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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聲減字第 1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段志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7年聲減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段志昇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段志昇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接受裁判,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按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前揭所犯之附表編號2號之罪因係自首且接受裁判,有其判決書在卷可稽,合於前揭減刑之規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