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更(一)字第9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四八0號),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理 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一之罪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四0號裁定減刑確定,詳如附表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卷證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