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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重上更(三)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

戊○○卯○○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前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徐美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戌○○

未○○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己○○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丙○○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宇○○即蔡明輝).

壬○○亥○○甲○○前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律師熊家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

地○○酉○○丑○○前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B○○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巳○○

A○○午○○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劉錦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玄○○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宙○○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劉芝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天○○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前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陳欣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申○○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前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

蔡碧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乙○○等29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五、五五二七、五五六七、五七五六、六一二八、六四八一、六四八二、六七一八、七0四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宇○○(即蔡明輝)、壬○○、癸○○、地○○、亥○○、甲○○、巳○○、A○○、玄○○、宙○○、午○○、丙○○、庚○○、辰○○、己○○、酉○○、丑○○、天○○、寅○○、戊○○、子○○、黃○○、卯○○、辛○○、戌○○、未○○、丁○○、及申○○行賄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拾年捌月,褫奪公權捌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伍萬元,應與宇○○(即蔡明輝)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宇○○(即蔡明輝)共同連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玖萬元,應追繳沒收,其中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伍萬元應與乙○○連帶追繳沒收;又其中所得財物新台幣肆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宇○○(即蔡明輝)財產抵償之,另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伍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宇○○(即蔡明輝)、乙○○財產連帶抵償之。

壬○○連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拾年壹月,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柒萬貳仟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連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參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天○○共同連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壹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

地○○、亥○○、甲○○、巳○○、A○○、玄○○、宙○○、午○○、丙○○、庚○○、辰○○、己○○、酉○○、丑○○,辛○○、寅○○、戊○○、子○○、黃○○、戌○○、未○○、卯○○、丁○○及申○○被訴行賄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副站長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麻豆監理站「考檢驗工作電腦抽籤調派表」之檢驗員名單:

(一)乙○○於民國(下同)75年間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成立時任職股長,78年升任麻豆監理站之「副站長」(嗣於「86年10月27日」調任台南監理站任職副站長),負責佐助站長綜理麻豆監理站監理業務,及主持該站電腦抽派考試檢驗人員工作,而壬○○、癸○○、亥○○(股長)、地○○、蔡明輝及周紀武、劉木川等7人,均係麻豆監理站之「工務員」、「助理工務員」或「約僱技術員」,每日由電腦抽派負責該站各式車輛之「檢驗工作」,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遊覽車業者天○○、楊錦元父子2人經營驊聖、驊峰、驊慶等3家遊覽車客運公司,及靠行之驊暉、驊益、驊群、皇盈、亞裕、萬大等6家遊覽車客運公司(合計9家公司,下稱:驊盛等公司)。

(二)爰麻豆監理站每日抽籤調派「考檢驗人員」,依「公路局嘉義監理所考、檢驗人員電腦抽籤作業規定」第1點:「抽籤應於每日上午8時至8時10分、下午1時30分至1時40分辦理」,第2點:「電腦抽籤工作由副所(站)長或主管課(股)長主持,並在主持人辦公室當眾公開作業及列印抽籤工作表」,第12點:「『電腦抽籤程式』依據『國家機密保護辦法』之規定,列為『密』件資料,『不得對外提供』,違者議處」規定,每日抽籤列印「考檢驗工作電腦抽籤調派表」列為「密件」,係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又監理站檢驗車輛之檢驗項目,第一線(段)主要檢驗排氣標準,第二線(段)主要檢驗煞車系統,第三線(段)主要檢驗燈光、「車身及底盤(含座位、車重)」等。「乙○○」擔任副站長知道上開「考檢驗工作電腦抽籤調派表」係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為便於遊覽車業者天○○、楊錦元父子(楊錦元行賄部分,業經原審另行判處免刑確定)安排向檢驗員蔡明輝、壬○○、周紀武、劉木川等人行賄(周紀武經本院更一審判處免刑確定、劉木川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概括犯意,自「86年6月13日起至86年10月8日止」,連續於檢驗前,故意洩漏其業務上應保守祕密之當日電腦抽中檢驗員名單之消息於楊錦元、天○○2人,以利楊錦元、天○○父子2人覓妥檢驗員安排送驗及行賄事宜,或避免送驗車輛,等日後特定檢驗員抽中檢驗時,再予送驗。

二、業者「天○○」、楊錦元2人,送檢遊覽車,因「車輛超重」及「大樑切斷」,而行賄公務員「乙○○、蔡明輝、壬○○」及周紀武、劉木川等人:

(一)監理站對遊覽車「車重超重」及「大樑切斷」之檢驗規定: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17、18款分別規定:「『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同規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15公噸』」,同規則第40條規定:「汽車載重噸位之核定,應依左列規定,第1款『車重』:將空車過磅,按實際重量登記,第2款載重... 」。又交通部公路局各監理(所)站對遊覽車之「車重」,於「80至87年5月間」,並未納入檢驗項目,惟於「新車領牌前之檢驗」,必須核算其「可乘坐之人數」,其計算式為:〔實測車重+55公斤(體重平均值/人)*車上座位數〕<(=)核定總重,是於「定期檢驗」時,必須查驗車輛之「座位數」是否與「行車執照」所登載資料相符,符合者方可檢驗合格。是遊覽車「車重本身」雖未單獨列入檢驗項目,然其車輛仍有「核定總重」之限制,即車輛本身之「實測重量」加上「可乘坐人數之重量」(以每人體重平均值55公斤估算),必須等於或小於核定總重。是「新車領牌前之檢驗」,仍須查驗「實測車重」,以「核定總重」扣除「實測車重」後,再以每人體重平均值55公斤,核算「車上可乘座之人數」,並將此「座位數」登載在「行車執照」上,以便定期檢驗時,查驗其「車上座位數」是否與「行車執照」所登載資料相符。檢驗汽車時必須檢驗「車身及底盤」,而「車重」、「車長、車寬、車高、後懸長度」及「座位」,都是檢驗項目之一,因此,「實測車重」及「座位數」雖非單獨檢驗項目,然卻係查驗車輛有無違反「核定總重」之必要檢驗事項。

2.又「大樑切斷」者,依公路局78年12月29日監00-00-0-00

0 號函轉交通部78年12月14日交路78字第036193號函說明二核覆:僅規定「自79年1月1日起」,以「切斷汽車大樑改造原汽車製造廠設計之車架」者,一律不予接受「申領牌照檢驗」,對於已領有牌照者可不受限制;另交通部81年10月6日交路(81)字第037308號函亦核覆:「關於汽車部分之底盤車或完成車,「如為打車身或變更車身者」,必須出具原底盤製造廠或完成製造廠之同意授權文件,視需要得「截短後懸部分」之大樑(車架),惟經截短後不得再予截短處焊接」。是切斷汽車大樑者,「自79年1月1日起」,不得申領新車照檢驗。又「截短後懸」部分之大樑(車架),除須出具原底盤製造廠或完成製造廠之同意授權文件外,截短後亦不得再予截短處焊接。是縱得截短大樑者,僅得截短「後懸」部分,不得截短後再行予焊接,亦即汽車大樑不得切斷改裝後,再予以焊接或降低大樑。

(二)「乙○○」身為麻豆監理站副站長與檢驗員「蔡明輝」、「壬○○」及周紀武、劉木川等人(周紀武經本院更一審判處免刑確定、劉木川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均知由遊覽車業者天○○、楊錦元(楊錦元行賄部分,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父子所經營之驊聖、驊峰、驊慶等3家遊覽車客運公司,及靠行之驊暉、驊益、驊群、皇盈、亞裕、萬大等6家遊覽車客運公司送驗之下列遊覽車,均有車體之車重超過核定總重,及為增加車輛空間,切斷大樑改造車體,再予焊接等違規事項,而無法通過該監理站之正常檢驗程序,仍分別基於共同收受違背職務行為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下列開時、地(自86年1月起至86年9月間止),分別指示檢驗員蔡明輝、周紀武、劉木川等人,共同於抽派檢驗遊覽車時,違背職務上應盡之檢驗義務,違法包庇予以通過檢驗,再由遊覽車業者楊錦元、天○○2人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輛新車新臺幣(下同)6千元」及「每輛舊車3千元」不等賄款,於下列時、地,交付下述之賄款予副站長乙○○,再分別轉交下述賄款予檢驗員周紀武、劉木川、蔡明輝等人,嗣乙○○於「86年10月17日」調離麻豆監理站後(至台南監理站任副站長),天○○、楊錦元等承前開概括之犯意,以同一方式,於「87年2月25日」,再直接對檢驗員「壬○○」行賄1次(賄款2000元),詳情如下:

⑴於「86年1月27日」下午,天○○、楊錦元將「驊群」公

司送驗車牌「KK-995號、引擎10705號」之「新遊覽車」送新車檢驗,均有超重及大樑切斷情形,適為第三線檢驗員「周紀武」發現車體遭解體過,大樑經切斷後再予焊接,而未予檢驗通過,經天○○拜託乙○○疏通後,始予通過檢驗,天○○、楊錦元2人以乃將「6000元賄款」在麻豆監理站交予副站長乙○○,除乙○○自己取得4500元賄款外,再轉交1500元賄款予「周紀武」,周紀武乃違法通過該遊覽車之檢驗。

⑵於「86年7月7日」上午,天○○、楊錦元將「亞裕」公司

之引擎號碼80218、65741、66433、65742、66689、66577、66 884號等「7輛新遊覽車」送新車檢驗,均已超重及有大樑切斷,第三線檢驗員「蔡明輝」仍違法予以檢驗通過,天○○乃於86年7月16日,在麻豆監理站交付「賄款5萬元」予乙○○(每車6000元×7部車=42000元,再加8000元),除乙○○取得賄款3萬元外,再由乙○○轉交2萬元賄款予「蔡明輝」。

⑶於「86年9月2日」上午,天○○、楊錦元將「驊峰」、「

驊聖」遊覽車公司之引擎號碼01920、95823號等「2輛新遊覽車」送請新車檢驗,均已超重及有大樑切斷,第三線檢驗員「劉木川」仍違法予以檢驗通過,天○○乃隨後在麻豆監理站交付「賄款1萬2千元」予乙○○(每車6000元×2部車=12000元),除乙○○取得賄款8000元外,再由乙○○轉交4000元賄款予「劉木川」。

⑷嗣乙○○於「86年10月17日」調離麻豆監理站,至台南監

理站任職副站長後,天○○於87年2月25日下午,將其「驊慶」公司車牌00-000號舊遊覽車送定期檢驗,已經超重及有大樑切斷,第三線檢驗員「壬○○」仍違法予以檢驗通過,天○○隨後在麻豆監理站交付「賄款2千元」予「壬○○」。

三、「立新」汽車教練場業者「子○○、申○○及黃○○」等3人,因自小客車考生「考取駕照」,行賄公務員「蔡明輝、壬○○」等人(即「共同基金」部分):

「立新」汽車教練場負責人子○○、股東兼教學組長申○○

、會計黃○○等3人,為使該教練場「自小客車」之考生,能順利通過考試,以取得駕駛執照,,連續自「85年底起至87年4月間止」,共同向麻豆監理站自小客車主考人員「壬○○」交付賄款「7萬元」,及向「蔡明輝」交付賄款「4萬元」,壬○○及蔡明輝均依其職務上行為,予以考試通過,並基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駕駛執照考試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連續收受上揭賄款。

四、「民雄」地下拖車教練場負責人「寅○○」、會計「戊○○」等,因考生之「大車」考照,行賄公務員「癸○○」:

「民雄」地下拖車教練場負責人「寅○○」及會計「戊○○等為使其教練場之考生能順利通過大車(大貨車及聯結車)之駕駛執照考試,分別於86年6月12、13及20日,該教練場各有3、2、4位大車考生應考駕駛執照時,以每輛大車3千元,外縣市考生另加1千元,對主考官癸○○行賄,癸○○亦基於職務上行為受賄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6年6月12、13及20日,於擔任大貨車及聯結車之主考官,使上開考生順利通過考試,並收受寅○○等所交付之賄款3萬元。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起訴範圍: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乙○○」洩漏檢驗員名單」部分:

查本件起訴書雖敘明:「被告乙○○等自『80年間起至87年5月間』止,明知由天○○、楊錦元父子所經營之驊慶等遊覽車客運公司之遊覽車,均有超重或切斷大樑改裝等情事,無法通過該監理站之正常檢驗程序,『竟於每次檢驗前』,由乙○○故意洩漏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當日電腦抽中檢驗員名單予楊錦元或天○○,以利覓妥檢驗員安插送驗事宜等情(本院卷六第116頁反面之起訴書),似指被告乙○○上開洩漏檢驗員名單犯行之時間係自「80年間起至87年5月間」止,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倒數第2行,已明確敘明:「至『86年10月17日起』,被告乙○○因故調離麻豆監理站,天○○即於驗車後親自交付賄款與壬○○等檢驗人員」等情,且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乙○○之收賄時間」亦載明:「80年1月至86年10月」等情(見本院卷六第112-125頁之本件起訴書),顯然被告乙○○自「86年10月17日」後,即非麻豆監理站之副站長,則起訴書所指被告乙○○洩漏檢驗員名單犯行,與其起訴之受賄犯行時間應相同,亦即自「80年1月間起至86年10月」止,至起訴書所指自「80年間起至87年5月間」止,則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乙○○、地○○、蔡明輝、壬○○、癸○○、亥○○、劉木川、周紀武等人受賄之前後不同時間,並非說明被告乙○○洩漏檢驗員名單之時間,附此說明。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關於被告「申○○」(即「立新」汽車教練場)之自小客車考生考照,行賄黃政輝等人部分:

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雖敘明此部分之犯罪時間「自76

年1月間起至85年12月間止」(本院卷六第112-125頁之本件起訴書),然起訴書附表二業者「立新駕駛人訓練班」、行賄者「申○○」之「行賄時間」,則載明為「自83年6月至87年5月」(本院卷六第125頁之起訴書附表二),而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其餘「力偉」、「來來」、「嘉南」及「豐寶」等汽車駕駛訓練班之行賄時間,則分別係「

80 年8月至85年7月」、「76年1月至85年12月」、「76年1月至85年1月」、「81年1月至85年12月」,除開始行賄之時間不同外,其行賄之最後時間均至「85年間止」,顯然各駕駛人訓練班之行賄時間均不相同,最早之行賄時間自「76年1月」開始(來來及嘉南),最後之行賄時間應係「87年5月」(立新),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敘此部分業者行賄時間,依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最早固自76年1月開始,然最後應至87年5月,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漏未敘明「立新」申○○之行賄時間(87年5月),而誤將其餘「力偉」、「來來」、「嘉南」及「豐寶」等汽車駕駛訓練班之最後行賄時間「85年12月」,列為此部分之最後行賄時間,顯係誤載,自應更正為「自76年1月至87年5月」。又原審判決附表二關於業者「立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行賄人「申○○、子○○」之行賄時間亦載明「83年6月至87年5月」(上訴審卷第78頁反面之原審判決書),是此部分亦已經原審審判,又經被告申○○等既已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自得審判,附此說明。

二、本院此次更審審理範圍:

(一)歷審已判處「免刑」確定部分:(即同案被告「謝任杰」、「劉木川、楊錦元、周紀武」)查同案被告「劉木川」受賄、「謝任杰」行賄部分,均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同案被告「楊錦元」行賄部分,亦經原審另行判處免刑確定、同案被告「周紀武」受賄部分,則經本院更一審判處免刑確定在案,有原審判決書及本院更一審判決書可稽(上訴卷一第29頁反面、第9頁、本院卷一第25、27頁、1 13頁反面)。

(二)歷審已判處「緩刑」確定部分:(即同案被告「陳忠俊」)查同案被告「陳忠俊」經原審判處罪刑併宣告緩刑確定(上訴卷一第29頁)。

(三)歷審已判處「無罪」確定部分:(即同案被告「王健任、王順安、董輝龍、陳重建、潘文海及申○○侵占」部分)查同案被告「王健任」經本院更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同案被告「王順安」、「董輝龍」部分,經本院更二審判決無罪,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801號上訴卷第1頁、第259頁)。又一審檢察官僅對同案被告「陳重建」、「潘文海」無罪,及共同被告「申○○侵占部分無罪」,提起上訴(上訴卷第一宗第183頁),經本院上訴審判決駁回,而二審檢察官僅對同案被告「陳重建」、「潘文海」無罪部分,再上訴三審,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其中被告「申○○侵占無罪」部分,二審檢察官並未上訴第三審而確定(最高法院上字1488號卷㈠第167頁)。是同案被告「陳重建」、「潘文海」無罪及共同被告「申○○侵占無罪」部分,亦均已確定。

(四)另同案被告「黃政輝」(麻豆監理站站長)經原審通緝中,尚未審結。

(五)本院此次審理範圍:綜上所述,此次最高法院發回之「被告乙○○、地○○、蔡明輝、壬○○、癸○○、亥○○、甲○○、巳○○、A○○、玄○○、宙○○、午○○、丙○○、庚○○、辰○○、己○○、酉○○、丑○○、天○○、寅○○、戊○○、子○○、黃○○、卯○○、辛○○、戌○○、未○○、丁○○、及申○○被訴行賄部分」等29人上訴部分(含被告乙○○前經本院更二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為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理由詳如附表二所示)

一、被告「乙○○、丙○○、辛○○、宇○○、壬○○、亥○○、甲○○」等7人在調查站及偵查「自白」筆錄之證據能力:(刑求抗辯或筆錄不符)

(一)被告「乙○○、丙○○、宇○○、壬○○、亥○○、甲○○」等6人之調查站及偵查筆錄,均無強暴、威脅、利誘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辛○○」於「87年5月15日」,在調查站之訊問筆錄:

A、下列調查站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應以本院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實際回答內容』為其供述內容:

1.調查筆錄記載被告辛○○回答:「約於十年前,本公司之車輛至麻豆監理站掛牌檢驗時,為了怕刁難」部分,被告辛○○係答稱:『我不怕被刁難』等情。

2.調查筆錄記載被告辛○○回答:「每台車致送檢驗員兩千元或三千元不等」部分,被告辛○○係說『不要寫每台車,沒有』等情。

3.調查筆錄記載被告辛○○回答:「約六十次,合計十五萬元左右」部分,被告辛○○係表示『不清楚』等情。

B、下列調查站筆錄未記載被告供述部分,應以本院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所載,「增列為其供述」:

1.調查筆錄記載被告辛○○回答:「我曾先後交給該站地○○、癸○○、蔡明輝、壬○○、亥○○、劉木川」等情,被告說明:『請檢驗員吃飯,隨興請他們吃飯』等情。

2.調查員詢問被告辛○○『有無將錢用信封袋裝好交給檢驗員,或把錢塞到檢驗員口袋』等情,被告回答『沒有』等情。

3.被告在調查員正式訊問案情前、製作筆錄時及筆錄製作完成後,一再說明:『請檢驗員吃飯,是隨興請他們吃飯,如果被告沒有去,就把錢交給檢驗員,並一再強調沒有每台車給二千元或三千元』等情。

C、被告「辛○○」上開更正及增列之供述證據,及其餘調查站、偵查之筆錄,均無強暴、威脅、利誘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逕行拘提被告部分:本件調查員依法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87年5月5日「逕行拘提」黃○○、子○○、戊○○、寅○○、楊錦元、天○○、及次日(6日)「逕行拘提」申○○,並無不合,其等之調查、偵查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供述部分:共同被告「蔡明輝、亥○○、甲○○、壬○○、乙○○、戊○○、申○○、黃○○、丙○○、子○○、劉木川、周紀武」等12人之調查站筆錄、偵查及歷審法院未具結之偵查及審判筆錄,對其餘共同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證述部分:證人「楊美金」之調查站筆錄,無強暴、威脅、利誘等違法或不當情形,「有證據能力」。

五、通訊監察部分:本件依法實施電話通訊監察,並無不合,其監聽錄音帶、譯文及所查獲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六、其餘傳聞證據:除以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排除者外,其餘傳聞證據,「依法亦有證據能力」。

參、被告及共犯自白之採證規則: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補強證據與該自白之犯罪事實間,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不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受影響。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外;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年上訴字第7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被告「乙○○、蔡明輝、壬○○」等受賄及被告「天○○」行賄)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二)被告「乙○○」自「86年6月13日起至86年10月8日止」,連續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考、檢驗工作電腦抽籤調派表」之檢驗員消息予天○○、楊錦元父子部分:

(一)被告「乙○○」辯解要旨如下:

1.被告乙○○否認上開洩漏監理站之「考檢驗工作電腦抽籤調派表」檢驗員名單犯行,辯稱略以(詳如附表三所示):

車輛檢驗人員都以專業考試,取得車輛檢驗證,驗車證分大車、小車,大車者可驗大客車、大貨車、小客車、小貨車,小車者只可驗小客車、小貨車,不得驗大型車,而驗車為獨立作業,合格與不合格均由驗車人員簽章,勿須送各主管官核閱,各主管官也不得干涉,其中有癸○○、甲○○、王順安、地○○,因大車證取得時間較遲,故對大車驗車經驗不足,有疑問即須請教資深者,而楊錦元性情急躁,口出台語三字經,而曾發生不愉快,雙方都向我反應,楊錦元認為檢驗人員找他麻煩,而「癸○○、甲○○、王順安」要求希望不要驗他們的車,但驗車工作調派均由電腦抽籤決定,我無權變更,所以在這種情況下,「協調楊錦元在有車檢驗前先電話聯絡」,他認為驗車人員不會找麻煩就來驗,以免彼此發生不愉快的事情,「故有電話詢問驗車人的事情」,調查站電話監聽誤為安排驗車等情(本院更二卷五第103-104頁)。

2.被告乙○○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監理站當日電腦抽中之檢驗員名單,「並非秘密」,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客體,故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公務員朗讀或令其閱讀之權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人即無秘密之可言,因而公務員縱使有將此項文書洩漏或交付於該特定人情事,亦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88號判例可稽。查考驗混合抽籤調派...將參加考、驗工作全部人員輸入抽籤系統,...,工作分配由告該系統以亂數隨機抽派,列印工作調派單送主管課(股)長公告存查,有台灣省公路局各區監理所(站)考驗作業手冊第2頁可參(本院卷二第66- 67頁),依此,電腦抽中檢驗人員名單,「既須公告存查」,依上開判例要旨,何來秘密可言等情(本院卷二第47-51頁)。又該站之考、檢驗工作電腦抽籤調派表,每日均置放於一、二、三、四股,及檢驗室、報名處、服務台,「對外公開,任何人均可取閱參考」,並非應守秘密文件,被告乙○○將其告知被告楊錦元、天○○父子,「純為服務性質,無違法可言」等情(原審卷一第171頁)。

(二)經查:

1.按「公路局嘉義監理所考、檢驗人員電腦抽籤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抽籤應於每日『上午八時至八時十分』、『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一時四十分』辦理」,第2點規定:「電腦抽籤工作由副所(站長)或主管課(股)長主持,並在主持人辦公室當眾公開作業及列印抽籤工作表」,第12點更明定:「電腦抽籤程式依據『國家機密保護辦法』之規定,列為『密』件資料,『不得對外提供』,違者議處」等情,有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87年7月15日人副八0---七六八---一(四)號函附「公路局嘉義監理所考、檢驗人員電腦抽籤作業規定」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88-189頁),足認監理站每日抽籤製作之「考、檢驗工作電腦抽籤調派表」,係屬「密件」,依法令不得對外提供,自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又「本站每日考檢驗電腦抽籤工作係由副站長負責主持,並在主持人辦公室當眾公開作業,及列印考檢驗工作電腦抽籤調派表,故每日由專人送達站長、副站長、各股股長、報名處、檢驗室、筆試室等場所,供『主管及考、檢驗人員、筆試監考人員』隨時注意按抽籤表執行業務,『絕無對外公開之意』,至於服務台部分,近年來已無置放調派表之情形。後經弊案發生以來,除站長、副站長及一、二股股長外,餘均不予提供,以利嚴加管制,防止政風案件之發生」等情,亦有麻豆監理站87年9月26日87嘉監麻字第8708105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86頁),可見麻豆監理站每日將上開抽籤調派表送各級主管及相關辦公處所,僅係「對內公開」,供相關職員注意執行業務,並無對外公開之意,自仍係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尚難認為該抽籤調派表已經公開。被告乙○○辯護人辯護稱:「該站之考、檢驗工作電腦抽籤調派表,每日均置放於一、二、三、四股,及檢驗室、報名處、服務台,對外公開,任何人均可取閱參考,並非應守秘密文件,被告乙○○將其告知被告楊錦元、天○○父子,純為服務性質,無違法可言」等情,與上開規定及作業程序不符,自無可採。

