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73號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判 決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竊盜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上易字762號中華民國89年8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76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營偵字第985號、88年度營偵字第10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受有罪之判決,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乙○○前經貴院認定幫助一不詳姓名之李姓男子竊油,遭判處從刑一年二月並經執行完畢,惟乙○○於該案偵審中始終喊冤辯稱不知情,迄至96年間始意外發現該李姓男子為另案竊盜被告李志煌,經出面指認,方將李志煌及共犯陳典發逮獲並經起訴判刑確定(參見貴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判決)。
(二)查乙○○上開有罪判決審理中,因李志煌未到案,致乙○○所辯各情無從採信,然因李志煌為竊盜主犯,其供詞關涉乙○○是否知情而幫助,今李志煌之身分既已查明,為發現真實並維護公平正義,應認乙○○所受有罪判決已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且此證據乃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本檢察官於貴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號蒞庭時發覺上情,爰為乙○○之利益聲請再審,冀使因再審程序之再開,真相得以查明,司法正義及乙○○得以無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提起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中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可為再審之新證據,必須具備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發現之「嶄新性」及明顯可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始可(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88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院確定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87年7月間,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面積0.1822公頃之土地,以月租新台幣(下同)25000元租期一年,租予一年約30餘歲之不詳名字之李姓男子,嗣知該男子在其土地上放置貨櫃,內設儲油槽並接管盜取附近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輸油管線內之油品,而仍基於幫忙竊盜之犯意,按期(每3月1期)收受租金而提供土地予該男子設置管線、油槽以供竊油之用,迄88年4月間止,共計竊取價值計8百餘萬元之各類油品。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故駁回被告上訴,本案被告遭判處徒刑1年2月確定。
四、經查:乙○○上開有罪判決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幫助竊盜之犯行,有台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及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762號判決附卷可稽。又本案李志煌為竊盜主犯,判決當時並無查明其身份,迄至96年間始意外發現該李姓男子為另案竊盜被告李志煌,從而,該證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今李志煌之身分既已查明,乃具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再者,李志煌未到案,其供詞關涉乙○○是否知情而幫助,此證據乃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故亦具備有明顯可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足認乙○○所受有罪判決已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應認有再審之理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