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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重上更(一)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4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9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2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要旨:

(一)起訴事實:被告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所經營之松霖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霖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18日,在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街施工處(下稱榮工處)竹圍施工所工地,與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鈺公司)所簽立之鋼板樁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建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章公司)及其負責人丙○○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未經建章公司及丙○○之同意,在上址偽造丙○○之署押,並盜用建章公司及其負責人丙○○之印章(下稱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於上開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內,表示建章公司及丙○○為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意,並交付出租人富鈺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建章公司及丙○○。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起訴證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富鈺公司之指述及卷附松霖公司與富鈺公司所簽立之鋼板樁租賃契約書一份,佐以:㈠被告自承在系爭租賃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署丙○○名義及蓋用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之事實。㈡丙○○經傳雖未到庭,惟其於富鈺公司據系爭租賃契約對松霖公司及丙○○起訴請求給付租金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案件審理中,否認於系爭租賃契約書擔任松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及蓋用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等語明確。而系爭租賃契約書上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印文,係被告未經丙○○之同意所蓋,已據被告於上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此有該院90年度彰簡字第五五五號判決附卷足憑,足徵丙○○並未同意擔任前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甚為顯然。㈢證人即當時受僱於建章公司擔任西濱快速公路之工作人員乙○○到庭結證稱: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雖均放在工地,但均由丙○○親自保管,俾利於公司收受文件使用,且丙○○未命伊將前開大小印章交予被告,又建章公司曾把工地交付被告管理施工,那段期間伊曾將領鋼筋之領用單交予被告蓋章,惟前開大小印章,僅限於公司收文之用,足認建章公司雖曾將工地交付被告管理施工,然交予被告之大小印章,其目的僅在於建章公司業務範圍內可使用該大小印章,縱如被告所辯,建章公司之便章丙○○曾使用於發函予榮工處,及增派外勞、退還外勞之公文中,非僅專用於工地收發文等語,惟亦需業務範圍內始可使用該大小印章,但並不表示建章公司負責人首肯被告以建章公司及丙○○之名義,對外訂立契約或擔任前開租賃契之連帶保證人至明為其論據。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而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固坦承前開租賃契約書上丙○○的名字是伊寫的,而丙○○的印章和建章公司的印章是丙○○本來放在伊那邊,伊拿出來蓋的,寫完之後伊直接交給富鈺公司等語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上揭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建章公司承包榮工處工程,伊為建章公司之下包,建章公司負責人丙○○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將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交由伊保管,作為工地業務及簽約等使用,伊使用建章公司的印章及丙○○的印章都是事前授權同意的。當初工地是乙○○在看管,伊接受建章公司的小包後,乙○○把其中壹組印章歸還給丙○○,丙○○在工地交給伊的;另壹組的印章在丙○○的北投住處丙○○交給伊。期間伊使用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與宇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鋼公司)、常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利公司)、富鈺公司等三家公司簽訂鋼板樁租賃契約,簽約後均有將契約交丙○○過目,嗣因建章公司無法支付伊款項,伊與建章公司解約後,常利公司尚持上開伊與常利公司所訂定之租賃契約向丙○○換約,並將伊前以松霖公司為發票人所開立給常利公司之租金及保證金支票向丙○○換開以建章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等語。

(三)經查:1被告代表松霖公司於89年12月 1日承包建章公司之西濱快

速道路WH0六標工程下部結構鋼筋及鋼板樁工程後,持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於89年12月11日、同年月14日,以建章公司為承租人,分別與常利公司及宇鋼公司訂定鋼板樁租賃契約,復於89年12月18日,以建章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松霖公司為承租人,與富鈺公司訂定鋼板樁租賃契約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宇鋼公司之業務經理黃偉享於偵查中證述(見偵查卷194頁)、證人即常利公司業務林玉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簡上卷第二宗229至230頁)及證人即富鈺公司之經理李明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簡上卷第二宗155至169頁)明確,並有上開工程合約書一份(見偵查卷204至217頁)及鋼板樁租賃契約書三份( 見偵