2.又前開麻豆監理站87年9月26日87嘉監麻字第8708105號函說明二,雖提及該名單(即抽籤調派名單)「因非秘密文件」,故每日由專人送達站長、副站長、各股股長、報名處、檢驗室、筆試室等場所,供主管及考、檢驗人員、筆試監考人員隨時注意按抽籤表執行業務等情,然此應係指該抽籤調派名單「對內」仍須送予相關主管,用以注意執行,是該函所稱「因非秘密文件」,並非指該抽籤調派名單非屬應予祕密之密件,此由該函繼續說明「無對外公開之意」等情,亦可知該抽籤調派名單,僅「對內」通知相關主管,然並未對外公開,自屬應祕密之文書。又「考驗混合抽籤調派...將參加考、驗工作全部人員輸入抽籤系統,...,工作分配由告該系統以亂數隨機抽派,列印工作調派單送主管課(股)長『公告』存查,經調派確定後,不得私自調換,如須調換時應簽由原主持人同意後,簽報所(站)長核准,固有「台灣省公路局各區監理所(站)考驗作業手冊」第2頁可參(本院卷二第66-67頁),然此部分規定係監理所(站)之「內部作業手冊」,用以規範內部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之方法,並非對外規定人民之申請手續,且由其前後文亦可知,電腦抽籤調派後,「工作調派單」送主管課(股)長「公告存查」,係主管課(股)長向其所屬工作人員公布通知之意,以便據以執行考檢工作,自係主管通知下屬之行為,否則相關人員如何執行工作?顯非規定可任由主管課(股)長對機關外人士公告或通知,所以規定如須調換時應簽由原主持人同意後,簽報所(站)長核准,且該名單一經確定後,即不得任意私下調換工作,以落實抽籤調派檢驗員之防弊功能。況當日檢驗員名單如事先為業者所知,即可依其意願選擇特定之檢驗員檢驗時,始送車檢驗,此與「公路局嘉義監理所考、檢驗人員電腦抽籤作業規定」嚴格要求每日上、下午特定時間抽籤調派檢驗員,且由專人送達站長、副站長、各股股長、報名處、檢驗室、筆試室等場所,供主管及考、檢驗人員、筆試監考人員隨時注意按抽籤表執行業務,嚴防業者與檢驗員事先溝通之意旨不合,自難預防業者向檢驗員請託、行賄弊端。至檢驗員開始檢驗後,業者即知曉檢驗員,乃屬當然,此時檢驗員名單已因事實上原因,為外界所知曉,然並不影響檢驗前之抽籤調派檢驗員名單係國防以外之秘密。被告乙○○身為麻豆監理站之副站長,有主持電腦抽籤檢驗員之責,明知電腦抽籤作業程序及其預防業者挑選檢驗員之弊端,係屬國防以外之秘密,不得違法洩漏予業者,仍辯稱:「其協調楊錦元在有車檢驗前先電話聯絡,楊錦元認為驗車人員不會找麻煩就來驗,以免彼此發生不愉快的事情」等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被告乙○○辯護人辯護稱:「監理站當日電腦抽中之檢驗員名單,並非秘密」等情,與上開規定意旨亦有所不符,自無足採。

3.另被告乙○○將麻豆監理站每日之「考、檢驗工作電腦抽籤調派表」,告知業者楊錦元、天○○父子2人,以利其安排有交情之檢驗員,便於行賄過關,已經同案被告「楊錦元」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偵一卷第86-87頁反面之87年5月5日調查站筆錄、第142頁之87年5月5日偵查筆錄、附冊一第149頁及反面之87年6月4日偵查筆錄)及共同被告「天○○」於偵查中證述甚明(附冊一第101頁之偵查筆錄),被告乙○○於「87年5月6日」調查站詢問時亦坦承:

「打電話將電腦抽出之檢驗人員透露予天○○及楊錦元」等情(偵二卷第11頁反面之調查站筆錄、更一卷三第28頁之本院勘驗筆錄),與共同被告楊錦元、天○○2人所述所述,相互符合,且被告乙○○(王)與共同被告天○○(文)、楊錦元(元)下列之監聽電話譯文內容亦相符:⑴被告乙○○(王)與天○○(文)之編號「C-21」監聽電

話譯文(86年6月13日14時30分至同年月16日14時20分):(電話譯文表第21頁)a部分:(86年6月13日下午)王:豐文,「我跟你講」,今天(指86年6月13日下午,

詳如下述)「周仔」(指周紀武),最好看車能不能。

文:好,我現在馬上等情。

查於「86年6月13日下午」檢驗員第一線係被告「劉木川」、第三線係被告「周紀武」,有當日「麻豆監理站考檢驗工作電腦抽籤調派表」可稽(本院卷六第169頁),與上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相符。惟「86年6月13日」並無被告天○○、楊錦元公司之遊覽車送檢紀錄,則有當日「車輛檢驗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六第274-275頁),附此說明。

b部分:(86年6月14日上午)王:今天(指86年6月14日上午,詳如下述)是「姚仔」

(壬○○)跟「蔡仔」(蔡明輝)啦,「看能來馬上來」。

文:好、好。

王:你看一下,打個電話,「我就跟他們講」。

文:好、好。

文:副座,今天過去一個人啦。

王:「一部喔」,好,「我跟他們講」等情(電話譯文表第21頁)。

查「86年6月14日上午」之檢驗員,第一線是被告「蔡明輝」,第三線為被告「壬○○」,有外放之當日(14日)上午「麻豆監理站考檢驗工作電腦抽籤調派表」可稽(本卷六第170頁),與上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相符。惟當日(14日)並無相關「車輛檢驗登記表」,已經本院核閱外放之「86年6月份」之「車輛檢驗登記表」無誤,而外放之「麻豆監理站86年1月至87年4月營業大客車檢驗資料對照表」(見本院卷六第268頁),亦顯示「86年6月14日」驊慶公司之車牌「XX-616號」車檢驗不合格,顯示當日(14日)上午,被告天○○等驊慶公司所送驗之遊覽車,並未通過檢驗,而該車牌「XX-616號」遊覽車,嗣於「88年

8 月4日」通過定檢,詳如本院更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附此說明。

⑵被告乙○○(王)與楊錦元(元)及天○○(文)之編號

「C-29」監聽電話譯文:(86年9月1日14時50分至同年月3日11時40分)a部分:(86年9月2日上午)王:還在睡覺嗎?抱歉,我跟你講,「阿新」在講說你有一部「繳銷重領」,一部「替補的」。

元:替補的,對。

王:「兩部」。

元:「兩部」。

王:「兩部來驗車」,「我看今天(指86年9月2日上午,

詳如後述)是一線」是「阿忠」(地○○),三線是「木瓜」(劉木川),『這二個人應該是好講的』,但是「我看還是你自己來說一下比較好」。

元:好啦,「我早上過去啦」。

王:好,一早來,『我馬上跟他們說一下』。

元:你跟他們講一下,「那個都是舊車子」。

王:舊車子沒錯,『但是舊車子還是有問題』。

元:好,我過去好了。

王:你來說一下較好講,「阿新」來比較那個,是不是這樣。

元:前面是....,後面「木瓜」。

王:後面「木瓜」,前面「阿忠」。

元:「阿忠」,好,「那我過去好了」。

查於「86年9月2日上午」檢驗員第一線係被告「地○○」、第三線係被告「劉木川」(詳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有當日「麻豆監理站考檢驗工作電腦抽籤調派表」可稽(本院卷六第226頁),與上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相符。當日(2日)上午被告天○○、楊錦元之「驊峰公司」送驗引擎號碼01920號新遊覽車,經登記檢驗合格,另當日(2日)「驊慶」公司亦送驗之引擎號碼95823號新遊覽車,經登記檢驗不合格,亦有當日「車輛檢驗登記表」(本院卷六第225頁)、引擎號碼01920號新遊覽車之「車輛檢驗紀錄表」(本院卷六第277頁)附卷可稽。又上開檢驗不合格之引擎號碼95823號新遊覽車,嗣於「86年12月9日」送驗,經登記檢驗合格,詳如本院更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37 所示,併予敘明。b部分:

王:監理站你好。

文:副座,我豐文,『你在找我嗎?』王:我跟你講,你那個...文:還是我等一下過去。

王:過來,你在忙呀。

文:不會啦,我等一下要過去「進昆」(股長)那理拿東西。

王:喔,你過來拿東西,『你順便拿1萬2千元過來』。

文:我知道等情(電話譯文表第29-30頁)。

⑶被告乙○○(王)與楊錦元(元)之編號「C-51」監聽電

話譯文:(86年10月6日12時10分至同年月8日12時,電話譯文表第51頁)元:「三線」是誰?王:今天(應是指「86年10月7日上午」,詳如下述)三線喔,「陳忠俊」。

元:喔,陳忠俊。

王:怎樣?元:要處理嗎?王:「要處理喔」。

元:一線呢?王:一線「高仔」(癸○○)。

元:你看還是「下午」再處理?王:這兩個...到底你是幾部?元:我不曉得,要問天○○。

王:還不知道幾部喔,「他們兩個講是可以講」,我是想

,「下午」看看「明輝」(蔡明輝)是比較好,這兩天好嗎?元:好啊,今天明天(86年10月7日、8日)都沒有關係。

王:這兩天啦,好不好,「這兩天是有機會的啦」。

查於「86年10月7日上午」檢驗員第一線係被告「癸○○」、第三線係被告「陳忠俊」,有當日「麻豆監理站考檢驗工作電腦抽籤調派表」可稽(本院卷六第288頁),與上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相符。被告天○○之遊覽車並未送驗,亦有86年10月7日之「汽車檢驗登記表」可稽(本院卷六第282-283頁),附此說明。

⑷被告乙○○與楊錦元(元)之編號「C-52」監聽電話譯文

:(86年10月6日12時10分至同年月8日12時,電話譯文表第52頁)元:「外線」怎樣?(指86年10月7日下午,詳如下述)王:「下午」喔。

元:是。

王:可以是可以,等一下我...,你現在來都沒有問題。

元:沒問題。

王:好,你人來。

元:你看那一位?王:「姚仔」(壬○○)和「高仔」(癸○○)。

元:「姚仔」跟「高仔」。

王:是。「高仔」一線,「姚仔」三線。

元:對喔,我看......。

王:你看,「我跟他們講一下」。

元:等一下我過去,我再電話給你。「我看車子有沒有在車庫內」。

王:你看一下等情。

查於「86年10月7日下午」檢驗員第一線係被告「癸○○」、第三線係被告「壬○○」,有當日「麻豆監理站考檢驗工作電腦抽籤調派表」可稽(本院卷六第289頁),與上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相符。被告天○○之遊覽車並未送驗,亦有86年10月7日之「汽車檢驗登記表」可稽(本院卷六第282-283頁),附此說明。

⑸被告乙○○與天○○(文)之編號「C-53」監聽電話譯文

:(86年10月6日12時10分至同年月8日12時,電話譯文表第53頁)王:我看那個,今天(指86年10月8日上午)可能都有問題。

文:今天都有問題喔。

王:碰到「阿財」(甲○○)啦。

文:沒關係,「下午」再看怎麼樣。

王:「昨天」(指86年10月7日)你爸是說沒車。

文:不是啦,昨天因為那個可能比較不方便。

王:下午啦(指86年10月7日)。

文:「下午」不是「癸○○」?王:「高仔」及「姚仔」。

文:對啊,「高仔」應該是不會比較那個。

王:這樣喔。

文:是啊,「高仔」如果不妥當的話,他就比較不要,如果正常就可以這樣。

王:不會啦,沒什麼,「他是會的」。

文:不要緊,「不然看怎麼樣,下午」。

王:「看下午」,遇到「阿財」就沒有辦法講了等情。

查於「86年10月8日上午」檢驗員第一線係被告「壬○○」、第三線係被告「甲○○」,有當日「麻豆監理站考檢驗工作電腦抽籤調派表」可稽(本院卷六第230頁),與上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相符。而於「86年10月7日下午」檢驗員第一線係被告「癸○○」、第三線係被告「壬○○」,亦有當日「麻豆監理站考檢驗工作電腦抽籤調派表」可稽(本院卷六第289頁),與上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相符。又當日(8日)下午被告天○○、楊錦元之「驊暉公司」即送驗引擎號碼70865、15703、67345、71933、67321號等5輛新遊覽車,經登記檢驗合格,亦有當日「車輛檢驗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六第229頁),詳如本院更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1-35所示。

⑹被告乙○○與天○○(文)之編號「C-54」監聽電話譯文

:(86年10月8日12時至同年月9日11時20分,電話譯文表第54頁)文:副座,我豐文。

王:豐文。

文:要過去吧。

王:是,快一點,沒問題吧。

文:好、好。

王:我跟你講,可能是你自己來,或是跟你爸來較好。

文:我自己來和我爸過去。

王:抽到「明輝」(蔡明輝)跟「陳忠俊」(指86年10月

8 日下午)。文:「好,OK」等情。

查於「86年10月8日下午」檢驗員第一線係被告「陳忠俊」、第三線係被告「蔡明輝」,亦有當日「麻豆監理站考檢驗工作電腦抽籤調派表」可稽(本院卷六第231頁),與上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相符。又當日(8日)下午被告天○○、楊錦元之「驊暉公司」即送驗引擎號碼70865、15703、67345、71933、6732 1號等5輛新遊覽車,經登記檢驗合格,亦有當日「車輛檢驗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六第229頁),詳如本院更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1-35所示。

4.由上開電話監聽譯文顯示,被告乙○○或主動打電話或接受共同被告天○○、楊錦元之電話,告知周紀武、壬○○、蔡明輝、地○○、劉木川、陳忠俊、甲○○等人抽籤分配驗車,而共同被告天○○、楊錦元亦回電話表示要驗車或避免送驗。其間被告乙○○亦提及「要跟檢驗員講」、「地○○、劉木川二個人應該比較好講」、「我馬上跟他們說一下」,甚至「要天○○順便拿1萬2千元過來」等情,顯然被告乙○○不只是通知天○○、楊錦元由何人檢驗車輛而已,而是更進一步告知該檢驗員係天○○、楊錦元來檢驗車輛,且被告乙○○與天○○間更有異常之金錢往來(此部分詳如後述),此外又有「麻豆監理站電腦抽籤調派紀錄表」10冊、「電話監聽譯文表」1冊在卷可佐。

被告乙○○辯稱:「因檢驗員癸○○、甲○○、王順安、地○○與楊錦元發生衝突,乃協調楊錦元在有車檢驗前先電話聯絡,楊錦元認為驗車人員不會找麻煩就來驗,以免彼此發生不愉快的事情,故有電話詢問驗車人的事情,調查站電話監聽誤為安排驗車」等情,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乙○○於①「86年6月13日」,以電話通知天○○,該日下午之檢驗員第三線係「周紀武」、②於「86年6月14日」以電話通知天○○,當天上午之檢驗員第一線是「蔡明輝」、第三線「壬○○」、③於「86年9月2日」,以電話通知楊錦元,該日上午檢驗員第一線係「地○○」、第三線係「劉木川」、④於「86年10月7日」,以電話通知楊錦元,當天上午檢驗員第一線係「癸○○」、第三線係「陳忠俊」、⑤於「86年10月7日」,以電話通知楊錦元,當天下午檢驗員第一線係「癸○○」、第三線係「壬○○」、⑥於「86年10月8日」,以電話通知天○○,當日上午檢驗員第一線係「壬○○」、第三線係「甲○○」、⑦於「86年10月8日」,以電話通知天○○,當日下午檢驗員第一線係「陳忠俊」、第三線係「蔡明輝」,以利其楊錦元、天○○父子2人覓妥檢驗員安排送驗及行賄事宜,或避免送驗車輛,待特定檢驗員抽中檢驗時,再予送驗等情,既均有明確事證,可以認定,則被告乙○○自白其自「86年6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洩漏當日檢驗員名單予被告天○○、楊錦元之供述,與被告天○○、楊錦元之供述相符合,亦可採信。被告乙○○之辯解均無可採,被告乙○○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事項犯行,事證已明,堪以認定。

(三)此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載明被告乙○○所犯之罪名,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自係已經起訴,而依其起訴之犯罪事實,應係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故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是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被告乙○○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刑法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詳如後述)。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二)被告「天○○」、楊錦元之驊聖等遊覽公司,因送檢「遊覽車」行賄,及被告「乙○○、蔡明輝、壬○○」、周紀武、劉木川等人收賄部分:

(一)被告「乙○○」等均否認犯行,其等辯解要旨如下(詳如附表三所示):

1.被告乙○○辯解略以:⑴被告乙○○在調查站的二次自白口供,完全受脅迫利誘,

迫使依照調查員偵詞,作不實之自白口供。檢察官複訊,先問調查站口供是否實在,否則再需調查,我唯恐無法交保,只得說實在,而得以5萬元交保。

⑵車輛檢驗人員。都以專業考試,取得車輛檢驗證,驗車證

分大車、小車,大車者可驗大客車、大貨車、小客車、小貨車,小車者只能驗小客車、小貨車,不得驗大型車。驗車為獨立作業,合格與不合格均由驗車人員簽章,無須送各主管官核閱,各主管官也不得干涉,其中有癸○○、甲○○、王順安、地○○,因大車驗證取得時間較遲,故對大客車驗車經驗不足,有疑問即需請教資深者,而楊錦元性情急躁,口出台語三字經,而曾發生不愉快,雙方都向我反應,楊錦元認為驗車人員找他麻煩,而癸○○、甲○○、王順安要求希望不要驗他們的車,但驗車工作調派均由電腦抽籤決定,我無權變更,在這種情況下,協調楊錦元在有車檢驗前先電話聯絡,他認為驗車人不會找麻煩就來驗,以免彼此發生不愉快事情,故有電話詢問驗車人的事情,而調查站電話監聽誤為安排驗車,車輛的鑑驗都是合乎規定。

⑶被告乙○○並未收受天○○、楊錦元經手之賄賂。同案被

告楊錦元、天○○所經營之驊聖等遊覽公司,於80年9月24日前,只有2家遊覽公司,其中「驊慶」遊覽公司登記營業處在高雄市,「由高雄市監理處列管」,其增加車輛及檢驗等,均需在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辦理,麻豆監理站根本無管轄權;其他尚有一家公司車輛數約三、四輛,係屬麻豆監理站管轄。而依檢驗規定遊覽車「新車檢驗」必須在遊覽車公司所在地監理單位,或新車打造工廠所在地監理單位檢驗合格後,在公司所在地監理單位一次領發新車牌照,報請監理單位開業營運。故同案被告楊錦元、天○○父子在「遊覽車牌照開放申請實施方案」實施後第一階增車部分,因麻豆監理站列管遊覽公司1家,車輛約3、4輛,依照百分之三十計算,每年只能加1輛車,2年間增加

2、3輛新車,83年至86年10月間,開放新設遊覽車公司,共申請新設遊覽車公司計6家,每一公司新車10輛計60輛,惟新車檢驗約半數30輛均在打造工廠所在地監理單位檢驗,在麻豆監理站檢驗者,每一公司有4輛、5輛,最多一次是7輛,以平均計每一公司5輛,約30輛,已領牌照之車輛定期檢驗,均在轄區代檢工廠檢驗者為多,故該等遊覽車公司在麻豆監理站歷年來所檢驗車輛計不超過40輛。且其從未要求檢驗人員違法包庇通過驗車,更無收受賄款轉交予檢驗人員,其在調查站之自白,係為交保所為不實之陳述,不得採為犯罪證據。

⑷依據鈞院之調查,楊錦元、天○○於83年至86年10月15日

我離開麻豆監理站前,成立5家公司,新車52輛,87年成立3公司,新車30輛,共計82輛,「麻豆監理站公文80年至87 年驗他們所有公司的新車20輛、舊車7輛,12次」,比例計算驗新車四分之一,舊車十分之一,「其他多數車輛均在其他監理單位或代驗工廠檢驗,所以顯與情理不合」。再者,檢察官起訴,地方法院判決我收受三分之一金額25 萬元,以此計算檢驗新車應為125輛,20輛與120輛差距之鉅,顯然查證不實。檢察官起訴及地方法院判決,均以他們有靠行車輛及車輛超重無法通過檢驗,有關靠行車,係車主與公司約定,在監理單位文件書表均無紀錄,尤其車輛檢驗也無靠行車不能通過規定,所指為何,不得其詳。有關車輛過重問題,麻豆監理站函「有關80年至87年5月間,該期間之車重並未納入檢驗項目」,並且地方法院87年833卷(三),26、27、28電話監聽中,他們車輛也有檢驗不通過車體變更要求出具證明等事實,顯然由我安排通過檢驗車事實不符。「遊覽車買賣過戶率甚高,尤其廣及全國」,如果因送賄通過檢驗,那在不同地區、不同人員,每年一次的年度檢驗如何通過,「必然發生買賣糾紛」,但至今他們過戶車輛未發生任何買賣糾紛等情(本院更二卷五第10 3-104頁)。

2.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本件不得僅憑必要共犯即天○○、楊錦元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即逕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檢察官仍應提出其他獨立於天○○、楊錦元陳述以外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為真實,且依法就被告收受賄賂之事實,「負無庸置疑之說明責任」。天○○、楊錦元既係本案之共同被告,且係犯行賄罪嫌,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405號、86年台上字第4108 號判決要旨,自與被告係「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關係,檢察官應提出其他獨立於天○○、楊錦元陳述以外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為真實。本案不得以必要共犯共同被告天○○、楊錦元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及其他共同被告蔡明輝、壬○○、亥○○、周紀武、劉木川、甲○○等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互為補強證據。且刑法自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已經取消連續犯之規定,在採證原則上,自應從嚴認定,否則,單憑行賄共犯個人之指述,即逕行認定公務員有數次收賄之行為,科以數十年之刑責,實難令人信服,本案雖係刑法修正前所發生,基於程序從新之原則,仍應從嚴認定採證原則」等情(本院卷二第47-51頁)。

3.被告「天○○」之辯解要旨如下:⑴本案經鈞院向麻豆監理站函查有關車重、切斷大樑車輛之

檢驗情形,依據公路局函轉交通部78年12月14日交路78字第036193號函,規定:「自79年1月1日起,一律不接受切斷大樑車輛之申請牌照檢驗,但已領有牌照之車輛不受限制」云云,是以周紀武發現上訴人送檢之車輛,僅是「疑似」切斷大樑,是否確有切斷大樑尚未確認,況如切斷大樑但已領有牌照之車輛,仍不受限制,目前已無法查明送驗車輛為何,是否為已領有牌照之車輛,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似不應認被告有何不法。

⑵交通部81年10月24日交路81字第039882號函所示,「車輛

領照前及領照後如擬變更原廠設計規格,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規定,且軸距、輪距…等主要規格不變更之下,得受理變更。」,所謂「軸距」是指車輛前後車軸之距離,「輪距」是同一車軸之二車輪之距離(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7條),此為車輛設計時即已固定,事關行車安全,以不變更為宜,至於「降低大樑」,並不變動軸距與輪距,以目前之車輛打造技術,似無安全顧慮,尤無違反上開交通部之函釋,如此縱有大樑切斷、降低大樑車輛,予以通過檢驗者,亦無不法可言,縱有行賄行為,亦不為罪等情。

⑶周紀武說我們車子檢驗有切斷大樑,這事情發生在86年1

月,「我85年退伍,接我父親的業務」,我記得是請公司去檢驗,司機說那台車有切斷大樑,當時我也不知道甚麼是切斷大樑,我有打電話去給車子原廠公司,原廠公司回答說沒有切斷大樑,這個證明,我在原審卷(二)138頁也有提出車子證明也有公文,當時我有向監理站說交通部有發證明給監理站,他說他沒有看到這個文件。所謂「切斷大樑」,本國大車都是由外國進口「底盤」,再由本國打造「車體」,絕對沒有切斷大樑,那是「中斷底盤降低」,改為「U字型」,以前國內都是進口貨車底盤,再由本國打造車體,當時是「一字型」,是後來國外改成「U字型」的,當時我也不知道是中斷或是切斷的術語,在當時時空背景,也沒有認證的單位,目前有ART認證單位,設在彰濱工業區,這個部分可以函查。

⑷我所送驗的車輛都是合格的,第一,車輛超重部分,我們

的車子如果有過去的話,超重的部分,我會把車上廁所水箱的水漏掉,所謂水箱的水,不是車子水箱的水;第二,車子到驗的數量不合格部分,我們每天早上驗車的時候,比如說我們會排這個禮拜有十台車要驗,這十台車那一天會來驗,我們會在星期一就通知他們,至於每一天驗幾台車不一定,要看當天那台車作車輛美容、保養的狀況,所以可能今天五台車要去驗,但實際上可能去的只有兩台車,但通過的都以實際驗過的來記;第三,切斷大樑部分,驗車的時候,交通部只出一張證明給車子工廠,變成這一張我們是沒有的,我們要主動再去拿,不像現在有合格證,我們要自己去找資料,我的車子到驗都是合格的。

