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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聲減字第 1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4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998號案件,請求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裁定減刑,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律師法及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 998號判決維持一審判決,即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 2年,聲請人不服該判決而上訴第三審,依照上訴不可分之原則,且聲請人同時亦收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來函告知案卷已呈最高法院,據此聲請人認為案件已合法上訴,但既已合法上訴,為何二罪之判決確定日期不同。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基於律師法部分不得上訴之原因,既先行發執行通知,而按一般執行程序為通知書,再者拘提不到後再發佈通緝,然聲請人自案發後均一直於住居所等候通知執行,並非逃避,但均未收到拘提通知或通緝等相關文件,即遭受通緝,而且聲請人知道被通緝之日期為民國(下同)96年10月21日,即到案當日為警告知始知悉,當時聲請人亦請求至地檢署說明而警察亦同意,乃隨警到案,豈知警察卻以「通緝」之名義移送。

(三)聲請人關於違反律師法及偽造文書案件上訴第三審且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 961號受理,既為合法上訴且分案審理,為何二罪之確定日期分別為96年2月14日及95 年12月14日。此是否意明二罪應分別執行、亦代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違反律師法之執行部分未果,應另發執行通知有關偽造文書部分之執行,不應以合併執行視之而以 1張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對此部分,聲請人曾向嘉檢96年執緝一字第547號指揮書提出異議,卻無下文。

(四)通緝之時間為96年3月28日,至聲請人到案日間將近7個月,此段時間聲請人均於住居地活動(此部分當地村里長可為證),而聲請人每日接送小孩上下課,當地管區員警亦知曉、亦曾二度至家中查察戶口,都未提及通緝之事(此部分戶口名簿上之簽名可為證),素聞員警常有為求績效而於適當時間結案,聲請人到案當日為該區實施擴大臨檢勤務,是否即為求績效或是其他原因。又法院發佈通緝必有其一定之行政程序,若非法院違反一次通知之行政瑕疪,必是當地員警瀆職,若當地員警未踐行行政程序將使聲請人之權益受到重大傷害,聲請人將原因、事實及經過予之釋明。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因違反律師法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694號判處:「甲○○連續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7月;又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上訴後,經本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998號駁回上訴,聲請人仍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至第三審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6年2月14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其中,違反律師法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審件,故於第二審法院95年12月14日判決時即先行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為該條例第5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甲○○於91至93年間犯違反律師法及偽造文書案件並均已判決確定,已如上述,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3月28日以96年度執字第1020號依法通緝在案,迄96年10月22日始經緝獲歸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偵訊筆錄等在卷可稽。聲請人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上開規定自不得邀減刑之寬典,至聲請意旨所指其餘事項,均與判斷聲請人所犯違反律師法及偽造文書案件得否減刑,並不相關,均不足採。是聲請人聲請減刑,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法 官 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