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O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判處如附表所列之行確定在案。且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均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犯罪事實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查受刑人原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聲請人仍得聲請減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但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