⑸被告天○○、楊錦元經營遊覽車公司之遊覽車都是「安全

」的車輛,惟為配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不得超過十五公噸」之規定,被告天○○等於其所經營之遊覽車公司遊覽車依法送驗前,將所送檢之遊覽車卸除座椅、冷氣及部分油料等非汽車必要之配備,以求減輕重量符合前揭標準,是被告天○○等送驗之車輛於「檢驗當時」確係符合「不得超過十五噸」,被告天○○等確未對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有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不得超過十五公噸」,早已不合時宜,交通部現正擬改為十七公噸,事實上,包括台汽之車輛亦不符合現行規定之標準,故業者方有卸除非必要裝備以符合汽車總重,以求通過鑑驗規定之標準,業者事實上亦為不合時宜法令之犧牲者。又「切斷大樑」即交通部所謂「大樑中斷下降」,此項改裝為交通部所准許之合法行為,有交通部公文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38-140頁),是被告天○○等並無對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且被告天○○等所出具之出廠證明,確非不實之出廠證明(見原審卷二第129頁之刑事答辯狀)。

4.被告「壬○○、蔡明輝」之辯解要旨如下:同案被告天○○父子在檢調偵訊中,係稱將賄款透過乙○○轉交,及車輛檢驗當時多為合格,嗣在審理中改稱從未因要求車輛檢驗合格而行賄,僅有時拿1、2千元予乙○○買茶葉,供詞顯然前後不一,且車輛檢驗既均合格又何須送賄,則乙○○有無轉交賄款即有疑義。至監聽譯文中,所提檢驗情事實係配合行政院「公共安全方案」所施行之「臨時檢驗」,該方案並無強制受檢車輛於受檢日期須全部到檢,「未到檢車輛可隨時補辦檢驗」,「僅需以目測及書面查核即可」,公訴人誤以遊覽車大部分是靠行無法依限送驗等情事,無法通過監理站之正常檢驗程序,顯與事實不符。又麻豆監理站轄區自73年間起,即陸續開放民間代檢車輛,益見渠等所述不實等情。

(二)經查: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17、18款分別規定:「『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同規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15公噸』」,同規則第40條規定:「汽車載重噸位之核定,應依左列規定,第1款『車重』:將空車過磅,按實際重量登記,第2款載重...」。

2.按麻豆監理站95年9月29日嘉監麻字第0950104237號函稱:「::二、『80-87年5月間』遊覽車之『車重』並未納入檢驗項目,惟於『新車領牌前之檢驗』,必須核算其『可乘坐之人數』,其計算式為〔實測車重+55公斤(體重平均值/人)*車上座位數〕<(=)核定總重,於『定期檢驗時』須查驗車輛之『座位數』是否與行車執照所登載資料相符,符合者方可檢驗合格。三、若『大樑切斷』者,依公路局78年12月29日監00-00-0-000號函轉交通部

78 年12月14日交路78字第036193號函說明二核覆:僅規定自79年1月1日起,以『切斷汽車大樑改造原汽車製造廠設計之車架』者,一律不予接受『申領牌照檢驗』,故對於已領有牌照者可不受限制,::。」等情;又交通部81年10月6日交路(81)字第037308號函亦核覆:「關於汽車部分之『底盤車』或『完成車』,如為打車身或變更車身者,必須出具原底盤製造廠或完成製造廠之『同意授權文件』,視需要得『截短』『後懸部分之大樑(車架)』,『惟經截短後不得再予截短處焊接』。」等情(本院更二卷三第235-240頁)。由此可知:

⑴「車重本身」雖未單獨列入檢驗項目,然車輛仍有「核定

總重」之限制,即車輛本身之「實測重量」加上「可乘坐人數之重量」(每人體重平均值55公斤),必須等於或小於「核定總重」。是「新車領牌前之檢驗」,仍須查驗「實測車重」,以「核定總重」扣除「實測車重」後,再以每人體重平均值55公斤,核算「車上可乘座之人數」,並將此「座位數」登載在「行車執照」上,以便定期檢驗時,查驗其「車上座位數」是否與「行車執照」所登載資料相符。又依扣案外放當時使用之「公路局麻豆監理站汽車檢驗紀錄表」之「檢驗項目」欄所載:(第一部分)「廢氣試測、黑煙試測、音量試測、前輪定位、速度表」等5項,(第二部分)「煞車測試及煞車效能」,(第三部分)「頭燈測試及光度光角」,(第四部分)「車身及底盤檢驗」(僅須載明不合格項目代號),該檢驗紀錄表反面則載明「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表」,其代號1即『車重』,代號3「車長、車寬、車高、後懸長度」,代號26『地板座位、立位、扶手拉桿拉環』,(第五部分)檢驗結果總評(見本院卷六第144-146頁、第150-151號)。另扣案外放之當時使用之另一種「公路局麻豆監理站汽車檢驗紀錄表」之「檢驗項目」欄所載:「第1段」檢驗項目: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車重』、排氣等,檢驗紀錄則有「紀錄」(如12.41T、12.43T、12.42T(噸))、「合格、不合格」,「第2段」檢驗項目:喇叭音量、煞車等,「第3段」檢驗項目:車身式樣、車長、車寬、車高、後懸長度、『地板、座位、立位』等,最後為「檢驗結果」欄(見本院卷六第161-163頁),顯然汽車檢驗須檢驗「車身及底盤」,而「車重」、「車長、車寬、車高、後懸長度」及「座位」,都是檢驗項目之一,因此,「實測車重」及「座位數」縱非單獨之檢驗項目,然卻係查驗車輛有無違反「核定總重」之必要檢驗事項,且檢驗時亦均有測量檢查,並加以記載「實測車重」或「合格、不合格紀錄」。

⑵另「切斷汽車大樑」者,不得申領牌照檢驗。又「截短後

懸部分」之大樑,除須出具原底盤製造廠或完成製造廠之同意授權文件外,截短後亦不得再予截短處焊接。是依當時法令,縱得截短者,亦僅限於後懸部分,截短者仍不得再予焊接,亦即汽車大樑不得切斷改裝後,再予以焊接或降低大樑。

⑶是遊覽車定期檢驗時,應依「座位數」檢驗是否符合「核

定總重」,若「座位超設」、「拆除冷氣」或「切斷大樑下層車內空間增設座位」,則會有「超重」或「大樑切斷」之問題而無法通過檢驗。送檢之遊覽車如有上開情形,承辦之公務員仍違法通過檢驗者,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至車輛未經檢驗而通過檢驗者,亦係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乃屬當然。

⑷是被告天○○所辯:「至於『降低大樑』,並不變動軸距

與輪距,以目前之車輛打造技術,似無安全顧慮,尤無違反上開交通部之函釋,如此縱有大樑切斷、降低大樑車輛,予以通過檢驗者,亦無不法可言,縱有行賄行為,亦不為罪」、「那是「中斷底盤降低」,改為「U 字型」,並無切斷大樑」等情,與上開規定不合,自無足採。

(三)次查:

1.被告「周紀武」於「86年1月27日下午」檢驗通過「大樑切斷」之被告天○○等送驗車牌「KK-995號引擎10705號」遊覽車部分:

⑴同案被告「周紀武」①於87年5月7日在調查站已供稱:「

『86年初』(詳細時間我已記不清楚)我檢驗驊慶或驊聖公司旗下之遊覽車時,發現該公司遊覽車之『大樑疑似切斷』,當時『我並未通過檢驗』。事後被告乙○○相當關心此事,曾請問我如何才能通過檢驗,『我表示必須補一份大樑未被切過的證明,且該證明文件的日期需在檢驗日期之前』。數日後,被告天○○出具一份某車體工廠(名字記不清楚)開具之『大樑無切斷之出廠證明書』,我乃通過該車之檢驗」、「前揭遊覽車我補通過檢驗後之二、三日,上班時間我經過乙○○之辦公室旁,乙○○即持乙封內裝新台幣『1500元』之小公文封給我,並向我表示謝謝」等情(偵三卷第62頁及反面)。②於偵查中復供稱:

「調查站所言實在」、「(問:乙○○由何時轉手賄款給你?)從我開始檢驗楊錦元所開設相關公司之遊覽車,就有給我錢」、「(問:錢如何轉給你?)每次給我一千五百元或二千元,是利用碰到時給我,並沒驗好馬上給我」、「(問:那乙○○在檢驗之前,有無告訴你甚麼?)他是會向我提天○○車子會來驗」、「(問:收賄收到何時?)收到乙○○離開監理站」等情(偵三卷第74頁及反面)。③於本院更一審亦具結證稱:「在檢察官那邊有照實陳述」等情(本院更一卷六第138頁、333頁)。

⑵被告「天○○」於①87年5月5日在調查站亦供稱:「(提

示編號C- 3監聽譯文,即「86年1月30日」)被告周紀武於檢驗該車時,『發現該部車已遭改裝』,乙○○則要求我出具『原廠證明文件』以資認定。雖我認為周紀武認定錯誤,『但為了要通過檢驗,我只好配合乙○○、周紀武二人之要求』,問南杰車體工廠申請規格證明,並將日期填在檢驗日期之前」等情(偵一卷第150-151頁),②同日在調查站又供稱:「約86年1月30日因我們公司(驊慶或驊聖)有一部遊覽車(詳細車牌號碼我忘記了)經麻豆監理站檢驗人員(第三線)周紀武檢驗以『大樑曾被切斷』為由『不予通過檢驗』,經過麻豆監理站副站長乙○○前往打點,最後周紀武才同意讓我出具乙份出廠證明『高層巴士大樑沒被切斷』即願通融通過檢驗,事後乙○○即以電話通知,要我出具乙份類似證明,並虛偽將日期往前推至86年1月20日之『本車大樑無改裝過,行駛無安全顧慮』之出廠證明,於二、三天後補通過該車檢驗」、「該次有給好處,一般如果透過乙○○打點檢驗員,每部車我均會支給6000元,除2000元交付予乙○○外,另第一線及第三線檢驗人員(因第二線只有檢驗煞車,均會通過,故不須要行賄打點)各2000元,惟本次周紀武已檢驗出車子有問題,不願通過驗收,所以行賄款由我自行『提高為八、九千元』(詳細金額我已忘記),賄款我是以現金交由乙○○處理」等情(偵一卷第214-216頁)。③87年9月26日偵查中供稱:「(周紀武說你們大樑有問題那次給多少?)『那次周紀武驗三線』,那次我給乙○○超(過)六千元,因為受到刁難,我們就多給」等情(附冊一第100頁反面及101頁)。④於本院上訴審供稱:「為了『大樑問題』有送8千元」等情(上訴卷四第334-369頁)。

⑶被告「乙○○」①於87年5月6日在調查站已供稱:「在86

年初,楊錦元所屬之遊覽車『曾切斷大樑』,詢問我如何才能通過檢驗,經我詢問周紀武後,轉告他必須出具打造廠證明合乎標準」、「(提示C-3監察譯文)因為周紀武告訴我,所以我這樣轉告天○○」等情(偵二卷第11頁反面及第12頁);②於87年5月19日在調查站亦供稱:「『大約在86年元月底』,天○○有部遊覽車『因鋼樑曾經切斷過』,經周紀武檢驗無法通過,楊錦元乃詢問我要如何才能通過檢驗,『經我向周紀武詢問後』,必須以打造廠之證明來證明鋼樑未曾切斷過,並將證明書之日期偽填為檢驗前之日期,據我印象,這次也是比照往例『收取6000元之賄款』,給第一線檢驗人員2000元,『給周紀武4000元』」等情(附冊一第26頁及反面);③於87年5月20日偵查中供稱:「昨19日調查站筆錄時在」、「(問:何時幫驊慶公司轉手賄款?)以成立新的遊覽車公司開始轉手,時間我不確定」、「一車給我6000元,一線2000元,三線4000元」(附冊一第41頁反面)。

⑷是被告周紀武、天○○、乙○○所供之詳情,雖有不同,

然於「86年1月底」某日,被告周紀武對被告天○○送檢之遊覽車,有以大樑切斷為由,未予件驗通過等情,供述相同,參酌下述監聽譯文內容(即編號C-3、C-4、C-5被告乙○○(王)與被告天○○(文)、楊錦元(元),於「86年1月30日」23時25分許,見電話譯文表第3-5頁),自足認定:

①C-3、C-4:「86年1月30日」被告乙○○(王)與被告天○○(文)王:豐文,車子出來了嗎?文:來了。

......王:「聽『周紀武』說」,上次你向你爸(楊錦元)說的

,要出具工廠證明,內容是「高層巴士,非雙層巴士,『大樑沒被切斷』」。

......文:那我明天向「南捷」(譯音)車體工廠快將證明弄好,蓋公司章。

王:要寫「本廠打造之引擎號碼幾號。高層巴士,大樑沒

被切斷」,然後蓋公司章,並填日期,時間要在檢查以前,不要檢查日期以後。

文:那就開20日好了。

王:那拿來,周紀武就蓋了,不然他會覺得怪怪的,也沒有工廠證明,也沒公司蓋章。

文:那如果出這證明,以後車體工廠。

王:他會說「我覺得怪怪的,但他有工廠證明啊,他有證

明,我們也不是內行」,這樣比較好講,責任也較好卸,不然卸不下去,『因為車子有解體過了』...。

王:車子來了以後,快跟我講,快點弄好。

文:好。

②C-5:「86年1月30日」被告乙○○(王)與被告楊錦元

(元)電話通聯譯文王:車子何時可以來?元:「31日」,星期五、六。

王:明天(指96年1月31日)可以來嗎?星期六我要到所裡開會,可能不在。

元:那星期五呢(指96年1月31日)?王:可以。

元:星期五就星期五。

王:星期五的籤抽出來不曉得人員怎樣。

元:那明天呢。

王:明天車來沒?元:沒有,沒有全部。

王:來幾部呢。

元:來一、二部。

王:「那就來幾部核幾部」等情。

⑸又依查扣案外放之「86年1月份」之「車輛檢驗紀錄表」

,被告天○○、楊錦元之驊慶公司車牌「FF-415號」(復駛通過)、「KK-997號引擎10868號」(新驗通過)、驊群公司「KK-995號引擎10705號」(新驗未通過)等3輛遊覽車,均於「86年1月27日」送檢驗(詳如本院更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有86年1月27日「車輛檢驗登記表」可稽(本院卷六第183-184頁),而當日(86年1月27日)上午之檢驗員第一線被告「壬○○」、第三線被告「癸○○」,下午第一線被告「癸○○」、第三線為被告『周紀武』,亦有當天之「麻豆監理站考檢驗工作電腦抽籤調派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六第185- 186頁,詳如本院更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細查當天驊慶公司車牌「FF- 415」、「KK-99 7」號(引擎10868號),於當日(86年1 月27日)上午,分別經被告「癸○○」檢驗登記復駛、新驗通過等情,復有「公路局麻豆監理站汽車檢驗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六第278-279頁),是當日僅驊群公司「KK-995號引擎107 05號」遊覽車,於當日(86年1月27 日)下午檢驗未通過,而當天(86年1月27日)下午檢驗員第三線即被告「周紀武」,可見被告「周紀武」、「天○○」、「乙○○」所供稱當天被告周紀武檢驗疑似切斷大樑而未通過檢驗之遊覽車,應係上開驊群公司「KK-995 號引擎10705號遊覽車」無誤。

⑹被告周紀武雖供稱:「現該公司遊覽車之大樑『疑似』切

斷,當時『我並未通過檢驗』」等情,而未「確認」該車大樑是否已經切斷,然被告天○○已供稱:「被告周紀武於檢驗該車時,『發現該部車已遭改裝』,乙○○則要求我出具『原廠證明文件』以資認定」等情,顯然被告周紀武已發現該車遭改裝過,而被告乙○○亦供稱:「天○○有部遊覽車『因鋼樑曾經切斷過』,經周紀武檢驗無法通過」等情,亦執言該車係鋼樑切斷過,且由上開被告乙○○與天○○之電話譯文,亦提及該車已解體過,要出具大樑未切斷之出廠證明等情,已足認該車牌「KK-995號遊覽車之大樑確遭切斷改裝。至被告周紀武僅稱該車大樑「疑似」切斷,無非事關其刑責,而為含糊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另被告天○○於原審所提之交通部路政司86年10月30日之路台86監字第10828號函及附件,關於日本進口之大客車底盤,「大樑中段下降」之規格等,說明二亦載明日本進口之大客車底盤規格資料,業經該司80.7.3路台86字第1061 8函核轉在案(原審卷二第138-140頁)。然公路局78年12月29日監00- 00-0-000號函轉交通部78年12月14日交路78字第036193號函說明二核覆:僅規定自79年1月1日起,以『切斷汽車大樑改造原汽車製造廠設計之車架』者,一律不予接受『申領牌照檢驗』,故對於已領有牌照者可不受限制,::。」,又交通部81年10月6日交路(81)字第037308號函已核覆:「關於汽車部分之『底盤車』或『完成車』,如為打車身或變更車身者,必須出具原底盤製造廠或完成製造廠之『同意授權文件』,視需要得『截短』『後懸部分之大樑(車架)』,『惟經截短後不得再予截短處焊接』等情,前已述及,是汽車打造或變更車身,除須原廠同意授權外,僅得截短大樑「後懸」,且不得再予焊接,所謂「後懸」,指「最後軸中心點」與「車尾」間之距離(保險桿不計算在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客車之後懸,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同規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甚明,是客車不得截短大樑後懸,再予焊接規定,與進口汽車之原底盤大樑係「直大樑」或「大樑中斷下降」之規格無關。被告天○○辯稱:「『降低大樑』,並不變動軸距與輪距,以目前之車輛打造技術,似無安全顧慮,尤無違反上開交通部之函釋」等情,並無依據,自不足採。

⑺又被告「楊錦元」於偵查中已供稱:「我們的車都是『超

重』」等情(附冊一第150頁)。而被告「天○○」於調查站亦供稱:「我公司的車輛通常都有『超重』情形及『駕駛座上層密封改裝』」(偵一卷第149-150頁),於原審供稱:「(問:監理站驗車是本分。為何送禮?)因為法令規定『車的重量是160至180匹馬力,12至13噸』,我們的車子是『進口的』,『光是空車的重量就超過13噸』,為了方便檢驗就『把水箱及冷氣等拆除』,是因法規不合時宜」等情(原審卷一第164頁反面),又於本院上訴審供承:「我們的『新車』因為怕『重量會超過』,我們都會將冷氣機拆掉,廁所的水箱水放掉,有些檢驗員會質疑這樣不符合規定,這時候我們就會請乙○○幫我們打招呼,負責打點」等情(上訴卷四第334-369頁)。被告楊錦元、天○○2人均供稱其等行賄之遊覽車,有「超重」情事,在在顯示被告楊錦元、天○○父子所送檢之遊覽車,係因「超重」而須行賄,且其將冷氣機拆掉,廁所的水箱水放掉,更是容易為檢驗員所發覺而質疑,此由被告乙○○(王)於「86年10月15日」調離麻豆監理站後,與被告「巳○○」(陳)於「86年12月23日」21時16分至次日(24日)22時5分之電話通聯譯文(電話譯文表第62-65頁,即編號C-62、C63,詳如下述),提及案外人「台南富文遊覽公司車子」,在麻豆監理站驗車,亦有超重情形,亦可明瞭本件被告「天○○」前開供述其遊覽車超重等情,並非憑空捏造:

①編號C-62部分:

王:那個「台南富文遊覽公司」的車子,『在我們麻豆驗

的嗎』?陳:是什麼時候?...王:前面是「蔡明輝」驗啦,第二段是「陳忠俊」,「10

部車」是你們麻豆站驗的,這是誰講的?是誰講的?陳:我都不知道呢,多久了?王:好像2、3個月的事,可能是我快要調走以前呢,我是

10月5日走的,...,是不是賴松田來講的?陳:有可能,有可能。

王:他們現在的問題,他那天講說一部車牌丟掉了。

陳:牌掉了。

②編號C-63部分:

王:牌掉了,要「繳銷重領」嘛,結果來這裡(指台南監

理站)驗車,台南這裡,你了解,很那個...,結果『超重,2噸多』,『空車重就15.1(噸)』了,『麻豆驗是12.4(噸)』,那邊空重15(噸),是不是還2. 5(噸)空間,『它來空重就15(噸)』,所以沒辦法,後來第2天,經理找省議員跟站長講,站長也說沒辦法,...,我說你先將車子過戶出去,過給別人,以後看怎樣再過戶回來,這樣,我講你們看那個地方比較方便去驗,就去那地方驗,...。

陳:不可以,台北不能代驗。

王:為什麼?陳:繳銷重領,不能代檢,他這根本不用繳銷重領。

王:那怎麼辦?陳:他用「遺失換牌」就好了,何必要繳銷重領。

王:遺失換牌。

陳:對,遺失換牌,就根本不用驗車,...。

王:你們那邊也傷腦筋,弄來弄去,為什麼亂七八糟,「過磅」都給它過了,問題一大堆。

陳:其實沒問題,我這邊現在...。

③編號C-64部分:

王:『你可以講冷氣沒裝』,但對方會講有裝呢,對不對

,同時你問「明輝」看看,叫他們了解一下,究竟是誰關說的?你心理上有個準備。

陳:這個低層(巴士)應該沒有什麼問題,不是高層巴士,應該沒甚麼問題。

王:我跟你講,所以你還是跟「明輝」、「明輝」老實講,不出事則已,出了事他也不得了。

陳:我問一下,是不是「新行」。

王:新行?10部車?陳:幾部?王:10部車,10台。

陳:10台喔。

王:因為它那個問題最大的是一關,「明輝」是第一關。

陳忠俊是三關,對不對?要去找那個,叫你來驗的人要跟他講一下啊等情。

而依規定80-87年5月間遊覽車之『車重』雖未納入檢驗項目,惟於『新車領牌前之檢驗』,必須核算其『可乘坐之人數』,其計算式為〔實測車重+55公斤(體重平均值/人)*車上座位數〕<(=)核定總重,於『定期檢驗時』須查驗車輛之『座位數』是否與行車執照所登載資料相符,符合者方可檢驗合格,前已述及,是遊覽車之「車重」,雖非直接檢驗項目,然其有「核定總重」,亦須檢驗「實測車重」,及檢查「車上座位數」是否與行車執照上所載相符,據以檢驗該車有無超過核定總重,是定期檢查雖僅檢查「車上座位數」,然實際上其「車重」仍係檢驗之主要根據,是被告楊錦元、天○○父子為此而行賄,被告乙○○'周紀武等亦因此而受賄,自足認定。

⑻被告天○○雖供稱本次其支付被告乙○○「賄款約八、九

千元」等情,然被告乙○○供稱其收受「賄款6000元」等情,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下,依罪疑唯輕原則,只能認定被告乙○○收受「賄款6000元」。又被告乙○○雖供稱:「給第一線檢驗人員2000元,『給周紀武4000元』」等情,然被告周紀武供稱其收受乙○○交付「賄款1500元」等情,既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疑唯輕原則,亦只得認定被告「周紀武」收受被告乙○○轉交之「賄款1500元」。

至當日第一線檢驗員被告「癸○○」,自始即否認收受檢驗車輛業者之賄款(附冊一第15-16頁、第37-38頁、第107-10 8頁、偵三卷第12-17頁、第23-25頁、原審卷三第5-10頁),而被告天○○僅供稱將賄款交予被告乙○○轉交,並非親自將賄款交予被告癸○○,被告乙○○是否確實轉交予被告癸○○,尚有疑義,被告周紀武雖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曾供稱被告「癸○○」等亦有收受賄款等情(偵三卷第63頁反面、第75頁),然其並非親眼目睹,而係聽同事所說,復經被告周紀武於偵查及原審供述在卷(偵三卷第90頁、原審卷三第7頁反面及第8頁),被告周紀武既係由被告乙○○轉交賄款,則被告乙○○是否將賄款轉交其他檢驗員,被告天○○、楊錦元是否將賄款交付其他檢驗員被告周紀武未必親自見聞,所供述其他檢驗員收賄係同事所言等情,較符合一般情理,而可採信,自不得以被告周紀武上開證述,遽認被告癸○○亦有收受賄款。況本次係第三線檢驗員之被告周紀武,認該遊覽車大樑切斷而不予通過,並無第一線檢驗員癸○○亦認為不予通過之事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僅憑被告乙○○供稱其交付第一線檢驗員賄款2000元,而認被告癸○○亦有收受被告乙○○轉交之賄款2000元,是被告「乙○○」應係收受「賄款4500元」(即6000元-1500元=4500元)。

