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即被 告 乙○○被 告 丁○○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十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第一審確定判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依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具狀之自訴狀內容,係指訴受判決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丁○○涉犯竊佔及偽造文書等二罪,應分論併罰;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號判決,認被告乙○○、丁○○所犯竊佔及偽造文書二罪間有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之偽造文書罪處斷;嗣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六號判決亦肯認兩罪有牽連關係,而將全案發回更審;嗣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十五號判決,就竊佔部分維持一審無罪判決,自訴人再以二罪有牽連關係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五號判決,認定二罪並無牽連關係,其中竊佔罪即因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駁回自訴人之上訴始告確定。從而,本件竊佔罪部分聲請再審之期間,自應從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算,而竊佔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聲請再審期間二分之一即為五年,則算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始告屆滿;再審聲請人前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聲請,經本院以無再審理由駁回,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復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聲請,仍未逾聲請再審之期間。又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係依據自訴人甲○○、衛隆中聲請狀上所載理由予以節採,雖自訴人聲請狀僅對請求再審聲請人就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十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既就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十五號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一九號確定判決一併聲請再審,則本院自應併同審查是否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五號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有確實之新證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之情形,足認該案被告乙○○、丁○○等二人確有共同竊佔之犯罪事實,而應受有罪(即不利益)之判決,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台灣家產自清朝以降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
有,日本割據後,雖統治權更易,但社會制度並未立即改變,仍維持家產制度。關於家產分析,通常以鬮分方法為之,故通稱為鬮分,鬮分在本質上與共有物分割相同,鬮分之效果在於終止共有關係,使各承繼人就其應得部分成為單獨所有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0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四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同財共居親屬間之土地鬮分契約,在本質上仍屬分割之協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實務上均認為分鬮書係分產契約,性質上同於協議分割契約;又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九八、四0一、四0三、四0四頁所載及學者謝在全之見解,亦認為分鬮書為分產契約,於分產契約訂立時即生不動產分割效力,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實務上及台灣民事習慣既均認為分鬮書之性質,係協議分割契約,則該分鬮書應係分割契約無疑。是上開當時已經存在而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足證該確定判決認為被告二人無罪之憑依,顯然錯誤,即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㈡另按「共有物之分割,其與分管之區別,係在有無消滅原共
有關係之意思而已。」(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八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被告乙○○於另案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承認立分鬮書時確實有分管之事實,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0號民事判決「倘係依據前開鬮分合約而實行分管,則揆諸首述習慣(指台灣民事習慣)似有終止共有關係之協議」之揭示,既於立分鬮書時有分管,即有終止共有關係之協議,故該分鬮書應係分割契約無疑。是上開當時已經存在而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足證該確定判決認為被告二人無罪之憑依,明顯錯誤,即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㈢觀之卷附分鬮書內容,其文義已明確表明係協議分割契約甚
明。該當時已經存在而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即審判時雖已有該分鬮書存在,但法院未注意該分鬮書之意義與內容,且足證該確定判決認為被告二人無罪之憑依,係顯然之重大錯誤,即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分述如下:
⑴該分鬮書開宗明義載明「同立鬮字人衛松爐稱為甲、乙○
○稱為乙,原係兄弟,共同生活,茲為兩人同意分居,另設爐灶,各自立業,均分家產,所立條約如左…」等語,已表明係兄弟析產分居、分釁,以各管各業為目的,當時即有各取應有部分,而消滅原有共有關係之意思,足證分鬮書係協議分割契約無訛。
