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乙○○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29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乙○○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部分撤銷。
庚○○、乙○○共同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按邱糧(即庚○○之祖父)與邱長(即丙○○○之父親)為同胞兄弟,丙○○○與庚○○為姑姪關係,庚○○則與乙○○於民國(下同)62年間結婚,二人為配偶關係。緣邱糧與邱長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判決誤載重測後土地地號為高雄縣○○鄉○○段1058、1063、1064號),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信託登記在邱糧名下。邱長死亡後,邱糧為昭公信,乃於71年5月1日,招計程車司機己○搭載其與兒子子○○、孫子庚○○(庚○○之父親邱丁訓已於69年間死亡)、姪兒邱丁龍及姪女丙○○○,一同前往癸○○代書事務所。邱糧在事務所內出具承諾書,載明「系爭土地係其與小弟邱長二人各半所有」之事實,並承諾「邱長之長子邱丁龍何時要過戶登記2分之1時,本人絕對協助辦理,絕無異議。」,惟因邱丁龍並無自耕農身分,故直至邱糧於75年12月6日死亡前,迄未辦理過戶登記。邱糧之繼承人於76年6月10日協議分割遺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遺產,由邱糧兒子邱丁遠、子○○、戊○○各繼承應有部分8分之1,邱糧孫子庚○○亦代位繼承應有部分8分之1,至於原信託登記在邱糧名下之應有部分2分之1,則協議信託登記在庚○○名下,故庚○○名下應有部分總計為8分之5。庚○○為向親友保證前開應有部分8分之4為邱丁龍所有之事實,乃於84年10月30日出具切結書,確認登記在其名下應有部分中之8分之4為邱丁龍所有之事實。嗣庚○○又於87年8月27日簽立協議書,再次確認其實際上應有部分僅有8分之1,其餘應有部分8分之4為邱丁龍所有,並應允返還登記予邱丁龍。詎庚○○嗣後竟拒絕履行,丙○○○等人乃起訴請求庚○○依邱糧所出具之承諾書,及庚○○簽立之切結書與協議書,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4返還登記予丙○○○及其他共有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定為真實,而以89年度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丙○○○勝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93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詎庚○○及其配偶乙○○心有未甘,明知邱糧於71年5月1日出具承諾書時,庚○○亦在場目睹見聞此事,然因不甘返還系爭土地,竟共同基於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聯絡,捏造前開承諾書係丙○○○所偽造之不實事項,先共同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又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再以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同院以91年度自字第340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後,被告二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撤銷原判決,發回重新審理,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仍判決自訴不受理,被告二人再次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9號駁回上訴,被告二人又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33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庚○○及乙○○先前向檢察署所提偽造文書之告訴,亦經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30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庚○○及乙○○不思平息止訟,竟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165號駁回再議。庚○○及乙○○就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再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判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
三、案經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被告乙○○於原審本案審理時,認另案民事請求返還土地登記案件中,證人子○○、己○等人共同涉嫌偽證,其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請求裁定停止本案審判云云。惟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 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固對子○○、己○提起偽證告訴,惟查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4
