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律師
蘇文奕律師陳郁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九五號、第一二三一七號、第一三○五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戊○○、乙○○部分均撤銷。
丙○○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人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仟伍佰壹拾貳萬捌仟捌佰元,應與戊○○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南縣麻豆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與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人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共同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仟伍佰壹拾貳萬捌仟捌佰元,應與丙○○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南縣麻豆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幫助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麻豆鎮公所「購買附表一至二十所示廿筆土地緣由」: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廿八日止,擔任臺南縣麻豆鎮鎮長,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人員,其於就任鎮長之初,見○○○鎮○○○段現有唯一公有垃圾掩埋場幾近飽和,亟須另行擇地做為新垃圾掩埋場工程用地,認可利用經辦新垃圾掩埋場公用工程機會,自己先低價買進低窪農地,再利用其以鎮長身分,擔任台南縣麻豆鎮公所購置垃圾場用地擇地評審委員會(下稱擇地委員會)及臺南縣麻豆鎮公所購置垃圾場用地協調委員會(下稱用地協調委員會)主席權力,而主導決定由麻豆鎮公所高價購買,以獲取鉅額不法利益,乃先自行覓得舊垃圾掩埋場旁○○○鎮○○○段如附表所示廿七筆共5.6029公頃利用價值甚低,平時又無人問津低窪農地,另向不知情乙○○(其後知情始為幫助犯行)、郭崇霖(已死亡)、李明榮、王李彩娥、吳秀琴及郭秀珠等六人表示,是否願意投資共同購地,待日後增值轉賣,以賺取差價,先後徵得上開六人同意,約定分成十股份,丙○○參與三股、郭崇霖參與二股,餘五人各參與一股。旋於八十三年
七、八月間,由丙○○委託乙○○,向黃清龍、黃全德、陳新春、陳新枝、楊明長、張慶宗、馮英明、楊明輝等八位地主,以每分地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收○○○鎮○○○段如附表編號三至二十等十八筆土地,面積共3.0255公頃,總價共三千一百萬元,由丙○○出資九百三十萬元、郭崇霖出資六百二十萬元,另五人各出資三百十萬元,並於八十三年九月廿一日成立買賣,由乙○○陸續簽發其配偶劉玉蘭名義支票(設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甲存帳戶),以支付各地主,並於各紙支票票載發票日前一天,由丙○○向各合夥人收取現金及由合夥人郭崇霖自其帳戶轉帳六百萬元,存入上揭劉玉蘭甲存帳戶供賣主領取。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土地價金全部付清時,將附表編號三至二十等十八筆農地,全部移轉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能力方連福(借名登記而不知上情,方連福為乙○○舅舅)名義。嗣於八十四年初,乙○○因得知丙○○不法企圖,擔心舅舅方連福無端受累,乃要求丙○○將上開十八筆土地,改移轉登記在他人名下,丙○○乃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某日,在未告知其他各合夥人情形下,帶著乙○○前往臺南縣○○鄉○○路○○○號戊○○住處,要求將上開十八筆(約三甲一分)農地,每分地以一百五十萬元之假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具有自耕農能力不知情姜曾敏(借名登記,按姜女為戊○○岳母),並邀戊○○以每分地一百萬元,另向地主曾水郡購買附表編號一、二所○○○鎮○○○段第一二七七、一二七八號等二筆農地,共五一○五平方公尺(約5.26分地),保證半年內,每分地即可以最高三百萬元賣給麻豆鎮公所,當做新垃圾掩埋場公用工程用地,屆時獲得麻豆鎮公所,撥付約一億零數百萬元價款後,扣除渠等合夥購買約三甲六分土地本錢三千六百萬元(含戊○○向曾水郡購買約五分地五百萬元資本)外,戊○○分配到一千五百萬元,其餘約五千萬元,交丙○○處理。戊○○基於與丙○○十多年摯友情誼,且考慮本身亦可獲得利益,不便拒絕。
二、「購買附表一至廿所示廿筆土地及移轉登記姜曾敏經過」:又丙○○係麻豆鎮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戊○○基於與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而渠等二人乃基於上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犯意聯絡,乙○○則基於幫助丙○○、戊○○順利完成附表編號一至廿筆土地,共同浮報價額犯意,接受丙○○及戊○○請託,而向曾水郡接洽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土地買賣事宜,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成立附表編號一至二土地買賣契約,戊○○以五百萬元購得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農地(○○○鎮○○○段第一二七七、一二七八號二筆土地),面積共計五一○五平方公尺(約5.26分地),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亦移轉登記予不知情姜曾敏名下。戊○○與丙○○、乙○○又共同基於使岳母姜曾敏(未實際出資)買受附表編號三至二十所示十八筆土地,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利用不知情代書「丁○○」虛偽訂立方連福與姜曾敏間,以每分地一百五十萬元買賣上揭附表編號三至二十所示十八筆農地(面積共3.0255公頃)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持向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申請移轉登記為姜曾敏所有,使麻豆鎮地政事務所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上開附表編號三至廿所示十八筆土地不實移轉原因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足生損害於不知情姜曾敏與地籍管理及課稅正確性。丙○○於上揭附表編號三至二十所示十八筆土地假買賣移轉登記後,即向各合夥人佯稱,已以每分地一百五十萬元,全部轉賣給臺南縣下營鄉人,而陸續退還各合夥人股本,並分別給付所謂轉賣增值利得予李明榮及王李彩娥,每人各一五○萬元,因乙○○本身參與假買賣交易,僅能收回三百十萬元股本,丙○○則對吳秀琴、郭秀珠及郭崇霖三位合夥人表示,對方尚未付清全部價金,亦僅對其三人退還股本而已。
三、「擇○○○鎮○○○段土地,作為興建新垃圾掩埋場」:嗣於八十四年三月廿八日,丙○○乃指示由「麻豆鎮民代表會主席己○、副主席甲○○、麻豆鎮長即丙○○本人、秘書柳武男、民政課長傅中義、農業課長林傳仲、財政課長陳再祥、主計主任蔡雯麗、清潔隊長林華棠及建設課長郭明堂」等十人,組成「擇地委員會」,由丙○○以鎮長身分任主任委員,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麻豆鎮公所調解室,召開擇地評估審議會議,由丙○○擔任該次會議主席,會中丙○○自行提出:「○○○鎮○○○段土地:因靠近溪流而地質鬆軟、公共設施施作困難,遇雨成災,若興建垃圾掩埋場會導致垃圾浮流,而損害附近農作物。○○○鎮○○段土地:位於麻豆鎮第一公墓及預備設置第二公墓附近,已無再興建新垃圾掩埋場空間,且會影響公墓管理。○○○鎮○○○段:由丙○○先邀集數人共同出資收購二十筆及另外七筆土地,面積共5.6029公頃」等三處土地,以供評審委員會評審,其中前二處土地(○○○鎮○○○段、港尾段土地),純粹為陪審性質。在未經討論及有委員附和情形下,即由會議主席丙○○自行裁示,擇定第三地點,○○○鎮○○○段現有垃圾場毗鄰土地,作為興建新垃圾掩埋場用地,並當場推選麻豆鎮民代表會主席己○、副主席甲○○、麻豆鎮長丙○○、秘書柳武男、農業課長林傳仲、清潔隊長林華棠等六人,共同組成「用地協調委員會」。並由丙○○擔任主任委員,隨即通知土地登記名義人姜曾敏(附表編號一至廿所示北勢寮段土地二十筆)、土地所有權人黃全德(附表編號廿一所示北勢寮段第一二八二號)、土地所有權人李登和(附表編號廿二所示北勢寮段第一二八三號)、土地所有權人陳金火(附表編號廿三所示北勢寮段第一二八四號)、土地所有權人方文波(附表編號廿四、廿七所示北勢寮段第一二八五、一四○四號)、土地所有權人謝茂傳(附表編號廿五所示北勢寮段第一二八六號)、土地所有權人曾贌(附表編號廿六所示北勢寮段第一三九九號),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麻豆鎮公所調解室,召開「臺南縣麻豆鎮第二垃圾掩埋場預定用地協調會議」,由鎮長丙○○擔任主席,丙○○為炒作鎮公所收購價格,便先打電話通知戊○○代表其岳母姜曾敏出席,並囑咐戊○○在會中發言:「我的土地不賣,價格不用談」等語,以便作成紀錄而流會。戊○○果然依照丙○○囑咐在會中發言:「此塊土地才購置不久,目前還不想出售」等語,而第一二八三號地主李登和及第一二八四號地主陳金火,亦均附和其詞,並均發言表示不願出售其土地,遂如丙○○所願,而宣告協調會議流會。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丙○○又在麻豆鎮公所調解室,召開第二次協調會,在土地登記名義人姜曾敏(占有新垃圾掩埋場全部預定用地面積百分之
62.8比率)未出席情形下,擔任該次會議主席丙○○,竟仍宣佈開會,丙○○明知其於八十三年八、九月間合夥出資,推由乙○○收購附表編號三至二十等十八筆土地,係以每分地一百萬元收購,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黃全德(出售第一二八○、一四○○、一四○一號附表編四至六所三筆)認為每分地一百萬元,已經很好。另原土地所有權人曾水郡(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出售第一二七七、一二七八號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土地予戊○○時)亦認每分地一百萬元價格不差,丙○○卻故意隱瞞此一事實,而讓與會地主「陳金火、方文波」漫天喊價,喊到每分地四百萬元才願出售,另地主黃全德(協調會時,尚持有第一二八二號土地,面積四三七○平方公尺),亦予附和。嗣在場地主「曾贌、黃全德、陳金火、李登和、方文波、謝茂傳」等六人,均堅稱:在價格未談妥情形下,絕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麻豆鎮公所,主席丙○○乃宣佈下次再協調而散會。丙○○隨即打電話至臺南縣下營鄉戊○○住處,向戊○○說:「我們的大筆土地,每分地賣二八五萬元,其他地主土地每分賣二九○萬元,人家才不會懷疑」等語。電話中獲得戊○○同意,以每分地二八五萬元賣給麻豆鎮公所。丙○○即在八十四年七月廿二日(當時尚未取得姜曾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即以鎮長職權批准,以臺南縣麻豆鎮公所八十四年七月廿四日84所清字第8983號函文,函請臺南縣環境保護局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姜曾敏所有三萬五三六○平方公尺土地,經多次協調,業經地主同意出售,供作為垃圾掩埋場用地,請派員蒞臨實地勘查同意,俾著手辦理買賣規劃設計」等語。又於八十四年八月廿四日上午十時許,在麻豆鎮公所調解室,召開第三次協調會議,亦僅在地主曾贌、黃全德、陳金火、李登和、方文波、謝茂傳等六人(渠等所有土地,約佔預備供新垃圾掩埋場用地全部面積三分之一)出席情形下,仍由該次會議主席丙○○宣佈開會,最後,由主席裁示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二十等土地,面積共三五三六○平方公尺,以每分地二八五萬元(此二十筆土地,甫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買賣移轉登記一次,近年內買賣交易無庸再繳納土地增值稅),其餘七筆共二萬零六六九平方公尺土地,以每分地二九○萬元,外加土地增值稅(依此售價計算應繳每分地約五十萬元)約每分地三四○萬元,賣給麻豆鎮公所,完全依丙○○事先與戊○○於電話中,達成共識價格收購,以防他人心生疑竇,該附表編號廿一至廿七所示「曾贌、黃全德、陳金火、李登和、方文波、謝茂傳」等六位地主,即當場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麻豆鎮公所。丙○○於當晚指派鎮公所秘書「柳武男」,前往臺南縣下營鄉戊○○住處,告知協調會議決定收購價格,由戊○○以姜曾敏名義出具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廿筆土地「土地使用同意書」予麻豆鎮公所。