⑵自訴人之祖父衛德桂於五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死亡後,繼承
人即自訴人之父衛松爐、被告乙○○兄弟二人,因分居分炊分產各自立業,於五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書立分鬮書,以抽籤拈鬮方式均分衛德桂所遺家產。分鬮土地計有五筆,即嘉義縣○○鄉○○○○段○○○號、一六三號、一六四號、一八二之二號及一八二之五號等五筆土地。當時兩造即有履行分鬮書第六條協議分割約定,由衛松爐分得該一六二號、一六四號土地,乙○○分得該一六三號土地,並各自管理處分收益暨賣與訴外人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另案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民事事件中承認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七一號民事事件被告乙○○所提補證暨答辯(五)狀第三頁第六行至第九行】。兩造間既有履行協議分割之事實,依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0四六號民事判例意旨,即可推知分鬮書所載土地已有協議分割契約關係存在,故分鬮書係屬分割契約無疑。
⑶該分鬮書第一條訂明「自立字日起家母主副食費,係指中
埔鄉興化部一六三號之良田,0‧肆00甲給于自由管理耕耘以及甲、乙雙方每年各自交付貳仟元正台幣供以需費之用,倘遇有意外不溥費用時,亦要甲、乙雙方追添,如有不測事件其醫藥費及百年極樂費等必須甲、乙兩方平均負擔,不得異言,但其所耕作之0‧肆00甲之良田需做
甲、乙兩方平分耕作,此筆之土地係屬于乙方,但是乙方更不得擅自變更移動之。」,恰與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九八頁所載明「台灣光復後業經二十餘載,依司法行政部調查所得,民間仍依固有之繼承方式為之,例如財產仍以男子之房為準,於家長在世中予以鬮分,鬮分時仍抽出一部分財產為尊親屬之養贍費」者同,可見分鬮書為協議分割契約無疑。
⑷分鬮書第三條係分配房屋,並特別表明歸由甲、乙兩方「
所有」;第五條則載明「現時所居房屋地應甲、乙兩方所有執權」,而不稱「…應甲乙兩方共有執權」,其意係分歸各人所有至為明確;接續分鬮書第五條所載:「現時所居房屋地應甲、乙兩方所有執權」,係指甲乙兩方依「房屋部份按現在所住而定」所分配之房屋,亦即訂約當時系爭房屋包括竹木房屋、菸葉乾燥室、菜園、庭院、豬牛舍等,均與土地協議分割為南北兩塊之事實相吻合,而亦分為南北,且因被告乙○○有加建之必要,因此尚訂有補償之數額,以符公平,顯見系爭分鬮書係分產契約。
⑸又依該分闔書第六條第一段以「現有」為開頭語,將坐落
於中埔鄉興化部一六三號土地,歸以乙方(即被告乙○○)所有執權耕耘,第二段以「又有」為開頭語,將坐落於中埔鄉興化部一六二、一六四號土地,歸以甲方(衛松爐即自訴人之父)所有執權耕作之;而第七條則以「還有」為開頭語,將系爭土地連同同段一八二之五號土地協議合併分割,由甲方分為南邊、乙方分為北方所有。亦即第七條以「還有」為接續詞,接續第六條繼續記載雙方協議分割之土地,故開頭以「現有」、「又有」、「還有」三個接續詞前後連接。甲即自訴人之父衛松爐、乙即被告乙○○,既依分鬮書第六條分別取得上述一六二、一六四與一六三號之土地所有執權耕作,則第七條所載自係協議分割甚明。而分鬮書第六條、第七條條款中分別載明「劃分」、「執耕」,第七條並表明「…經劃分結果,甲方分為南邊、乙方分為北方之所有,但其實際面積按照柑株數計算平分。」如非分割,何需提及劃分後之「實際面積」。凡此等情,在在證明分鬮書係協議分割契約。
⑹分闔書第八條載明:「現有土地名義為甲、乙雙方均為所
有,但日後正式分割登記時,雙方絕不得無故刁難對方之登記;但其分割費、登記費、雜費等一律須作雙方平均負擔,絕不得有其他之異議。」設使分鬮書非屬土地分割協議,自無約定:「雙方絕不得無故刁難對方之登記」之必要,亦無約定:「其分割費、登記費、雜費等一律須作雙方平均負擔。」之必要,足證該分鬮書係土地分割之協議。
⑺再從該分鬮書立字人除自訴人之被繼承人衛松爐與被告乙
○○外,尚有「天旻奉天宮楊公先師」、「靈霄寶殿三太子爺」兩位神祇立字,更足以證明分鬮書為分產協議書。
㈣被告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一)審九十年三月
八日審判筆錄中供認:「(法官問:…民國五十九年二月廿五日,衛松爐與你因分產而訂立分鬮書,雙方協議系爭土地劃分為南北兩塊,將對外有四米通路價值較高之北方土地分歸乙○○所有;而後面有台糖鐵路阻隔價值較低之南方土地則歸衛松爐所有,並各自管理耕種。且約定系爭土地日後能辦理分割登記時,雙方應依照分鬮書劃分方式辦理分割登記?)分鬮書是就全部財產來分產的。」等語(見該筆錄第三頁末四行至第四頁第四行),分鬮書既係分配全部財產的契約,自係協議分割契約至明。是上開當時已經存在而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足證該確定判決認為被告二人無罪之憑依,顯然錯誤,即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㈤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分鬮書第七條約定,係劃分南北兩邊,而由原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之土地並自行管理之意至明(見該判決第七頁第十七行至第八頁第一行);又另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九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該分鬮書為分割協議(見該判決第四頁第五行至第六行)。是上開二件民事確定判決足以證明事實真相,則無論在其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或判決確定後始形成或取得,既同足以證明犯罪當時已存在之事實,其價值應無軒輊,即不能謂非新證據,且足證該確定判決認為被告二人無罪之憑依,顯屬錯誤,即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㈥查分鬮書所載之一八二之二號土地,原為衛松爐及被告乙○