879 號偵查後,已於95年9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子○○、己○二人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證,則被告乙○○請求停止審判,即於法不合。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乙○○均矢口否認有本案誣告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係祖父邱糧單獨所有,系爭土地係政府於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辦理徵收並放領移轉登記為邱糧單獨所有,並非與邱長共有。是被告二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邱丁龍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登記後,自訴人方偽造內容不實之承諾書;當初是為了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及被長輩所騙,被告庚○○無奈下才簽下切結書及協議書。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有誣告的事實,主要是認為庚○○的祖父邱糧,在71年5月1日所出具的承諾書是真正的,且庚○○當時在場,而認為被告二人構成誣告罪,惟被告二人認為承諾書部分,經過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承諾書上邱糧的印文與印鑑證明書上邱糧的印文,並不能證明一致及是否同一印章所蓋,就不難令人懷疑是否出於偽造;其次,根據證人子○○在另案之證述,核與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90年8月3日之函所載之事實不符,被告二人深信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高雄縣路竹鄉地政事務所函此2份公文書的公信力,而自訴人當時以這份承諾書提出民事案件作為證據,被告二人懷疑承諾書是出於偽造的,並不是完全事出無因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二人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審法院,分別對丙○○○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及自訴之事實:
被告庚○○、乙○○二人於另案主張丙○○○偽造前開承諾書,而連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審法院,分別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及自訴,經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3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二人提起再議經駁回,復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該院仍以92年度聲判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被告二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偽造文書自訴之部分,經該院以91年度自字第340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後,被告二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撤銷原判決,發回重新審理,再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仍判決自訴不受理,被告二人再次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9號駁回上訴,被告二人又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33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被告二人具名之刑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被告二人具名之刑事自訴狀、上訴狀及前開判決等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㈡第41、
42、62至113頁),被告二人亦自承有提起前開告訴及自訴,是被告二人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審法院,分別對丙○○○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及自訴之事實,當可認定。
(二)系爭承諾書為真正:㈠證人子○○(即邱糧之子、被告庚○○叔父)於另案民事
請求返還土地登記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03號)一審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係伊祖父邱元之遺產,由伊父親邱糧及叔叔邱長共同繼承,因系爭土地是農地,伊父親邱糧具有自耕農身分,所以登記在父親邱糧名下,父親邱糧於71年間留有承諾書,說要將系爭土地的一半登記給邱長之兒子邱丁龍,因邱丁龍無自耕農身分,故邱糧過世前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上開承諾書是在代書事務所寫的,邱糧蓋章,伊等均有目睹等語(詳原審卷㈡第10、11頁),並於本院更審時到庭結證稱:上開證言其所說都實在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156頁)。
㈡證人己○(即搭載邱糧等人前往代書事務所之司機)於上
開另案民事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字第42號)中證稱:當時因為我還約了別人,覺得怎麼等這麼久,所以才進去看,剛好看到癸○○代書在唸承諾書給邱糧聽,說「絕異議」,當時有人在場說應該是「絕無異議」才對,所以癸○○才再加一個『無』,然後癸○○拿著邱糧所交付的印章蓋上去等語(詳原審卷㈡第35頁)。並於本院更審時到庭結證稱:「(之前為他們的案件作證)所說實在。(提示本件之承諾書,當時你有無在場?)當天是5月1日勞動節,我的計程車生意比較好。我載他們到癸○○代書那邊,我在外面等了比較久,後來我才進去裡面,剛好癸○○代書在唸承諾書的內容給他們聽,癸○○代書唸前半段的時候,我沒有聽到,我有聽到癸○○代書唸【絕異議】,邱石碇對癸○○代書說,你寫這樣不行,應該要加一個【無】,後來癸○○代書再寫一個【無】並且拿邱糧的印章蓋在上面。當天庚○○有一起去,是我載他的…」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86頁)。
㈢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審理89年上字第42號案中,將