四、麻豆鎮公所購買附表所示廿七筆經浮報價額土地:後因環境影響評估等因素,麻豆鎮公所,遲至八十六年五月廿三日,始與各地主依協調會議決定收購價格,分別訂立買賣合約書,丙○○及戊○○等人,事先收購附表編號一至二廿所示二十筆土地,以每公頃二八六○萬元,賣給麻豆鎮公所,總價一億零一百一十二萬八千八百元,扣除渠等於八十三年八、九月間,合夥出資三千一百萬元及戊○○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以五百萬元,向曾水郡購買約五分地本錢後,共獲得六五一二萬八千八百元(起訴書誤為六五二二萬八千八百元)不法所得。其餘七筆土地,每公頃個別價格、總價及因丙○○等人,共同浮報價額,致麻豆鎮公所,較原地主「黃全德、曾水郡」等人認為價格很好、已經不差市價每分地一百萬元,而多支付五一五六萬六四一八元。二者合計一億一六六九萬五二一八元,為丙○○、戊○○因經辦麻豆鎮公所,興建新垃圾掩埋場公用工程,而共同浮報價額,致國庫鉅額損失款項。
五、麻豆鎮公所撥付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廿筆土地價款「一億零一百十二萬八千八百元」:
丙○○於八十四年底,向戊○○表示,須花三千萬元,給地方人士,做打點疏通費用,才能讓麻豆鎮民代表會,順利通過此項新垃圾掩埋場工程預算,戊○○便向友人蔡輝琳借款三千萬元,嗣丙○○說打點費可降至二千二百萬元,於是戊○○只付二千二百萬元,給丙○○做為向相關人士打點疏通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戊○○為清償向蔡輝琳借款,而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提供附表編號一至二十等廿筆土地,向麻豆鎮農會抵押貸款三千九百萬元,而將其中五百萬元,在麻豆鎮郭秀珠住處交給丙○○,抵扣丙○○先前積欠戊○○一千二百萬元賭債,再加上開二千二百萬元,因而,此次抵押借款三千九百萬元,實際上已全部付丙○○應用。嗣麻豆鎮公所,分四次簽發公庫支票,支付購買附表編號一至二十等廿等土地項,均存入姜曾敏設在麻豆鎮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戊○○指使不知情配偶姜玟琳(原名姜素梅)領出現金或轉帳,即:⑴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三日第一期購地款二○二一萬七千元(起訴書及原判決誤為二千零十七萬元),當天即自姜曾敏該帳戶領出三百萬元,由戊○○分得,另轉帳一七二七萬元至姜玟琳在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學甲辦事處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姜玟琳於八十六年五月廿四日領出一五○萬元及三○七萬六千元,分別存入戊○○之債權人李春子及蔡鴻凱帳戶,以清償戊○○債務,另由姜玟琳於八十六年五月廿四日、廿六日、廿八日、廿九日及五月三十日,依序又領出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現金,共一千二百萬元,均由戊○○陸續交付丙○○,餘六十四萬一千元存在該帳戶為戊○○所有。⑵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二期購地款三千零三十三萬一千元,當天全數以現金領出,而由農會職員(依姜玟琳轉知戊○○囑咐)分裝成二三○○萬元及七三三萬一千元兩大帆布袋,戊○○再電話通知丙○○,指派鎮長座車司機歐堃江(不知情),駕駛鎮長座車,將一大袋二千三百萬元現金,載○○○鎮○○路沈國發所營「海喬餐廳」休息室交給丙○○,另一袋七三三萬一千元現金,則由姜玟琳載回家交給戊○○花用。⑶八十七年五月廿一日第三期購地款二○二一萬七千元,當天除由姜玟琳領出十一萬二五八八元,帶回家給戊○○花用,餘則由麻豆鎮農會自動扣抵三千九百萬元抵押借款,其中二千零十萬三千六百零一元本息。⑷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第四期購地款,即尾款三千零三十六萬三千八百元,除由麻豆鎮農會自其中扣抵上揭抵押借款所餘二○二七萬四一五八元本息外,餘款由姜玟琳於當天領出三○九萬零九百元,帶回家交戊○○花用,又於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廿五日,戊○○再指使姜玟琳領出七百萬元,由戊○○交丙○○。總計麻豆鎮公所,共撥入姜曾敏帳戶一億零一百十二萬八千八百元,由戊○○分得一八七五萬一四八八元(300萬元+150萬元+307萬6千元+64萬1千元+733萬1千元+11萬2588元+309萬900元=1875萬1488元),扣除其先前五百萬元購地本錢,獲得一三七五萬一四八八元,丙○○分得八二三七萬七三一二元,扣除三千一百萬元購地本錢,共獲得五一三七萬七三一二元不法利益。合計戊○○、丙○○二人,共得不法利益,為六千五百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即1375萬1488元+5137萬7312元=6512萬8800元)。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為證人而供述其本人及他人所涉犯罪、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特別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戊○○、乙○○於起訴後,均堅決否認有本案犯行,且查被告丙○○、戊○○、乙○○三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屬智慧型犯罪,罪刑非輕,其三人自不可能輕易自白犯罪。惟查被告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訊問,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待證事項,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其他共犯犯行,並得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亦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且其二人所供與本案查得事證相符,如被告戊○○、乙○○無該等犯行,自不可能自白罪行,並獲邀減輕其刑寬典,而其二人自白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另被告丙○○於本案發生時任臺南縣麻豆鎮鎮長,於台南縣調查站調查時,係由選任辯護人鄭慶海律師、賴鴻銘律師、邱玲子律師陪同下自白犯行,其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複訊時,並陳明(調查筆錄與其表白真意)都沒有出入,我有逐字看筆錄認沒錯才簽名;(既然筆錄沒錯,你的供述實在)實在,檢察官若再逐次問我,答覆也一樣等語(詳九五九五之一號偵查卷三四九至三五○、三六○頁)。查被告丙○○於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複訊時,均由選任辯護人鄭慶海律師、賴鴻銘律師、邱玲子律師陪同下自白犯行,且上開證據均係依正當法定程序取得,如被告丙○○無該犯行,自不可能自白罪行。又被告丙○○自白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與本案相關連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而作證,及其他與本案相關如麻豆鎮公所公文、開會紀錄、土地登記相關資料、銀行存提款及相關帳目資料、存簿影本等書面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均逐一提示或併朗讀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供述證據或書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上開證據,均係依正當法定程序取得,本院審酌該等供述或書證作成時情況,認屬適當,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
一、之二、之四、之五規定,故均具證據能力。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九十六年台上三五二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丁○○、己○、甲○○於調查站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依法不得作為證據。然上開證人己○(於原審)、甲○○、丁○○(於更三審)業已分別改列為證人而具結陳述在卷(詳原審卷㈠一七五、二一五、二一八頁、更三卷二八七至二八八頁),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有各次審判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則本院即非不得就渠於調查站所為陳述及渠等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與其他案內證據資料合併斟酌,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為實質證據價值自由判斷問題(九十六台上一六七七、三五二七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證人丁○○、己○、甲○○於調查站陳述,本諸釋字五八二號解釋精神,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被告丙○○、戊○○、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戊○○固均供承委由代書丁○○代理而為上述方連福與姜曾敏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乙○○亦供認十八筆農地原經被告丙○○與其等合夥人買受後登記於其舅舅方連福名下,嗣於上揭時地將之過戶予姜曾敏等情,惟被告丙○○、戊○○、乙○○均否認前揭犯行,並分別辯稱:⑴被告丙○○辯稱:伊於八十三年任職麻豆鎮長期間,確與乙○○、郭崇霖、李明榮、王李彩娥、吳秀琴及郭秀珠等人,合資購買附表編號三至二十等十八筆農地,並登記於方連福名下,惟當初僅思及買受後,待地價上漲脫售,以獲取正當差價,並未打算出售以供麻豆鎮公所設置新垃圾掩埋場,越數月,綽號「十四」黑道人士林明賢(已歿)要求伊轉讓合夥購地出資,伊遂將己有股份讓與林明賢,自此伊即非上述購地人士合夥人;嗣因乙○○告訴伊稱:方連福提及其年事已高,不願擔負責任,遂再將該等農地出售予被告戊○○,蔡某並自行向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曾水郡再購得該等土地,自此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二十筆土地均屬戊○○所有,而與伊無涉;至麻豆鎮公所就新垃圾掩埋場用地選擇及價格決定,均非伊一人所主導,而係經「擇地委員會」與「用地協調委員會」合議、協調而決定,並無舞弊情事,亦未偽以他人名義將現金循環匯入、領出之交易情事,亦無偽以他人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⑵被告乙○○辯稱:伊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應丙○○要求而出面招攬購買大筆土地,以便將來出賣財團,並透過土地掮客陳海洋聯絡,而與地主楊榮太及其家族成員商定,以每分地一百萬元,為丙○○購得十八筆農地,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辦妥移轉登記,且暫時登記在擁有農民身分舅父方連福名下;依慣例丙○○應給付伊仲介費,即交易價值百分之二,計約六十二萬元,然丙○○卻未經徵詢而告稱,該等土地伊亦有十分之一股份,豈知不久丙○○又言稱,有黑道人士強行要求參與,故將伊合夥股份出讓,但迄未退還本錢,伊方知自始至終,均是丙○○利用工具;嗣經伊請教法律界人士,深知如此下去將會陷己於不利,故而要求丙○○另覓他人辦理移轉登記,丙○○雖同意並告以已尋得某住於下營人士可供過戶,但曾水郡土地仍強要伊出面購買,伊迫於無奈,乃再出面介紹戊○○與曾水郡土地買賣事宜;至於八十四年五月三一日,伊載同案被告沈國發到下營合作社匯款時,伊沒有進入合作社而在外面等候;況就他人匯款予伊五張匯款單及自伊帳戶再匯款予他人多張匯款單,均非伊所書寫,伊並無幫助丙○○舞弊及偽造文書犯意與犯行云云。