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過失致死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過失致死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過失致死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第41條第1項、第51條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受刑人,爰依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