系爭承諾書上關於「邱糧」之印文,與邱糧印鑑證明書上「邱糧」印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上開2印文『經重疊比對,紋線大多重疊吻合』,有該局90年3月22日陸㈡字第90012978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可稽(詳原審卷㈡第31頁)。至於鑑定通知書雖附帶說明因無印章實物可供鑑定,故無法進行紋線雕刻特徵之比對,而無法確認是否係同一印章所蓋等語部分,經查,邱糧係於71年4月22日至高雄縣茄萣鄉戶政事務所聲請登記印鑑及聲請印鑑證明(應即係系爭承諾書其上所載:檢附印鑑證明書)(詳原審卷㈠第204頁),依當時法令規定,須本人親自到場始可辦理,而系爭承諾書係於71年5月1日出具(詳原審卷㈠第10頁),兩者僅相隔數日,且送鑑定後又認紋線大多重疊吻合,堪認兩者係同一印章所蓋無訛。
㈣綜上,本院參酌簽立承諾書時,證人子○○及己○均有在
場與聞,及參酌證人子○○及己○上開具體之證述,並參酌上開印文鑑定結果,足認系爭承諾書確係邱糧所出具,系爭承諾書為真正,應無疑義。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政府於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辦理徵收並放領移轉登記為邱糧單獨所有,並無他人取得所有權,有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90年8月3日路地所一字第06296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文可證,並非被告庚○○之曾祖父邱元之遺產云云。經查,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須具有自耕農身分始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而邱糧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僅可對外主張為全部之所有權人,尚無礙於內部邱長應有部分2分之1,因無自耕農身分乃信託登記為邱糧全部所有之事實,故上開辯護意旨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邱糧出具承諾書時,被告庚○○亦在場目睹見聞:㈠證人己○於上開另案民事二審中證稱:我進去看,剛好看
到癸○○代書在唸承諾書給邱糧聽,然後癸○○拿著邱糧所交付的印章蓋上去,【當時庚○○也在場】等語(詳原審卷㈡第35頁)。證人己○並於本院更審時到庭結證稱:
(之前為他們的案件作證)所說實在。當天庚○○有一起去,是我載他的…」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86頁)。另證人子○○於上開同案民事二審中亦證述:70年時(按子○○誤記為70年,實應為71年),邱糧有請司機己○載邱糧、邱阿觀、邱丁龍及【庚○○】去做遺囑,代書是癸○○等語(詳原審卷㈡第33頁)。證人子○○並於本院更審時到庭結證稱:上開案件作證時所說都實在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156頁)。基此,被告庚○○既在場見聞邱糧簽立承諾書之過程,當知系爭承諾書為真正。
㈡觀諸邱糧過世後,其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除代位繼承
系爭土地之庚○○應有部分為8分之5外,其餘繼承系爭土地之子○○、邱丁遠及戊○○,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等情,有76年6月1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一紙可參(詳原審卷㈡第6頁)。由前開繼承應有部分之比例觀之,被告庚○○顯然比三位叔伯多了8分之4。而證人子○○於上開同案民事二審中則證稱:我們有四兄弟(即子○○、邱丁遠、戊○○、庚○○之父親邱丁訓),父親邱糧過世時,我們兄弟每人繼承8分之1。76年辦理繼承登記時,庚○○去找邱珠束(即邱長女兒)他們,說他們沒有自耕農身份,所以暫時就登記在庚○○名下,邱珠束和丙○○○都同意,所以庚○○才有8分之5,要不然我們兄弟每人都是8分之1,為何姪兒庚○○有8分之5等語(詳原審卷㈡第33頁)。由證人子○○前開證述可知,被告庚○○繼承之應有部分,比證人子○○兄弟三人多了8分之4,係因為被告庚○○主動徵得邱長繼承人之同意後,將邱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遺產,信託登記在其名下無訛,否則依常情,子○○、邱丁遠、戊○○、庚○○之應有部分應登記為各4分之1。由此益證,被告庚○○非但知悉邱糧出具之承諾書為真正,亦知悉邱糧於承諾書所載「系爭土地係其與邱長二人各半所有」乙情屬實。
(四)被告庚○○事後所出具之切結書及簽立之協議書均為真正:
㈠況被告庚○○事後又於84年10月30日出具切結書1紙,載
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4,為邱丁龍所有,暫寄於其名下。」乙情;又於87年8月27日,與邱丁龍就終止土地信託登記之事,簽立協議書1紙,其中第2條載明:「系爭土地原為邱長與邱糧共有,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信託登記為邱糧所有,邱長之應有部分,於邱糧去世辦理繼承登記時,信託登記予邱糧孫兒即庚○○,致庚○○應有部分為8分之5,實際庚○○應有部分僅8分之1,茲雙方同意終止信託關係。」,第3條更載明:「庚○○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4返還登記予邱丁龍。」等情,有前開切結書及協議書附卷可參(詳原審卷㈠第11至13頁),被告庚○○及乙○○亦承認前開切結書及協議書為真正。由被告庚○○事後簽立切結書及協議書,一再向親友確認系爭土地原為邱長與邱糧共有,且其名下應有部分8分之5中,有8分之4為邱長繼承人邱丁龍所有之事實,並同意將應有部分8分之4返還登記予邱丁龍等情觀之,被告庚○○確實知悉並承認邱糧前開承諾書所載之內容,要無可疑。
㈡至於被告二人辯稱:當初是為了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
記,無奈下才出具切結書,及被長輩所騙才簽下協議書云云。惟查:
⑴證人丁○○即崎漏村村長於上開另案民事一審(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03號)中證稱:邱丁龍等與庚○○曾就土地爭執找我調解,調解結果是庚○○同意將權狀交給代書而達成協議,因為邱丁龍等原告提出一些證件說是他們祖先出具的證明,而庚○○始終沒有否認邱丁龍等原告的主張,庚○○有同意協議書的內容,並非受脅迫才簽下的等語(詳原審卷㈡第14頁),並於本院更審時到庭結證稱:上開案件作證時所說都實在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155頁)。證人即代書甲○○於同案民事一審中亦證述:87年8月27日簽訂協議書時我有在村長家,庚○○當時告訴我他是被騙才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委託我去洽談如何塗銷抵押權的事情。但到了現場,邱丁龍等原告所述與庚○○完全不同,庚○○也無言以對,後來他們協議書簽妥,要我代辦手續,又因農地買賣資格問題,才簽訂協議書暫時登記在庚○○名下,將來再辦理過戶等語(詳原審卷㈡第15、16頁,按證人甲○○於本院更審時經傳喚、拘提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其於上開民事案之證述,得為證據)。由證人前開所述可知,簽訂協議書的過程中,除有庚○○及邱丁龍等當事人在場外,另尚有證人丁○○及甲○○等人在場,且證人丁○○身為崎漏村村長,受庚○○及邱丁龍等人所託,為渠等排解糾紛,立場公正中立,而證人甲○○則是受被告庚○○委託出面洽談,更不可能坐視被告庚○○遭矇騙,是被告辯稱因被長輩所騙才簽下協議書云云,實無可採。
⑵另觀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庚○○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8分之5,設定新臺幣一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邱丁龍,設定登記之日期為「86年12月8日」(詳原審卷㈡第7頁)。然在此之前,被告庚○○已於「84年10月30日」簽下切結書1紙,載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4,為邱丁龍所有,暫寄於庚○○名下」(詳原審卷㈠第11頁)。基上,被告庚○○於84年間簽立切結書時,既尚未設定抵押權予邱丁龍,則被告二人辯稱被告庚○○是為了塗銷抵押權,無奈下才簽立切結書云云,顯然自相扞挌且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且查,被告庚○○於出具切結書及簽立協議書時,已成年且為智識能力正常人,若出具切結書及簽立協議書將有損其權益時,依常情當可拒絕為之,況亦可於上開民事案件為撤銷被詐欺或脅迫之意思表示之主張而不為,是被告二人於本案為上開辯解,應非可採。
(五)庚○○與乙○○有誣告之故意,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查被告乙○○與庚○○於60餘年間結婚,業據被告乙○○
自承在卷(詳原審卷㈡第128頁),是渠等祖父邱糧於71年5月1日出具承諾書時,被告乙○○與庚○○結婚已近十年,被告二人非但關係密切,且被告乙○○亦認識庚○○之家族成員,又與家族成員間有所互動,被告乙○○甚且於上開另案民事返還土地登記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03號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字第42號案)中,自始出庭擔任庚○○之「訴訟代理人」,是被告乙○○對於邱糧出具承諾書時,被告庚○○有在場與聞(即親身經歷)之事,當知屬實,申言之,被告二人明知系爭承諾書非丙○○○所偽造,殆無疑義。惟被告乙○○及庚○○嗣後竟拒絕履行承諾,迨丙○○○等人提起民事返還土地登記之訴勝訴後,被告二人又不甘返還土地,竟共同具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於偵查中又共同具名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誣指丙○○○以邱糧名義偽造承諾書,是被告乙○○與庚○○顯有誣告之故意(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參照),彼此間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辯稱:其二人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有合理之懷疑係自訴人所偽造,依判例見解,被告二人應為無罪判決云云,尚非可採。
㈡至於被告二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告
訴時,在告訴狀『稱謂欄』內雖記載「告訴人庚○○、配偶乙○○」,惟於告訴狀末尾『具狀人欄』內,載明「具狀人庚○○、乙○○」,並蓋印二人之印章,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㈡第41、42頁),足見被告乙○○、庚○○有共同提起告訴之真意。況經原審訊之:在告訴狀上寫『告訴人配偶』係何意思?被告乙○○答以:【我的意思就是共同告訴的人】等語(詳原審卷㈡第138頁),益證被告乙○○僅係不清楚書狀撰寫方式,而將「告訴人乙○○」誤載稱謂為「配偶乙○○」,然其於告訴狀之『具狀人欄』內,明白填載「具狀人乙○○」並蓋用印章,是其確有具狀提起告訴之意,彰彰至明。又檢察官於前開偽造文書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上,雖僅列庚○○為告訴人,然檢察官未於調查事實前,先究明乙○○在告訴狀『具狀人欄』內具名蓋章之真意,並命渠等更正告訴狀,即遽以告訴狀上『稱謂欄』之記載,逕認告訴人僅有庚○○一人,顯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另被告庚○○及乙○○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又向原審法