⑶被告戊○○辯稱: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二十筆土地,均係伊單獨買受打算在原有垃圾場旁興建私人掩埋場,並未與被告丙○○合資購買,亦非虛偽交易,且丙○○亦未告知該等土地,將來打算作為新垃圾掩埋場;伊決定購地時本有充足財力,但後來因賭博失利,無力支付買地價金,而延至收受麻豆鎮公所給付購地價款,始行清償,伊決定購買十八筆農地後,丙○○提及為避稅,故擬製造虛偽交易紀錄,伊即提供岳父名字,以供丙○○等人,製造匯款紀錄,但伊並未參與,伊並無與丙○○共同舞弊或偽造文書行為云云。
二、惟查:㈠附表編號三至二十等十八筆農地,原分屬黃清龍、黃全德、
陳新春、陳新枝、楊明長、張慶宗、馮英明、楊明輝等八位地主所有,嗣於八十三年九月廿一日訂立買賣契約(土地謄本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同年十一月一日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方連福;再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簽訂買賣契約,而於同年六月六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岳母姜曾敏等情,為被告丙○○、乙○○、戊○○三人所不爭執事實,且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丙○○、戊○○、乙○○三人就上開購買十八筆農地所為對其本人不利自白部分:
⒈被告「丙○○」於調查站調查時,在選任辯護人鄭慶海律師
、賴鴻銘律師、邱玲子律師陪同下而自白供稱:包括李明榮、郭崇林、王李彩娥、吳秀琴、郭秀珠、乙○○及我共七人,答應共同出資低價購買土地,並全權委由我處理,由陳海洋做仲介人,而由我授權他以每分一百萬元購地,至陳海洋及乙○○要收取仲介費若干,由他們和地主研商,我不過問;後來陳海洋介紹三公頃多十八筆土地願意出售,我不認識地主,而委由代書丁○○辦理過戶方連福名下,約半年,乙○○找我,表示方連福年事已大,怕惹官司,要求過戶登記他人名下;乙○○乃陪同我到下營鄉戊○○宅,經他同意提供其岳母姜曾敏當人頭等語(詳九五九五之一號偵查卷三四
九、三五○頁)。被告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陳明調查筆錄與其表白真意,都沒有出入,我有逐字看筆錄認沒錯才簽名;(既然筆錄沒錯,你的供述實在?)實在,檢察官若再逐次問我的答覆也一樣等語(詳同上偵查卷三六○頁)。⒉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最先是由丙○○來跟
我說海洋伯說北勢寮段那些土地,要賣每分一百萬元,買來可以賺錢,沈某就叫我跟海洋伯接洽,後來討價還價到每分一百萬元,我就打電話告知沈某,丙○○同意此價格可以買,經過半年,很多人跟我說,丙○○是要利用我去收購土地,來作垃圾場,我怕出事就趕快去跟沈某吵說,要過戶給別人,他就帶我去戊○○那裡,叫蔡某以每分一百五十萬元向我「假買賣」,因我起先不知道丙○○他們兄弟在利用我作違法的事情,後來有人告訴我後,我才趕快配合作假買賣移轉出去,我從未獲利,剛開始丙○○認為我是自耕農可登記,後來證實我無法取得自耕農證明,我才跟丙○○去拜託我舅舅方連福登記其名下等語(詳九五九五之一號偵查卷八六至八七頁)。
⒊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約於我將一二七九號
等二十筆土地,登記在我岳母姜曾敏名下前一個月某日早上十點,丙○○帶乙○○到我家住處,由丙○○跟我說,該處低窪地目前登記乙○○名下有三甲半,全部要登記在「我所找人頭名下」,連同附近約五甲七分地,未來鎮公所會以每分最高三百萬元收購,作為垃圾場工程用地,沈某並叫我以每分一五○萬元向李某買五分地,其他也以約每分地一五○萬元價格計算,由我匯錢入李某指定帳戶,以作成「假買賣」交易等語(詳九五九五之一號偵查卷七二至七三頁)。
㈢承辦代書「丁○○」於更一審結稱:(在八十四年從方連福
名下移轉登記於姜曾敏名下,雙方是否有給付價金?)我沒有經手等語(詳更一卷一七八頁)。又其在調查站亦證稱:八十三年間,乙○○告訴我要購買一二七九號等多筆土地,並稱賣方要求我,出面經辦移轉登記等手續,後因乙○○不具農民身分無法登記為買受人,乙○○乃找其妻舅方連福作為登記名義人,地主曾水郡不同意出售,所以未於同時間締約買賣,約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乙○○帶戊○○到我事務所,表示要將前揭購買農地移轉登記至戊○○名下,並增加曾水郡名下一二七七、一二七八號一併移轉(我不知雙方交易條件,並由曾水郡自行交付我相關證件),並要求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共廿筆土地,全部登記在蔡戊○○岳母姜曾敏名下(因蔡某亦不具農民身分),前述乙○○與戊○○的土地交易,沒有實際買賣及付款等語 (詳九五九五之一號偵查卷三九至四十頁)。參諸上開被告三人自白,足證就上述方連福與姜曾敏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假買賣」,被告丙○○、戊○○、乙○○三人自白,互核相符,而可採信。被告丙○○、戊○○固均以被告戊○○確有意價購十八筆農地等語置辯。然被告丙○○於調查站已明白供承前述十八筆農地過戶登記於姜曾敏過程並無實際買賣情事,並於偵查中供明記載上述供述調查筆錄已經其逐字核閱無訛,已如前述。況被告丙○○於調查中為上揭自白時,亦委任律師全程在場(詳原審卷㈠六四頁),其上述供述任意性自無庸置疑。況依被告丙○○所辯:戊○○欲購上述十八筆農地,但無資力,而由丙○○向其弟沈國發借款一千萬元以供支付土地價金,並循環存入(按應係匯入)、領出以製造現金交易情形等語(詳原審卷㈠六六至六七頁),核與一般常情相悖,殊難信實。
㈣關於被告丙○○是否出於將來欲售地予麻豆鎮公所作為新垃
圾掩埋場用地,而集資購買附表所示十八農地及被告戊○○有無實際購買十八筆農地一節。經查:
⒈被告丙○○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就職後,自清潔隊業務中
得悉舊垃圾場即將飽和,必須另外擇地購買用地,為回饋選舉時支持樁腳,即打算購買舊垃圾場附近土地,故透露麻豆鎮公所即將購買新垃圾場,並保證獲利訊息予其選舉樁腳或好友,包括李明榮、郭崇林、王李彩娥、吳秀琴、郭秀珠、乙○○等人,與丙○○共同合資出資低價購買土地,並由乙○○透過已歿陳海洋與附表所示十八筆農地地主協調,而以每分地一百萬元購入,先登記於被告乙○○舅父方連福名下,嗣因乙○○要求及戊○○同意,而虛偽移轉至戊○○岳母姜曾敏名下,再由戊○○出面向曾水郡購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調查站供承,而其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有律師全程在場,已如前述。其上揭不利於己陳述,當可確信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本院自可採為認定事實基礎。又被告丙○○上揭供述,與被告乙○○、戊○○上開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相符。是被告丙○○集資購買前述十八筆農地前,即打算將之出售予麻豆鎮公所作為新垃圾掩埋場用地,已堪認定。
⒉被告丙○○於原審雖改稱:(你有無找乙○○等人合資買北
寮段的土地?)有合資買這些土地;(後來是否登記在方連福名下?)是的;(後來有無轉到姜曾敏名下?)是的;因當初合資買土地的人都是有幫助我的人,方連福說他年紀大了,不想負那麼大的責任,就商議把土地賣給姜曾敏,每分地一五○萬元;我們要賣土地給戊○○,但他沒有現金,我就先向我弟弟借一千萬元,用我弟弟的現金到下營分社戊○○帳戶直接匯到乙○○帳戶,我們是擔心沒有現金的交易紀錄,被查到會被認為是贈與,會扣比較多的稅,我的用意是把錢匯到乙○○的帳戶,其他的合資人比較能夠相信土地確實是以一五○萬元賣出,我的責任會比較輕;(當初合資買土地原因是什麼?)當初合資買土地是要賺取土地價差,沒有打算要賣給鎮公所;(你有提到買土地半年後,乙○○來找你說方連福年紀大了,怕吃官司,有無此事?)是戊○○買下另外二筆五分地後,乙○○趁機要求把之前十八筆土地一併過戶過去,他的理由是他舅舅年紀大怕吃官司;(乙○○一開始就知要賣給鎮公所?)我本來買時也只想要增值,沒有想要到賣鎮公所,那時候就算心裡有打算賣鎮公所,也沒提出來跟任何人討論,所以尚未成為定論;(尚未成為定論是指你還沒有決定要把地賣給鎮公所?)是的;(其他合夥人是否知道地要增值?)他們信任我;(買十八筆土地是否知道是坐落在垃圾場旁邊?)買時就知道那十八筆土地坐落在垃圾場旁邊;(你在調查站和檢察官處都有說是作假的交易紀錄)我本來是打算由乙○○先把一千萬存入戊○○的帳戶,再匯過去乙○○的帳戶,把現金領出來,再存入戊○○的帳戶,再匯到乙○○帳戶,再領出現金,循環的存入、匯出、領出,製造現金交易情形,以避免是被認為是贈與被課重稅,另方面也可取信合夥人,讓他們認為我們真的有把土地賣給戊○○等語(詳原審卷㈠二五至二七、六五至六七頁)。然觀諸其上開供述,被告丙○○坦承其購地當時係為賺取土地價差,有打算賣給鎮公所,並知悉所購十八筆土地,坐落原麻豆鎮公所垃圾掩埋場旁邊,衡諸其購地當時身為鎮長,熟知麻豆鎮境內垃圾掩埋已趨飽和,亟需新覓垃圾掩埋場,且本件購置垃圾掩埋場金額甚鉅,被告丙○○思利用其職務之便,低價購入土地後,以高價售予麻豆鎮公所設置垃圾掩埋場,從中牟利意圖,自可理解。
⒊況仔細對照被告丙○○、戊○○、乙○○三人於調查站及偵
查中自白,渠三人對如何由乙○○透過「海洋伯」向附表所示各賣主,以每分地一百萬元,購買系爭十八筆土地,登記在乙○○舅舅方連福名下,後因被告乙○○知悉被告丙○○企圖先以低價購入上揭土地,將來高價售予麻豆鎮公所,牟取不法利益意圖,深怕連累方連福,而要求丙○○另覓買主(登記名義人),丙○○遂偕同乙○○至戊○○住處告悉上情,由戊○○提供其岳母姜曾敏為人頭,而辦理假買賣等情,均供述甚詳,且一致符合,反觀渠等三人於原審、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時,對上揭情節,均改稱不知道,未參與云云,顯係卸責而為避就供詞。又被告三人對於渠等間資金往來,或供稱係支付六合彩及麻將賭金,或稱係彼此借貸往來,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可實其說。參諸公務員貪污罪刑極重,若非確有其事,衡情應無故為不利於己供述可能,況被告丙○○身為鎮長,對於是否購地轉賣鎮公所牟利,所涉利害,以其社會經驗,應知之甚稔,若無其事,其又何致在辯護人全程陪同下自白,並製作上揭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筆錄?且戊○○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即自白其涉案過程,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諭知聲請羈押後,即坦承上揭事實,渠三人於檢調訊問下分別自白,均互核相符,足見上開犯罪情節若非事實,被告三人自不可能為相同自白。是被告丙○○辯稱,購地之初,並無售予麻豆鎮公所計畫。被告乙○○辯稱,事前不知丙○○購地出售為新垃圾掩埋場用地。被告戊○○與丙○○一致辯稱,十八筆農地亦係戊○○實際買受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而被告丙○○、乙○○、戊○○等人,為使前述方連福與姜