查卷25至30、31至3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承包建章公司之西濱快速道路WHO六標工程下部結構鋼筋及鋼板樁工程後,即積極承租鋼板樁以施工,並於約一星期之時間,持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分別與常利公司、宇鋼公司及富鈺公司訂定上開鋼板樁租賃契約甚明。

2其次,被告承包建章公司之西濱快速道路WHO六標工程

後,丙○○確將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保管,此據證人即上開工程工地人員乙○○於偵查中證稱伊原受雇於建章公司,系爭印章原由丙○○保管,自89年12月至90年2月份 ,建章公司將工地交給被告管理、施工期間,係將鋼筋領用單交由被告蓋建章公司大小章向榮工處領用鋼筋,而建章公司將工地交給被告時並交代伊薪水向被告支領等語(見偵查卷56至58頁),並有卷附89年12月份至90年2月份鋼筋領用單上所蓋即為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 見偵查卷80至89頁)可稽,而上開丙○○交付被告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之事實亦為公訴人所是認並於起訴書中載明(起訴書2頁倒數第6、7行)。 又松霖公司與建章公司於90年3月間解約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自89年12月起至90年2月份止向被告支領薪水等情(見偵查卷58頁)相符。常利公司於松霖公司與建章公司解約前即聽聞被告與建章公司間可能解除合約關係,因擔心上開由被告持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以建章公司名義與常利公司所訂定之鋼板樁租賃契約,不被建章公司所承認,而由常利公司之業務林玉鶯於92年2月份向丙○○本人提及換約情事即欲由常利公司按上開契約內容重新製作一份契約書,由丙○○親自簽署及蓋用建章公司大小章,而將原契約交予丙○○,並由林玉鶯於93年3月份,至丙○○位花蓮之辦公室向丙○○本人換約,並將被告前所交付用以支付租金及保證金之以松霖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交給丙○○,而向丙○○收取由丙○○當場開立以建章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換約及換票過程丙○○並未特別表示任何意見或詢問林玉鶯任何問題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玉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簡上卷第二宗229至243頁),按林玉鶯為常利公司之業務,與被告間並無瓜葛,並無甘冒刑事上偽證罪之處罰而袒護被告故捏造換約、換票事實之必要,其證言應可憑信。

3嗣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調閱彰化地方法院90年彰簡字第五

五五號民事卷全卷,該案係富鈺公司就系爭鋼板樁租賃契約書,對承租人松霖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丙○○起訴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即丙○○為該民事案件之被告,是丙○○在該案件之陳述及主張,對其之權利影響甚鉅,本難期待其為真實之陳述,況丙○○本人並未在該案件親自到庭陳述(彰簡字第五五五號卷21、65、105、127、148、179、

184、212頁;彰院簡上卷29、53、84、106、127頁),僅提出答辯狀及委託訴訟代理人到庭(彰簡字第五五五號卷52至55、115至118頁;彰院簡上卷131至133頁),而丙○○屢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傳喚均不到庭(發查卷54至55頁,原審簡上卷50、72頁,本院上訴卷第二宗7 、10頁,)自難以丙○○於上開民事案件透過答辯狀及訴訟代理人否認交付印章及授權被告訂約,而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且丙○○之訴訟代理人於前開民事事件所陳答辯狀載稱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乃工地收文之用非建章公司對外交易之印鑑章,為工地用便章,平時置放於工地辦公室,取得容易,非由丙○○交予被告保管;且公司不得為保證人等情(附於彰簡字第五五五號卷52至55頁;影本附於發查卷8至15頁),所述與事實不符,析論如下:

a蓋在上開彰化地方法院90年彰簡字第五五五號民事卷中

,原告富鈺公司90年11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㈢中所檢送之證物,即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第六工程所與東鈺營造有限公司簽訂之87年度見晴產業道路養護工程合約書(彰簡字第五五五號卷102至104頁),連帶保證人即為建章營造有限公司及興邦營造有限公司(同上卷104頁),足見丙○○上開答辯狀所載不足取。

