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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重上更(一)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上列上訴人因洩密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2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725號,91年度偵字第5993、7190、8837與追加起訴案號:92年度偵字第74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洩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係台南市警察局少年隊偵查員,後調任該局資訊室警員乃公務員;於任職台南市警察局資訊室警員期間,明知警察機關所屬司法警察限於公務所需,始得自電腦系統查詢人民車籍、年籍及刑案資料,且該等資料查詢結果,亦不得洩漏供其他非公務用途之個人使用,竟因於民國90年11月12日上午8時26分許,接獲一名喚「芷玲」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接至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芷玲」之女子並於電話中要求甲○○協助查詢一姓名為「高嘉萍」、年約54年次、配偶姓陳之女子是否住於高雄及其工作等個人資料。甲○○旋於翌日(即90年11月13日)上午8時48分起至8時54分止,在其位於台南市警察局資訊室四樓辦公室內,以E七六五KC密碼帳號,經由其使用之電腦,向內政部警政署連線查詢姓名為高嘉萍之車籍資料與刑案資料後,得悉「芷玲」所欲查詢之「高嘉萍」,可能係五十五年次住於高雄市振農巷...號、電話為八0六三..七號;或五十八年次住於高雄市○○路..十七樓(為保護該等姓名為高嘉萍之隱私,不於此記載詳細之個人資料,詳細資料參卷),並即於同日上午9時33分,以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告知「芷玲」上述二位姓名為高嘉萍女子之年次住址後。該「芷玲」之女子又於同日上午9時35分另以05─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接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問上述住於高雄市振農巷之高嘉萍登載之市內電話,甲○○再答以電話為八0六三..七號等,而接續洩漏國防以外之應祕密之消息予該「芷玲」之女子。嗣甲○○於91年3月13日為電腦室主任停止其查詢權限,而其上述行為則因檢察官對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原審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信監察而得知洩密等情,並函請內政部警政署調取甲○○查詢之紀錄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係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持用人即被告,涉及槍械及擄人勒贖之犯行」,而向該署檢察官聲請對上開行動電話持用人予以監聽,經該署檢察官依96年7月11日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核發90年11月2日南檢玲讓字第

257 號通訊監察書,並於90年11月13日發現被告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於該日上午9時33分及9時35分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通話內容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署90年度聲監字第257號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就上開行動電話係由其持用等情,亦供認在卷。又上開監聽內容係以被告涉及懲治盜匪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而為監聽,嗣因監聽內容除併該署91年偵字第6092號外,其餘部分,乃由該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20日簽予報結,業經本院調閱前揭第257號卷查明屬實,足認本件監聽係以被告涉嫌槍械、擄人勒贖犯行而為監聽,而發現被告涉及本件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行,並取得上開監聽之內容,可堪認定。

㈡又按96年7月11日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之規定,

得實施監聽者,除應符合該條第1項第2款至第15款之列舉事由外,另依該條項第一款之規定,須所犯係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始得依該條項之規定實施監聽;再依該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若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亦應附具體理由;查本件既係因涉及槍械及擄人勒贖之犯行而為監聽,雖於監聽期間發現被告涉及本件犯行,但被告所涉及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犯行,依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係屬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不符合該法第5條第1項所定可實施監聽之事由,縱令此部分係在槍械及擄人勒贖之犯行繼續實施監聽時所查獲,亦難因所實施監聽者符合該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得認監聽中所發現涉及之輕罪,並因而所取得之証據,得因此予以正當化,而認符合正當法定程序,從而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內容,並於90年11月13日取得被告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90年11月13日如事實欄所載之監聽譯文之通話內容,自係未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証據,另上開通訊監察書係由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核發,亦與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其取得之証據亦屬非合法取得之證據,是上開監聽所取得之証據資料究有無証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定之。

㈢經查:

⑴稽之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係因被告涉及槍械及擄人勒

贖之犯行,該署檢察官乃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並於通訊監察期間,發現被告有本件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犯行,並因而取得上開証據資料,自難認該署檢察官或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係故意以「被告涉及重罪為由」,實為取得被告「涉及輕罪」之証據,而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從而該署檢察官因通訊監察期間所取得之上開証據資料,即難認有何「惡意」。