曾敏間土地假買賣交易,不為司法或稅捐稽徵機關查知,另由被告丙○○向同案被告沈國發(丙○○胞弟,已為無罪判決確定)借款約一千萬元現金,循環以被告戊○○及其岳父姜雲祥名義,匯款至被告乙○○帳戶,而後自李某帳戶提領現金,再由不詳姓名者以「沈國發」名義匯至乙○○帳戶方式,製造不實價金給付資金往來紀錄,以避免東窗事發等情,亦據被告丙○○、乙○○、戊○○等三人於調查站或檢察官偵查時供明(詳九五九五之一號偵查卷三五四、七三、八七頁),並有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五件附卷可佐(詳同上偵查卷二七七至二八一頁)。益徵該等被告前揭互核相符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乙○○雖辯稱:不知丙○○與戊○○間,是否確有買賣十八筆農地情事云云。惟被告乙○○已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供認,上述十八筆農地自方連福名義移轉至姜曾敏名義過程中,實際並無買賣情事,且其此部分自白復與被告丙○○、戊○○及證人丁○○所陳相符。況上述十八筆農地,原係登記於被告乙○○舅父方連福名下,嗣後係因被告乙○○惟恐以其舅父方連福名義登記,受有牽累,始行要求被告丙○○另覓可供登記為十八筆農地所有權人名義人,已如前述。如此上述土地過戶予姜曾敏名下原因,並非實際買賣而係單純更換土地登記名義人,且係因被告乙○○要求而為移轉登記,故被告乙○○斷無不知登記原因,並非買賣之理,其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㈤關於附表所示土地是否被告丙○○主導,並自行裁示選定為新垃圾掩埋場用地:
⒈依台南縣調查站檢送「購置垃圾掩埋場購地相關簽呈含選地
過程、公所內部文件」原本,暨麻豆鎮民代表會檢送第十五屆第三次定期大會議事錄所示(詳九五九五號偵查卷一八一頁以下)。本件麻豆鎮公所選定附表所示土地流程如下:
⑴麻豆鎮清潔隊長於八十四年三月廿八日擬具簽呈,提及麻豆
鎮現有垃圾場已然飽和,亟須尋找新垃圾場用地,擬組成垃圾用地擇定評審委員會,鎮長為當然委員,另聘公所祕書及若干課長、主任及鎮民代表會正副主席為評審委員,被告丙○○旋批示,以公所祕書柳武男為召集人,並聘鎮民代表會正、副主席,及麻豆鎮公所民政、財政、建設課長與主計主任為評審委員。
⑵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召開「擇地委員會」,會議備有「
預定用地概況報告表」,會議紀錄僅記載擔任主席被告丙○○說明組織該委員會原因(原有垃圾場已飽和待另購用地)及提供三處預定用地:「謝厝寮段、港尾段、北勢寮段」,經評估審議結果,擇定附表所示土地所在北勢寮段為新垃圾掩埋場用地,並推選麻豆鎮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鎮長丙○○、祕書、農業課長及清潔隊長等六人為用地購置協調委員。⑶麻豆鎮公所於八十四年六月廿三日,向麻豆鎮民代表會提案
,請求該代表會,議決同意購置附表所示土地,作為新垃圾掩埋場,麻豆鎮民代表會繼於八十四年六月廿八日議決同意,並附審查意見,要求麻豆鎮公所每年度編列三百萬以上經費,回饋附近部落,及與地主協議地價時,應邀請全體代表參加;麻豆鎮民代表會旋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函知麻豆鎮公所前述議決結果。
⑷麻豆鎮公所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發出開會通知,定於同年七
月八日召開第一次用地協調會,受通知出席人員除地主、前述用地購置協調委員外,並通知全體鎮民代表列席。該次協調會中,地主曾姜敏代理人即被告戊○○表示,其所有土地甫購置未久,不擬出售;地主李登和主張鎮長另購地交換,以確保農業保險身分與減少損失;地主陳金火亦請求另購地交換;主席即被告丙○○表示購地交易程序過於繁雜,且購得用以交換土地,未必令地主滿意,本案已決定不變更地點,並決議以公平價格購置;代表會主席表示購地交換未必理想;鎮民代表何鑫毅詢問主席及農業課長是否瞭解附近土地買賣行情;農業課長答以未曾前往瞭解等語。
⑸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召開第二次用地協調會,通知人員同上
,會議中擔任主席丙○○表示,土地增值稅將由公所負擔,並請求各地主出具同意書,以利向上級單位報准提出計劃,並請農業課長林傳仲說明附近土地交易行情,又地主開價每分地四百萬元,經查並無此等行情;農業課長「林傳仲」報告行情:去年有每分地一百六十萬元出售情形,另較低窪土地則以每分地一百萬元出售,連表路附近土地曾開價每分地三百二十萬元,近於各地主附近一分地三百萬元,但未成交;同年其他地主土地於低窪處為道路通行而經出售地主開價一分二百萬元,但未成交等語;另地主「陳金火」表示土地價格必須以其主張之價格,若再降價,伊即不賣;另地主「方文波」則要求公所提高適當價格;而代表會副主席「甲○○」表示,價格不能讓地主吃虧,亦不能使在場人員下不了台,無法對鎮民交待,各別地主所開價格四、五百萬元,較行情價為高,請各地主考慮再降價等語;另鎮民代表「黃江男」表示,公所方面開價每分地二百萬元至二百五十萬元購置,請地主表示意見;各地主均一致表示,價格無法達成協議,不同意出具同意書等語(詳九五九五號偵查卷一九四至二○一頁)。
⑹麻豆鎮公所於八十四年七月廿四日檢送新垃圾掩埋場預定用
地有關資料圖表,致函台南縣環境保護局謂各地主同意出售,供為垃圾掩埋場用地,請派員實地勘查(八十四所清字第八九八三號函)。
⑺台南縣政府於八十四年八月廿一日通知所屬農業局、地政局
、環保局及麻豆鎮公所,預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廿五日上午實地勘查。
⑻八十四年八月廿四日麻豆鎮公所召開第三次用地協調會,通
知到場人員同前,會中地主「陳金火」原表示每分地二百萬元至二百五十萬元,伊無法同意讓售。嗣經代表會主席己○緩頰請求地主勿堅持原價後,則表示願意以每分地三五○萬元出售;地主「李登和」於丙○○不同意陳金火所開價格後,主張每分地三百二十萬元出售;嗣再經「己○」提議以每分地二百七十萬元出售後,地主「謝茂傳」請求以每分地二百七十萬元買受;地主「方文波及陳金火」再出價二百八十五萬及二百九十五萬元;鎮民代表「胡貴鳳」建議每分地二百九十萬元後,主席丙○○表示,下則田以每分地二百八十萬元,上則田以每分二百九十萬元後,代表會主席己○再建議,上則田每分地二百九十萬元,下則田每分地二百八十五萬元,最後,以己○前述建議為約定價格,主席丙○○另補充:「關於土地登記契約手續,契約或協議書,均需訂有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無法供作垃圾處理場使用時,終止契約,無條件退還已付全部價款」等語。而附表所示地主,即於同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麻豆鎮公所。
⑼台南縣政府於前述八十四年八月廿五日勘查日期,實地勘查
附表所示土地後,認為該等土地一百公尺內無住戶,適合設置垃圾衛生掩埋場,並決定函請省環保處辦理用地複勘,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致函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報告上情,台灣省環境保護處即指定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前往勘查後,函知台南縣政府及麻豆鎮公所,認為適合設置垃圾衛生掩埋場。
⑽麻豆鎮公所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函請麻豆鎮民代表會,請求
召開第十五屆第四次臨時會議,以討論第二垃圾掩埋場預定用地之事,並於同月六日再函麻豆鎮民代表會,敘及土地款約一億八千萬元,敬請同意先予墊付預支並辦理八十五年度追加減預算辦理追加不足額約一億二千四百五十萬元,並經麻豆鎮民代表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八日議決通過。
⑾八十六年五月六日,麻豆鎮公所召集附表所示各地主,決議
依新公告現值調整增減而訂定買賣合約價款,及分四期交付土地價款等事宜。
⑿八十六年五月廿三日麻豆鎮公所與各地主簽訂買賣合約書。
⒉依台南縣調查站檢送「購置垃圾掩埋場購地相關簽呈含選地
過程、公所內部文件」原本資料顯示,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召開第一次「擇地委員會」會議紀錄,已經在「討論及決議事項」項下,明示記載會議備有「預定用地概況報告表」,且該「預定用地概況報告表」原即係當日會議紀錄一部分(偵查卷將會議紀錄附於九五九五號偵查卷一八二至一八三頁,另將「預定用地概況報告表」及簽到簿影本另附於同卷第二七九至二八二頁),該「預定用地概況報告表」列載三處土地,分別為:謝厝寮段、港尾段及附表所示北勢寮段土地,並就使用面積、權利歸屬、編定用途、目前使用情形、附近現況情形、用地取得可能情形(包括是否影響飲水水源、農業生產、生態保育,及是否會遭民眾反對等)、用地取得可能評估、預估作為垃圾掩埋場使用年限等項目,分別提出研擬意見,而上開研擬意見項目,僅預定使用面積及使用年限分別為:謝厝寮段三甲左右、五年;港尾段三甲左右、五年;北勢寮段五甲左右、十年外,其他各項評比項目該三筆土地,均係相同評價,而均被認為適宜作為新垃圾掩埋場用地。而麻豆鎮清潔隊職員「王韶宏」於原審結稱:「預定用地概況報告表」及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擇地委員會」會議紀錄,均是伊所製作,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開會當日,伊有為每一位與會「擇地委員會」備妥一份「預定用地概況報告表」影本,至開會當日有無表決伊不清楚,但當日會議中與會人員有提及南、北、西三塊土地;八十四年三月廿八日(筆錄記載誤為三月八日)擬請指定擇地委員簽呈亦係經公所祕書柳武男指示而製作,柳祕書告稱公所垃圾場已滿,需有新垃圾場,伊於「預定用地概況報告表」選出上述三處土地乃柳武男指示伊覓得麻豆鎮南、西、北三處區域,並要求伊南邊去看謝厝寮段周圍、西邊看港尾段周圍、北邊看北勢寮段周圍;伊有實際勘查土地,否則無法作出「預定用地概況報告表」等語(詳原審卷㈠一九四至一九六頁)。其證人王韶宏證言核與證人林華棠(清潔隊長,即證人王韶宏主管)於原審證稱:伊有參加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擇地委員會」,當日是否有提出王韶宏製作「預定用地概況報告表」伊記不清楚,但王某製作完成該份「預定用地概況報告表」後,呈交鎮長前,伊曾過目,開會當日伊並未發言,但記不清楚有無表決,但開會當日伊確定三處土地,都有提出來講,上述三處土地,是柳武男叫王韶宏就本鎮轄區北、西、南三區段用狀況表各提出來,至北、西、南各區段要提出那筆土地,伊則不清楚等語相符(詳同上卷一九一至一九三頁)。證人「柳武男」於原審雖證稱:伊係「擇地委員會」成員之一,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擇地委員會」會議伊有參加,當日開會時確有提出「預定用地概況報告表」,開會當日伊並未發言,但有提及三個區域土地,且有表決,然是以何種方式表決伊不記得了,八十四年三月廿八日圈選「擇地委員會」成員簽呈,乃伊指示王韶宏製作,因伊等召開主管會議時清潔隊長提及垃圾場已經爆滿,需要新設垃圾場,故鎮長裁示要另覓地增設,購置土地要設委員會來選擇,是有相關規定,伊即指示王韶宏;因麻豆鎮東區是市區所在,不可能用以設置垃圾場,所以,必然選擇南、北、西區,故伊即指示王韶宏從這三區去找,伊有向王韶宏講到謝厝寮、港尾、北勢寮等區域,鎮長丙○○只有指示伊從北、西、南三區去找,各區域乃伊自己從公所土地使用情況,來指示王韶宏等語(詳原審卷㈠一九六至一九九頁)。然證人「柳武男」為麻豆鎮公所秘書,在公所事務上輔佐被告丙○○,若非被告丙○○指示上揭三處土地或就上揭三處土地,事先請示被告丙○○,又如何指示證人王韶宏就該三處土地,製作概況報告表。是其上開證述丙○○並未指示該三處土地云云,避重就輕,顯係故為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丙○○認定。
