筆款項虛偽提列為精靈公司支出款項,並將附表一編號⒉至⒒非精靈公司建廠有關費用支出憑證,交不知情會計洪再德登載於總分類帳冊,藉此侵占上開費用,供為己用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被告辯詞、證人陳穎宗等人證詞、精靈公司八十九年一至十二月總分類帳及上開款項支出憑證內容等相關事證,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三、㈠至㈩論述甚詳。則原確定判決顯非僅憑告訴人蘇文昌片面指訴,即認被告二人有侵占附表一編號⒉至⒒所載各筆款項犯行。再者,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進駐精靈公司後,即掌控精靈公司財務帳冊,並自告訴人蘇文昌處陸續收受建廠資金,共二○五○萬元,已如前述,而附表一編號⒉至⒒所載各筆款項,均自精靈公司建廠經費中支出,亦為被告等二人於第一審供認不諱(詳一審卷㈡一九六至一九七頁)。準此,附表一編號⒉至⒒所示款項既與精靈公司建廠所需費用無關,則被告二人將各該款項虛列為精靈公司支出項目,並實際自蘇文昌所交付建廠經費中認列支出,渠等顯有將告訴人蘇文昌已交付建廠經費二○五○萬元中,相當於附表一編號⒉至⒒所示款項總額四十萬四四五七元,易持有為所有犯意甚明。被告二人所為自已構成侵占,是被告二人以附表一編號⒉至⒒所示款項現金支出傳票並未顯示,由何人自何帳戶領取現金,及檢察官未舉證被告曾向告訴人公司領取鍍鋅鋼板及柴油支出款項等情,辯稱不能證明渠等侵占犯行云云,並執為再審理由,自不可採。

⒉又原審確定判決,係以附表一編號⒉至⒒所示與精靈公司建

廠費用無關各筆款項,均由洪再德會計師依被告二人所提供不實支出憑證,登載於其業務上帳冊(即精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一至十二月總分類帳),據以認定被告二人侵占附表一編號⒉至⒒所示各筆款項犯行成立,已如前述。則告訴人蘇文昌所提出精靈生技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五月支出明細表,究為洪再德會計師製作或洪順和會計師,依告訴人蘇文昌指示製作,均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被告二人據此提起再審,殊有誤會。另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三、㈣已審酌證人江貞雄於原審所為證詞,敘明江貞雄、林江月娥非精靈公司員工,渠等係以承攬方式受被告二人委託製作模具,而精靈公司資產中並無模具,無法證明渠等係為精靈公司製作模具,則被告二人將江貞雄及林江月娥列為精靈公司員工,虛列費用,領取款項,自屬侵占精靈公司公款行為。是江貞雄、林江月娥二人,縱將勞健保寄在告訴人公司,亦無礙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被告二人執此聲請再審,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所舉各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有憑據成立侵占部分:

┌──┬─────┬───┬─────────┬────┬───────────────┐│編號│金額(元) │項目 │證據出處 │本院認定│認定侵占理由 │├──┼─────┼───┼─────────┼────┼───────────────┤│1 │1,699,624│二輛車│台南市調站偵查卷宗│成立侵占│被告以一次提列方式先行於89年2 ││ │ │車款 │179頁 │罪 │月挪用169萬9624元, ││ │ │ │台南市調站偵查卷宗│ │其餘詳細理由見前本文理由欄敘述││ │ │ │196頁 │ │。 ││ │ │ │原審卷3第178頁、 │ │ ││ │ │ │197頁、183、199頁 │ │ ││ │ │ │原審卷3第181、198 │ │ ││ │ │ │原審卷3第195頁 │ │ │├──┼─────┼───┼─────────┼────┼───────────────┤│2 │54,375(2 │警民治│原審卷2第197頁 │成立侵占│被告自認左列交通費之支出屬警民││原起│月29日之 │安協會│台南市調查站偵查卷│罪 │治安協會的支出,惟辯稱係蘇文昌││訴書│28875元及3│交通費│宗第188、244頁 │ │因對警協會有捐助,要求將收據交││附表│月9日之 │ │原審卷2第223頁背面│ │給他記帳云云。而查,此二筆車資││編號│25500元) │ │ │ │係發生於2/29日之28875元及 ││1 │ │ │ │ │3/9日之25500元,共54375元,原 ││ │ │ │ │ │登載於公司日記帳,顯見已發生,││ │ │ │ │ │嗣被會計刪除,此足證非告訴人同││ │ │ │ │ │意認列,況查,精靈公司當時尚在││ │ │ │ │ │籌備建廠階段,尚未經營生產而獲││ │ │ │ │ │利,其由精靈公司認列該筆支出,││ │ │ │ │ │對公司無益,且被告於本院先辯稱││ │ │ │ │ │告訴人既已指示會計刪除,且帳目││ │ │ │ │ │中亦無此項記載,自不能謂被告侵││ │ │ │ │ │占,且此為被告進入公司前所生之││ │ │ │ │ │帳務,被告未曾收受云云,嗣於告││ │ │ │ │ │訴人反駁提供之帳冊係根據被告等││ │ │ │ │ │交付收據予洪再德會計師製作之總││ │ │ │ │ │分類帳內,仍將該帳冊供作認定被││ │ │ │ │ │告侵占罪證等情後,方於本院審理││ │ │ │ │ │時方主張上開情詞,其所辯顯為臨││ │ │ │ │ │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3 │930 │柴油 │台南市調查站偵查卷│成立侵占│經查該公司之總分類帳並無柴油車││原起│ │ │宗第279頁 │罪 │。被告雖稱該筆金額之交易日期為││訴書│ │ │ │ │89年3月30日,在被告進入精靈公 ││附表│ │ │ │ │司上班前即支出,且精靈公司設有││編號│ │ │ │ │焚化爐,承包廠商在裝置於精靈公││4.1 │ │ │ │ │司前,須自行測試,其由精靈公司││ │ │ │ │ │支出費用,亦稱合理云云。惟查,││ │ │ │ │ │被告甲○○於調查筆錄供稱:我自││ │ │ │ │ │89年2月起為精靈公司承作建廠等 ││ │ │ │ │ │事務(見調查卷第3頁反頁),是 ││ │ │ │ │ │其所稱該筆費用係產生在被告進入││ │ │ │ │ │司該公司之前,即無可採,又焚化││ │ │ │ │ │爐尚未完成,業據證人陳穎宗於本││ │ │ │ │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所謂測試焚││ │ │ │ │ │化爐所用,顯非事實,再該筆費用││ │ │ │ │ │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產生地點 ││ │ │ │ │ │係在台北縣萬里鄉,如要測試焚化││ │ │ │ │ │爐,柴油台南本地即可方便購買,││ │ │ │ │ │又何須捨近求遠前往數百公里外之││ │ │ │ │ │台北縣萬里鄉購買,被告所辯即屬││ │ │ │ │ │無稽,殊無足採。 │├──┼─────┼───┼─────────┼────┼───────────────┤│4 │84,000 │鍍鋅鐵│台南市調查站偵查卷│成立侵占│被告辯稱鍍鋅鋼板係用於焚化爐內││原起│ │板 │宗第373頁 │罪 │部之耐火磚外部云云。惟查,本院││訴書│ │ │本院卷二第46、47頁│ │傳喚證人訊問:焚化爐為何不用鍍││附表│ │ │ │ │鋅鋼板乙情?經證人即當初建造焚││編號│ │ │ │ │化爐之陳穎宗答稱:鍍鋅鋼板的耐││49 │ │ │ │ │溫較低,不適合作焚化爐,鍍鋅鋼││ │ │ │ │ │板只是防銹用,焚化爐一般是用不││ │ │ │ │ │銹鋼或是一般鐵板再漆上防火漆。