2.被告天○○等於「86年7月7日」,送驗7部新遊覽車,交付賄款5萬元予被告「乙○○」,再轉交被告「蔡明輝」部分:

查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23、C-24、C-25、C-26及C-29、C-30」)之內容如下(電話譯文表第23-30頁):

⑴C-23至C-26部分:(「86年7月15日」14時27分許,被告

乙○○(王)打電話給「天○○」(文))王:「豐文仔」(天○○),我跟你講,我明天(86年7

月16日)下午要請假,這禮拜都不在,我太太要開刀。

文:什麼時候開刀。

王:明天(86年7月16日)下午。

文:明天下午喔。

王:『你那個怎麼』,『跟你處理一下』。

文:沒關係,你看怎樣,『你跟我說多少』,『我先拿過

去給你都不要緊』,『我明天(86年7月16日)一早拿過去』...。

王:我想這樣啦,好吧。

文:不要緊,你說。

王:『反正還是照舊』,那『2部』喔。

文:『那2部』,對。

王:『拿2千給他們』。

文:2千,會不會太少。

王:『1人1千,2人2千嘛』。

文:不要緊,我是覺得多處理,也不要緊,你跟我說多少,『我再整筆拿給你就好』。

王:『對啦』,我是這樣說啦,我是想,『這7部』是不

是(指86年7月7日檢驗「亞裕」公司之7部新遊覽車,詳如後述)。

文:對,『7部』。

王:7部?文:『來5部』。

.......王:『4萬2千』嘛(即7部車,每部6000元)。

文:是。

王:4萬2,「那2部沒去」。

文:是,對、對。

王:1部喔,前面後面1人拿1千,兩部都拿2千。

文:好,OK,...『那4萬6了』。

王:『4萬6』。

文:「那個收錢那個」。

王:那個收費那個喔。

文:收費,是。

王:給他2千。

文:收費那個給他2千就對了。

王:是啊。

文:那樣4萬6,『4萬8就對了』。

王:是啦。

文:這樣,我跟你講,副座,『我明天(86年7月16日)早上拿5萬過去』你那邊啦。

王:喔。

文:『我明早拿過去給你』。

王:『那你拿過來』,我就把那個,那天那個...。

文:不要緊,『我就拿過去給你』。

王:『好啦』。

文:好,OK,那麼『明天(86年7月16日)早上12點以前我拿過去』,越早越好啦。

王:好,好,因為我明天「86年7月16日)我處理好了,我明天下午就不在了。

文:喔,好。

王:是一中午以後就不在了。

文:喔,好。

王:...這禮拜就不在了,下個禮拜二上班。

文:禮拜二上班就對了,OK,我早一點拿去給你處理。

王:『給他處理掉』,不要拖太久。

文:我知道,我知道。

王:不然感到怪怪的,好吧。

文:「好,好」等情(C-23、C-24、C-25、C-26,電話譯文表第23-26頁)。

⑵參酌外放之「車輛檢驗登記表」,於「86年7月7日上午」

,被告天○○、楊錦元父子之「亞裕」遊覽車公司,曾送檢引擎號碼80218、65741、66433、65742、66689、66577、66 884號等「7輛新遊覽車」,有該「車輛檢驗登記表」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六第140-141頁),及汽車檢驗表附卷可稽(本院卷六第290-301頁),而依外放之「麻豆監理站考檢工作電腦抽籤調派表」,「86年7月7日」上午,檢驗第一段為「陳忠俊」,檢驗第三段則係被告『蔡明輝』,當日(7日)下午,檢驗第一段為被告「壬○○」,檢驗第三段係被告「癸○○」,亦有該「麻豆監理站考檢工作電腦抽籤調派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六第138-139頁),而於「86年7間」被告天○○、楊錦元之遊覽車公司,除上開「亞裕」公司送檢之「7部新遊覽車」外,並無其他新遊覽車送檢(另86年7月16日驊慶公司車牌00-00

0 號舊遊覽車送定檢,見本院卷六第211頁之「車輛檢驗登記表」),已經本院核閱外放之「86年7月」麻豆監理站之「車輛檢驗登記表」無誤(如本院更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21、22 號所示),足認被告乙○○於「86年7月15日」與被告天○○之電話聯絡,應係談及「86年7月7日」被告天○○、楊錦元父子之「亞裕」公司送撿之上開「7輛新遊覽車」。

⑶由彼等之監聽電話內容,可知被告乙○○與被告天○○明

確談到收受賄款金額(每部6000元)、如何分配賄款及交付賄款之確定時間,可見被告「乙○○、於調查站自白:「(提示C-23、C-24、C-25、C-26通訊監察譯文)『於86年7月間』天○○所送來『5萬元』,我確實有收到」等情(偵二卷第12頁反面及13頁),於偵查中又供稱:「『天○○給我5萬元』,我給一線16000元,『給三線30000元』,剩下4000元,我們大家吃喝掉了」等情(附冊一第42頁),關於被告乙○○確實收到被告天○○所交付之賄款5萬元部分,可以認定。且被告「天○○」於調查站亦供稱:「(問:86年7月間5部到檢,卻虛偽通過7部遊覽車檢驗,其過程詳情?)『86年7月間』(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我接獲乙○○通知,當日電腦抽到『原先與我有約定通融檢驗收賄之檢驗員』(兩人為誰,我已忘紀,可查監理站紀錄).....,事後依慣例,乙○○主動打電話給我,除『原7部每部6000元』外(即42000元),另2部未到檢車輛每人增加1000元(每部,未含乙○○)賄款(即1000元×檢驗員2人×2部車=4000元),且另支付收費員2000元,『原計4萬8千元』(即42000元+4000元+2000元=48000元),但我亦於隔日上午在麻豆監理站副站長室『交付5萬元現金予乙○○收受轉發』」等情(偵一卷第215-216頁),嗣於偵查中又供述:「(問:7部車只驗5部那次,送賄(款)有否少送?)沒有少送,也不一定車輛多就少送,『我這次共交5萬元給乙○○』,請他去轉交」、「他(乙○○)沒有退錢給我過」等情(附冊一第101頁及反面),是關於被告天○○因當天送檢新遊覽車通過檢驗,而交付賄款5萬元予被告乙○○,請被告乙○○轉交檢驗員等情,證明屬實。

⑷又被告「蔡明輝」於87年5月19日在調查站已供稱:「(

問;你擔任各式車輛檢驗時,曾否向驊慶遊覽車公司天○○收受賄款?)有的,天○○所屬之遊覽車公司很多,佔超過台南縣轄一半以上,而他名下(或靠行)車輛之檢驗,均透過乙○○(時任副站長)出面處理,事成之後,天○○均會透過乙○○轉交每部協助檢驗過關遊覽車之檢驗員賄款,一般負責前段(一、二段電腦檢驗)賄款2000元,後段(即人工目視檢驗)賄款4000元,『我確曾從乙○○手中接過多次前揭賄款』」、「我從乙○○手中轉收天○○之『賄款約2萬元』」等情(附冊一第31頁及反面、第32頁及反面),於偵查中又供稱:「(問:你檢驗天○○的車,乙○○轉手多少給你?)一線2000元,三線4000元,只要有關照就送這些錢」等情(附冊一第47-1頁反面)。雖被告蔡明輝、乙○○、天○○等所供賄款分配情形尚有不同,然被告天○○此次交予被告乙○○賄款5萬元,應係事實,而此次違法檢驗通過之遊覽車共計7部,每部賄款本為6000元,並無疑義,而被告乙○○供稱:「給三線30000元」等情,被告蔡明輝則供稱:「我從乙○○手中轉收天○○之『賄款約2萬元』」等情,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蔡明輝」收受「賄款2萬元」,亦即被告「乙○○」收受「賄款3萬元」。至檢驗員同案被告「陳忠俊」(即86年7月7日上午之第一線檢驗員)於調查站、偵查中均否認收受被告乙○○之賄款,有其調查站及偵查筆錄可稽(附冊一第22頁反面、第50頁),亦未列為此部分之共犯,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陳忠俊收受此部分之賄款,是被告乙○○所供:「我給一線16000元」等情,尚無足採。

⑸至被告乙○○辯稱:「但我並沒有依約定轉交給第一、三

線人員及窗口收費人員,適逢我太太住院開刀而花用」等情,不但與其他被告之供稱不符,且與其自己於偵查中供承:「『我每次驗車後收到6千元之賄款即確實將其轉送給第一線及第三線之檢驗人員』…其他有收賄者如『壬○○、蔡明輝、癸○○、劉木川、周紀武、亥○○』等人,確實均有收受我所轉送之賄款…」等情不符,而由上開電話通聯譯文,亦可見被告係替其他被告收受賄款後,再加以分配,被告乙○○所辯,與事實不合,難以採信。

3.被告天○○、楊錦元於之「驊峰」、「驊聖」遊覽車公司,於「86年9月2日」,各送檢引擎號碼01920、95823號等「2輛新遊覽車」,因超重而行賄被告乙○○、劉木川2人:

⑴相關監聽電話譯文C-27、C-28及 C-29部分:①C-27部分:「86年8月27日14時20分至86年8月28日13時40

分」,被告乙○○(王)打電話給「天○○」(文)小姐:「中清」。

王:「豐文」有來嗎?...。「豐文」你那裏面的「2部車

驗車」,「今天(應指86年8月28日,詳如後述)叫他來」。

文:今天,不過有1部車資料還沒有。

......王:出去好幾天了。

文:真的。

王:是啊,你問他看看。

文:他今天休息,也沒有跟我講。

......王:「有2部」...「遊覽車」。

文:是我們自己的嗎?王:「定檢的」,定檢的...,你確定了再打電話給我。

王:監理站。

文:副座,我等一下過去。

王:好,有知道了嗎。

②C-28部分:「86年8月28日12時40分至86年8月29日11時30

分」,被告天○○(文)打電話給「乙○○」(王))王:監理站,你好。

文:副座,我豐文,「早上我都用好了」。

王:喔,好。

文:謝謝。

③C-29、C-30部分:被告「乙○○」與「楊錦元」(元)及

天○○(文)之監聽電話譯文:(「86年9月1日」14時50分至同年月3日11時40分)王:還在睡覺嗎?抱歉,我跟你講,「阿新」在講說你有

一部「繳銷重領」,一部「替補的」(應指86年9月2日驊豐公司2部新遊覽車檢驗,詳如後述)。

元:「替補的」,對。

王:「兩部」。

元:「兩部」。

王:兩部來驗車,「我看今天是一線」是「阿忠」(趙有

忠),三線是「木瓜」(劉木川),『這二個人應該是好講的』,但是我看還是你自己來說一下比較好。

元:好啦,「我早上過去啦」。

王:好,一早來,『我馬上跟他們說一下』。

元:你跟他們講一下,「那個都是舊車子」。

王:「舊車子」沒錯,『但是舊車子還是有問題』。

元:好,我過去好了。

④C-30部分:

王:你來說一下較好講,「阿新」來比較那個,是不是這樣。

元:前面是....,後面木瓜。

王:後面木瓜(劉木川),前面阿忠(地○○)。

元:阿忠(地○○),好,那我過去好了。

......王:監理站你好。

文:副座,我豐文,『你在找我嗎?』王:我跟你講,你那個...文:還是我等一下過去。

王:過來,你在忙呀。

文:不會啦,我等一下要過去「進昆」(股長)那裡拿東西。

王:喔,你過來拿東西,『你順便拿1萬2千元過來』。

文:「我知道」等情(電話譯文表的29-30頁)。

⑵參酌外放之「車輛檢驗登記表」,於「86年8月28日」上

午,被告天○○、楊錦元父子之「驊慶」遊覽車公司,曾送檢「車牌00-000、YY-030號」等「2輛舊遊覽車」定檢,有該車輛檢驗登記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六第142頁),而依外放之「麻豆監理站考檢工作電腦抽籤調派表」,「86年8月28日」,上午檢驗第一段為被告「癸○○」,檢驗第三段則係被告「劉木川」,下午檢驗第一段為被告「劉木川」,檢驗第三段則係被告「周紀武」,亦有該「麻豆監理站考檢工作電腦抽籤調派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23-224頁)。嗣於「86年9月2日」上午,被告天○○、楊錦元父子之「驊峰」、「驊聖」遊覽車公司,各送檢「引擎號碼01920、95823號」等「2輛新遊覽車」,有該車輛檢驗登記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六第143頁),而依外放之「麻豆監理站考檢工作電腦抽籤調派表」,「

86 年9月2日」,上午檢驗第一段為被告「地○○」,檢驗第三段則係被告「劉木川」,下午檢驗第一段為被告「劉木川」,檢驗第三段則係被告「癸○○」,亦有該「麻豆監理站考檢工作電腦抽籤調派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六第226-227頁),由上開電話監聽譯文提及86年8月28日上午送檢,及86年9月2日被告地○○、劉木川擔任第一線、第三線檢驗,即係當日上午檢驗員抽籤情形,足認被告乙○○於「86年8月28日」與被告天○○之電話聯絡(C-27、C-28),應係談及「86年8月28日」上午驊慶公司送撿之「2輛舊遊覽車」,而被告乙○○於「86年9月2日」與被告天○○之電話聯絡(C-29),應係談及「86年9月2日」上午驊峰及驊聖公司送撿之「2輛新遊覽車」。

⑶由上開C-27、C-28及C-29之電話譯文亦可知,被告乙○○

係主動要天○○「定檢遊覽車」,又主動告訴楊錦元檢驗人員之名字,提及「舊車有問題」,甚至還與天○○商量,要天○○「拿1萬2千元過來」等情,無非係商談定期檢驗之舊遊覽車及檢驗新遊覽車(替補)有問題,而須行賄及受賄。

⑷被告楊錦元(天○○之父)於調查站已供稱:「(問:一

輛6千元如何送?)我是交代副站長(指乙○○),由他轉交及決定如何送」等情,及被告「天○○」(楊錦元之子)於87年5月5日在調查站復供稱:「一般如果透過乙○○打點檢驗人員,每部車我均會支給『新台幣6千元』,『除2千元交付予乙○○外,另第一線及第三線檢驗人員各2 千元』(因為第二線只有檢驗煞車,均會通過,故不須行賄打點)」、「(C-29、C-30電話譯文)該電話內容即乙○○電話通知我父親楊錦元,當日抽到『可打點協助包庇通過檢驗受賄』之檢驗員『地○○及劉木川』,我們還派『2部車前往檢驗過』,當日我因有事要去麻豆監理站,乙○○即要求我將前2部檢驗車輛賄款計『1萬2千元持去交付予伊』,我也依約將『1萬2千元現金』在副站長辦公室桌前交付乙○○收受」等情(偵一卷第215頁、第216頁反面),與上開電話通話內容提及「『檢驗』2部替補之新遊覽車,及交付金額「1萬2千元」(即6000元/每部×2部=1萬2千元)」等情,相互符合,自可採信。⑸同案被告「劉木川」於調查站已供稱:「同事及朋友習慣

以『木瓜』稱呼我」、「我也曾利用檢驗車輛之機會,約自85、86年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起收受天○○透過前任副站長乙○○轉送之『每部檢驗車輛一千元或二千元』不等之賄款」、「收受天○○交付之『賄款約1萬5千元』」(偵三卷第31-3 2頁),於偵查中又供稱:「乙○○有轉送檢驗遊覽車賄款,是轉送楊錦元遊覽車每輛一千或二千元,乙○○有時會向我說,驊慶、驊太遊覽車會來驗」等情(偵三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嗣於調查站又供稱:「我曾向乙○○收受車輛檢驗款(驊慶遊覽車公司致送)一萬二千元」等情(偵三卷第80頁反面)。參酌被告乙○○於87年5月19日在調查站供稱:「由於天○○之父親楊錦元與我係多年好友,驗車時提議以每部車六千元要我轉送給第一線及第三線之檢驗人員,第一線是二千元,第三線是四千元」、「我每次驗車後收到六千元,即確實將賄款轉送給第一線及第三線之檢驗人員,我確定拒絕收受該賄款的只有王順安、甲○○二人,另陳忠俊我沒印象,地○○也不收楊某的錢,其他有收賄者,如壬○○、蔡明輝、癸○○、劉木川、周紀武、亥○○等人,確實均有收我轉送之賄款,至於賄款收受多少,我記不清楚,需要驗車紀錄」、「每部車六千元之賄款,是新車檢驗才有,舊車不必至監理站檢驗,早期未開放新的遊覽車公司成立,所以我約自二年前(85年)開放新遊覽車公司成立後才開始轉送賄款,驗車之情形我不過問,所以也未要求他們違背職務」、「大約在驗車後二、三天,天○○會將每部車0千元之賄款送來監理站,我均將賄款送至檢驗室,或以公文封裝現金,或直接拿現金給壬○○、蔡明輝、癸○○、劉木川、周紀武、亥○○等人」等情(附冊一第25-2 6頁),於偵查中供稱:「天○○一車給我6000元,我給一線2000元,三線4000元」、「除了王順安、甲○○、地○○三人之外,有檢驗員都有拿」、「地○○不拿,如天○○有轉交給他,我會退還天○○」、「新車一線2000元,三線4000元,但舊車一線1000元,三線2000元,舊車部分較少,舊車時間較長,大約八十年就開始送了」、「我本身並沒有拿到錢」等情(附冊一第41-43頁),於偵查中又供稱:「舊車每輛三千元,新車要掛牌每輛六千元」、「舊車一線一千元,三線二千元」、「新車一線二千元,三線四千元」、「(問:為何你所說錢與天○○、周紀武、劉木川、壬○○、亥○○說不一樣?)我確實有全部轉交給檢驗員,他們可能只驗到一線,或驗到舊車」、「楊錦元也知地○○不收他們的錢」等情(附冊一第77-79頁)。足認被告乙○○確有將天○○等交付之賄款12000元(6000元×2部=12000元),並轉交部分賄款予被告劉木川,惟被告乙○○雖供稱:新車每部給一線二千元三線四千元等情,然被告劉木川僅承認每部車收受一千或二千元,而86年9月2日上午被告劉木川擔任檢驗第三線,檢驗該2部新遊覽車,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劉木川」收受賄款每部2000元,「共計4000元」,其餘「賄款8000元」則由被告「乙○○」取得。至被告「地○○」在調查站及偵查中均否認收賄等情,有調查站及偵查筆錄可稽(偵二卷第70-71頁、第76-77頁、附冊一第10-11頁、第30-41頁、第105-1 06頁),被告乙○○復供稱被告地○○未曾收賄等情,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地○○有收賄情事,自難遽認被告地○○收受此部分賄款。

4.被告天○○於87年2月25日下午,將其「驊慶」公司車牌00-000號舊遊覽車送定期檢驗,已經超重,第三線檢驗員「壬○○」仍違法予以檢驗通過,天○○隨後在麻豆監理站交付賄款2千元予「壬○○」部分:

⑴被告「壬○○」於87年5月21日在調查站始供稱:「驊慶

遊覽車公司少東天○○若有名下或靠行之遊覽車至監理站檢驗時,均會透過乙○○指示我們予以通融過關,事成之後乙○○均會代轉賄款,『每部二千元』(不分前後段)予我收受」、「乙○○調離麻豆監理站後,我曾被抽派檢驗天○○名下『舊車乙部』,通融過關後,『由天○○親交二千元賄款給我收受』」等情(附冊一第64頁及反面),於87年5月21日偵查中又供稱:「(問:乙○○送給你多少?天○○遊覽車部分)『他前段後段均給我二千元』,我不記得他有給過四千元,新舊均給相同,我大部分均驗舊車」、「(問:乙○○何時開始轉手天○○之賄款?大約八十二、八十三年間)」等情(附冊一第71頁),於

87 年5月26日偵查中供稱:「(問:驊慶公司收到何時?)從八十三、四年開始,收到八十六年底,乙○○調職之後,『天○○有交給我一次』」等情(附冊一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

⑵而被告「天○○」於87年5月26日偵查中亦供稱:「乙○

○調職之後,我送給『壬○○三線』、蔡明輝一線,蔡明輝一線送二千元,『壬○○三線送三千元』」等情(附冊一第100頁反面)。

⑶審酌被告乙○○於86年10月17日調離麻豆監理站後,被告

「壬○○」,係於87年2月25日下午,檢驗驊慶公司之牌照XX-699號舊遊覽車定檢,擔任「舊車」檢驗之「第三線」檢驗員(詳如附表編號44所示),有「車輛檢驗登記表」、「麻豆監理站考鑑驗工作電腦抽籤調派表」附卷可稽(本院卷六第250-252頁)。被告壬○○、天○○所供賄絡情形大致相符,又有上開「車輛檢驗登記表」、「麻豆監理站考鑑驗工作電腦抽籤調派表」附卷足以佐證,應係事實,雖被告天○○、壬○○2人所供行賄及受賄金額不同,惟此或係記憶不清,或係誇大、隱匿,然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壬○○」收受2000元之賄款。

三、「立新」駕訓班被告「子○○(負責人)、申○○(股東兼教學組長)、黃○○(會計)等3人因自小客車考生考照而行賄被告「蔡明輝、壬○○」部分:

(一)業者子○○、申○○、黃○○等3人部分:

1.被告「子○○」(即立新負責人)在調查站調查及偵查中供承:「我82年經營福泰汽車教練場,因無法取得營業執照,乃於83年間向『立新』汽車教練場承租牌照及場地經營迄今,立新汽車教練場我占百分之六十股份,餘百分之四十股份為教學組長申○○所擁有。福泰及立新汽車教練場『自86年3月間起』,均有向麻豆監理站主監考人員行賄,『目的是提高及格率及避免刁難』,『此為麻豆監理站長期以來之陋規』。事先與麻豆監理站主監考人員約定,『每位考生以四百元為代價』,協助考生通過考試,俟考生取得駕照後,由立新教練場之教學長申○○及會計黃○○統計通過人數,由申○○於考試後向會計領款,『經我批准後』,再由申○○致送麻豆監理站主考相關人員,至於麻豆監理站主考相關人員如何協助考生通過考照,其詳情我並不清楚,因為與監理站人員接洽,均由申○○出面處理。麻豆監理站主監考人員除了『王順安』不收受賄款外,餘主監考人員『地○○(86年10月後未再擔任主考駕駛業務,即未收受賄款)、周紀武、蔡明輝、劉木川、癸○○、壬○○、甲○○、亥○○、A○○』等均有收受賄款」、「根據會計黃○○統計,自『86年3月3日起至87年4月止』,立新及福泰教練場共支付『94萬1千2百元之賄款』予前揭麻豆監理站主考人員。至於各主考人員收受多少賄款,我並不清楚,這要問會計黃○○及組長申○○」、「87年1、2月間(農曆春節前)申○○曾經向我請領

2 萬元賄款,申○○向我表示一萬元要送給站長黃政輝,另外一萬元要送給『壬○○』,其他人有無致贈,我並不清楚」、「扣案之『行賄明細表』乃是我請『黃○○』統計,自『86年3月3日至87年3月11日』為止致贈麻豆監理站相關主考人員之賄款總金額,及壬○○、蔡明輝收受賄款之人數及金額。...,其中『王順安均未收受賄款』」、「87年3月間麻豆監理站二股股長換成亥○○,我曾考慮是否繼續致送賄款,而於87年3月底4月初停送2期,...,乃於4月中旬始恢復致送賄款,但後來申○○又把送給王順安之兩期賄款,一期4千8百元退還給我太太,一期6千元退還由我收下」等情(偵一卷第37-42頁、48-50頁)。

2.被告「黃○○」(即立新駕訓班會計)之供述:⑴於87年5月5日在調查站供承:

①「我於78年1月進入立新駕訓班擔任會計迄今,本班向每

名考生收學費九千五百元,報考駕照時,另收取一千元之報名費。子○○於83年6月間任本班之董事長,……,我及曾秀珍是會計,『申○○』職稱為教導組長,自『83年6月』隨子○○至立新駕訓班服務,但申○○的工作只是每期考生報考時,帶考生前往麻豆監理站考試而已,由於申○○與監理站的主考人員均極熟稔,考照時主要由申○○出面向監理站人員打招呼及請託,本班(立新)自73年成立起就向麻豆監理站登記有案,另有地下汽車教練場『日新』、『福泰』、『新霖』」、「我擔任事務員之工作,……,並負責核算各期各班考生通過考試取得駕照後,所需致送給監理站各主考人員如周紀武、蔡明輝、劉木川、癸○○、壬○○、甲○○、亥○○、陳忠俊、王順安之賄款(記帳時本班會計曾秀珍登記為修繕費或油料費,以避人耳目),並將上述賄款以信封裝或僅以橡皮圈束好,交由申○○前往致送行賄,賄款統計之方式是以每班通過考生人數各由那幾名主考人員負責,按曾秀珍登錄於本班之『小自客車駕駛人考驗紀錄清冊』右下角之人數乘以四百元,除了賄款外,我因怕申○○搞混了,再另外填寫一張『便條紙』,上面記載日期、主考姓名、通過人數及總人數,給申○○備用,上述致送賄款之行為,自子○○『於83年6月』開始經營立新駕訓班後即開始至現在」、「要行賄相關主監考人員之做法,是董事長子○○所決定,並交由申○○執行,『我自83年6月以來』,只負責核算賄款給申○○,其他的事我不管,但立新駕訓班致送賄款之做法,總是希望提高考照通過之機率,其間87年3 月間暫停行賄一段時間,但87年4月有恢復行賄,因本班長期以來慣例即是有致送主監考人員賄款,以求考生考試順利之行規,如不致送怕考生遭到主考刁難通不過考試」、「絕大部分考生均能順利通過,本班依每期考照通過學員人數立即核算賄款致送監理站工務員壬○○等人,從未遭到主監考人員退還,如考生未通過考照,每名考生四百元之賄款則不致送,留待下次重考時,若通過再送,若賄款金額不對,『壬○○』曾於87年3月初在麻豆監理站告訴我金額算錯了(亦即少算了),請我通知申○○」、「而主監考人員對我們立新駕訓班之學員,會協助踩煞車避免學員壓到白線,公開提醒或暗示學員車子快壓到線了,以協助學生取得駕照」、「普通自小客車之包庇取得駕照之收賄標準為每人(考生)四百元,此筆賄款在本班向考生收學費時即隱含在內先行收取」、「麻豆監理站主監考人員曾收賄者有工務員『壬○○、劉木川、周紀武、助理工務員癸○○、甲○○、陳忠俊、蔡明輝及二股股長亥○○』,上述人員皆按期致送賄款。另外如約雇技術員『地○○』是致送到86年8月,因其不再負責主考,此外子○○約於86年2月間突決定暫停致送工務員王順安之賄款,直到87年4月中旬始恢復致送,其間約停止一年,原因我不清楚」等情(偵一卷第6-13頁)。

②被告「黃○○」又供稱:電話譯文表第23頁是「86年2月1

日」,我與子○○討論86年春節要致送麻豆監理站站長及人員紅包;電話譯文表第27、28、29頁,是「86年4月18日」,我與申○○討論「周紀武」在這段時間有無主考,最後確定是「86年3月25日」考了9人;電話譯文表第111頁,是「87年3月9日」我與申○○通話,告訴申○○,『壬○○』要找他,以及申○○送給壬○○的賄款算錯了;電話譯文表第117、118、119頁,是「87年3月23日」,我與子○○通話,討論發給主考官之賄款,改為致送『壬○○、蔡明輝』兩人,其它人暫停發放;電話譯文表第130、131、132頁,是「87年4月24日」,我與申○○討論到87年4月15日、87年4月16日及87年4月17日等三天,立新考照送給主考人員賄款少算30個,金額1萬2千元等情(偵一卷第11-12頁)。

③被告「黃○○」並供稱:麻豆監理站主考人員受賄金額、

時間如下:(偵一卷第8-11頁)┌──┬────┬────────┬─────────┐│編號│ 收賄者 │收賄日期(民國)│收賄金額(新台幣)│├──┼────┼────────┼─────────┤│ 1. │ 亥○○ │ 84.11~87.2.9 │ 38萬4400元 │├──┼────┼────────┼─────────┤│ 2. │ 周紀武 │84.1.12~87.4.16│ 35萬4800元 │├──┼────┼────────┼─────────┤│ 3. │ 王順安 │84.1.19~86.2.5 │ 22萬9600元 │├──┼────┼────────┼─────────┤│ 4. │ 劉木川 │84.1.11~87.4.28│ 42萬7200元 │├──┼────┼────────┼─────────┤│ 5. │ 蔡明輝 │84.2.8~87.4.15 │ 32萬4400元 │├──┼────┼────────┼─────────┤│ 6. │ 陳忠俊 │85.12.20~87.4.8│ 25萬5200元 │├──┼────┼────────┼─────────┤│ 7. │ 甲○○ │84.1.12~87.4.29│ 41萬8000元 │├──┼────┼────────┼─────────┤│ 8. │ 癸○○ │84.1.11~87.4.28│ 34萬800元 │├──┼────┼────────┼─────────┤│ 9. │ 壬○○ │84.1.19~87.4.28│ 37萬4400元 │├──┼────┼────────┼─────────┤│10. │ 地○○ │84.1.11~86.8.16│ 31萬8000元 │├──┼────┼────────┼─────────┤│總額│ │全部受賄金額加總│ 342萬6800元 │└──┴────┴────────┴─────────┘

3.被告「申○○」(即立新駕訓班股東兼教學組長)之供述:

⑴被告「申○○」於87年5月6日在調查站供承:

①於「『83年6月間』與子○○合夥在麻豆開設『立新』汽車教練班,擔任該公司股東(股權40%)兼任教學組長。

『新霖』拖車教練場,未設營業登記,屬地下教練場,招收學員學習拖車駕駛,以考取拖車駕照。而『立新』汽車駕駛班係以招收學員學習『自小客車駕駛』,我負責督導教學業務。『從83年6月間及84年12月起』,我就開始代表『立新』及『新霖』行賄麻豆監理站人員,『行賄目的是希望提高考照率,讓考生能順利取得駕照』」、「『小客車』是按照立新報考及格人數,每人四百元來計算行賄金額,該價額是我參考鄰近縣市的行情,報請董事長子○○決定的。受賄的主考官則對違規壓線裝做沒有看到」、「『立新』行賄麻豆監理站人員包括全部考驗人員,共計

10 人,『從84年1月開始』,立新會計黃○○就將行賄的款項全部交給我負責轉送,因為有的考驗員比較老實,而我經濟環境不佳,加上小客車的考照行賄事宜,並未與考驗員事先約定行賄金額,不像大拖車考照有與地○○等約定每部車要二千元賄款,我在轉送時,並未依公司開立之金額致送考驗人員,而將部分賄款侵吞私用等情(偵二卷第83-86頁)。

②「(經詳細檢驗帳證後作答)我實際致送『壬○○』26萬

2 千元,另11萬2千餘元我侵吞私用;『蔡明輝』約有26萬元,另6萬5千元我侵吞私用;『劉木川』約為33萬4千元,另約8萬元我侵吞私用;『地○○』約為27萬元,另約4萬8千元我侵吞私用;『亥○○』及『癸○○』兩人,因我看他們不順眼,而『王順安』是我們董事長子○○的好朋友,家境富裕且操守佳,另『陳忠俊』、『甲○○』、『周紀武』是老實人,以上六人的賄款我全數侵吞私用,其中王順安在87年4月15日及4月29日『立新』分別要我代轉賄款六千元及四千八百元,因子○○發現我有私吞賄款,和會計黃○○在核帳,我即把前述賄款退給黃○○及子○○」、「蔡明輝、劉木川、壬○○、地○○均親自收受賄款」等情(偵二卷第83-86頁)。

③於87年春節原計畫給站長黃政輝及我本人各一萬元,結果

站長黃政輝仍婉拒,我即循例將該款侵吞,而我向子○○表示該一萬元是要致送站長黃政輝及『壬○○』各一萬元,而壬○○正巧在春節後不久,在我交給他『立新』考照『賄款六千六百元』時,口誤將六千六百元講成『一萬六千元』,致使壬○○在電話中對我質疑賄款有短少誤差,我因此被迫對壬○○表示會補他一萬元。(問:電話譯文表第112頁顯示87年3月7日17時30分許,你打電話給壬○○表示:昨天賄款致送『拿錯了』,詳情為何?)這就是我前面所供述,原應致送壬○○該筆考照賄款六千六百元,在交給他時口誤成『一萬六千元』(『萬六』),在壬○○質疑下,我被迫還要補給他『一萬元』(偵二卷第86-88頁)。

⑵被告「申○○」於87年5月6日在偵查中供承:「『立新』

83年6月間子○○開始承租教練場開始,每通過一考生,給四百元」、「『立新』部分行賄壬○○、地○○、蔡明輝、劉木川等4人」、「賄款親自交給他們本人收」、「(問:壬○○為何會向你要錢?)我本來要給他六千六百元,口誤說成一萬六千元,所以他告訴我算錯了(我實際上是給他六千六百元),他算只有六千六百元以為我少給他」等情(偵二卷第97-98頁)。

(二)被告(小車主考人員)「壬○○」受賄部分:

1.被告壬○○於87年5月21日在調查站供承:「我於79年11月間調至麻豆監理站不久(約80年初),當時負責管理轄內正牌駕訓班按照考照及格人數每位收取三百元或四百元之賄款的『劉木川』即私下勸我參與按月朋分該受賄公基金,....,我自『80年初至85年12月止』,按月朋分收受每月一萬元(平均數)賄款」、「『陳崑山』係85年8、9月間才到任,受賄公基金制度也是因為他來之後才取消」、「陳崑山到任後,積極追查受賄者,公基金因而取消,我們也通知業者,勿再致送前揭款項,但『申○○』(停止了幾個月)又主動依每位及格人數四百元致送『立新』考照賄款予我(針對我負責主考之人給付),但伊送多少我則收多少,從未核算金額是否符合及格人數,且自此之後每逢中秋節、春節均會致送一萬元紅包給我(印象中只有一、二次),最近一次給付春節紅包(時間87年3月初),因申○○口述金額與實際交付金額不符,教我電話與伊聯繫,伊再補『一萬元現金』予我」、「自『80年初迄

85 年底』我按月所朋分之之公基金約為70萬元,向申○○所收之賄款約為『7萬元』(有交代協助者4萬元,按及格人數核算者及年節紅包3萬元)」等情(附冊一第60-65頁)。

2.由上可知,被告子○○、申○○、黃○○等3人供稱所經營之「立新」汽車駕訓班,為使自小客車考生順利通過駕照考試,而行賄被告「壬○○」,與被告壬○○所供,大致相符,又有下列電話監聽譯文足以佐證被告壬○○確實有收受被告申○○所交付之賄款:

⑴被告「申○○」(黃)與被告「黃○○」(謝)於「87年

3月4日」20時之電話通聯內容:(編號111,電話譯文表第181頁)謝:姚先生(壬○○)說要找你。

黃:亥○○嗎?謝:姚先生,姚仔、「姚仔」。

黃:是,怎樣?謝:他說有兩件事,第一件就是他有事情要找你啦,第二件就是『算不對』,說叫我跟你講。

黃:算不對嗎?謝:算不對了。

黃:算不對嗎?謝:是,他跟我說這樣,第二件事情就是這樣,即第一件他就是說他有事情要找你,這樣了。

黃:好。

謝:那你如果有過去,你再去找他。

黃:好啦。

⑵被告「申○○」(黃)隨後與被告「壬○○」(姚)於「

87年3月7日」17時30分之電話通聯內容:(編號112,電話譯文表第182頁)黃:請問姚先生(壬○○)在嗎?姚:我就是。

黃:我「水仔」(申○○)啦。

姚:水仔。

黃:是,昨天『拿錯了』。

姚:拿錯了,不要緊。

黃:另外那個,另外那個,『可能有加零頭的』。

姚:是、是。

黃:那樣我記錯了。

姚:那樣不要緊。

黃:不然那不對的,「那減多少?」姚:你拿『六六』(指六千六百元)給我而已。

黃:「這樣而已喔」。

姚:是。

黃:六六喔。

姚:是。

黃:那樣那些我零頭的。

姚:好啊。

黃:那樣你幫我放著,我那個,我明天後天,我禮拜四後天,才拿給你。

姚:「好啊。好啊」。

黃:「好吧」,因為我現在才算才知道。

姚:什麼?黃:我現在,「惠文」(黃○○)剛剛跟我講,我算起來,我那個,我,跟我...,減我的,啊,糟了。

姚:不要緊,好啦。

3.是「立新」汽車教練場負責人子○○、股東兼教學組長申○○及會計黃○○等3人,為使其班上自小客車考生順利考取駕照,而行賄主考官被告「壬○○」等情,可以認定。至於被告壬○○收受賄款之時間及金額,被告黃○○雖供稱:「自『84年1月19日至87年4月28日』,行賄被告壬○○37萬4400元」等情,然被告黃○○係依據帳冊計算,交付被告申○○送予被告壬○○之賄款,被告黃○○並未親自交付賄款,而被告申○○則供稱:「『從84年1月開始』,立新會計黃○○就將行賄的款項全部交給我負責轉送,我實際致送『壬○○』26萬2千元,另11萬2千餘元我侵吞私用」等情,然被告壬○○供稱:「自『80年初迄85年底』我按月所朋分之之公基金約為70萬元,向『申○○』所收之賄款約為『7萬元』(有交代協助者4萬元,按及格人數核算者及年節紅包3萬元)」等情,三人所述行賄及受賄金額不同,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子○○、申○○、黃○○等3人之「立新」汽車教練場,共同自「85年底至87年4月間止」,向被告壬○○「行賄7萬元」。

(三)被告「蔡明輝」(小車主考人員)受賄部分:

1.被告「蔡明輝」於87年5月19日在調查站供稱:「我自76年6月間開始負責檢驗考照工作,迄至85年12月止計收賄公基金朋分款約一百二十萬元,寅○○部分我所收的賄款約十五萬元,『申○○部分我約收取四萬元』,......,共計受賄款金額為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等情(附冊一第32頁及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共同基金結束之後(指85年底),申○○有送過我個人二次,最後一次八十七年四月初」等情(附冊一第74頁反面)。

2.由上可知,被告子○○、申○○、黃○○等3人供稱所經營之「立新」汽車駕訓班,為使自小客車考生順利通過駕照考試,而行賄被告「蔡明輝」,與被告蔡明輝所供,大致相符,又有下列電話監聽譯文足以佐證被告蔡明輝確實有收受被告申○○所交付之賄款:

①被告「申○○」(黃)與被告「黃○○」(謝)於「86年

4月18日」16時50分之電話通聯內容(編號27,電話譯文表第97-99頁),討論被告「蔡明輝」問86年4月8日及9日,「周紀武」有主考駕照,卻沒有沒算到等情:

謝:喂,立新。

黃:「惠文」嗎?你幫我查,(86年)4月8日9日,「周紀武」,怎麼看不到。

謝:4月8日9日?黃:「周紀武考的」。

謝:我看一下,「周紀武沒有考到啊」。

……謝:他自己記錯了嗎?……黃:這期有吧。

謝:「這期有啊」,這期16日考的,考11人。……。黃:「明輝」(蔡明輝)跟我講,「說為什麼沒跟他算」。

謝:他4月8日9日沒有考,是「姚仔」(壬○○),4月8

日9日是「姚仔」、亥○○、癸○○、甲○○、蔡明輝、劉木川,差不多大家都有,「只是周紀武、王順安沒有」。

謝:4月8日9日周紀武是真的沒有考。

黃:沒有喔。

謝:是的。

黃:「明輝」(蔡明輝)怎麼跟我講說「是周紀武怎麼沒算到」。

謝:我看一下,3月25、26,周紀武考9個,這樣而已。

黃:他現在說是8日9日。

謝:8日9日沒有,他沒有考啊。

黃:沒考?我們9日有1組吧。

謝:9日兩組,劉木川跟癸○○。

黃:下午是「豐寶」(駕訓班)。

謝:是啊,下午是「豐寶」。

黃:這樣他可能記到「豐寶」去了。

謝:我們考早上而已,下午考「豐寶」。

黃:周紀武考下午,記到「豐寶」去了。那我知道了,我去才告訴他。

謝:你跟他講說周紀武沒考我們的。

黃:他如果考下午的話是……。

謝:考「豐寶」的等情。

②依扣案外放之86年3、4月份「麻豆監理站考檢工作電腦抽

籤調派表」(編號27-2),86年4月8日之調派表顯示,「駕訓班」部分,被告壬○○抽中「甲」,被告亥○○抽中「乙」,並未抽中被告周紀武,當日(8日)下午,「駕訓班」部分,被告蔡明輝抽中「丙」,被告甲○○抽中「乙」,被告癸○○抽中「甲」。亦未抽中被告周紀武;次日(86年4月9日)之調派表顯示,「駕訓班」部分,被告劉木川抽中「甲」,被告癸○○抽中「乙」,仍未抽中被告周紀武,當日(9日)下午,「駕訓班」部分,被告周紀武始抽中「甲」,被告王順安抽中「乙」等情,有前開

86 年4月8日、9日上、下午之麻豆監理站考檢工作電腦抽籤調派表4紙驗卷可稽(本院卷六第90-94頁),足認上開被告「申○○」)與被告「黃○○」2人,於86年4月18日

16 時50分之電話通聯內容(編號27,電話譯文表第97-99頁),可以採信。

③被告「子○○」(張)與被告「黃○○」(謝)於「87年

3月23日」15時30分之電話通聯內容(編號117-120,電話譯文表第187-190頁),討論被告「蔡明輝」、「壬○○」收受賄款情形:

張:叫「惠文」聽一下。

謝:「張董」嗎,我惠文。

張:你好,我跟妳講,你從去年(86年)3月「姚仔」(

壬○○)與「輝仔」(蔡明輝)『考的』,幫我列一張單子給我。

謝:姚先生與蔡明輝嗎?張:是。

謝:去年3月份開始考的那個。

張:就有考的。

謝:對啊,就有考的,跟他們列下來。

張:是啊,『我們有發給他們的』。

謝:我們怎樣。

張:我們發給他們的。

謝:對啊,就人數,人數嗎?張:我們從那時候開始發,『發多少錢』?謝:好啊,都發一樣。

張:對啦,都一樣,我知道啦。

謝:好啊,我查查再告訴你,那要查到什麼時候。

張:查到那個,這個月(87年3月)。

謝:就查到最後一期考的對了吧,從去年3月吧。

張:是的,這次我們人事、錢等什麼的,都不能讓「水仔」(申○○)看啊。

謝:沒有啊,他都沒有看啊。

張:他在問什麼,都不可以讓他知道,不讓他沾到。

謝:噢,這樣喔。

張:聽懂嗎?謝:噢,我知道,就「水仔」在問,就說不知道,就對了吧。

張:我昨天跟「股長」(亥○○)談好了。

謝:『你現在在說什麼錢』?張:那個『四百』的啦。

謝:喔,那個現在到底要怎麼樣?張:沒有啦,你就弄好了,拿過來我這裡,都不要給別人知道,這資料.....。

謝:你是說改天,像禮拜六,禮拜天考,是不是還需要算。

張:什麼?謝:禮拜六、禮拜一考的呢?張:有拿給他的都,反正有拿給他的,就對了啦,有拿給「水仔」那個啦。

謝:是。

張:就我們有交代的,就對了啦,就我們班裡有正常作業的,就對了啦。

謝:對,是啊,那個拿給「水仔」。

張:就反正有拿給他們那情形,我們都統計出來。

謝:你現在就是要抄那些資料,就對了吧。

張:是,那資料....。

謝:蔡明輝跟姚先生的,就對了吧。

張:就我們的總額加起來,再扣他們兩個這樣。不,妳這兩個,再兩個、兩個算。

謝:兩個,兩個另外算就對了,兩個、兩個總金額是全部的。

張:是,我要瞭解全部差不多一年拿多少出來。

謝:喔,有啊,我們如果作油料費,全年的油料費都是那個啊。

張:我們如果下期,『下期我們就發兩個而已』(指姚開杰、蔡明輝)。

謝:下期不要照大家發或是怎樣。

張:是。

④被告「子○○」(張)與證人(立新駕訓班之會計)「曾

秀玲」(曾)於「87年3月24日」14時之電話通聯內容(編號121,電話譯文表第191頁),討論被告「劉木川」收受賄款情形:

張:「秀玲」,妳好。

曾:「張董」,你好。

張:妳跟「惠文」講一下,妳說「木瓜」(劉木川)那邊,仍然算給他。

曾:是,「木瓜」那邊可以算啊。

張:是,木瓜那邊可以算。

曾:喔,好。

張:『算三個』(指劉木川、壬○○、蔡明輝)。

曾:喔,好。

張:她知道啦。

3.是「立新」汽車教練場負責人子○○、股東兼教學組長申○○及會計黃○○等3人,為使其班上自小客車考生順利考取駕照,而行賄主考官被告「蔡明輝」等情,可以認定。至於被告蔡明輝收受賄款之時間及金額,被告黃○○雖供稱:「自『84年2月8日至87年4月15日』,行賄被告蔡明輝32萬4400元」等情,然被告黃○○係依據帳冊計算,交付被告申○○送予被告壬○○之賄款,被告黃○○並未親自交付賄款,而被告申○○則供稱:「『從84年1月開始』,立新會計黃○○就將行賄的款項全部交給我負責轉送,我實際致送『蔡明輝』約有26萬元,另6萬5千元我侵吞私用」等情,然被告蔡明輝供稱:「『申○○』部分我約收取四萬元」等情,三人所述行賄及受賄金額不同,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子○○、申○○、黃○○等3人之「立新」汽車教練場,共同自「85年底至87年4月間止」,向被告蔡明輝「行賄4萬元」。

四、被告「寅○○」、「戊○○」經營之「民雄」教練場行賄,及被告「癸○○」(主考官)受賄部分:

(一)業者即被告「寅○○、戊○○」部分:

1.被告「寅○○」於87年5月5日在調查站供稱:「我於5、6年前(81年)在麻豆監理站斜對面成立民雄拖車教練場」、「我會將學員名單透漏給當日之主考官,要求該主考官給予放水或以手勢幫助學員過關,事後我再以每名學員二千元至四千元賄款致送該名主考官,迄今計向麻豆監理站主考官地○○、王順安、劉木川、蔡明輝、癸○○、壬○○、甲○○、亥○○、周紀武等9人行賄」、「因為主考官是負責考生分數,而副考官僅係核對考生身分並無權限,所以我原則上向主考官行賄,如果副考官未能配合,則由主考官以比手勢方式協助考生過關,至於我將每位學員賄款二千元至四千元交給主考官,至於主考官有無交給副考官,我則不清楚」、「我行賄的款項係以小客車每位學員二千元,『大貨車含聯結車每位學員三千元』,但如是外縣市則每位大貨車聯結車學元賄款為四千元」、「我估計在二年前,因每日均可報名大貨車,我平均每週約四至五名學員向主考官行賄,每位學員以平均賄款三千元計算,每週賄款約一萬二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而近二年因制度改變成每週四、週五才可報考,所以平均每週約有二名學員以行賄方式過關,每週行賄金額約九千元」等情(偵一卷第69-73頁),及偵查中供承:「我自79年(民雄教練場81年才成立,應係81年之誤),開始經營汽車訓練場就有送錢給監理站,賄款是我自己送去的,戊○○沒經手。我送賄給『地○○、周紀武、甲○○、壬○○、蔡明輝、癸○○、亥○○、劉木川』共9名主考官,我與副考官只是請他們幫忙一下,沒直接把錢給他們。透過前述9位主考官會告訴我,且我也會去考場看,大部分主考官名字都是那9位告訴我」等情(偵一卷第69-74頁、77-80頁)。

2.被告「戊○○」於87年5月5日在調查站供稱:「我約於『84年底』到我姐夫寅○○經營之『民雄』教練場擔任會計」、「我們為了幫考生順利取得駕照,所以只得按照行規致送賄款。致送麻豆監理站技術員的賄款,小型車為0千元,大貨車及聯結車三千元至四千元不等(本轄的三千元,外縣市來報考加一千元為四千元)」、「我們只送賄款給主考官,至於主考官有無分給副考官,我們並不過問」、「收賄者有地○○、王順安、周紀武、蔡明輝、劉木川、癸○○、甲○○、亥○○等人」、「(問:監聽電話譯文第36頁,寅○○問妳『高仔有拿去了嗎?』妳回答『高仔,我拿三萬,他跟我講那些計多少錢?我說我不知道?你講三萬』,『高仔』是指何人?三萬元是否即為賄款?)(經檢視後作答)『高仔』是『癸○○』,高仔向我拿的三萬元,是當時他協助考生過關,他向我們索取的賄款,因我姐夫(寅○○)多日未遇見癸○○,暫將賄款託交給我,癸○○當天是主動來拿賄款」、「問:監聽電話譯文表第42頁,寅○○在電話中告訴妳當天抽到『楊仔』,又要求妳比手勢給考生看,其意義為何?)因為有向我們收賄的主考官多會以比手勢的方式協助考生過關,所以在練車時,我們都會將手勢及意義告知考生」(偵一卷第55-59頁),在偵查中供承:「寅○○送的9位主考官我知道是『地○○、周紀武、蔡明輝、劉木川、癸○○、壬○○、甲○○、亥○○』共9名。大部分時間都是由寅○○自己送去,如寅○○沒空他們會過來拿,『癸○○有拿過一次3萬元』至於其他沒來過。此從我在教練場工作即開始有送賄款,我在調查站所言均實在」等情(偵一卷第63-65頁)。