⒊觀諸麻豆鎮第二垃圾用地擇定評審委員會成員歷審證述:
⑴麻豆鎮民代表會主席「己○」於原審結稱:(當天開會有無
提出麻豆鎮垃圾處理預定用地概況報告表給你們看?)有;(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那天開會你有無發言?)有,我有發言,當初有提出三處土地,供委員會選擇,分別是謝厝寮、港尾、北勢寮等,我是針對垃圾場地點表示意見,我反對謝厝寮及港尾,因其中一個有公墓,謝厝寮反對是因那地方本來就有一個小垃圾場,且地勢很低,我贊成北勢寮;(當日有無表決?)當天並沒有表決,因有的人沒有發言,有發言的人都贊成北勢寮,所以就這樣決定了等語(詳原審卷㈠二○○至二○一頁)。
⑵麻豆鎮公所農業課長「郭明堂」於原審證稱:(提示八十四
年六月十五日會議記錄及簽到單該次會議你有無參加?)有;是在開主管會報後繼續召開的;(提示麻豆鎮垃圾處理預定用地概況表有何意見?)沒有印象,不曾看過;(六月十五日是否有提出這個概況表?)應該沒有,但我不確定等語(詳原審卷㈠二○八頁)。
⑶麻豆鎮公所財政課長「陳再祥」於原審證稱:(你是公有垃
圾場的擇定評審委員會?)我是到調查站接受偵訊的時候才知道,之前人家通知我開會我就參加;(提示麻豆鎮垃圾處理預定用地概況報告表有何意見?)我不曾看過;(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是否有提出這個概況表?)我沒有印象,但這個表我沒有看過;(當日有無表決?)印象中好像沒有,但不確定;(當日會議有無說到三筆土地?)開會時主席有報告三處地點等語(詳原審卷㈠二○三至二○四頁)。
⑷麻豆鎮民代表會副主席「甲○○」於原審證稱:(提示麻豆
鎮垃圾處理場預定用地概況表有何意見?)有,看過;(六月十五日有無提出這個概況表?)有,我是那天開會看到的;(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那天開會你有無發言?)有,我說這三處地方百姓,如不反彈,我原則上是贊成的;(當日有無表決?)沒有;鎮長報告說謝厝寮段及港尾段的居民有反彈,所以大家就決定投北勢寮段;(你在調查站說公所沒有提供預定地資料供委員討論?)開會時只是概況報告表而已,並沒有提供各筆土地的詳細資料等語(詳原審卷㈠二○二至二○三頁)。
⑸麻豆鎮公所民政課長「傅中義」於原審證稱:(你是公有垃
圾場的擇定評審委員會?)我記得是評議委員,這個委員會要做什麼,我現場也不搞清楚;(提示麻豆鎮垃圾處理預定用地概況報告表有何意見?)這個表我確定沒有看過;(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有無提出這個概況表?)我記不起來,但我記得,我沒有看過這個表;(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那天開會你有無發言?)沒有;(當日有無表決?)並沒做何表決等語(詳原審卷㈠一九○至一九一頁)。
⑹用地評議委員「林傳仲」於原審證稱:(提示麻豆鎮垃圾處
理預定用地概況表有何意見?)這個表我沒意見,我不記得有無看過;(六月十五日有無提出這個概況表?)在我印象中有開這個討論會,但這個表我不確定等語(詳原審卷㈠二○五頁)。
⑺證人「蔡雯麗」於原審亦證稱:(你是公有垃圾場擇定評審
委員會?)我不清楚;(提示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會議記錄及簽到單該次會議你有無參加?)沒印象,但上面有我簽名;(提示麻豆鎮垃圾處理預定用地概況報告表有何意見?)也沒有印象,我沒有看過這個表;(當日有無表決?)沒有等語(詳原審卷㈠二一○頁)。
⑻觀諸上開各證人證詞,對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當日有無提
出麻豆鎮垃圾處理預定用地概況報告表,證人「林華棠、郭明堂、陳再祥、傅中義、林傳仲、蔡雯麗」等人,始終證稱當日會議沒有發言,有翻閱會議資料的習慣,但沒有看過該概況報告表,或對該報告表沒有印象,證人己○則先於調查站陳明沒有看過該概況報告表,當日開會也沒有發言,己○於原審則改稱,有看過,有發言云云。證人甲○○於調查站亦陳稱,沒有看過該概況報告表,於原審則證稱,當日開會有提出上開概況報告表,但未提供各土地詳細資料等語,足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當日召開用地評估會議時有無提出上開概況報告表,實令人生疑。況上開證人一致供稱,當日開會並沒表決,即決定選擇北勢寮段土地。退萬步言,縱認當日會議,確有提出該概況報告表,在上開委員大多未發言表示意見情況下,如何對三筆土地進行評估討論?又如何在未經表決情形下,決定採用北勢寮段土地,作為垃圾處理預定用地?參以證人傅中義、陳再祥、蔡雯麗等人證詞,足見渠等對身為上開擇定評審委員會委員,顯然並非十分瞭解,渠等亦證稱,於上開擇定評審委員會時,未曾發言,證人甲○○則證稱,當日開會鎮長丙○○報告「謝厝寮段及港尾段」民眾反彈,因此決定北勢寮段等語。被告丙○○身為該次擇定評審委員會會議主席,於委員會主導發言,且未經過表決即決定選用北勢寮段為預定用地。綜合上情,在在顯示,被告丙○○於該次會議中,確居於主導地位,而促使上開會議決定選用北勢寮段土地,作為垃圾掩埋預定用地。
⒋綜合上述,新垃圾掩埋場用地選擇流程及在八十四年六月十
五日初步決定新垃圾掩埋場用地「擇地委員會」會議準備與討論情形而為觀察,麻豆鎮公所決定以附表所示土地為新垃圾掩埋場用地,固先以麻豆鎮公所內主管級人員及麻豆鎮民代表會正副主席圈選「擇地委員會」,並另備妥「預定用地概況報告表」列舉麻豆鎮北、西、南三處週邊土地逐一評比,經於「擇地委員會」作成決定,再送請麻豆鎮民代表會議決同意後,報請台南縣政府實地勘查,再層報台灣省環境保護處再次勘查奉准,始得確定。而「預定用地概況報告表」列舉三處土地確實位處麻豆鎮北、西、南三處週邊,屬該鎮偏遠地帶,且該鎮東側確離麻豆鎮區較近,亦有麻豆鎮行政區域圖存卷可參(詳外放證物袋2內)。然觀諸「預定用地概況報告表」內容,在土地概況方面:謝厝寮段及港尾段面積約三甲左右,而北勢寮段面積為五甲左右。在鄰近河川部分:謝厝寮段南邊為曾文溪下流、港尾寮段北邊為將軍溪中流、北勢寮段北邊為將軍溪上流。而預定使用情形方面:作為垃圾掩埋場預估使用年限,謝厝寮段及港尾段使用年限約五年,而北勢寮段使用年限則達十年。是不論從面積或預定使用概況觀之,北勢寮段均佔極大優勢,又謝厝寮段土地因靠近溪流而地質鬆軟、承作公共設施困難,遇雨成災,若興建垃圾掩埋場會導致垃圾浮流而損害附近農作物;港尾段土地因位於麻豆鎮第一公墓及預備設置第二公墓附近,顯已無再興建新垃圾掩埋場空間,且會影響公墓管理,均不可能經採納為新垃圾掩埋場用地。雖依前述「預定用地概況報告表」列載,本件謝厝寮段、港尾段、北勢寮段三地,除因使用面積及年限不同外,其他評比項目均係相同評價,而認適宜新垃圾掩埋場用地云云。但本件上開三處土地,不論從面積或預定使用概況觀之,北勢寮段既均佔極大優勢,故本件謝厝寮段及港尾寮段二處土地,自僅屬陪審性質,至為明確。
㈥丙○○是否主導附表所示各地主售地予麻豆鎮公所價格:
⒈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公所通知要開購地協調會
,其他地主不知道鎮公所,每分最高只能三百萬元購入,所以就有人開價四百萬元,丙○○事先跟我說,由我發言說「我的地不賣,價格不用說」,以便作成紀錄,我有照辦作成紀錄,然後開第二、三次協調會我都沒去,丙○○在這之前約一個月,在我家告訴我說,我們的大筆土地賣每分地二八五萬元,其他地主每分二九○萬元,人家才不會懷疑,因我事先跟丙○○答應,所以秘書柳武男來找我時,我就賣了等語(詳九五九五之一號偵查卷七三至七四頁)。
⒉依上述擇地購地流程所示,麻豆鎮民代表會於八十四年六月
廿三日決議通過購置附表所示土地為新垃圾掩埋場用地後,曾要求麻豆鎮公所於每次與地主協議地價時,應邀請全體代表參加,麻豆鎮公所亦遵從該項決議,要求通知全部鎮民代表,且歷次所召開用地協調會,除代表會正副主席因係「用地協調委員會」成員固定出席外,亦均有鎮民代表與會發言表示意見;而八十四年七月六日第一次用地協調會開會中,代表曾姜敏出席被告戊○○率先表示「其所有土地甫購置未久,不擬出售」等語,繼之各地主則表示「希望麻豆鎮公所另購地交換不願出售」。按一般政府機關與地主協調收購土地,地主固通常存有儘可能較高價格售出心態,然本件麻豆鎮公所購入上開地號土地,均係收成情況極差貧瘠土地,經濟效用甚低,且緊鄰原垃圾掩埋場。衡情,遇有政府機關接洽收購,地主莫不亟思出售。若無人發言反對售地,實難認為其他地主,亦會假藉反對售地而試圖抬高售價。參諸上開被告戊○○自白,從而自可明白被告丙○○於召開用地協調會及決定售地價格前,確曾與被告戊○○勾串提高土地售價及其金額無訛。
⒊又前述用地協調會會議紀錄所示,八十四年七月八日會議中
,被告丙○○發言屢稱,本件垃圾場用地擇定,絕不變更,被告戊○○則率先表示不願出售,之後地主李登和、陳金火亦表示不出售,丙○○做成結論,仍稱已經決定位置,絕不改變等語。足見其態度甚為強硬,而地主「李登和、陳金火、方文波、謝茂傳、曾贌」等人於原審雖證稱,渠等與麻豆鎮公所協調售地價格時,確有此等討價還價情事,其中李登和、陳金火陳稱,原擬以每分地五百萬元出售,謝茂傳及曾贌證述,原定售價為約每分地三百萬元等語(詳原審卷㈡九四至一○一頁)。查地主「競相拉高價格,以獲取較高利益」,固屬人之常情。然被告丙○○、戊○○於不到一年前,僅以每分地一百萬元低價,購入附表三至二十等十八筆土地,若能以更高價格售予麻豆鎮公所,渠等所獲得利益,自係更高,而丙○○身為麻豆鎮鎮長,代表麻豆鎮公所與前揭地主協調,面對地主試圖抬高價格討價還價,皆以無法向鎮民交代等語反駁,致使其他地主慢慢降低金額。是被告丙○○主導整個協調會議,最終協調價格必能達到其所預期金額,尚難以上揭地主曾討價還價,而認被告丙○○不能主導售出價格。而麻豆鎮公所與各地主達成售價協議後,固函請麻豆鎮民代表會,請求召開臨時會議討論麻豆鎮公所購買附表所示土地作為新垃圾掩埋場用地約需款一億八千萬元,請鎮民代表會同意先予墊付預支,並辦理八十五年度追加減預算辦理追加不足額約一億二四五○萬元,係經麻豆鎮民代表會議決同意上述購地價金,惟被告丙○○既於協調會主導購地價金,已如前述。則嗣後麻豆鎮民代表會追加預算同意上述購地價金,與其先前就系爭土地浮報價額行為無關,要難以該筆購地預算係經麻豆鎮民代表會追加同意,而反推被告丙○○無浮報系爭土地價額犯行。
㈦關於本件麻豆鎮公所垃圾掩埋場用地購買當時法源依據及被
告丙○○、戊○○出售系爭十八筆土地予麻豆鎮公所當時附近土地地價為何:
⒈經台南縣政府函覆略以:「有關麻豆鎮公所垃圾掩埋場購
地價格之決定及相關採購案等資料均在麻豆鎮公所,本府並無存有相關資料。查本案辦理時政府採購法尚未施行,係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規定。政府機關如以協議方式向土地所有權人購買私地,係屬民法上之買賣關係,其價格標準,應依民法及有關審計法令規定辦理。地方政府向前省府環保處申請補助設置垃圾場用地取得經費之依據,為『臺灣省各縣市申請補助設置垃圾衛生掩埋場經費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該注意事項內並無購置垃圾場用地價金上限及出售用地迴避原則規範。惟查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有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府政查字第0920081813號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㈡一三六頁),而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六條前段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公告招標辦理之」,所謂一定金額,經審計部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台審部伍字第000-0000函核定為五千萬元。又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各機關依據法定預算購置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於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後,得參照政府公定或評定價格,或附近買賣實例及其他徵信資料議價辦理」;而本條規定業經監察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四日發佈院令刪除,同年五月廿七日施行。