││ │ │ │ │ │不知道甲○○有購買八噸的鋅鋼板││ │ │ │ │ │等語(本院卷二第46、47頁),依││ │ │ │ │ │上可知鍍鋅鋼板既非用於精靈公司││ │ │ │ │ │現存之焚化爐上,帳上所列之鍍鋅││ │ │ │ │ │鋼板支出即顯非用於精靈公司之焚││ │ │ │ │ │化爐,況依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 │ │ │ │ │,亦無該鍍鋅鋼板之存在,被告等││ │ │ │ │ │卻虛報領取該筆費用,其行為要屬││ │ │ │ │ │侵占。況查上開證人本院亦證稱:││ │ │ │ │ │證人先前組裝完成之焚化爐是由呂││ │ │ │ │ │天保請其完成,該焚化爐是另一家││ │ │ │ │ │染整廠需要的(見本院卷二第49頁││ │ │ │ │ │),益見被告有利用職務之便之業││ │ │ │ │ │務侵占行為。 │├──┼─────┼───┼─────────┼────┼───────────────┤│5 │144,300 │江貞雄│台南市調查站偵查卷│成立侵占│被告自認江貞雄係為精靈公司製作││原起│ │、江林│宗第220頁 │罪 │模具之人,曾請領模具費用,至於││訴書│ │月娥薪│ │ │江貞雄、江林月娥勞健保、薪資應││附表│ │資 │ │ │為如何之正確記帳,殊與侵占有間││編號│ │ │ │ │云云。經查江貞雄、江林月娥並非││53 │ │ │ │ │精靈公司之員工,其係以承攬之方││ │ │ │ │ │式,受被告等委託製作模具等情,││ │ │ │ │ │業據證人江貞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 │ │ │ │甚詳,又精靈公司資產中並無模具││ │ │ │ │ │,(見本院卷二第65、66頁)。故││ │ │ │ │ │江貞雄等2人既非為精靈公司之員 ││ │ │ │ │ │工,被告等卻仍將該2人列為員工 ││ │ │ │ │ │,虛列薪資費用,並加領取,自屬││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意圖所有,侵占公││ │ │ │ │ │司公款之行為。 │├──┼─────┼───┼─────────┼────┼───────────────┤│6 │66,200 │旅費 │台南市調查站偵查卷│成立侵占│被告辯稱此筆費用係蘇文昌、陳進││原起│ │ │宗第223頁 │罪 │安、乙○○、呂孟璋、小華同赴中││訴書│ │ │ │ │國天津勘查鄭洗工廠費用云云,惟││附表│ │ │ │ │查,若依被告所述,該筆費用係上││編號│ │ │ │ │開5人之出國旅費,何以公司日記 ││2 │ │ │ │ │帳及總分類帳並無記載。況查精靈││ │ │ │ │ │公司之總分類帳及日記帳,均就旅││ │ │ │ │ │費摘要敘述出發地及目的地,或註││ │ │ │ │ │明係國內出差或國外出差,設果確││ │ │ │ │ │有此筆費用之支出,即應循同一方││ │ │ │ │ │式記載,然本筆卻未依其他出差費││ │ │ │ │ │報銷方式記載,又既為出國,何以││ │ │ │ │ │未有機票及飯店憑證以供報銷,即││ │ │ │ │ │難認被告所辯為真。故此筆金額自││ │ │ │ │ │非告訴人公司之建廠費用,其無實││ │ │ │ │ │際支出,而提列領取,顯見被告亦││ │ │ │ │ │有業務侵占之行為。 │├──┼─────┼───┼─────────┼────┼───────────────┤│7 │10,500 │遊覽車│台南市調查站偵查卷│成立侵占│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蘇文昌捐給警民││原起│ │車資 │宗第282頁 │罪 │協會10萬元,前警民協會已開過收││訴書│ │ │ │ │據,蘇文昌再要求主辦人將要開給││附表│ │ │ │ │警民協會單據抬頭寫精靈公司,當││編號│ │ │ │ │時被告並未經手,也尚未到過精靈││5 │ │ │ │ │公司云云。