○二人之父即自訴人之祖父衛德桂所有,衛德桂於五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將該土地內約二分五厘出售予訴外人彭貴煌,未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即於五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死亡,彭貴煌於六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衛德桂之繼承人衛松爐及被告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衛松爐及乙○○乃於六十九年五月一日將一八二之二號土地分割為一八二之二號,面積0.1812公頃、一八二之八號,面積0.7746公頃,並將一八二之二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彭貴煌,彭貴煌買受後又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再辦分割為一八二之二號、一八二之九號、一八二之十號等事實,有彭貴煌聲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查(亦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自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狀證物三、四、五、六);又被告乙○○於另案九十年七月六日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對於被告(指本件自訴人)陳稱:「一八二之二號土地,是我祖父在五十三年賣給彭貴煌,並在同年將土地移交給他,但是直到六十九年才辦理移轉登記。」,亦供認:「對被告現在所述出賣情事無意見。土地原為0.9558公頃,為此剩下0.7746公頃。」等語(見該筆錄第二頁末四行至末一行)。是分鬮書訂立當時所載土地之實有範圍,僅係現在之一八二之五、一八二之八號土地而已,並未包括一八二之二、一八二之九、一八二之十號土地,且其範圍至今未曾改變;且該一八二之二、一八二之九、一八二之十號土地,係由衛德桂於五十三年出售予彭貴煌,遲至六十九年始由衛松爐與乙○○補辦移轉登記,並非由衛松爐與乙○○共商出售,此觀該土地買賣契約書載明「賣主:衛德桂,連帶保證人:乙○○」署名而自明。是上開當時已經存在而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足證該確定判決認為被告2人無罪之憑依,嚴重錯誤,即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㈦該確定判決係以卷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
,資為認定自訴人繼承後將一八二之五號土地出售予被告乙○○之憑據。然依卷附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上記載出賣人甲○○、丙○○,買受人乙○○,聲請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七十二年三月四日,買賣標的物一八二之五號土地,買賣價款總金額二十九萬六千四百元,餘交付訂金金額、價款交付方法,不動產交付日期及稅課等,均未記載;而該二十九萬六千四百元係依規定申報之該土地七十二年度公告現值(依八十九年重測前土地面積九八八平方公尺×七十二年三月公告地價三百元/平方公尺=二十九萬六千四百元),僅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並無從證明即為兩造互相同意之真實之買賣價金;除此之外,兩造並無約定價金,亦未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和契),顯非買賣(按土地買賣均會訂立俗稱和契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據以訂明買賣價金、交付訂金金額、價款交付日期方法、土地交付日期及稅課負擔等,此觀衛德桂出售一八二之二號土地內部分土地予彭貴煌,即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而自明);另公告現值與市價相差懸殊,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自訴人至愚也不致以該公告現值出售,足證該土地並非買賣,僅為履行分鬮書之協議分割義務,確為真實。從而,該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僅能證明兩造有移轉登記之合意,無從據以認定有買賣關係存在。是上開當時已經存在而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足證該確定判決認為被告二人無罪之憑依,顯然錯誤,即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㈧又被告二人於該審九十年三月六日所提之刑事答辯狀內供認
:「民國七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被告乙○○之母(即自訴人甲○○、衛傳甲之祖母)死亡,自訴人甲○○回來祭拜祖母,即與被告乙○○提起土地之事…經自訴人甲○○與乙○○商議結果,自訴人乃同意將一八二之五地號土地出售予乙○○…於支付一八二之五之土地價款時…因被告乙○○不識字,故乃請代書張得霖代為書立覺書一紙交付自訴人甲○○(指支付一八二之五土地價款為立覺書當日即七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見該狀第六頁第三行至第七頁第三行),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立約日期七十二年三月四日,登記完畢日期七十二年四月四日等事實,兩者顯然不符,且衡情亦不可能先於七十二年四月四日辦畢移轉登記後,再於七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支付買賣價金之理。是上開當時已經存在而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足證該確定判決認為被告二人無罪之憑依,顯然錯誤,即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七一號民事確
定判決詳細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後,於理由中明白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十五號判決雖認系爭分鬮書僅就當時柑橘之耕作及收成範圍作一劃分,並非對土地為分割協議云云,惟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能拘束本件民事判決,且其中一八二之二、一八二之九、一八二之十號土地,係在民國五十三年由上訴人(即本件自訴人)之祖父衛德桂(即被告乙○○之父)賣給訴外人彭貴煌,遲至六十九年始由上訴人之父衛松爐與被上訴人乙○○補辦移轉登記,並非由衛松爐與被上訴人乙○○共商出售…且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本案準備程序筆錄中亦承認:『一八二之二是在五三年就已賣掉,在分鬮書之前就已賣掉,目前應該只剩下一八二之八』等語。且就系爭一八二之五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亦與事實不符,如後所述,是該判決之認定並不能拘束本件…足證系爭一0八號(即一八二之五號)土地並非買賣,僅為履行分鬮書之協議分割義務,確為真實。」云云(見該判決第四十三頁第十二行至第四十八頁第十七行)。是該民事確定判決足以證明事實真相,則無論在其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或判決確定後始形成或取得,既同足以證明犯罪當時已存在之事實,其價值應無軒輕,即不能謂非新證據,且足證該確定判決認為被告二人無罪之憑依,嚴重錯誤,即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㈩綜上所述,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即
