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聲減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搶奪未遂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7年聲減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所載。與附表編號1、2、3已裁定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

1、2、3已裁定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4828號),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至4應併罰之數罪,編號1、2之犯罪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下稱新刑法)所犯,編號3、4之犯罪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下稱舊刑法)所犯,且上開各罪均為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其宣告刑均經減至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應適用舊刑法第41條第 2項之規定,併諭知得易科罰金。

至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另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刑法第51條第

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上開規定,自以舊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法 官 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