然查該筆費用係發生於││ │ │ │ │ │89 年3月7日,如前所述,被告於 ││ │ │ │ │ │調查筆錄已自承其於89年2月即已 ││ │ │ │ │ │接手精靈公司建廠相關業務,其辯││ │ │ │ │ │稱尚未到精靈公司即無可信。至其││ │ │ │ │ │辯稱收據抬頭為精靈公司係警民協││ │ │ │ │ │會受蘇文昌要求所為,此部分被告││ │ │ │ │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末││ │ │ │ │ │查告訴人公司並未舉辦員工旅行,││ │ │ │ │ │且該筆費用係用於警民協會,同上││ │ │ │ │ │編號2之理由,被告等有虛報此筆 ││ │ │ │ │ │費用供為己用之業務侵占行為。 │├──┼─────┼───┼─────────┼────┼───────────────┤│8 │4,000 │酒品 │台南市調查站偵查卷│成立侵占│被告辯稱不認識凱晟塑膠工業公司││原起│ │ │宗第231頁 │罪 │,購買酒品發票沒見過云云。經查││訴書│ │ │本院卷二第239頁 │ │該筆發票之買受人為凱晟塑膠工業││附表│ │ │ │ │股份有限公司,有發票附卷可稽,││編號│ │ │ │ │該筆費用既由被告等人提供、登錄││29.1│ │ │ │ │於公司帳戶,其辯稱不認識該公司││ │ │ │ │ │云云,殊無可採。故該筆費用既非││ │ │ │ │ │為被告等建廠之經費,其列為告訴││ │ │ │ │ │人公司之支出,即有虛報之舉。 │├──┼─────┼───┼─────────┼────┼───────────────┤│9 │562 │旅費 │台南市調查站偵查卷│成立侵占│被告就此筆費用之辯稱同上,惟查││原起│ │ │宗第223頁 │罪 │該筆支出為凱晟公司蔡淑美搭乘台││訴書│ │ │本院卷二第241頁 │ │鐵之車票,惟查蔡淑美當時仍是凱││附表│ │ │ │ │晟公司之員工,在職8年,至91年1││編號│ │ │ │ │月始離職,顯見本筆金額亦有虛報││30 │ │ │ │ │之嫌。 │├──┼─────┼───┼─────────┼────┼───────────────┤│10 │340 │旅費 │台南市調查站偵查卷│成立侵占│被告就此筆費用之辯稱同上,惟查││原起│ │ │宗第339頁 │罪 │該筆旅費為凱晟公司員工蔡淑美公││訴書│ │ │本院卷二第242頁 │ │出證明單及公出旅費證明,有證明││附表│ │ │ │ │單及旅費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編號│ │ │ │ │二第242頁),其虛列為告訴人公 ││33 │ │ │ │ │司之支出,亦為虛報。 │├──┼─────┼───┼─────────┼────┼───────────────┤│11 │39,250 │什費 │台南市調查站偵查卷│成立侵占│被告辯稱此筆費用係蘇文昌、呂天││原起│ │ │宗第181、368頁 │罪 │保前往美國購買原料及辦理原精靈││訴書│ │ │ │ │公司股東范先生技術股權過戶之簽││附表│ │ │ │ │證及機票費云云。然查此筆費用僅││編號│ │ │ │ │列旅行業代收收據,未如其他出差││47 │ │ │ │ │費用列出目的地及機票等,且收受││ │ │ │ │ │人為乙○○,果為蘇文昌及甲○○││ │ │ │ │ │之簽證、機票費,則摘要應有該二││ │ │ │ │ │人之名字,何以卻列出乙○○名字││ │ │ │ │ │,而被告等未舉證其他相關出國之││ │ │ │ │ │證據,且乙○○亦未舉證其確有出││ │ │ │ │ │差之行為,故被告所辯即無可信,││ │ │ │ │ │堪認被告等就此筆費用亦有虛報之││ │ │ │ │ │舉。 │├──┼─────┴───┴─────────┴────┴───────────────┤│總額│2,104,081(其中不含汽車部分金額共404457)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