⑵又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被告係職司警察,負有打擊犯罪之

重任,原應潔身自愛,謹守份際,若與涉及非法之人過從甚密,並進而洩漏警察機關之重大消息,則無異使該涉及非法之人得以輕易逃避刑罰之制裁,並進而使警察機關打擊犯罪之責任無法彰顯,而有違公共利益,因而就被告之身份、職司權責等事項觀之,被告所涉及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犯行,雖非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規定得實施監聽之範圍,且此部分雖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秘密通訊之自由,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並非係故意以「被告涉及重罪為由」,實為取得被告「涉及輕罪」之証據,而對被告實施或繼續通訊監察,該署檢察官因繼續通訊監察期間所取得之上開証據資料,尚難認有何「惡意」,自無重大違法之情事,已如上述,本件基於公共利益之保障,應優先於憲法對於被告通訊自由之保障,從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涉及槍械及擄人勒贖之犯行案件,而對被告所為之監聽,並於90年11月13日發現並取得之被告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通話內容,經審酌上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自得作為本件之証據,被告主張此項通話內容係屬違法監聽,不具証據能力,自無可採。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期日迄至審判期日均未就其他証據之証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証據足証係屬違法取得,以之作為本件之証據,應為適當,均得作為本件之証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曾接獲「芷玲」要求代為查詢「高嘉萍」之相關資料,但矢口否認有何洩密情事,辯稱:「芷玲」要求伊代為查詢高嘉萍之年籍資料,用意乃查明該女子是否已通緝,伊確有上線查詢但因姓名為高嘉萍者甚多,且並無同姓名者被報通緝,故伊無從向「芷玲」回報查詢結果,伊亦無向「芷玲」回報查詢結果之打算,伊並未向「芷玲」洩漏任何應祕密事項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係台南市警察局資訊室警員,有台南市警局91年

7月5日南市警資字第0918013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四卷第29頁),於任職之上述時間,以其個人經授權使用之E765 KC密碼帳號,藉由其辦公室電腦查詢姓名為「高嘉萍」之刑案與車籍資料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於91年5月27日以警署資字第0910100393號函檢附之「本署終端工作站使用紀錄表」(即刑案資料查詢明細,見偵四卷第2至第10頁,其中關於高嘉萍之部分附於第7頁)、同署於91年4月2日以警署資字第0910054308號函檢附之車籍資料查詢報表(見偵四卷第40至64頁,其中關於高嘉萍之部分附於第55、56頁)、及台南市警察局於91年7月5日以南市警資字第09180130號函檢附之甲○○89年至91年3月間個人使用電腦密碼對照表暨說明事項各一份(附於偵四卷第29、3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甲○○除於90年11月12日接獲「芷玲」以上述門號之電

話請求代查姓名為「高嘉萍」女子之相關資料後,旋於翌日上午以電話回覆「芷玲」其查詢結果為:可能係五十五年次住於高雄市振農巷...號;或五十八年次住於高雄市○○路..十七樓,而後「芷玲」再以電話詢問被告甲○○該名住於高雄市振農巷之高嘉萍有無電話,被告甲○○再答以電話為八0六三..七號等節,復有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0年11月12、13日監聽譯文(附於偵四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按,被告甲○○辯稱僅係查詢有無通緝,並未告知「芷玲」查詢結果云云,核與卷存事證不相符合,殊難信實。另觀諸上述監聽譯文所示之通話時間,以及被告查詢「高嘉萍」刑案與車籍資料之查詢時間,可知被告於90年11月12日上午接獲「芷玲」要求查詢之電話後,即於翌日上午8時48分起至54分止代為查詢,旋即於39分鐘之後即同日上午9時33分以電話回覆「芷玲」查詢結果,故被告查詢姓名為「高嘉萍」之前述資料,確係應「芷玲」之電話要求,已無疑義。