有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再審,請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三、按無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所定「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作相同解釋。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判決人即被告乙○○、丁○○因竊佔、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判決無罪後,雖經該案之自訴人甲○○、衛隆中(即衛漙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乙○○、丁○○各有期徒刑三月;嗣兩造對之均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六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全案發回更審;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改判被告乙○○、丁○○各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佰元折算一日,至竊佔部分則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惟兩造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五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更審,並駁回自訴人甲○○、衛隆中關於竊佔部分之上訴而無罪確定;嗣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一九號判決,駁回自訴人甲○○、衛隆中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因此自訴人甲○○、衛隆中又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六號判決,依程序駁回上訴,至此,被告乙○○、丁○○等二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亦無罪確定,先予敘明。
㈡按再審乃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
,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救濟對象並不相同。就上開聲請意旨㈠、㈡、㈤所指部分而論,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十五號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一九號確定判決均係以本件分鬮書第七項之記載:「還有甲乙兩方共有名義之佃(柑園)座○○○鄉○○段興化部小段一八二之二號一筆其面積零點玖伍伍捌公頃以及有甲方之名義之建地座○○○鄉○○段興化部小段一八二之五號一筆玖捌捌方公坪(柑園)雖是二筆共栽種植柑園,經劃分結果,甲方分為南邊,乙方分為北方之所有,但其實際面積按照柑株數計算平分,此筆建築地雖屬甲方之名義,但甲乙兩方共同購入並分給乙方執耕,但未分割前甲方不得擅自變更或移動之」為據,而認分鬮書訂立當時,僅就當時柑橘之耕作及收成範圍作一劃分,並未對土地為分割協議。上開二件原確定判決雖在「分鬮書之性質是否應為土地分割協議」之問題上,與聲請意旨㈠、㈡、㈤所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有所不同,然其係對於分鬮書性質之「法律見解」有所差異,揆諸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若屬法律見解或適用法律問題,自非屬聲請再審之理由以察,自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即不足以影響該二件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至明。
㈢復就上開聲請意旨㈢所指部分以觀,再審聲請人係以本件分
鬮書之內容文義,而爭執本件分鬮書之性質應屬土地分割協議。然證據如何取捨,原屬法院自由心證職權範圍,若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亦已敘明理由者,此時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茲再審聲請人所提證據即本件之分鬮書,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並已敘明其採證之理由甚為明確,即非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聲請人猶執為再審理由尚有誤會。
㈣再就上開聲請意旨㈣所指部分言之,被告乙○○於本院九十
年度上更㈠字第十五號案件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審判筆錄中供稱:「(民國五十九年,二月廿五日,衛松爐與你因分產而訂立分鬮書,雙方協議系爭土地劃分為南北兩塊,將對外有四米通路價值較高之北方土地分歸乙○○所有;而後面有台糖鐵路阻隔價值較低之南方土地則歸衛松爐所有,並各自管理耕種。且約定系爭土地日後能辦理分割登記時,雙方應依照分鬮書劃分方式辦理分割登記?)答:『當時是分管而巳』,北面沒有通路,分鬮書是就全部財產來分產的。」等語,究其語意本即主張所約定之內容僅在分管土地,並非土地分割協議至明;況受無罪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其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即現行之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但該條款所稱訴訟上之自白,係指在其他案件訴訟上之自白而言,若於前案訴訟上早經自白,而為原確定之無罪判決所不採者,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九號判例參照)。故聲請意旨㈣以上揭被告乙○○不利於己之陳述為再審事由,即有不符,難謂為被告乙○○於訴訟外之自白或有確實之新證據之情形。
㈤另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聲請意旨㈥、㈦、㈧、㈨所指部分,聲請人曾依相同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以無再審理由駁回,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六四號裁定可稽,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再重行聲請。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上開所稱之再審理由,尚無可採,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與刑事訴訟法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應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