(二)被告「癸○○」收賄部分:

1.被告癸○○於調查站及偵查中雖均否認受賄,然被告寅○○、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陳稱被告癸○○有收受賄款,所述大致相符,且由下列被告寅○○(許)於86年7月1日,與被告戊○○(何)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亦足佐證:

許:「妙仔」,昨天那個拖車,有來拿去嗎?何:別問啦,我看是不會來了,你看有沒有電話,留一下。

許:沒來喔。

何:沒有。

許:「高仔」(癸○○),『有拿過去了嗎』?何:『高仔』,『我拿三萬』,他跟我講那些計多少錢?我說我不知道,你講三萬。

許:好啦,好啦。

何:他如果向你要,看你要怎麼跟他講。

許:我就說...好啦,好啦。

2.又被告「癸○○」於86年6月12、13及20日,擔任大貨車及聯結車之主考官,亦有「麻豆監理站考檢驗工作電腦抽籤調派表」附卷為證(本院卷六第309-311頁),而扣案外放之「民雄汽車教練場記事簿」(編號5-2,見本院卷六第302-308頁),其86年6月12、13及20日,復分別記載「貨3」、「貨2」及「貨4」,應係該教練場大貨車之考照人數,總計9人(3+2+4=9),依每台大貨車賄款3千元計算,賄款共計2萬7千元(9×3000元=27000元),如加計外縣市每人1千元,即係給付賄款3萬元,與上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並無矛盾,自可認定。

五、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乙○○、蔡明輝、壬○○、癸○○、天○○」等所辯,核均屬畏罪卸責之詞,無足取信。各該被告之事證均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乙○○、蔡明輝、壬○○、癸○○等行為後,刑法第

10 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將原「稱公務員者,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改為:「一、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於95年3月

10 日修正,修正後有關公務員之範圍已予限縮,惟被告等不論新舊法規定,均屬公務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並無有利、不利可言,亦即法律並無修正,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適用現行有效法律原則,逕行適用「新法」。查被告「乙○○、蔡明輝、壬○○、癸○○」等人,均係於各該犯罪時為麻豆監理站之副站長及職員,自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乙○○、蔡明輝、壬○○」等人乃竟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核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即犯罪事實二、(二)),而被告「乙○○」另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露國防以外之祕密罪(即犯罪事實一、(二))。另被告「蔡明輝、壬○○、癸○○」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即犯罪事實三、四),檢察官認被告「蔡明輝、壬○○、癸○○」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自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應適用法條。又被告乙○○、蔡明輝、壬○○、癸○○等要求、期約賄賂行為,為收受賄賂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天○○」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核被告天○○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即犯罪事實二、(二))。公訴人認係犯同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天○○行求、期約賄賂行為,為交付賄賂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天○○與楊錦元二人,就各該所犯行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天○○先後多次行賄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刑法比較適用,詳如後述)。又被告「天○○」在偵查中自白行賄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乙○○所犯上開收受賄賂罪、洩露國防以外之祕密罪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四、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四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查被告乙○○分別與蔡明輝、壬○○、周紀武、劉木川等人,就檢驗驊聖等公司車輛收賄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各該收賄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乙○○、蔡明輝、壬○○及天○○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乙○○、蔡明輝、壬○○」等公務員先後多次收賄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除違背職務受賄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蔡明輝、壬○○等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及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其罪質相同,自得論以違背職務行為受賄之連續犯。被告「天○○」先後多次行賄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蔡明輝」於犯後之自白,亦因而查獲共犯酉○○、丑○○、辰○○、庚○○、己○○等人,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被告蔡明輝之刑。又被告「癸○○」收受賄款僅3萬元。犯罪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共同收受之賄款68000元,被告「蔡明輝」共同收受賄款9萬元,被告「壬○○」收受賄款7萬2千元,其等收賄款均已超過5萬元,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參、原審就被告「乙○○、蔡明輝、壬○○、癸○○」等人論處收賄罪刑,及對被告「天○○」論處行賄罪刑,固非無見。

一、惟查:

(一)原判決未明確認定被告乙○○、蔡明輝、壬○○、癸○○、天○○等行賄、收賄之確實金額,在附表均僅認定記載約若干元,且對被告等受賄及行賄之時間、金額認定有誤,自有未洽。

(二)被告乙○○另犯洩露國防以外之祕密罪,原審認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亦有未當。

(三)原判決既認被告乙○○等收賄犯行係正犯,卻於宣告追繳沒收賄款時未諭知連帶追繳沒收,於連續收賄罪諭知被告乙○○等加重其刑時,未依法排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又原判決主文對於共同正犯部分均未載明「共同」,又贅引「被告」二字,均有瑕疵。

(四)業者天○○未具公務人員身分,渠等向具公務員身分之乙○○等人為違背職務之行賄行為,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原第2項)之罪,原判決認犯同條第1項之罪,亦有違誤。

(五)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第六條(與本案無關),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又修正公布第十一條、增訂第十二條之一(與本案無關),九十五年五月月三十日修正第二條(與本案有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判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尚有未洽。

二、是被告「乙○○、蔡明輝、壬○○、癸○○、天○○」等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審對其等判決部分不當,雖均無足取;惟原審各該部分判決既均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均應依法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乙○○等人之素行尚佳、被告乙○○時任係麻豆監理站副站長,有輔佐站長管理關理機關內部之責,被告蔡明輝、壬○○、癸○○則該監理站之職員,被告天○○係遊覽車公司業者,被告乙○○、蔡明輝、壬○○、癸○○等犯罪之動機係貪圖不法利益、目的、手段不法、所生對社會及政府公務員形象危害重大、犯罪所得尚非鉅大、被告天○○為求遊覽車檢驗通過,不顧車輛安全,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對之各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亦如各該主文各項所示,以資懲儆。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明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並未排除該條例第11條第3項行賄罪之適用,且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嚴懲貪污、澄清吏治,同條例第一條規定甚明,而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公務員,不但造成公務員貪污,亦直接影響吏治,自屬本條例處罰對象,為徹底根絕工務員貪污犯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公務員,並宣告褫奪公權,自符合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係刑法第37條之特別法,關於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自應優先適用本條例規定。是依本條例第17條規定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縱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仍應並宣告褫奪公權。至宣告褫奪權之期間,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乃屬當然。又被告「天○○」犯罪在

96 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然被告天○○所犯行賄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無從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被告天○○之褫奪公權自不得少於一年。另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周紀武共同收賄6000元,及與同案被告劉木川共同受賄12000元,因被告周紀武、劉木川等人已自動繳交在案,自無庸再予追繳沒收。另被告乙○○與蔡明輝共同收受賄款5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與被告蔡明輝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蔡明輝共同收受賄款9萬元,應追繳沒收,其中新台幣5萬元應與乙○○連帶追繳沒收;其中新台幣4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蔡明輝財產抵償之,另其中新台幣5萬元以蔡明輝、乙○○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壬○○收受賄款新台幣7萬2千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收受賄款3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本件均係業者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或關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而交付賄款,其行賄行為或為犯罪行為,或屬不當行為,其所交付之賄款自應沒收,毋庸發還行賄之人,附此說明。

丙、本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乙○○、蔡明輝、壬○○、癸○○、天○○)

一、被告「乙○○」洩漏檢驗員名單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連續「自80年1月起至86年6月12日前」,及「自86年10月9日起至86年10月17日止」,於每次檢驗前,故意洩漏其業務上應保守祕密之當日電腦抽中檢驗員名單予楊錦元或天○○,以利覓妥檢驗員安插送驗事宜等情,起訴書雖漏未載明被告乙○○此部分所犯罪名,然依其所敘犯罪事實,應係認被告乙○○涉連續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故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證據係指積極之證據而言,故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刑;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者,即根本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之根據。又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該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亦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判例在案(以下均引用之)。

(三)訊據被告「乙○○」否認上開犯行,就此部分僅略辯稱:其從未要求檢驗人員違法包庇通過驗車,更無收受賄款轉交予檢驗人員,其在調查站之自白,係為交保所為不實之陳述,不得採為犯罪證據等情。

(四)經查:被告「乙○○」固曾供述其於上開時間洩漏當日之檢驗員名單予被告天○○、楊錦元2人(87年5月6日調查筆錄:

見偵二卷第10至13頁反面;87年5月19日調查筆錄:見附冊㈠卷第24至27頁反面),而共同被告天○○及楊錦元亦為相同之供述(①天○○部分:87年5月5日調查筆錄:見偵一卷第149至154頁反面、第214至217頁反面。②楊錦元部分:87年5月5日調查筆錄:見偵一卷第85至88頁。),惟除此之外,並無確實具體之事證足以佐證,被告天○○、楊錦元雖非本件之共犯,然其與被告乙○○利害相反,所述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述,尚難遽信,被告乙○○所供不一,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僅憑被告乙○○、共同被告天○○、楊錦元之供述,逕為被告乙○○此部分不利之認定,是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又此部分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雖漏未予論述所犯罪名,然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示,應認其係連續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故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因此部分與上開被告乙○○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被告天○○、楊錦元之驊慶等公司遊覽車,被告「乙○○、蔡明輝、壬○○、癸○○」受賄及被告「天○○」行賄部分(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第一段):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原係嘉義監理所麻豆站副站長,負責佐助站長綜理該站監理業務及電腦抽派工作,而被告「蔡明輝」、「壬○○」、「癸○○」、劉木川、周紀武(以上2人已判處免刑確定)、地○○、亥○○(以上2人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等人,均係該監理站之技術人員,每日由電腦抽派負責該站各式車輛之檢驗工作,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自民國「80年間起至87年5月間止」(除86年1月27日、同年7月7日、同年8月28日外),明知由楊錦元、「天○○」父子所經營之驊慶、驊聖、驊峰及靠行之驊暉、驊益、驊群、皇盈、亞裕、萬大等九家遊覽車客運公司之遊覽車,均有超重或切斷大樑改裝或因靠行無法依限送驗等情事,無法通過該監理站之正常檢驗程序,連續指示蔡明輝、壬○○、癸○○及劉木川、周紀武等人,於抽派檢驗時,違背職務上應盡之檢驗義務,違法包庇以通過檢驗,嗣由楊錦元、「天○○」以每部車新台幣三千元或六千元之賄款交付予乙○○,乙○○除自留部分賄款外,再將賄款轉交予第一線、第三線之檢驗人員各一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賄款(即新車原則上每部車六千元,然依車輛及檢驗狀況酌增、減賄款),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乙○○因故調離麻豆監理站,被告「天○○」即於驗車後親自交付賄款予被告壬○○等檢驗人員(被告乙○○等人收賄之時間、數額詳如起訴書附表一),認被告「乙○○、蔡明輝、壬○○、癸○○」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5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嫌,而被告「天○○」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等情。

(二)訊據被告「乙○○、蔡明輝、壬○○、癸○○」、及被告「天○○」等人,均否認上開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1.被告乙○○(即麻豆監理站副站長)部分:被告並未收受天○○、楊錦元經手之賄賂。同案被告楊錦元、天○○所經營之驊聖等遊覽公司,於80年9月24日前,只有2家遊覽公司,其中驊慶遊覽公司登記營業處在高雄市,由高雄市監理處列管,其增加車輛及檢驗等均需在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辦理,麻豆監理站根本無管轄權;其他尚有1家公司車輛數約3、4輛,係屬麻豆監理站管轄。而依檢驗規定遊覽車新車檢驗必須在遊覽車公司所在地監理單位,或新車打造工廠所在地監理單位檢驗合格後,在公司所在地監理單位一次領發新車牌照,報請監理單位開業營運。故同案被告楊錦元、天○○父子在「遊覽車牌照開放申請實施方案」實施後第一階增車部份,因麻豆監理站列管遊覽公司1 家,車輛約3、4輛,依照百分之30計算,每年只能加1輛車,2年間增加2、3輛新車,83年至86年10月間,開放新設遊覽車公司,共申請新設遊覽車公司計6家,每一公司新車10輛計60輛,惟新車檢驗約半數30輛均在打造工廠所在地監理單位檢驗,在麻豆監理站檢驗者,每1公司有4輛、4輛,最多一次是7輛,以平均計每一公司5輛,約30輛,已領牌照之車輛定期檢驗,均在轄區代檢工廠檢驗者為多,故該等遊覽車公司在麻豆監理站歷年來所檢驗車輛計不超過40輛。且其從未要求檢驗人員違法包庇通過驗車,更無收受賄款轉交予檢驗人員,其在調查站之自白,係為交保所為不實之陳述,不得採為犯罪證據等語。

2.被告宇○○即蔡明輝、壬○○(均即麻豆監理站驗車人員)部分:

同案被告天○○父子在檢調偵訊中,係稱將賄款透過乙○○轉交,及車輛檢驗當時多為合格,嗣在審理中改稱從未因要求車輛檢驗合格而行賄,僅有時拿1、2千元予乙○○買茶葉,供詞顯然前後不一,且車輛檢驗既均合格又何須送賄,則乙○○有無轉交賄款即有疑義。至監聽譯文中,所提檢驗情事實係配合行政院「公共安全方案」所施行之臨時檢驗,該方案並無強制受檢車輛於受檢日期須全部到檢,未到檢車輛可隨時補辦檢驗,僅需以目測及書面查核即可,公訴人誤以遊覽車大部分是靠行無法依限送驗等情事,無法通過監理站之正常檢驗程序,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3.被告癸○○(即麻豆監理站驗車人員)部分:被告是83年8月始取得「大貨車、遊覽車之檢驗員資格證」,於此之前,未曾檢驗遊覽車。而起訴書與判決書卻認定被告是80 年就開始收賄,明顯與事實不符,再依86年10月6日至86 年10月8日業者天○○與乙○○之電話譯文所載:「是啊,高仔如果不妥當的話,他(指癸○○)就比較不要,如果正常就可以這樣」,是故該次檢驗並未讓被告檢驗,又天○○87年5月5日於台南地檢署供稱:「癸○○有時配合,但有時不要」等語,足證若遊覽車於正常情況下才讓被告檢驗,是其如有收賄應不至有「高仔如果不妥當的話」等對話等語。

4.被告天○○(即經營驊聖遊覽車等8家公司之業者)部分:

本案經鈞院向麻豆監理站函查有關車重、切斷大樑車輛之檢驗情形,依據公路局函轉交通部78年12月14日交路78字第036193號函,規定:自79年1月1日起,一律不接受切斷大樑車輛之申請牌照檢驗,但已領有牌照之車輛不受限制云云,是以周紀武發現上訴人送檢之車輛,僅是「疑似」切斷大樑,是否確有切斷大樑尚未確認,況如切斷大樑但已領有牌照之車輛,仍不受限制,目前已無法查明送驗車輛為何,是否為已領有牌照之車輛,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似不應認被告有何不法。又交通部81年10月24日交路81字第039882號函所示,「車輛領照前及領照後如擬變更原廠設計規格,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規定,且軸距、輪距……等主要規格不變更之下,得受理變更。」,所謂軸距是指車輛前後車軸之距離,輪距是同一車軸之二車輪之距離(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7條),此為車輛設計時即已固定,事關行車安全,以不變更為宜,至於降低大樑,並不變動軸距與輪距,以目前之車輛打造技術,似無安全顧慮,尤無違反上開交通部之函釋,如此縱有大樑切斷、降低大樑車輛,予以通過檢驗者,亦無不法可言,縱有行賄行為,亦不為罪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蔡明輝、壬○○、癸○○及被告天○○均否認上開犯行,而被告癸○○自調查站及偵查中即否認犯行(見87年5月19日調查筆錄:見附冊㈠卷第15至16頁反面;87年5月20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36頁反面至38頁反面;87年6月1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107至108頁;

87 年5月7日調查筆錄:見偵三卷第12至17頁。),雖被告乙○○、蔡明輝、壬○○、天○○、楊錦元曾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自白供述上開犯行(①乙○○部分:87年5月19日調查筆錄:見附冊㈠卷第24至27頁反面;87年5月20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41頁反面至43頁;87年5月22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77至79頁;87年5月26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85至86頁;87年5月6日調查筆錄:見偵二卷第10至13頁反面;87年5月6日偵訊筆錄:見偵二卷第20至22頁。②蔡明輝部分:87年5月19日調查筆錄:見附冊㈠卷第28至37頁;87年5月20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47 至48頁;87年5月22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73至76頁;87年5月26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91至92頁;87年6 月1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144至145頁;87年5月6日調查筆錄:見偵二卷第28至32頁反面;87年5月6日偵訊筆錄:見偵二卷第44至45頁。③壬○○部分:87年5月19日調查筆錄:見附冊㈠卷第17至18頁反面;87年5月20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39至40頁、第43頁反面至45頁;87 年5月21日調查筆錄:見附冊㈠卷第60至65頁反面;87年5月21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70至72頁反面;87年5月26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87至88頁反面;87年5月6日調查筆錄:見偵二卷第50至55頁;87年5月6日偵訊筆錄:見偵二卷第62至63頁。④天○○部分:87年5月26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100至102頁;87年5月5日調查筆錄:見偵一卷第149至154頁反面、第214至217頁反面;87年5月5日偵訊筆錄:見偵一卷第219至221頁、第222至223 頁。⑤楊錦元部分:87年6月4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148至150頁反面;87年5月5日調查筆錄:見偵一卷第85至88頁;87年5月5日偵訊筆錄:見偵一卷第141至143頁),然其等之供述內容,尚有不同,且被告天○○、楊錦元與被告乙○○、蔡明輝、壬○○、癸○○等人利害關係相反,亦難遽信,此外又查無被告乙○○等人受賄及行賄之具體事證,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僅憑被告乙○○、蔡明輝、壬○○、癸○○、天○○、楊錦元之供述,逕為被告乙○○、蔡明輝、壬○○、癸○○、天○○此部分不利之認定,是被告乙○○、蔡明輝、壬○○、癸○○、天○○等人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被告乙○○、蔡明輝、壬○○、癸○○、天○○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自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天○○」此部分被訴行賄被告「地○○、亥○○」部分,因罪證不足,亦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

(四)另被告「楊錦元」此部分行賄及被告「劉木川、周紀武」等此部分受賄犯行,雖均經判處免刑確定在案,惟此部分被告乙○○、天○○均否認犯行,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不能以共犯楊錦元、劉木川、周紀武之供述,逕為被告乙○○、天○○不利之認定,前已述及,自亦無從認定被告天○○與被告楊錦元共同行賄被告乙○○、劉木川、周紀武等犯行,此部分被告「乙○○」、「天○○」,依上述之相同理由,亦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被告天○○、楊錦元之驊慶等公司遊覽車,被告「乙○○」教唆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部分(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第一段):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乙○○」因同案被告「周紀武」於86年1月27日發現驊慶等公司送驗之車輛有切斷大樑之嫌,即「教唆」被告天○○出具「不實之出廠證明」私文書以通過檢驗。

2.被告「乙○○」復於86年7月7日,明知驊慶等公司應檢驗之7部車輛僅5部到驗,竟要求被告蔡明輝「虛偽填具」不實之「檢驗紀錄」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檢驗單」上,再由其收受賄款五萬元朋分。

3.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及刑法第213條登載不實公文書(不實檢驗報告)、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不實出廠證明)之教唆罪嫌等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後段,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論述,應予增列)。

(二)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上列犯行,辯稱:

1.是同案被告周紀武要該文件,要我轉告天○○,該文件也傳訊過證人(指童大江),證明不是偽造的。

2.同案被告天○○之驊慶等遊覽客運公司7輛遊覽車,係於86年7月7日、86年7月8日兩日到驗,而調查站監聽譯文截到時間為86年7月14日晚間,已於驗車之後,事過境遷雙方如何約定期約?且同案被告天○○亦稱未送其賄款5萬元等情。

(三)經查:

1.被告「乙○○」被訴因同案被告周紀武於86年1月27日發現驊慶等公司送驗之車輛有切斷大樑之嫌,即「教唆」被告天○○出具「不實之出廠證明」私文書以通過檢驗部分:

⑴同案被告「周紀武」於87年5月7日在調查站供稱:「86年

初(詳細時間我已記不清楚)我檢驗驊慶或驊聖公司旗下之遊覽車時,發現該公司遊覽車之『大樑疑似切斷』,當時『我並未通過檢驗』。事後乙○○相當關心此事,曾請問我如何才能通過檢驗,『我表示必須補一份大樑未被切過的證明,且該證明文件的日期需在檢驗日期之前』。數日後,天○○出具一份某車體工廠(名字記不清楚)開具之大樑無切斷之出廠證明書,我乃通過該車之檢驗」、「前揭遊覽車我補通過檢驗後之二、三日,上班時間我經過乙○○之辦公室旁,乙○○即持乙封內裝新台幣『1500元』之小公文封給我,並向我表示謝謝」等情(偵三卷第62頁及反面)。

⑵被告「天○○」於87年5月5日在調查站先供稱:「(提示

編號C- 3監聽譯文)周紀武於檢驗該車時,『發現該部車已遭改裝』,乙○○則要求我出具原廠證明文件以資認定。雖我認為周紀武認定錯誤,『但為了要通過檢驗,我只好配合乙○○、周紀武二人之要求』,問南杰車體工廠申請規格證明,並將日期填在檢驗日期之前」等情(偵一卷第150-15 1頁),嗣又供稱:「約86年1月30日因我們公司(驊慶或驊聖)有一部遊覽車(詳細車牌號碼我忘記了)經麻豆監理站檢驗人員(第三線)周紀武檢驗以『大樑曾被切斷』為由『不予通過檢驗』,經過麻豆監理站副站長乙○○前往打點,最後周紀武才同意讓我出具乙份出廠證明『高層巴士大樑沒被切斷』即願通融通過檢驗,事後乙○○即以電話通知,要我出具乙份類似證明,並虛偽將日期往前推至86年1月20日之『本車大樑無改裝過,行駛無安全顧慮』之出廠證明,於二、三天後補通過該車檢驗」、「該次有給好處,一般如果透過乙○○打點檢驗員,每部車我均會支給6000元,除2000元交付予乙○○外,另第一線及第三線檢驗人員(因第二線只有檢驗煞車,均會通過,故不須要行賄打點)各2000元,惟本次周紀武已檢驗出車子有問題,不願通過驗收,所以行賄款由我自行『提高為八、九千元』(詳細金額我已忘記),賄款我是以現金交由乙○○處理」等情(偵一卷第214-216頁)。

⑶被告「乙○○」於87年5月19日在調查站供稱:「大約在

86年元月底,天○○有部遊覽車『因鋼樑曾經切斷過』,經周紀武檢驗無法通過,楊錦元乃詢問我要如何才能通過檢驗,『經我向周紀武詢問後』,必須以打造廠之證明來證明鋼樑未曾切斷過,並將證明書之日期偽填為檢驗前之日期,據我印象,這次也是比照往例『收取6000元之賄款』,給第一線檢驗人員2000元,『給周紀武4000元』」等情(附冊一第26頁及反面)。

⑷編號C-3、C-4、C-5被告乙○○(王)與被告天○○(文

)、楊錦元(元)之監聽譯文內容如下:(「86年1月30日」23時25分許,電話譯文表第3-5頁)①C-3、C-4:「86年1月30日」被告乙○○(王)與天○○(文)之電話通聯譯文王:豐文,車子出來了嗎?文:來了。