b而建章公司向榮工處申領泰勞之增派申請單、退還申請

單及鋼筋領用單上所蓋用之建章公司大小章,亦係本件系爭契約上之大小章,此有泰勞增派及退還申請單、鋼筋領用單附卷可參(發查卷78至90頁),足見上開建章公司大小章,並非如丙○○上開所陳僅為工地用便章至明。

c再者,富鈺公司以建章公司為被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提起之給付工程款事件(即該院90年度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字第92號民事卷;註:丙○○雖於該案審理時出庭,但就本案「連帶保證人」相關爭點,並未有任何相關之陳述),經本院上訴審調卷審閱結果,建章公司與富鈺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所蓋之建章公司大小章即是上開被告與富鈺公司所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上之大小章,有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附於上開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卷可參(花蓮地院90年度訴字第17號卷12頁;花蓮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92號第一宗

46、51、125、131頁),益徵系爭租賃契約書上建章公司之大小章應非僅供收文之用甚明。

d另證人乙○○雖於偵查中供稱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為便

章,用在收文件等語。然於同次庭訊中又證稱於建章公司將工地交由被告管理、施工時,將鋼筋領用單交由被告蓋章等情,已如前述,是於被告承包建章公司工程後,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不僅由被告保管,且已不再侷限於收文使用,此情另有前揭鋼筋領用單及建章公司90年2月16日建工字第00一號、90年3月1日建工字第00二號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78至79頁),亦如前述。況證人乙○○於前開民事案件中證稱系爭大小章為工地收發用,現場員工均可使用,平日由其保管,然松霖公司接手建章公司工程後,印章就交給被告保管,其不知道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所在等語明確(見前開彰簡字第五五五號民事卷71至72頁),是證人乙○○應僅知悉被告承包建章公司工程前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之使用情況而已。再參之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亦曾被指定為與億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訂約專用之印鑑章及上開與富鈺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業如上述,且亦有卷附廠商印鑑卡可憑(見偵查卷60頁),故公訴人以證人乙○○之證言,推斷被告使用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任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已逾越丙○○之授權云云,揆諸上開說明,稍嫌速斷。

e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90度彰簡字第五五五號

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坦承未經丙○○同意在系爭租賃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蓋用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然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查閱上開民事案件,被告於該案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並未曾自承其係未經丙○○同意蓋用印章等語,雖有陳稱其事後拿契約給丙○○看,丙○○說工程要緊,先租了再說,沒有特別說可否當連帶保證人等語(見上開民事卷158頁),然被告已稱丙○○交付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印章時有表明得用於簽約,而被告持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以建章公司為承租人,與常利公司訂定鋼板樁租賃契約,經丙○○無異議換約及更換租金及保證金支票等事實亦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民事判決中所陳,或僅在陳明丙○○交付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時僅略稱簽約使用,但未特別說明係擔任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之情,尚難以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所陳,驟認定被告未經丙○○授權蓋用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自明。

f其餘告訴人所陳各節亦無足採:

①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所呈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

