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常業重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常業重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且附表所示之犯罪,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就前揭附表所示應減刑之犯罪,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