……王:「聽『周紀武』說」,上次你向你爸(楊錦元)說的

,要出具工廠證明,內容是「高層巴士,非雙層巴士,大樑沒被切斷」。

……文:那我明天向「南捷」(譯音)車體工廠快將證明弄好,蓋公司章。

王:要寫「本廠打造之引擎號碼幾號。高層巴士,大樑沒

被切斷」,然後蓋公司章,並填日期,時間要在檢查以前,不要檢查日期以後。

文:那就開20日好了。

王:那拿來,周紀武就蓋了,不然他會覺得怪怪的,也沒有工廠證明,也沒公司蓋章。

文:那如果出這證明,以後車體工廠。

王:他會說「我覺得怪怪的,但他有工廠證明啊,他有證

明,我們也不是內行」,這樣比較好講,責任也較好卸,不然卸不下去,「因為車子有解體過了」……。

王:車子來了以後,快跟我講,快點弄好。

文:好。

②C-5:「86年1月30日」被告乙○○(王)與被告楊錦元(

元)電話通聯譯文王:車子何時可以來?元:「31日」,星期五、六。

王:明天(指96年1月31日)可以來嗎?星期六我要到所裡開會,可能不在。

元:那星期五呢(指96年1月31日)?王:可以。

元:星期五就星期五。

王:星期五的籤抽出來不曉得人員怎樣。

元:那明天呢。

王:明天車來沒?元:沒有,沒有全部。

王:來幾部呢。

元:來一、二部。

王:那就來幾部核幾部等情。

⑸查扣案外放之「86年1月份」之「車輛檢驗紀錄表」,被

告天○○、楊錦元之驊慶公司車牌00-000號(復駛通過)、KK-997號引擎10868號(新驗通過)、驊群公司「KK-995號引擎10705號」(新驗未通過)等3輛遊覽車,均於「86年1月27日」送檢驗(詳如本院更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有86年1月27日「車輛檢驗登記表」可稽(本院卷六第183 -184頁),可見被告周紀武、天○○、乙○○所述於86年1月底因檢驗疑似大樑切斷而未通過之遊覽車,應係驊群公司「KK-995號引擎10705號」遊覽車。而當日(86年1月27日)上午之檢驗員第一線被告「壬○○」、第三線被告「癸○○」,下午第一線被告「癸○○」、第三線為被告『周紀武』,亦有當天之「麻豆監理站考檢驗工作電腦抽籤調派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六第185-186頁,詳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其中驊慶公司車牌00- 000、KK-9 97號(引擎10868號)於當日(86年1月27日)上午,分別經被告「癸○○」檢驗登記復駛、新驗通過,復有「公路局麻豆監理站汽車檢驗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六第27 8-279頁),僅驊群公司「KK-995號引擎10705號」遊覽車,於當日(86年1月27日)檢驗未通過,而當天(86年1月27日)下午檢驗員第三線即被告「周紀武」,可見被告「周紀武」、「天○○」、「乙○○」所供稱當天檢驗疑似切斷大樑而未通過檢驗之遊覽車,應係上開驊群公司「KK -995號引擎10705號遊覽車」無誤。

⑹由被告周紀武、天○○及乙○○上開供述,可知前揭驊群公司「KK-995號遊覽車」,應有「切斷大樑改裝」情事。

雖上開編號C-3、C-4之「86年1月30日」被告乙○○與天○○電話監聽譯文中,被告乙○○提及:「要出具工廠證明,內容是『高層巴士,非雙層巴士,大樑沒被切斷』、「要寫『本廠打造之引擎號碼幾號。高層巴士,大樑沒被切斷」,然後蓋公司章,並填日期,時間要在檢查以前,不要檢查日期以後』」等情,然此係其轉述檢驗員被告周紀武所言,並非被告乙○○之要求,而被告周紀武亦僅要求被告天○○開具相關出廠證明之文件,以供審核,尚難遽認其有教唆偽造不實出廠證明之意,該出廠證明文件是否實在,被告乙○○、周紀武亦係聽自被告天○○所述,尚不能證明被告天○○確有使用不實之證明文件,且被告天○○雖在與被告乙○○通聯電話中提及出廠證明要倒填日期等情,然證人(即南杰車體工廠總經理)童大江於原審已證稱:「認識天○○父子,他們曾經請我打造車體,他們需要出廠證明時,我提供給他,不是每部都給他們,別的公司也有要出廠證明的,何情況需要,我不知道」、「我們開具之證明都事實在的」等情(原審卷三第126頁及反面),未能查證其有開具不實證明文件,況原審公訴人又未能進一步提出該不實之出廠證明文件供參,自不能以單純被告天○○自白及其電話譯文內容,即認有該等不實出廠證明文書行為。被告天○○因其遊覽車有切斷大樑之嫌,自己出具出廠證明文件,不論其所出具支出廠證明是否屬實,既非因被告乙○○所指使,自無教唆犯罪可言。另檢驗員要求遊覽車公司補具之文件,自應對外表示,性質上並非秘密,被告乙○○轉知被告天○○,亦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問題。從而,被告「乙○○」當無所謂教唆填載不實私文書或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此部分雖公訴意旨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中漏未予論述,然依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所示,仍應認其有因收賄而觸犯各該罪嫌,惟因與已起訴成罪之收賄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乙○○」被訴於86年7月7日,明知驊慶等公司應檢驗之7部車輛僅5部到驗,竟要求被告蔡明輝「虛偽填具」不實之「檢驗紀錄」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檢驗單」上,再由其收受賄款5萬元朋分部分:

被告天○○雖曾供稱以檢驗報告篡改日期影印過關,惟公訴人未進一步指出偽造或變造檢驗報告之時間及方式、亦未提出變造之檢驗報告供參,自不能以單純被告天○○自白即認有該等變造文書行為,從而被告乙○○當無所謂教唆變造文書之犯行,此部分雖公訴意旨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中漏未予論述,然依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所示,仍應認其有因收賄而觸犯各該罪嫌,惟因與已起訴成罪之收賄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蔡明輝、壬○○、癸○○」等自佳皇公司負責人被告「辛○○」受賄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二佳皇公司)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明輝、壬○○、癸○○」、地○○、亥○○(以上2人另為無罪諭知)、劉木川、周紀武(以上2人已經判處免刑確定),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77年10月起至85年12月止,明知由被告辛○○(另為無罪諭知)所經營之佳皇交通有限公司之貨車,有未符驗車標準之情事,無法通過麻豆監理站之正常檢驗程序,竟連續多次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檢驗義務,違法予以包庇通過檢驗,事後辛○○再以每部車第一線、第三線之檢驗人員各1千元至3千元不等之賄款,交付予負責之檢驗員地○○、癸○○、蔡明輝、壬○○、亥○○等5人(詳如起訴書附表一),認被告「蔡明輝、壬○○、癸○○」等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嫌等情。

(二)訊據被告「蔡明輝、壬○○、癸○○」、及被告「辛○○」等人,均否認上開犯行,其等辯稱如下:

1.被告宇○○即蔡明輝、壬○○(均即麻豆監理站驗車人員)部分:

同案被告辛○○雖自白送賄60次,然按麻豆監理站函復鈞院有關佳皇公司自77年10月起至85年12月止,新車檢驗掛牌及舊車檢驗共計12輛,何須送賄60次,且佳皇公司新車領牌既符合規定,辛○○又何需行賄?雖同案被告周紀武自稱有收到佳皇公司所送紅包,然辛○○卻稱不記得有無交給周紀武,益見兩者供詞相互矛盾,應難採信。又麻豆監理站轄區自73年間起,即陸續開放民間代檢車輛,益見渠等所述不實等語。

2.被告癸○○(即麻豆監理站驗車人員)部分:佳皇貨運公司部分,起訴書與判決書都認定被告是75年3月就開始收賄,惟被告是83年8月始取得大貨車之檢驗資格證,於此之前未曾檢驗大貨車,事實根據為何?又同案被告辛○○在87年6月2日於原審供稱並未送賄款予被告等語。

3.被告辛○○(即經營佳皇交通有限公司(貨車)業者)部分:

被告所經營之佳皇交通公司,其營業項目係貨運運輸,故公司名下之車輛均為貨車,而需至麻豆監理站申請檢驗掛牌發照者僅有新車,中古車可至民間代辦所檢驗,而佳皇公司至監理站送驗者既係新貨車,當然均合乎標準,而且申請車輛數量甚少,根本無須向監理站人員行賄,則被告於調查站所供之記載與事實不符,鈞院前審於93年12 月30日命被告與辯護人先行觀看被告之應訊錄影帶,經觀看結果,自第2頁開始,筆錄所載內容,並非被告所述之內容。申言之,被告並未供稱:為了怕被刁難,循當時之行情每台車致送檢驗員2千或3千元不等……約60次,合計15萬元云云之陳述,則被告之調查筆錄記載與陳述不符。又被告所經營佳皇公司所屬貨車,於75年至85年間至麻豆監理站辦理電腦定檢車輛為6輛次,而開放民間單位檢驗車輛,至少自73年4月1日已實施,益徵調查站之87年5月15日被告辛○○調查筆錄所載:「約60次,合計15萬元左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審未加詳查,遽認「開放民間單位檢驗車輛乃近年之事,而本案發生時間已10餘年,應非自始舊車即不需至監理站檢驗,況且有代他人送驗車輛情事,依監理站現有資料亦無法查核」云云,顯係臆測之詞,要與證據法則相違。再者,被告並未行賄同案被告地○○等人,被告所經營之佳皇公司,其營業項目係貨運運輸,同前所述,縱鈞院認被告有行賄情事,被告亦非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款,自非法所與罰。另參酌比較同案被告地○○等7人所為之供述,就被告如何行賄之情節所供均不相同,已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益徵被告辛○○並無公訴人所指犯行等語。

(三)經查:

1.被告「辛○○」在調查站調查筆錄供承:「我七十一年開設佳皇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迄今,約於十年前本公司之車輛至麻豆監理站掛牌檢驗時為了怕被刁難,循當時行情每台車致送檢驗人員二千元或三千元不等,總共曾交付六十次,合計十五萬元左右。該款項我曾先後交給該站之地○○、癸○○、蔡明輝、壬○○、亥○○、劉木川,我都輪流交給他們六位車檢人員,是否有交給周紀武我不太記得。上述賄款我大多在檢驗場休息室內部泡茶區,分別交給他們親自收受」等情(偵四卷第22-23頁),與其實際陳述內容不符,已經本院勘驗調查站光碟在卷,依法並無證據能力,前已述及。是被告辛○○於調查站「並未供承行賄檢驗員」,而僅承認「請檢驗員吃飯,是隨興請他們吃飯,如果被告沒有去,就把錢交給檢驗員,並一再強調沒有每台車給2千元或3千元」等情。

2.又此部分於共同被告「周紀武」向偵查機關自白以前,偵查機關並未發覺,而係因被告「周紀武」之自白,始循線查獲被告辛○○、蔡明輝、劉木川、壬○○、亥○○、地○○、癸○○等人。惟共同被告周紀武在調查站雖供承:「另亦有向佳皇交通公司、民雄教練場……收受賄款」(偵三卷第61-67頁),又被告亥○○在調查站亦供承:「我也曾收過驊慶、驊聖、佳皇等遊覽車公司之賄款。另除收受賄款外年節也曾收過辛○○、戌○○、楊錦元所致送之饋贈」等情(附冊一第57-58頁),被告蔡明輝在調查站供承:「佳皇車輛部分之檢驗,辛○○均會關照,通過檢驗後,辛○○會以每部前段2千元,後段4千元賄款予檢驗員」(附冊一第31頁),然其等所供情節並不明確,除關於自己部分陳述外,對他人之陳述,亦未必屬實,況彼此又係利害相關之人,難期為客觀真實之陳述,所供或有不實之可能,且被告辛○○亦從未承認行賄,此外又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以佐證,尚難憑此遽認被告辛○○有行賄地○○、癸○○、蔡明輝、壬○○、亥○○等5人。況依麻豆監理站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九一)嘉監麻字第九一0三九五五號、及該站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九一)嘉監麻字第九一0七二四五號函,另有⑴關於八九一ОО六八號函:七十五至八十五年間,至本站辦理定檢之車輛為6輛次。(原審卷㈢第七十六頁)⑵關於九一О五О八二號函:七十七至八十五年有6輛大貨車,至本站辦理新登檢驗領照。(原審卷㈢第一0四頁)⑶關於九一О七二四五號函:75至85年間,已掛牌之(舊)大貨車至本站辦理檢驗為6輛次。(原審卷㈢第一三三頁)⑷關於九一О三九五五號函:75至85年間【新進營業大貨車】至本站檢驗計有6輛(原審卷㈢第九十九頁)。可知被告辛○○之佳皇公司於「75年至85年間」,共有「新舊貨車各6輛次送驗」,此分別有各該函文存於本院前審卷為憑,足見被告辛○○雖在調查站詢問筆錄上簽名,然其筆錄所載總共檢驗「60輛次」,合計交付「約15萬元」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不能證明被告辛○○行賄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蔡明輝、壬○○、癸○○」本應諭知無罪,惟因與已起訴成罪之收賄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為罪之諭知。

五、被告「蔡明輝、壬○○、癸○○」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立新汽車教練場」等行賄部分:(即共同基金)

(一)公訴意旨另以:黃政輝(原審通緝中)、陳重建(無罪確定)、巳○○、酉○○、丑○○、辰○○、庚○○、己○○、地○○(以上7人均為無罪諭知,詳如下述)、「蔡明輝、壬○○」(以上2人除85年底至87年4月向立新教練場收賄,另判處罪刑外)、「癸○○」、亥○○(另為無罪諭知)、劉木川、周紀武(以上2人判處免刑確定)、王順安(無罪確定)、「甲○○」、陳忠俊(判處緩 刑確定)等人,自七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止,分別在麻豆監理站擔任站長、股長、工務員、助理工務員、約僱技術員等職務,負責監督或擔任每日由電腦抽派各式車輛之考照工作,亦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自七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止,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於麻豆監理站轄區內之立新、喬一、力偉、嘉南、嘉隆、來來及豐寶等汽車教練場 代為報考之考生考照時,以手勢、口頭指導或踩副煞車等方式,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考照義務,使該等汽車教練場之考試及格率得以提高,事後再推由劉木川、蔡明輝、亥○○、壬○○、地○○等人,向立新之「申○○」(「子○○、黃○○」)、喬一與力偉之「謝任杰」(原審判決免刑確定)、嘉南與嘉隆之「卯○○」、來來之「戌○○興未○○」、豐寶之「丁○○」等人(申○○等人送賄之時間、金額詳如本院更二審判決附表二),以考照及格人數每人三百元或四百元不等核計數額收受賄款,並朋分予黃政輝等人(黃政輝等人收賄之時間、數額詳如本院更二審判決附表一)。又潘文海(無罪確定)自七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年五月一日止,擔任麻豆站之站長,其間蔡明輝曾將前開朋分之賄款轉交予潘文海收受,潘文海明知所屬人員蔡明輝所交付之金錢係轄區內駕訓班所送之賄款,貪污有據,竟僅拒絕收受而 予以庇護不為舉發,認被告「蔡明輝、壬○○、癸○○」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嫌,另被告「子○○、申○○、黃○○、寅○○、戊○○、謝任杰、戌○○、未○○、卯○○、丁○○」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等情。

(二)訊據被告「地○○、亥○○、甲○○、巳○○、酉○○、丑○○、辰○○、庚○○、己○○」,及被告「子○○、申○○、黃○○、寅○○、戊○○、戌○○、未○○、卯○○、丁○○」等人,均否認上開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1.被告地○○(即麻豆監理站小客車考照主考人員)部分:如果審理結果仍認被告存在收賄之犯行,因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與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刑罰有別,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證據法則,若不能證明被告地○○存在違背職務,違法使①不應通過驗車之車輛,通過檢驗之事實;②不應取得駕照之人,取得駕照之事實。應只能論以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罪責等語。

2.被告亥○○(即麻豆監理站小客車考照主考人員)部分:共同被告申○○於調查筆錄中陳稱:亥○○及癸○○兩人,因我看他們不順眼……,以上6人的賄款我全數侵吞私用…亥○○他是我計劃行賄的對象,但因送了幾次,他都沒有收,只好採權宜之計,仍記載帳上,但私自花用。且申○○於同日偵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偵查二卷第82至88頁、第96至98頁)。印證被告未曾收受新霖及立新教練場之賄款。且查,共同被告卯○○於調查筆錄中雖供稱,為了提高學員及格率,曾向被告致送賄款云云。惟據嘉南駕訓班負責人顏胡秀英於鈞院更一審到庭具結證稱,該駕訓班未曾向監理站人員行賄,公司的帳冊調查局人員有去查過,沒有任何有關行賄之資料,班主任不可以在公司收費標準再加額外費用等語(參見鈞院更一審卷第120至123頁),顯見被告卯○○於調查站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等語。

3.被告甲○○(即麻豆監理站小客車考照主考人員)部分:被告於調查站之自白與事實不符,按:

⑴87年5月19日調查筆錄供稱:「自從黃政輝站長75年8月

到站後約半年……公基金統一由亥○○、蔡、劉、姚集中保管……按月朋分所有檢驗室。……尚有酉○○、丑○○、辰○○、庚○○、己○○」等語,然:

①蔡明輝係76年1月始調至麻豆監理站服務,一開始並

未擔任考檢人員,迄至79年9月後,始擔任考檢人員,根本不可能於76年間保管公基金。

②壬○○是79年10月間甫自台南站調任麻豆站,根本不可能於76年間保管公基金。

③酉○○於77年即離開麻豆監理站,丑○○於79年、陳

國輝於81年、己○○於83 年分別離開麻豆監理站,上訴人竟能依序供出渠等個人之姓名,實顯可議,顯見當時係由調查人員引導,上訴人被迫配合作出不實之自白。

⑵上訴人因身體健康因素,早年罹患前膈面心肌梗塞疾病

,無法忍受收押之苦,無法表達自身委屈情形下,只好依檢調人員不當之引導,製作筆錄,該自白實與事實不符。

⑶上訴人曾請求調取該次偵訊錄音帶以供參酌,其經調閱

結果,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函覆原審法院稱:「甲○○87年5月19日於台南看守所偵訊時因錄音設備故障,未有錄音無法提供」,顯見被告主張自白不具任意性,並非空穴來風。

⑷至於繳回收受之賄款,係因被告被收押禁見,家人不明真相而代為繳交,並不代表實情為此。

4.被告巳○○(即麻豆監理站小客車考照監考人員)部分:⑴被告於基金成立時擔任股長,並不擔任主考及檢驗,職

務與考照無關,並無基於職務收受考照之共同基金問題。

①所謂「共同基金」成立之時間,應在76年10月8日即

被告派任股長以後,而非如起訴書所指在「76年1月間」。蓋:證人柯武到庭證稱:「我76年3月23日起到麻豆監理站擔任第一股股長,約半年時間」,「無(知道麻豆監理站有設立共同基金)也沒有聽說過有共同基金這回事」,「無(聽說蔡明輝在收共同基金)」等語(見88年3月11日審判筆錄),足徵在柯某擔任第一股股長期間,所謂「共同基金」尚未成立。

蔡明輝所述:「(共同基金部分為何送給巳○○)因為以前股長都有送,後來巳○○擔任股長我也一樣送給他」乙節,殊不足為採。

②「共同基金」成立之時間,既在76年10月8日以後,

其正確時間,自應以同案被告亥○○87年5月26日所稱:「大約76 年底,或77年初開始收」為正確。

③嗣「共同基金」成立之時間,既大約在76年底,或

77年初,參酌麻豆監理站來函證稱:「巳○○76年10月9日升任第一股股長。擔任股長期間一直至85年6月15日以後因監考人員不足,始排入大車監考,機車主考……參與監考工作」、「檢驗室人員並無包括1股、2股股長在內」云云之事實,被告在共同基金成立之際,既非主考人員,亦非檢驗人員,共同被告劉木川所述:「(共同基金送巳○○)因為他是主考,以前考照人員不夠,巳○○也會來擔任主考」云云,亥○○所述:「(共同基金一份給巳○○)是因為他是主考人員,不是因為他是股長關係」等語,核與實情有悖,不足為採。

⑵原判決認定被告巳○○違背職務收受共同基金亦與卷內證據不符:

查巳○○為第一股股長,依卷附88年度嘉監麻字第8800392號函指出:「監理站第一股業務除包括公路局各區監理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第一課各項業務外,又包含第四課……等業務;有關遊覽車、貨車等檢驗均屬車輛檢驗管理之業務範圍」、「檢驗室人員並無包含1股、2股股長在內」等語及卷附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各區監理所分層負責明細表,明白顯示「考照與驗車」並非巳○○業務範圍,原判決認定巳○○違背職務,並未具體說明巳○○就其職務上之事項有何違反之處,顯與卷內證據不符。

⑶原判決論定被告貪污之金額不依證據,且推論理由矛盾:

①原判決認定巳○○共同基金收賄金額依原判決附表稱巳○○收受共同基金120萬元。

②原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處:

a.依原判決認定巳○○自76年1月至85年12月收受共同基金120萬元,並未有任何收據、帳冊為憑,理由已屬不備,又如認為收賄金額不須嚴格證明,單純比附即可,則遍閱全判決,唯一可以比附爰引者為同為股長之亥○○收賄金額,然則被告非但並沒有從事驗車、主考業務,而亥○○有之,依常理楊振昌之收賄金額應高於被告遠甚,單就原判決論定貪污之日期長短觀察,亥○○乃係76年1月至87年5月,受賄時間二者即相差1年半,原判決竟然認定二人收賄總額相等,判決理由顯然矛盾,而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b.依88年度嘉監麻字第8800392號函指出:「本站工務員巳○○於76年10月9日升任第一股股長,擔任股長期間一直至85年6月15日,……85年6月15日以後始排入大車監考……代理股長期間自76年3月2日起至76年3月21日止」等語,顯然被告並非自76年1月至85年12月基於股長職務收受共同基金,亦不可能因監考職務而收受共同基金,顯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採納審酌。

⑷被告並未於監考收賄:

①87年5月21日壬○○於調查筆錄中承認收賄並指證多

人,然對於被告則直指:「……巳○○我印象中只搭配監考一次,但沒有人請託送賄……」等語;87年5月21日亥○○亦承認收賄但是並未指證巳○○;另王文財指稱:「以前他確曾有1 、2次從我手中收受該每人1千元的賄款,但最近幾個月我很少與他一起監考」等語,不止與壬○○、甲○○等人之指述相歧異,顯無可採。退一步言,苟鈞院欲採用甲○○之指述,則應查明被告是否曾與甲○○一起監考?究竟監考幾次?以核實甲○○之說詞。

②再周紀武於87年5月14日供承收取賄款,並且指稱:

「巳○○他是檢驗股股長,我不清楚他是否有收」等語,並且對於因何於87年5月7日供認全部10位考照人員均收受賄款云云,解釋是「聽知道內情的同事講的,印象中這些人都有收賄」等語,顯然周紀武並不肯定巳○○是否收取賄款,其指述之可信度極低。③劉木川雖然於87年5月7日及同年5月11日指稱被告收

賄,卻忽而說巳○○是主考而送賄,忽而說因為是股長所以分得賄款,查被告並非主考,又本案並非麻豆監理站所有主管皆收賄,從而劉木川所供無法說明分送賄款給巳○○之原因,遽然依共同被告掃射式自白論斷,被告有收賄,顯然缺乏依據。

5.被告酉○○、丑○○(均即麻豆監理站小客車考照監考人員)部分:

⑴共同被告子○○、黃○○、申○○、卯○○之陳述均係

以列舉的方式指證收賄之人,而在其等所列舉之人中,並不存在酉○○與丑○○二人。

⑵共同被告謝任杰於調查站之供稱及證人楊美金在調查站

之證述,一方面表示不知賄款如何分,另方面亦未指證被告酉○○與丑○○二人收受賄款,因而同樣不能因該等陳述、證言存在,即謂被告有存在共同收賄之犯行。

⑶劉木川於調查站供述,據伊所知,另尚有已調職之技術

人員酉○○、丑○○……有分配到賄款,但印象中那是較早期的賄款,足證劉木川實際上並未親眼、親耳聽聞被告酉○○、丑○○二人共同收賄。是其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不得資為認定被告二人共同收賄之證據。

⑷共同被告蔡明輝於偵查中之供述,事實上也不知道被告

酉○○、張名豐二人是否曾經共同收賄。另同案被告亥○○在調查站及偵查時之不利於被告酉○○之陳述,需有其他足證其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認定被告酉○○曾經收賄等語。

6.被告辰○○(即麻豆監理站小客車考照監考人員)部分:⑴被告自始否認收受駕訓業者之賄款,更無所謂由公基金

朋分賄款之事,且同案被告並無任一人述及被告曾擔任所謂「公基金總務」轉交駕訓業者行賄之款項,亦無任一人述及曾經將駕訓業者行賄之款項朋分轉交予被告。

⑵同案被告劉木川、亥○○固曾於調查時述及被告共同收

賄,惟渠等關於被告曾收受駕訓業者行賄賄款之證詞,並無其他佐證,且多有矛盾,應非事實;又查,同案被告劉木川、亥○○、蔡明輝於上訴審90年8月21日審理時已陳稱未曾交付駕訓業者行賄款項予被告收受,被告並未收受賄款,亦未見過其他同仁交付賄款予被告,足見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收受賄款,被告未與麻豆監理站其他考照人員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