㈢⑴被告甲○○另辯稱:伊並非自內政部警政署之車籍資料與刑

案資料得知高嘉萍之個人資料云云,因為①核諸內政部警政署91年5月27日警署資字第0910100393號函檢附之資料(即刑案資料查詢明細),其上記載高嘉萍之查詢結果係「無」,則伊無法從內政部警政署之刑案資料中得知高嘉萍之個人資料。②參諸同署92年7月23日警署刑資字第0920103508號函影本乙紙之說明,該署之車籍資料並無法查得出生日期。③而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資訊室警員王進發及證人林菊惠於原審92年4月30日訊問時均證稱:黃喜音發的密碼,不可以查中華電信大哥大或住家電話。④觀諸被告與「芷玲」間電話監聽譯文之記載,該被告有告知「芷玲」關於高嘉萍之出生年次及電話,顯見被告並非自內政部警政署之車籍資料及刑案資料得知高嘉萍之個人資料,自無原判決所認之洩漏「車籍資料」及「刑案資料」情事。⑤又警察的查詢系統,依據密碼之等級而有不同,被告甲○○所有之密碼經車籍系統查得之資料均未能查到地址、電話,但資訊室主任林和群之密碼,則較高級,可由車籍系統查得地址、電話,故勘驗筆錄之附件並不能作為判罪之依據。⑥本案認定之犯罪時間為90年11月13日,但附件編號「001」之「ZJ─8201」係90年11月20日才發照,於91年3月4日才過戶給高嘉萍;附件編號「002」之「YU─1155」係92年4月22日才過戶給高嘉萍,故在90年11月13日,被告甲○○查詢高嘉萍之時,並無該等資料等語。

⑵然查,被告甲○○利用其職務之便,以上述密碼查詢高嘉萍

之車籍資料、刑案資料並調取口卡片等情,有檢察官所舉書證為憑。且由本院前審於92年12月5日至內政部警政署所屬台南市警察局之資訊室實施勘驗,得知被告甲○○確可以其個人經授權使用之E七六五KC密碼帳號,藉由其辦公室電腦查詢姓名為「高嘉萍」之刑案與車籍資料,又經本院前審當場諭請該局資訊室人員依此模式(即一般警員之查詢模式,並未限定以資訊室主任所持有之密碼)以「高嘉萍」之姓名調取其刑案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雖於「刑案資料作業」、「查捕逃犯作業」及「查詢人口作業」中查無「高嘉萍」之相關資料,但於「車籍作業系統」中確可查得「高嘉萍」之地址及電話(見本院上訴審洩密案卷第80至84頁)。再觀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資訊室主任林和群之證稱:「(問:一般警員要調取本縣市或他縣市的人的資料,其程序如何?)答:按查刑案及車籍資料的同一密碼,亦可進入戶役政系統查詢個人的年籍資料。(問:警察人員是否可以打電話向轄區派出所查詢個人資料?程序如何?)答:可以,警政署每個月有一個代號給全省各警察機關,只要講出代號,並確認單位、身分,即對方會先讓查詢人掛斷電話後,再打電話進來答覆所需資料,這可以查出身分、年籍、姓名或者電話等資料。(問:警政署每個月所發的代號,是否每個警員都知道?)答:都知道,只要是警察人員都知道...以公文發到各警察局,各警察局再以機密文件通知各單位警察。」(見本院上訴審洩密案卷第74頁),顯見被告甲○○可藉職務之便獲取被害人之車籍資料,進而按警政署每個月所發之代號以打電話向轄區派出所查詢個人資料之方式查詢被害人之其他個人資料(身分、年籍、姓名或者電話等)。從而,被告甲○○所辯,顯不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係以應祕密之文書