院提起自訴,渠二人在自訴狀『稱謂欄』內亦記載「告訴人庚○○、配偶乙○○」,惟於自訴狀末尾『具狀人欄』內,則載明「具狀人庚○○、乙○○」,並蓋印二人之印章,有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㈡第72至75頁),原審法院則以庚○○及乙○○均列名為具狀人,而將庚○○及乙○○均列為自訴人,並判決自訴不受理,此後,庚○○及乙○○於本院91年上易字第1328號、92年上訴字第359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案件之上訴狀中,均將『稱謂欄』更正載明為「上訴人即自訴人」,有前開上訴狀附卷足憑(詳原審卷㈡第81、94、103頁),足認被告乙○○確有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自訴之意,其向原審法院所提自訴狀『稱謂欄』內記載「配偶乙○○」,應係不明如何撰寫書狀而誤載所致,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誣告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於更審前其選任之辯護人聲請傳喚上開76年6月1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之立協議書人壬○○、辛○○,證明系爭土地登記為庚○○應有部分8分之5,非因信託登記之故云云。經本院於更審時傳喚證人壬○○、辛○○到庭作證,該二證人於97年12月30日到庭作證稱:76年6月10日寫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有在場,證人壬○○並證稱:為何被告庚○○分到8分之5之內情伊不了解。證人辛○○證稱:我都與壬○○出外作水電,我與壬○○表示我們二人都不分,我們二人部分就給庚○○,因為庚○○都與我父在耕作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88至89頁),但對於其伯叔子○○、邱丁遠、戊○○3人何以每人各繼承8分之1,庚○○代位其父親邱丁訓繼承8分之5,未能說明,且邱長就系爭土地若無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則邱糧去世後系爭土地應由子○○、邱丁遠、戊○○、庚○○(代位邱丁訓繼承)各以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繼承。由此益證,被告壬○○、辛○○之證述,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二人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係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考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已將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排除於共同正犯範圍,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顯屬法律變更,而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合於該規定之適用,即不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適用之問題,依法律適用原則按現行法律適用之。查被告二人捏造不實事項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犯罪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二人聲請再議亦經駁回,復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裁定駁回確定;另被告二人捏造不實事項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判決不受理後提起上訴,經本院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惟該院仍判決自訴不受理,被告二人上訴本院後仍經駁回,嗣上訴最高法院後亦經駁回而確定。經查被告二人向上開地檢署提起告訴,其後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之行為,乃同一刑事程序之救濟途徑,並非另有數個誣告行為;又被告二人另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其後一再上訴之行為,亦係自訴程序之救濟途徑,亦非屬另行提起誣告之行為,合先說明。惟查被告二人向上開地檢署提起告訴後,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被告二人竟又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意圖利用兩種不同之刑事審理程序,達成誣告目的,足認被告二人有二次誣告犯行。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被告二人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按修正後之新法應論以數罪併罰予以處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二人先後二次誣告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⑴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56條已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規定,逕予適用修正前之法律,並非妥適。⑵被告二人之犯行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固不足採,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二人與自訴人間係親屬關係,因不甘返還系爭土地,竟一再濫用司法程序以遂行私欲,且不顧念人倫親情,欲使親姑姑丙○○○遭受牢獄之災,並參酌自訴人丙○○○提起本件誣告自訴後,被告二人非但毫無悔悟之意,甚於原審審理中對丙○○○提起誣告之反訴(此部分經本院前審即94年度上訴字第369號判決駁回庚○○、乙○○之上訴,即維持原審對丙○○○無罪之判決,已確定),及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是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末查被告庚○○、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其二人前科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此審判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而自訴人就系爭土地亦已取得勝訴判決,已如前述,兩造間為親屬關係,本院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重測前土地地號 │ 重測後土地地號 │├─────────────┼─────────────┤│高雄縣○○鄉○○段222之6號│高雄縣○○鄉○○段○○○○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