另上開稽察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招標或比價,須有三家以上廠商之投標,方得開標,二家以上廠商之開具價單,方得比價。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改用議價辦理之;其價款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先列舉事實,敘明理由,徵得審計機關之同意:營繕工程及定製財物,在同一地區內,經調查僅有一家廠商符合規定招標標準者。購置財物,在同一地區內,經調查僅有一家廠商出售,或無完全相同之規範可資比較者。購置、定製財物,係屬專利品,或獨家製造,或國內試驗製造,或原廠牌之配件,不能以他項財物替代者。經連續辦理比價兩次,僅有一家參加者。各機關相互間或各機關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間買賣或交換物資、原料、器材及房地產者。公有房地產,經審計機關同意,不能招標比價,得參照公定價格讓售者。公有事業機關或公有營業機關,確因營業需要,必須指定地區購置房地產作為營業之用者。船舶歲修待檢者。一次所需財物,雖有數家可資供應,但無一家能全部供應者。軍事機關購置財物,經國防部核定指廠訂貨、實驗訂貨、試驗製造或停工、停航待料之急需軍品者」,而稽察條例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經立法院決議廢止。稽諸上揭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稽察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均屬於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招標方式程序」,相關「招標方式」程序規定,亦規範於稽察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及審計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及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第十七點等規定。惟因各地方機關為處理轄區內垃圾問題亟需設置垃圾掩埋場或焚化爐,而處在環保意識漸漸高漲之今日,一般人民均不願讓垃圾掩埋場或焚化爐設在自家附近,相對的使地方機關對於垃圾掩埋場或設置焚化爐用地取得,常因附近居民抗爭或不符合相關權責機關評估而發生困難(地主會因地方居民強烈反彈,而多所考慮是否價賣土地,作為垃圾掩埋場或焚化爐用地),顯非如一般購置房地產具有多方選擇性之便利;且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係屬於「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台灣省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十點第十一項參照),而非屬於一般所稱「房地產」。其位置選擇必須符合各項環境保護及水土保持等相關規定,且須顧及一般民眾對於垃圾場排斥心理,垃圾場用地之取得並非可依廠商之投標或比價處理,無法遵循政府採購程序必須符合「競爭機制」原則,故其並無法以「招標」方式來取得垃圾場用地。惟廢止前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稽察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既均係規範政府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招標方式」程序,業如前述。則本件價購垃圾掩埋場用地,縱使不能採用公開招標競價方式辦理,至少也應採用公開徵求勘選方式。況本件麻豆鎮公所第二垃圾掩埋場用地購置,總金額高達一億七千四百萬七○二六元,被告丙○○身為地方首長,對如此龐大金額購置案,理應依法令慎重辦理公開徵求勘選,然竟僅草率指示鎮公所秘書柳武男尋找用地,再指示王韶宏製作上開粗糙用地概況報告表,業如上述。程序上,顯然違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本件附表編號三至二十所示十八筆農地,係時任麻豆鎮長被告丙○○實際出資,且集資所購土地,並登記於姜曾敏名下,已如前述。究其實質,係屬被告丙○○與他人共有土地,故被告丙○○任職鎮長期間,麻豆鎮公所雖非不能購置該等土地作為新垃圾掩埋場用地,但決定購置及議價過程中,違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六條規定,且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丙○○應行迴避而未迴避,復隱瞞上情,並實質參與其中,自屬違背法令行為,被告丙○○辯稱,其並未違背何等法令云云,自不足採。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浮報價額數量」
,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七十五年台上五一三六號判決參照)。經查附表編號三至二十等十八筆土地鄰近地號即台南縣○○鎮○○○段一三八四至一
三九六、一四一九、一四二八號土地,在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市面上一般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至二千一百元,該價格係依據查訪當事人或地政士所提供鄰近土地一般交易價格而得,有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三月廿五日所地價字第0940002813號、九十四年五月廿日所地價字第0940004855號函在卷可稽(詳更一卷二○五至二○頁)。查被告丙○○透過被告乙○○,向附表所示各所有人,以每分地(969.83平方公尺)一百萬元,即一平方公尺1031.11 元(00000 00÷969.83=1031.11 )金額購入系爭十八筆土地,於八十四年八月廿四日以每分地二八五萬元,即平均每平方公尺2938.66元(0000000÷969.83=2938.66 )價格售予麻豆鎮公所,其中價差高達二點八倍。參以被告丙○○自承購買系爭十八筆土地係為賺取土地價差,益見其違反上開法令係為牟取上開不法利益,而被告丙○○、戊○○等人就系爭十八筆土地,以每平方公尺2938.66 元價格售予麻豆鎮公所,該價格高出同時期鄰近土地平均市價一千六百至二千一百元,約1.40(2938.66÷2100)至1.83(2938.66÷1600)倍,顯見麻豆鎮公所購置系爭十八筆土地價格,高於當時一般市場交易價格甚多。又被告丙○○於本案主導上揭用地擇定評審委員會決定北勢寮段土地為垃圾掩埋預定地,復利用被告戊○○於地主協調會中主導價格決定等情,業如上述。於麻豆鎮公所整個購置第二垃圾用地過程,均居於主導操縱地位,目的在於牟取上揭土地價差不法利益,造成公庫嚴重損失,是其經辦公用工程牟取高額不法利益,顯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要件相符。⒊至最高法院本次更三審發回意旨指稱:本件系爭土地地主與
麻豆鎮公所訂立上開土地買賣合約時,系爭土地市價究竟為何,攸關被告等共同或幫助浮報價額若干之事實認定,非不得參酌其鄰近土地價格等項詳予調查認定,尚不得以系爭土地原始購入成本,資為計算浮報價額扣除基準云云。然查:本件系爭土地附近土地成交價額,依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函附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顯示:⑴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每平方公尺二千六百元(詳更一卷㈡二○八頁)。⑵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每平方公尺一千八百元(詳更一卷㈡二○七頁)。⑶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九日: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元(詳更一卷㈡二○六頁)。⑷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每平方公尺二千元(詳更一卷㈡二○九頁)。⑸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每平方公尺三千元(詳更三卷二二二頁)。⑹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每平方公尺二千五百元(詳更三卷二二三頁)。⑺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每平方公尺二千七百五十元(詳更三卷二二四頁),有各該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等係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月,以每平方公尺為一千零三十一元(經換算結果)購買系爭土地。上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僅有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每平方公尺二千六百元一筆,係在本件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前成交。其餘「交易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止,」均在本件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後成交,依序為成交價額每平公尺為:一千八百元、一千六百元、二千元、三千元、二千五百元、二千七百五十元。由其成交價逐漸提昇觀之,足見被告等購買系爭土地後,附近土地已有遭炒作,故成交因而提高價額,自不能以此解為系爭土地附近土地有如此高價額,進而認被告等購得系爭土地再轉讓麻豆鎮公所時並未浮報,自仍以被告等原來以每平方公尺一千零三十一元價額,作為計算被告等獲得利益。至於系爭土地成交前,有一筆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每平方公尺以二千六百元之買賣實例(詳更一卷㈡二○八頁),雖較本件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價額為高,但僅此一筆,且該筆成交價,竟較八十三年九月、八十三年十二月、八十四年一月之成交價(依序一千八百、一千六百、二千元)為高,自非合理成交價,當不得據為本件被告獲利計算基礎。
㈧關於檢察官公訴意旨認丙○○於八十四年七月廿二日,在未
取得前開土地登記名義所有權人姜曾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前,即以鎮長職權批准,而以台南縣麻豆鎮公所八十四年七月廿四日84所清字第8983號函台南縣環境保護局謂:姜曾敏所有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土地,經多次協調,業經地主同意出售,供為垃圾掩埋場用地,請派員蒞臨實地勘查等情。復於同年八月廿四日,聯繫戊○○,以不知情姜曾敏名義,出具前揭附表編號一至廿所示土地「土地使用同意書」予麻豆鎮公所(詳起訴書八至九頁)。被告丙○○就前者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後者是否與戊○○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經查:
⒈證人柳武男於於更一審固供稱:(為什麼公文上有記載姜曾