、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客體,故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公務員朗讀或令其閱覽之權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人即無祕密可言,因而公務員縱使有將此項文書洩漏或交付於該特定人之情事,亦難以該項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8號判例參照)。又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亦為戶籍法第九條所明定。故本案中之「芷玲」究係何人?其是否為高嘉萍之利害關係人?其是否無權知悉高嘉萍之出生年次、電話及住址?就此攸關刑法第132條第1項罪名該當與否之要件,遍查卷內並無相關之證據資料可資證明,依據罪疑唯輕之原則,自難認被告已該當於前揭罪名云云。但查,按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車籍資料包含車主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戶籍地址,依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自屬個人資料而為應秘密之事項。又行政機關為促進行政程序之民主化與透明化,並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以適時維護權益,雖得公開資訊,但仍須遵守依法行政原則。故於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然而,若無限制地任當事人閱覽所有卷宗或資料,亦不無侵犯他人隱私、營業祕密或影響行政正常運作之可能,故於同條第二項明定例外情形(如同條項第三款規定:「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第四款規定:「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允許行政機關得拒絕其申請。故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涉及個人隱私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行政機關對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尚須拒絕,又怎能任令為公務員之被告為逞一己之私,任令洩漏於外,讓不特定之第三人(「芷玲」),得以輕易窺得他人之隱私。被告甲○○及「芷玲」既非依法定程序申請閱覽於先,又任意洩漏他人隱私、侵害他人權利於後,是以被告甲○○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名,顯無疑義,所辯顯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另刑法第10條第2項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該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名詞定義,由原先之「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刪除;則依上開規定,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被告係台南市警察局資訊室警員,顯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則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均係修正前、後所稱之公務員,修正後現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舊法易科罰金之最高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新法易科罰金之最高折算標準則係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刑案及車籍資料含有個人資料: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7條規定「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顯見含有個人資料之車籍與刑案資料,警察機關應防止其洩漏,故前揭刑案與車籍資料為應防洩密之資料已明。是核被告甲○○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三、又被告甲○○於二分鐘內以二通電話先後告知「芷玲」關於高嘉萍之年籍住址與電話,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空緊密之下所為接續之行為,顯係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公務員洩密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者乃公務員洩密之相對人,尚不能依上開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參照),故該「芷玲」女子與被告甲○○應不成立共犯關係,併予指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關於被告所使用洩密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原審事實欄則載為0000000000號,尚有未合;⑵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及定執行刑部份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又認:被告甲○○為台南市警察局資訊室警員,並無偵辦刑事案件之權責,卻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概括犯意,意圖不法營利,違反警察機關蒐集當事人刑事案件、車籍及年籍等個人資料之使用目的,非法查詢刑案資料、戶籍資料及車籍資料等警察機關保有之機密資料,擅自於90年4月起至90年9月止,以密碼:五四C三四I,及於90年10月起至91年3月止,以密碼:E七六五KC,經由台南市警察局資訊室電腦,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車籍資料,計有莊立匡、花啟祥、張信義、吳佳聲、甲○○、林文欽、高嘉萍、潘安及高嘉萍等人所有汽車之車籍資料;另於相同時間,以上開密碼,查詢刑案資料,另有莊立匡、蕭苑婷、蕭博仁、張春虹、藍進崇、花啟祥、吳佳聲、陳志中、高嘉萍等人之刑案資料。另於90年7月13日起至91年2月8日向台南市警察局之戶口通報臺查詢戶籍資料,計有蕭吳月娥、吳佳璋、吳佳聲等之戶籍資料。其查詢之對象包括甲○○犯罪集團之重利貸款、暴力討債、恐嚇取財或預備擄人勒贖之犯罪對象,或是甲○○本人交往朋友。另以查詢所得之莊立匡、蕭博仁、蕭吳月娥等人之資料,交付予葉柏東、王志仁等犯罪集團的下屬,以供自己及其他集團成員與莊立匡、蕭博仁、蕭吳月娥等人之訴訟、暴力討債、恐嚇取財及預備擄人勒贖等不法營利之用,致生損害於莊立匡、蕭博仁、蕭吳月娥、林文欽等人。甲○○因非法查詢資料於91年3月13日為電腦室主任查獲而停止其查詢權限。嗣經監聽甲○○使用之行動電話得知洩密等情,函請台南市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調取甲○○查詢之紀錄而查獲,因認此部分被告甲○○涉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罪嫌。