第三點,指摘稱「建章公司與億承公司」訂約之印鑑章(即發查卷60頁所示者),與建章公司之印鑑章不符,亦與「建章公司與松霖公司」簽約之印章不符(即發查卷205頁所示者 )。惟觀之本件工程,建章公司係向榮工處承包「西濱快速道路WH0六標新建工程橋樑下構鋼板樁打拔工程」後,再將其下部結構鋼筋及鋼板樁工程轉包予被告所經營之松霖公司,建章公司依契約仍須按月向榮工處報價,即按月提出估價單及鋼軌樁(計價)數量統計表,而上開報表均須蓋用建章公司之大小章,此有建章公司89年12月至90年3月間所提出之估價單及建章公司鋼軌樁(計價)數量統計表在卷可參(發查卷93至108頁),而上開報表均須蓋用建章公司之大小章,此大小章即是「建章公司與松霖公司工程合約書」上之大小章,準此,丙○○自不可能將上開大小章交給被告使用至明,何況丙○○亦係以前開系爭租賃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建章公司大小章與富鈺公司簽約,業如前述。自難以前開大小章不符,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退一步言,以前開建章公司均需按月向榮工處行文報備各種材料估價單及鋼軌樁數量之情形而言,足見丙○○對於轉包予被告後,被告每月究使用多少鋼軌(板)樁及來源,自應知悉明白,亦即被告依約應將工地使用之鋼板樁用量按月報價予丙○○,丙○○再轉報予榮工處始合理,再衡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公司便章都是何人在保管?)都是丙○○。他每天都有到工地去等語(發查卷56頁背面),益徵丙○○理應知悉被告承包期間使用多少鋼軌(板)樁及其來源。其諉稱不知系爭租賃契約書云云,應屬卸責之詞。

②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所呈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

第六點,指摘稱「證人黃偉享供述與卷證契約書不符,蓋證人供稱:(為何不與甲○○之松霖公司簽約?)因他要求發票開建章公司,故我們公司必須以建章公司為乙方。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宇鋼公司與建章公司之契約書,內所附之票據乃是松霖公司所開出,故證人陳述與契約書內容大相逕庭,其證詞難予採信」云云,然觀諸上開契約書內所載者係「支票」(參發查卷33頁背面),顯與證人黃偉享所供之「發票」有異,參以本件被告之松霖公司與建章公司簽約後,被告至工地查看後,發現仍有前手即富鈺公司之部分鋼材留於現場,即徵得丙○○同意與富鈺公司簽訂系爭鋼板樁租賃契約,並以建章公司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另由於工程所需鋼材仍有未足,被告乃再向常利公司續約租賃鋼板樁,並與宇鋼公司簽約租賃鋼板樁,因整個工程係由建章公司與榮工處簽約,為了節稅即以建章公司出名分別向常利公司、宇鋼公司簽訂租約此為丙○○事先知情且同意,有上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卷可參(該卷67、76至78、119頁),蓋報稅用之發票都開給建章公司了,身為負責人之丙○○欲辯稱不知此部分租約,亦不合情理。是告訴人據此主張證人黃偉享證詞不足採信,稽之上開說明,顯有誤會。

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呈刑事陳述狀指摘稱「系爭租

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是丙○○個人並非建章公司,因此本件應審酌丙○○個人是否授權被告簽約而非建章公司是否授權」。惟由前述被告承包建章公司之西濱快速道路WHO六標工程下部結構鋼筋及鋼板樁工程後,即積極承租鋼板樁以施工,並於約一星期之時間,持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分別與常利公司、宇鋼公司及富鈺公司訂定上開鋼板樁租賃契約及丙○○為使被告承包建章公司之工程得以順利施工而授權被告於前述租賃契約中使用建章公司大小章,雖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中,連帶保證欄人係書寫為丙○○個人下蓋丙○○及建章公司章,與與常利公司、宇剛公司間之契約均係以建章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下蓋建章公司及丙○○印章不同,然再參酌前述丙○○對於系爭租賃契約內容應為知悉而於當時並未質疑,且於前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字第92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出庭,但就本案「連帶保證人」相關爭點,並未有任何相關之陳述等事實以觀,亦應認為丙○○應有授權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授權被告使用丙○○印章。

g至告訴人遞狀聲請公訴人傳喚證人丙○○及乙○○到院

詰問,本院依告訴人所陳報之地址及證人之住所傳喚,惟均未到庭,證人乙○○並經拘提無著,且證人丙○○自90年8月出境後即滯留國外 ,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證人丙○○及乙○○二人均已無從傳喚調查,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得確信

其所指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合併審判部分(93年度偵字第7172號,於原審併辦時案號為93年度偵字第1152號),因本案諭知無罪部分,自難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宜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法 官 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