敏的二十筆土地同意出售做為垃圾用地?)要爭取時效,因為縣環保局還要勘查,通過後才能變更地目才能設置垃圾場;(姜曾敏何時同意的?)是在公文發出去前蓋的同意書等語。惟證人柳武男嗣後又證稱:(你的意思是說八十四年七月那天第二次協調會姜曾敏就同意?)原則上都同意,但是價格另外談;(姜曾敏那天不是沒有去也沒委託他去嗎?)我忘記了,反正在一次協調會有同意;(你們七月開幾次協調會?)二次;(到底是八日或十九日同意?)我沒有印象,我記得在協調會上原則有同意;(如果姜曾敏有同意的話為何沒有在開會紀錄上記載他同意作為垃圾場用地?)他們原則同意做為垃圾用地但價格還沒有談妥;(你剛才提出地主使用同意書是正式協調會後蓋的或公所找地主協調後再蓋的?)何時蓋我不確定;(協調會姜曾敏有沒有在場?)沒有印象;我印象中戊○○有去;(協調會你有無看過姜曾敏去?)沒有印象;(當時有無寫同意書?)有,同意書上寫原則上同意當作垃圾場用地,但價格另談;(你是否不曾看過姜曾敏?)我沒印象等語(詳更一卷㈠一六六至一七一頁)。然觀諸上揭協調會議記錄,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及同年七月十七日證人姜曾敏均未出席該協調會,而八十四年七月八日當次會議,係由被告戊○○代理其出席,並在會議中率先發言反對售地,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會議被告戊○○亦未代理出席,有上開協調會議紀錄可參(詳九五九五偵查卷一八七至二○一頁),足見證人柳武男證述,姜曾敏於協調會上有同意土地做為垃圾場用地云云,與本院調查所得事證不合,要難採信。而關於系爭土地同意使用書簽蓋時間,證人柳武男先證述係在發文前蓋的,後又改稱不確定,所證亦有矛盾。況被告戊○○亦自白,該土地同意書並非姜曾敏簽立,足見被告丙○○明知姜曾敏未同意土地,作為垃圾場使用,即於職務上批准發文函請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派員勘查上開用地,足生損害於證人姜曾敏及麻豆鎮公所,至為明確。
㈨關於傳訊證人姜雲祥:
查證人姜雲祥當時因中風行動不便,無法到庭,更一審受命法官於九十四年一月廿五日,至台南縣下營鄉就地訊問被告戊○○岳家即證人姜雲祥、姜曾敏。證人姜雲祥先是證稱:(戊○○向乙○○買土地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廿日,同年七月四日用你名義匯出五百萬元、一千萬、一千萬元的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等語。經本院命被告戊○○退庭,諭知隔離訊問後,證人姜雲詳證稱:(上述五百萬元、一千萬元、一千萬元匯給何人?由何人匯?)我只知道匯給麻豆人,什麼人去匯的我不知道;(是不是你親手去匯的?)不是;(上述五百萬元、一千萬元、一千萬元是誰的?)我不知道;(你是否有買土地?)用我太太的名義買的;(實際上是誰買的?)我不知道;(本件你是否知道實際買賣或假買賣?)我不知道;(戊○○用你名義匯款給他人何時跟你講?)我不知道;(什麼人替你寫匯款人,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等語;另證人即被告戊○○岳母姜曾敏於更一審結稱:戊○○及我女兒姜素梅在麻豆買土地,因為不能登記,回來向我說要用我名義登記;(這是實際買賣登記或假買賣登記你是否知道?)我只有知道要登記我名下,其餘我不知道等語(詳更一卷㈡四至六頁),足見證人姜曾敏僅知悉戊○○以其名義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對乙○○與戊○○間係假買賣,則全然不知。而證人姜雲祥於戊○○在場時雖先證稱,知悉以其名義匯出五百萬元、一千萬元、一千萬元,惟隔離訊問時對匯款對象及何人告知匯款等情節,均改稱不知道等語。是證人姜雲祥、姜曾敏上開模糊不清證詞,應係事先不知情,事後為附和戊○○供述,而互為串證。然渠等證詞,仍不足以作為被告丙○○、戊○○等有利認定。
㈩綜上各情,被告丙○○、乙○○、戊○○三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
九十五年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一○號、五十一台非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有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故:
⒈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
報價額數量罪,所謂「浮報」本含有詐欺性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標準,以已否領取所浮報價額數量為準,非一有浮報行為,即屬既遂。本件被告丙○○、戊○○所共同浮報附表所示土地之不實價額,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三日與台南縣麻豆鎮公所訂立買賣合約,並直至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始付清價款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三人所為,自應適用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公布「後」貪污治罪條例。至貪污治罪條例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雖亦有修正,惟此條文未經修正,自無再予比較新舊法適用問題。
⒉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定義,自「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
人員」修正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查被告丙○○行為時為台南縣麻豆鎮鎮長,原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經上開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僅係為文字修正,使公務員定義較為明確,不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之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丙○○之情事,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被告丙○○於購置垃圾場,與被告戊○○共同浮報價額圖利私人利益,被告丙○○係犯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罪,被告戊○○雖未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被告丙○○共犯上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亦應依該條例處斷。
⒊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
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及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法定罰金刑得處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為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其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五千元即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即新台幣三十元。而依修正後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法定罰金刑最高均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該條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然修正理由業已明示本條包含共謀共同正犯。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較有利於行為人。但本案被告丙○○與戊○○,共謀為上開犯行,並分擔實行上開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正犯,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被告。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本件適用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
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案被告等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則按新法應論以數罪再併予處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㈡被告丙○○與被告戊○○、乙○○共同偽造姜曾敏名義製作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由被告乙○○製作假匯款交易紀錄,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等三人利用不知內情代書丁○○遂行犯罪,是為間接正犯。又渠等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被告丙○○為共謀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連續共同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已被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明知未得姜曾敏同意而依職權發文台南縣環保局請求派員勘查上揭垃圾用地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戊○○未得姜曾敏同意,而以其名義出具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與被告丙○○就此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行為時為台南縣麻豆鎮鎮長,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於經辦工程購置垃圾場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與被告戊○○共同基於浮報價額圖利私人利益,被告丙○○係犯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罪,被告戊○○雖未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被告丙○○共犯上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亦應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處斷,其二人就此部分,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乙○○係犯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後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幫助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又被告丙○○、戊○○、乙○○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被告丙○○、戊○○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處斷,而被告乙○○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幫助犯處斷,並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本件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雖係起訴被告等,經辦麻豆鎮