二、惟查:㈢公訴人認被告甲○○另涉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

條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莊立匡、高嘉萍、蕭博仁、蕭吳月娥之陳述,及對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號電話90年11月12日、13日之監聽電話譯文、內政部警政署91年5月27日警署資字第0910100393號函附之甲○○查詢刑案資料終端報表、91年5月22日警署資字第0910071938號所附甲○○查詢車籍資料終端報表、台南市警察局91年7月5日南市警資字第09180130號函附甲○○使用電腦密碼對照表暨圖說、台南市警察局查閱戶籍資料登記簿等事證,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甲○○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伊確

曾查詢林文欽、高嘉萍等人之資料,乃因林文欽之坐車停於路旁,且車體頗髒,故而查詢是否經通報失竊。至於伊調閱蕭吳月娥、吳佳璋、吳佳聲等人之口卡片,係因前曾聽聞吳佳璋及吳佳聲遭發佈通緝,經上網查詢發現並未通緝,僅係通報為失蹤人口,伊即將之帶往東寧派出所銷案,並期以之申報嘉獎。至於蕭吳月娥因與陳建鑫涉訟,且未住於戶籍地致傳票無法送達,故而伊調閱口卡查明是否乃設籍於戶籍地,查明後伊打算寫報告將之通報為失蹤人口,待通報後伊再去覓人銷案敘獎,伊雖非屬行政(管區)警員但仍得通報總局而獲致敘獎。又因莊立匡提及前述賓士六百轎車曾經賣予花啟祥後遭花某退回,莊某再轉賣予張信義,伊欲查證此等買賣流程是否可能涉及詐欺。至於伊代「芷玲」查詢高嘉萍之年籍,用意仍為查詢有無遭通緝,然因姓名為高嘉萍之人甚多,且無人遭發佈通緝,故無所獲云云。

㈢經查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以上述密碼查詢公訴事實所載人

士之車籍資料、刑案資料並調取口卡片等情,有前述檢察官所舉書證為憑。次按司法警察調查刑事案件,應避免辦理與自己有利害關係或利益糾紛者之案件,俾免客觀性遭受質疑,甚而利用職務之便而逞私怨,此乃一般辦理刑事案件迴避原則。而上述遭被告甲○○上網查詢之人士,或係與被告甲○○爭訟之他造(如莊立匡、潘安、蕭博仁、藍進崇、蕭吳月娥等),或係其計劃犯罪之客體(如林文欽),或係上開人士之家人(如蕭苑婷),或係受「芷玲」之託非為執行職務而為查詢(即高嘉萍),甚而有其訴訟案件之承辦法官。被告甲○○辯稱純係因辦案或執行警察職務而為查詢,殊難採信,其違反規定擅自查詢莊立匡、潘安、蕭博仁、藍進崇、蕭吳月娥、林文欽、蕭苑婷與高嘉萍等人之上述資料,至堪認定。

㈢惟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罪,依同法第36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上述遭被告甲○○違反規定查詢相關資料者,僅高嘉萍、莊立匡、蕭博仁及蕭吳月娥提出告訴(蕭苑婷因已年滿20歲,故其父母即蕭博仁及蕭吳月娥不能代其提出告訴),此外其他經查詢人士則未對被告甲○○提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其他未提出告訴人士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認定有罪而予科刑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行為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末按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罪,復以「意圖

營利」為構成要件,而被告甲○○與對其提出告訴之莊立匡、蕭博仁及蕭吳月娥等人間,已然因案爭訟多時,且有前述購車、砸店及強制行為等宿怨,衡情被告甲○○查詢其等資料,並非為圖營利,反係方便興訟或為其他對立行為所用較為可能。又被告甲○○係應「芷玲」之要求而代為查詢高嘉萍之資料,亦如前述,而觀諸被告甲○○與「芷玲」之通話內容,復未涉及對價關係之商議而得認為被告甲○○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允代為查詢。故亦難認被告甲○○前揭違反規定而為資料查詢行為中,經告訴之部分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意圖營利」而為非法查詢行為,此部分公訴事實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就此部分再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論罪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2條第1項、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洩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