公所購置新垃圾掩埋場用地公用工程而「舞弊」罪嫌。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係每分地以一百萬元購買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二十筆土地,再以每分地二八五萬元(依鎮公所支出金額經換算結果),出售予麻豆鎮公所,導致國庫鉅額損失。據此,本件檢察官雖係起訴被告等經辦工程而「舞弊」罪嫌,實則起訴被告等以「浮報價額」方式為之。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至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是。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方法,既係以浮報價額方式而經辦公用工程,自應對被告等論以「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罪」,且與同條款「其他舞弊情事」犯罪態樣,係屬同條款罪名,自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並此說明。
㈣又被告丙○○明知未得姜曾敏同意而依職權發文台南縣環保
局請求派員勘查上揭垃圾用地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被告戊○○未得姜曾敏同意而以其名義出具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二部分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部分之被告丙○○、戊○○共犯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罪,彼此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已如前述,核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戊○○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廿四日同意適用證人
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訊問,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其他共犯(詳九五九五之一號偵查卷七二至七六頁)。本件因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九月廿四日在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並諭知對被告戊○○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後,被告戊○○,因而就其如何與時任麻豆鎮長丙○○共同舞弊興建座○○○鎮○○○段第一二七九等五甲多的垃圾場工程,且供稱係丙○○及乙○○將部分支票及部分現金拿來給伊經手,再經由其匯入乙○○指定帳戶內,以做成假買賣交易,伊同意後,伊從其新營信用合作社帳戶,匯款七百五十萬元至乙○○指定的帳戶,同時由乙○○將伊先前在其該帳戶內分批領出共七百五十萬現金並分批付給乙○○等語(詳九五九五之一號偵查卷七二至七三頁)。顯見被告明戊○○已於偵查中供出共犯丙○○及乙○○之犯罪事證,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丙○○及乙○○。本院經核屬實,併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依貪污治罪條第八條第二項應減輕其刑,其並有幫助犯減輕,依法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丙○○、戊○○固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但其二人於本案有犯罪所得,而依貪污治罪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減輕其刑,惟其二人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不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不得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關於被告三人部分,原判決以渠等,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上所述,本件被告三人應成立貪污罪,然原判決認被告三人不成立貪污罪,而僅論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有錯誤。㈡又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未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予以比較相關規定,即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即有未當。㈢另原判決援引台南縣麻豆鎮地圖一份,資以認定被告為有罪判決,惟該卷證資料,並未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據(詳原審卷㈡一八五至二○四頁),則原判決顯係以未顯出於審判庭證據資料,採為判決基礎,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至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行,依上所述,固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戊○○、乙○○部分,均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丙○○行為時擔任麻豆鎮長,身為地方首長,不思為民謀福,反而覬覦購置垃圾掩埋場背後之龐大利益,被告戊○○前曾競選台南縣議員失利,被告乙○○前係土木營造業者,均屬地方仕紳,非但未為民表率,造福鄉梓,利用丙○○職務之便,以前揭犯行牟取不法利益,其等行為嚴重侵蝕地方自治之民主基石及社會風氣,及其等犯罪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戊○○偵查中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被告丙○○、乙○○亦曾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對渠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犯罪時為民選公職人員,被告戊○○亦曾競選公職,被告戊○○、乙○○前述犯行動機與目的,復與被告丙○○麻豆鎮長身分存有關聯,本院認依被告丙○○、乙○○、戊○○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必要,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對被告丙○○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對被告戊○○、乙○○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二年。又被告丙○○、戊○○因犯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共同獲得六千五百十二萬八千八百元不法利益,應依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連帶追繳之,並發還被害人台南縣麻豆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再證人丁○○雖證述,被告間,並無實際買賣及付款,然證人郭某係專業代書,依常情並不實質審查委其代辦土地登記事務之人間,是否存有實際登記原因,而率依委託人主張填載登記原因,故證人丁○○雖為上述供述,仍難遽而認定其知情,且為被告等人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附錄法條:
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台南縣麻豆鎮第二垃圾掩埋場所使用土地坐落北勢寮段地號、面積及原所有權人姓名一覽表:
┌─┬──┬──────┬────┬────────┐│編│地號│ 面積 │原所有人│麻豆鎮公所購入之││號│ │(平方公尺)│姓名 │價格(元/平方公││ │ │ │ │尺)(一分地約96││ │ │ │ │9.83平方公尺) │├─┼──┼──────┼────┼────────┤│一│1277│480 │曾水郡 │每分地285萬元, ││ │ │ │ │每平方公尺約 ││ │ │ │ │2938.66元 ││ │ │ │ │(285萬÷969.83 ││ │ │ │ │=2938.66) │├─┼──┼──────┼────┼────────┤│二│1278│4625 │曾水郡 │同上 │├─┼──┼──────┼────┼────────┤│三│1279│1240 │黃清龍 │同上 │├─┼──┼──────┼────┼────────┤│四│1280│2214 │黃全德 │同上 │├─┼──┼──────┼────┼────────┤│五│1400│836 │黃全德 │同上 │├─┼──┼──────┼────┼────────┤│六│1401│1791 │黃全德 │同上 │├─┼──┼──────┼────┼────────┤│七│1402│1998 │黃清龍 │同上 │├─┼──┼──────┼────┼────────┤│八│1405│145 │陳新春 │同上 │├─┼──┼──────┼────┼────────┤│九│1406│431 │陳新春 │同上 ││ │ │ │陳新枝 │ │├─┼──┼──────┼────┼────────┤│十│1407│3760 │陳新春 │同上 │├─┼──┼──────┼────┼────────┤││1408│4213 │陳新春 │同上 ││ │ │ │陳新枝 │ │├─┼──┼──────┼────┼────────┤││1409│3055 │楊明長 │同上 │├─┼──┼──────┼────┼────────┤││1410│2929 │張慶宗 │同上 ││ │ │ │馮英明 │ │├─┼──┼──────┼────┼────────┤││1411│1021 │楊明長 │同上 │├─┼──┼──────┼────┼────────┤││1412│350 │張慶宗 │同上 ││ │ │ │馮英明 │ │├─┼──┼──────┼────┼────────┤││1413│68 │陳新春 │同上 │├─┼──┼──────┼────┼────────┤││1414│182 │楊明輝 │同上 │├─┼──┼──────┼────┼────────┤││1416│934 │張慶宗 │同上 ││ │ │ │馮英明 │ │├─┼──┼──────┼────┼────────┤││1417│490 │楊明輝 │同上 │├─┼──┼──────┼────┼────────┤││1418│4598 │楊明輝 │同上 │├─┴──┴──────┴────┴────────┤│上列20筆土地為丙○○與戊○○利用姜曾敏名義購得 │├─┬──┬──────┬────┬────────┤││1282│4370 │黃全德 │每分地約340萬元 ││ │ │ │ │每平方公尺約 ││ │ │ │ │3505.77元 ││ │ │ │ │(340萬÷969.83 ││ │ │ │ │=3505.77) │├─┼──┼──────┼────┼────────┤││1283│3160 │李登和 │同上 │├─┼──┼──────┼────┼────────┤││1284│3211 │陳金火 │同上 │├─┼──┼──────┼────┼────────┤││1285│3228 │方文波 │同上 │├─┼──┼──────┼────┼────────┤││1286│3260 │謝茂傳 │同上 │├─┼──┼──────┼────┼────────┤││1399│2834 │曾贌 │同上 │├─┼──┼──────┼────┼────────┤││1404│1056 │方文波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