⑶復查:

①據上訴審向麻豆監理站函查被告考取汽車考檢驗員證

之時間點,麻豆監理站以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0年8月27日90嘉監麻字第9012803號函回覆,「說明:二、經查辰○○君於76年取得考檢驗證(詳如附件)」,該函附件所附被告取得汽車檢驗員證之日期為76年7月間,嗣於79年10月31日即調離麻豆監理站。

②原判決第106頁附表二認定,立新駕訓班行賄時間係

83年6月至87年5月,喬一駕訓班行賄時間係80年8月至85年7月,而被告辰○○於79年10月即離開麻豆監理站,顯見原判決所認定上開駕訓業者開始行賄時間之前,被告早已至其他機關服務,是以被告於任職麻豆監理站時間並無收取上開業者賄款,因之,駕訓業者子○○、黃○○、申○○(立新駕訓班業者)及謝任杰(喬一駕訓班業者)等人證詞不應做為被告犯罪之依據。

③再者,同案被告卯○○其於87年5月8日於調查站固稱

:「(前述賄款你交給何人收受?)我主要是交給該監理站考驗員劉木川親收,有時候劉木川不在時,我即交給壬○○、蔡明輝、亥○○或地○○收受轉交給劉木川。」等語,惟查,卯○○於①87年6月2日偵查庭訊問筆錄稱:「(87年5月8日在南縣調查站所言是否實在?)答:我所稱不實在。」②更一審93年6月18日庭訊時陳稱:「在調查站所述不實在,是被威脅利誘……」等語,申言之,卯○○已明稱其於調查站所述不實,不足為採。

④又卯○○於前揭調查站筆錄所述,約於76年間開始送

賄予劉木川或交予壬○○、蔡明輝或亥○○收受再轉交劉木川云云,可知其於調查站充其量僅述及曾交付賄款予劉木川等4人「個人」收受,並未述及該4人是否有轉送朋分賄款予被告,更未述及曾交付賄款予被告,顯然卯○○所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曾收受賄款。

⑤至同案被告戌○○於87年5月15日調查筆錄明稱:「

(來來駕訓班帶學員至麻豆監理站報考駕照曾否行賄該站主考人員?)沒有。」,其職員未○○於87年6月2日偵訊筆錄亦稱來來駕訓班並沒有送賄款給麻豆監理站人員。顯見被告未曾由來來駕訓班處收受賄款,亦不熟識渠等。

⑥綜上可知,本案始終無任何業者陳述曾交付賄款予被

告或囑託他人轉交賄款予被告,即被告未曾與原判決所認定之行賄者有何對立之意思合致,揆諸首揭判例,被告應無成立受賄罪可言。

⑦復查,原判決認被告係自76年1月開始收賄,惟查,

被告係於75年1月31日起至79年10月31日止任職麻豆監理站,迄76年6月始取得檢考驗員資格。則原判決認定被告開始收賄之時點即76年1月,當時被告既尚未通過具檢驗資格,未從事考照業務,遑論向業者收賄。復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自76年1月開始收賄,被告確實未有收賄之犯行。

⑷原判決依據共同被告劉木川、亥○○等之陳述,認定麻

豆監理站考照人員包括被告辰○○等人,自76年起均有朋分所謂「公基金」賄款,且每人每月收受約新台幣1萬元,則衡情駕訓業者自76年起至85年止,每月需提供麻豆監理站考照人員至少10萬元至15萬元金額。惟查:

①對照原判決附表二以下,所有行賄之駕訓業者其行賄

期間與原判決認定被告辰○○收賄之期間(自76年1月至79年10月)重疊者僅有來來及嘉南、嘉隆汽車駕駛訓練班等2家。

②依起訴書附表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①駕訓業者來來

、嘉南、嘉隆自76年起至85年止10年間所送賄款總數,來來為398萬6千元,嘉南、嘉隆約為120萬元。②按其給付之月數計算,來來每月平均提供3萬3217元,嘉南、嘉隆每月平均提供約1萬1009元,則於原判決認定被告辰○○收賄之期間(自76年1月至79年10月),來來、嘉南、嘉隆每月合計需提供約4萬4226元。③前開來來、嘉南、嘉隆每月合計需提供之4萬4226元,與原判決所認定之考照人員每人每月收取1萬元賄款,則於原判決認定被告辰○○收賄之期間,總計每月至少需13萬元至15萬元賄款數額,二者相較相去甚遠,足見原判決偏採劉木川、亥○○等之陳述,逕認定79 年10月即已離職之被告辰○○每月亦有收受1萬元賄款,自76年1月至79年10月共收賄46萬元,實與卷證資料不符。

⑸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辰○○收受賄賂,已如前述

,自不能僅憑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圖求減刑利己之自白,或共同被告推測擬制之陳述,或共同被告矛盾有瑕疵之陳述,及無其他物證佐證下,即認定被告有收受賄賂犯行等語。

7.被告庚○○(即麻豆監理站小客車考照監考人員)部分:⑴被告庚○○從未擔任總務或負責保管基金,有關保管公

基金者何人,據同案被告甲○○、周紀武、壬○○、亥○○之供證參互以觀,無人供證被告曾擔任總務或保管公基金,被告從未擔任總務或負責保管基金至明。添⑵除蔡明輝及亥○○外,無人供證庚○○曾轉交賄款,惟彼等有關庚○○之供詞存有嚴重瑕疵。

①亥○○供證:「(酉○○、丑○○、辰○○、庚○○

、己○○等5名你有否轉交賄款給他們?)我自己沒拿給他們,不知他們有否收受?」等語,嗣於偵訊中改稱:「(你說有收共同基金共有15名,如何得知?)剛開始75年底到80或81年間是由考照人員輪流管理,所以我知道陸陸續續有15名收賄,而且我管理時這些人都有收到賄款,已調職有酉○○、辰○○、李清輝……」云云,然查其嗣於同年月26日偵查時供稱:

「(擔任總務期間)85年4、5月間,我把賄款數額記下來,錢由壬○○管理」等語,惟斯時酉○○、陳國輝、庚○○、丑○○、己○○悉已調職,亥○○如何交付賄款?足徵其供顯與事實有間,不足憑採。②蔡明輝始於調查站供稱:「(潘文海及陳重建站長以

及酉○○、丑○○、辰○○、庚○○、己○○等人是否亦曾收受朋分公基金?)……,而其他酉○○、張銘豐、辰○○、庚○○及己○○等,在麻豆監理站期間,我尚未擔任總務,故未曾分別致送朋分賄款予他們,其他總務劉木川等有無致送給他們朋分,我不清楚」各等語,嗣於偵訊中供證:「(調職人員有否收受?)我78年開始收賄,剛開始庚○○有交給2、3次,後來我負責之後……,酉○○、丑○○、辰○○等三人要問庚○○、劉木川較清楚」,繼於同年月22日供稱:「(你們何時開始向駕訓班收賄款成立共同基金?)從76年8月我開始擔任考照人員,要擔任之前站長就交待要收賄,我剛開始庚○○在負責,當時由考照人員輪流管理賄款工作」、「……,但是輪到我管理時,我有交給己○○、庚○○,其餘酉○○、張銘豐、辰○○都已調職了」。同年月26日改稱:「(酉○○、丑○○、辰○○、庚○○、己○○共5人有否收共同基金?)我只記得庚○○有轉交給我之後我任總務,有交給己○○,其他的人要問癸○○、劉木川、庚○○較清楚」云云。綜上,蔡明輝所供情節前後不一,有嚴重瑕疵,是否堪採,殊堪置疑,況被告於76年8、9月間,尚專責辦理換牌業務,何能轉交賄款予蔡明輝,且其所供證有關庚○○負責一節,核與劉木川、甲○○、亥○○、周紀武、壬○○等人悉供證賄款由蔡明輝、劉木川、壬○○等人輪流管理一節不合,益難憑採。

⑶『公基金』成立時間及何人擔任總務:有關被告蔡明輝

在偵查中供承:「我78、9年開始收賄」,被告亥○○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供承:「公基金於75年底成立,在80或81年以前,係由所有檢驗人員,每月輪流擔任總務,之後主要由蔡明輝及劉木川輪流擔任總務」、「共同基金大約76年底或77年初收到85年底」;被告甲○○在調查站供承:「自從黃政輝站長75年8月間到任後,約半年後,麻豆監理站檢驗人員(含1股、2股)私下決議成立所謂的公基金,統一由亥○○、蔡明輝及劉木川,壬○○集中保管,向轄內業者按各駕訓班及格人數(考照)所收每人新台幣3百或4百元賄款,再由亥○○等4人按月朋分予所有之檢驗室人員」、「我自76年約4、5月間,開始收受每月約1萬元公基金賄款」;惟實際金額應以麻豆監理站通過考照之人數計算為準」云云。徒憑被告蔡明輝、亥○○、甲○○等人所供之成立時間即有不一,經查同案被告劉木川雖於87年5月7日在調查站稱:「約於5、6年前,我認識寅○○開始,即利用考照主考官之機會收受賄款……」、「另約自84年起認識申○○,子○○並自同時收受新霖教練場所致送之賄款」等語。事實上,依劉木川所供證,應與被告庚○○所涉公基金無關,況劉木川所供無論公基金成立時間及何人擔任總務,均核與他人供證情節有間,蓋既謂公基金,且有一名總務負責向教練場、汽車客運業者收取考照、驗車之賄款,自當由該總務統籌收取及分配賄款,斷無由業者分別向各主監考人員行賄之必要,參與其事之主監人員亦不可能各別向業者收賄款,否則如何統籌分配賄款,劉木川所供已悖離常情彰明,不值採憑。

⑷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站及麻豆監理站亦覆函證明自

75年3月17日起至78年底,被告庚○○均擔任換牌業務。上訴審判決附表二所載業者行賄明細表與被告庚○○有關充其量有「力偉」、「來來」、「嘉南、嘉隆」、「豐寶」等駕駛訓練班,以被告在麻豆監理站服務期間76年2月10 日至81年3月13日核算,被告分不到30萬元,況被告自66 年12月12日報到,任職於新營監理站助理工務員,擔任車輛檢驗及機車考驗工作(新營站當時因限於站址場地關係,未設有汽車考驗場)及窗口業務,至74年7月1日起,公路局辦理車輛全省性換牌業務,乃受命擔任負責新營站轄區(台南縣26鄉鎮)所有汽、機車車輛之換牌業務,從全面性之規劃、換牌通知單印製、臨時換牌人員之聘僱、換牌時程之排定、通知單之寄發、下鄉換牌場地之規劃與洽借,並親自帶隊參與,綜理所有有關換牌瑣碎問題之解除與協調及換牌後車籍資料之整理與歸檔,業務之繁雜,工程之浩大,時程之久遠,實為公路局監理業務最繁重的時段,迨75年3月17日,麻豆新站建設完成,庚○○奉派隨站遷往麻豆且仍專責綜理所有換牌業務,並按既定計劃持續換牌業務,而新站其他有關監理業務:如機車檢驗、汽車檢驗、考驗等技術性工作,則由其他技術人員負責擔任,被告原則上並未實際參與,惟有在技術人員不敷調配時,始有支援該項技術工作,倘若偶而辦理該項工作,均是依規定以儘速將該項工作順利完成,與業者認識不深,僅維持普通業務上往來,與同仁之間,因被告亦屬技術人員,從事專責換牌工作,而未分擔考檢驗工作,內心頗不平衡,工作上口角在所難免,惟自認彼此亦無重大嫌隙故從未放在心上,遷站不久,被告因不堪工作負荷,致衍生肝膽纏疾,屢出入醫院診療,並無起色,至79年3月換牌結束後,尚未痊癒,嘉義區監理站及麻豆監理站亦覆函證明自75年3月17日起至78年底,被告均擔任換牌業務在卷。添⑸本件縱認同案被告亥○○、蔡明輝、壬○○、劉木川等

四人輪流集中保管所謂『公基金』及被告劉木川、周紀武、甲○○、陳忠俊等人,並已主動繳交所收取之全部賄款金額屬實,亦不能遽爾認定其等自白情節全然無虛,蓋涉嫌集體貪污之共犯間,非必互有怨隙,始會誣攀。原審判決論及被告庚○○等人遭被告劉木川等人誣指時,竟吝然率謂『尤以被告劉木川、周紀武等人與其他被告毫無仇怨,衡情亦不可能自毀前程而誣陷其他被告之理』云云,採證尚欠週延,況同案被告劉木川在調查站調查時雖稱:「我擔任總務期間除曾親自分送,據我所知另尚有已調職之技術人員酉○○、丑○○、辰○○、庚○○、己○○等人,有分配到賄款,但印象中那是較早期賄款,均透過余乾沛或蔡明輝轉送」云云;然查同案被告酉○○於77年5月、丑○○、辰○○於79年10月已調任台南所、被告庚○○81年3月已調任嘉義所、己○○於83年5月已調任高雄所。又劉木川前後所供收受公基金時間不一,有76年底、80、81 年及77年;就「立新」賄款部分,有稱自己花用殆盡,有稱打入公基金朋分,相互矛盾。再由同案被告謝任杰所供:「我均會將賄款親自送給劉木川親收,但並未向主考人員接觸及提出考照率幫忙提高之要求」,同案被告申○○在調查站所稱:「立新賄款是個別親自交付劉木川等人」,在上訴審稱:「只有劉木川索取賄款,其他人的賄款都被侵占」,及同案被告卯○○在調查站所稱:「我主要是交給該站考驗員劉木川親收」等情,可見劉木川縱有向駕訓班索賄,亦屬個人行徑,案發後為求脫罪,捏造事實,誣陷同儕,以達免刑目的。縱認本件集體收賄情事發生時間前後幾長達12年,收賄人數及行賄業者眾多,且有些被告已調職,有些被告則係事後調入,業者行賄種類繁雜,有驗車者、有考大車駕照者、有考小車駕照者等等,加以並無任何行賄者或收賄者,會將行、收賄之時間、地點、金額等情,均巨細縻遺記載登存憑核,被告等皆憑模糊記憶陳述,彼此所供內容,難免有錯誤或未能全然吻合,惟其等有行賄及收賄情事則屬一致,自難僅因其等自白間偶有矛盾不一情事,即全盤否定其等自白之證據力,況按被告雖自白犯罪事實,如果提出反證證明其自白非真正事實者,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得置而不問。被告乙○○、蔡明輝、壬○○、亥○○、周紀武等人,雖曾於偵查中自白,惟嗣在審理中辯稱調查站或偵查中所為自白,係恐遭羈押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且各該供述先後不一相互矛盾,而有嚴重瑕疵等語。

8.被告己○○(即麻豆監理站小客車考照監考人員)部分:⑴原判決認定被告收賄期間為77年1月起至83年5月止,惟

查被告於77年1月1日係在窗口擔任審件工作,自79年8月27 日起始改調至考、檢驗等技術性業務,此有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函說明二可證二,足徵被告在79年8月27日以前,不可能擔任考檢工作從中受賄,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

⑵同案被告劉木川於87年5月7日在調查站詢問時供稱:「

有設立公基金……曾經收受我交付賄款之副監考人員有丙○○、午○○、宙○○、A○○、巳○○及玄○○等人。」並未提及被告。其於同年月13日偵訊時固供稱:

「……據我所知另尚有已調職之技術人員酉○○、丑○○、辰○○、庚○○、己○○等人有分配到賄款,但印象中那是較早期、均透過佘乾沛或蔡明輝轉送。」及「……至於離職人員酉○○、丑○○、辰○○、庚○○、己○○等人我是透過佘乾沛及蔡明輝轉給他們,我沒有直接交給他們……」云云。其於鈞院94年3月15日審理時證稱公基金並無帳冊,全憑記憶供述,且佘乾沛、蔡明輝並未回報確有轉交出去等語,但由於實際交款者佘乾沛已死亡,故佘乾沛究竟有無轉交,已無從查證。而蔡明輝於原審審理時已否認曾有受賄之情事,故劉某所言應無證據能力。

⑶同案被告甲○○於87年5月20日檢察官訊問「調職人員

那些有收賄?」時回答稱:「我沒有接轉手,我不清楚。」;其於同年月26日檢察官訊問「已調職人員周忠明、酉○○、丑○○、辰○○、庚○○、己○○等人有否把賄款交給你?」時及鈞法院94年3月15日審理時更明確答稱:「沒有」。

⑷同案被告蔡明輝於87年5月19日在調查站詢問時供稱「

而其他酉○○、丑○○、辰○○及己○○等,在麻豆監理站期間,我尚未擔任總務,致未曾分別致送朋分賄款予他們。其他總務,劉木川等有無致送給他們朋分我不清楚」,其於鈞院94年3月15日審理時證稱未收到劉木川任何款項轉送給其他同仁等語,並未提及有交付賄款予被告之情事。

⑸同案被告亥○○於87年5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直接交給他們的有地○○、蔡明輝、壬○○、癸○○、劉木川、周紀武、甲○○,至於王順安、陳忠俊、巳○○三人,我沒印象有否直接交錢給他們。」、「我自己沒拿錢給他(指己○○等),不知他們有否收受」等語,其於鈞院94年3月15 日審理時亦結證稱未送錢予被告等語。

⑹同案被告壬○○於調查站供稱:「己○○等人據劉木川

親口跟我說,他們均有收受。」(見87年5月21日調查筆錄),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聽劉木川說大家都有,但我沒親自轉手,不敢確認。」等語(見87年5月21日偵訊筆錄),足見同案被告壬○○所供係聽自劉木川傳聞而來,自無證據能力。

⑺綜上所述,上開被告劉木川於87年5月13日於偵訊時及

壬○○於87年5月21日調查站之供述,均屬傳聞,並無證據能力。其餘共同被告之供述則前後不一,或與事實不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己○○有收受賄賂之犯行等語。

9.被告子○○(即立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之負責人)部分:⑴被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固供稱:為提高及格率及避免被

刁難,自86年3月起均有向麻豆監理站主監考人員行賄。但查,被告甲○○在調查站供稱:「自從黃政輝站長75年8月到任後,約半年後,麻豆監理站檢驗人員私下決議成立所謂的公基金,統一由亥○○、蔡明輝及劉木川、壬○○集中保管,向轄內業者按各駕訓班考照及格人數每人收取3百或4百元賄款……」等語,顯然係以實際通過考照之人數為計算收賄之基準,業者行賄目的主要在於避免刁難,應非使監理站人員違背職務讓不應通過考照者予以通過。

⑵共同被告申○○於調查站供稱:「從83年6月間及84年

12月起,我就開始代表立新及新霖行賄麻豆監理站人員,行賄目的是希望提高考照率,讓考生能順利取得駕照」、「……,但事先同意包庇掩護新霖之考生通過考照事後收賄者,只有壬○○、地○○、蔡明輝、劉木川、亥○○、癸○○等六人……」。再參以被告亥○○自承:「其於考照過程中,會以口頭或手勢指導考生勿壓到黃線或白線,或踩副煞車避免考生壓線」等語,有違背職務者、掩護考生通過者僅新霖駕訓班而已,被告之立新駕訓班並不在內。

⑶經查,麻豆監理站81年1月13日至85年4月25日之汽車駕

駛人考驗成績表顯示路試及格率自67%至100%均有(100%通過之85年1月24日、85年3月2日、85年3月18日之3次報考人數均極低),此有麻豆監理站93年12月21日嘉監麻字第0930014539號函附件可稽。果駕訓班業者行賄目的在使監理站人員違背職務使不應通過者通過,則每次及格率應多為100%才合情理,但觀之上揭附表及格率可知監理站人員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

⑷又檢察官對於監理站人員如何違背職務,違背職務之具

體行為、對象均未敘明事實及舉證,亦難證明被告確有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

⑸故被告投資立新駕訓班,並未實際參與班務而係由申○

○負責經營,縱有交付金錢給監理站人員,但監理站人員並未因而違背職務,依法不成立行賄罪等語。

10.被告申○○(即立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之組長(申○○亦係新霖拖車之負責人))部分:被告有時買茶葉給教練、監考人員慰勞,惟並無對等的代價,被告無行賄之犯意等語。

11.被告黃○○(即立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之會計)部分:⑴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將因任職會計所掌管之立新駕訓班款

項交付予申○○,然被告本身並無犯罪之意圖,經查,被告在擔任會計每月薪資不過新台幣2萬餘元,公司之現金雖由其掌管,卻並非其作主,如負責人子○○或申○○要求被告領款後交付時,被告並無任何拒絕之理由或可能。被告僅係領款後直接交給申○○,其要作何用途,均非被告所得過問,此徵諸證人子○○於鈞院審理時證稱:「(你或申○○要動用駕訓班的款項時,黃○○他有無權干涉,或拒絕權利?)會計不可能干涉。」、「(你知否黃○○跟本案在麻豆監理站服務之其他被告有過任何接觸?)沒有,他是送件。」等語;申○○證稱:「(你或子○○如果要動用駕訓班的款項時,駕訓班職員有無權利干涉?)我和張正務假設要動用款項時,黃○○沒有權利干涉,我和子○○剛開始協商時,就交代黃○○按每人次考過給我4百元」、「(問:你在立新駕訓班任職期間,每月向會計黃○○支領款項時,要不要告訴黃○○什麼名目?)不要。」等語即明(見鈞院96年1月23日審判筆錄第28、29、31頁)。被告依據負責人子○○或申○○之指示,所為領款交給申○○之行為,絕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甚且連幫助犯罪都談不上,更遑論以共同正犯!⑵被告申○○果有致送賄款予麻豆監理站負責考照人員,

以求提高考照及格率(被告否認之),則衡之常情,立新駕訓班考照及格率應較其他駕訓班為高,然依麻豆監理站85 年1月至87年4月各駕訓班報名人數統計表之考照及格率,立新駕訓班考照及格率為75.94%,為9家駕訓班占第6名,倘申○○確有送賄款予麻豆監理站人員,何以立新駕訓班之及格率仍屬偏低,甚至較未致送賄款之佑安、新榮駕訓班為低,足證申○○是否真有將其要求被告交付之款項致送予麻豆監理站人員,尚屬可疑?⑶徵諸子○○電話譯文117頁及121頁及偵訊筆錄供述:「

因懷疑被告申○○侵占公司款項,及交待會計黃○○登錄『蔡』、『姚』及王順安的帳冊,準備與被告申○○對帳。」可見扣案立新駕訓班之帳冊係子○○自行登載之報名清冊,而非實際行賄金額之帳冊。則檢察官以該帳冊作為證據,認申○○自84年元月至87年4月止,共行賄新台幣341萬6800元,要與事實不符。退步言之,申○○於87年5月6日調查站、偵訊中供述侵占公司之款項達3百多萬元,與上開金額相當,則申○○是否真有將其要求黃○○交付之款項致送予麻豆監理站人員,確實可疑。

⑷綜上,被告實無使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賄賂犯行,況原檢

察官曾請求就被告部分予以免刑,而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10 月,實屬過重,倘鈞院仍認被告有罪,敬請鈞院念及被告僅係依負責人子○○之指示交付款項予申○○,情堪憫恕,敬請鈞院諭知免刑或緩刑等語。

12.被告寅○○(即民雄教練場負責人)部分:未要求考官違背職務,亦未行賄,只要求路考時監考官解說路線,要說清楚,沒有要其違背職務放水,關於我的考生通過考試,我每員捐款300元與慈善機關,並有收據影本等語。

13.被告戊○○(民雄教練場會計)部分:其並未向監理站行賄,並與監理站人員不認識等語。

14.被告戌○○、未○○(即來來汽車駕駛訓練班負責人之妻與子媳)部分:

⑴證人楊美金於87年5月8日在調查站證稱:「因為駕訓班

競爭激烈,而其他業者也均有送規費之陋規,若不送規費可能遭受監理站人員刁難,無法順利過關,……因此來來駕訓班只好跟其他業者一樣致送規費給監理站人員」;另被告亥○○於調查站:「(駕訓業者為何要致送賄款給麻豆監理站考驗人員?)為了避免該站考驗人員藉故刁難」,由此可知,駕訓班業者是為避免學員考照時遭受考照人員刁難致無法順利過關,乃不得不致送規費給監理站人員,故主監考人員既無協助考生通過路考之不法行為,公務員即無違背職務之行為,縱認有行賄行為亦不為罪。況且,證人楊美金於上訴審曾到庭作證,已明白證述是遭調查員之威脅利誘,如不配合供述,將會被收押禁見,因擔心小孩,才作不實之陳述,實際上來來駕訓班考照一切合法,沒有送紅包云云,原審就證人楊美金在調查站不實且無證據能力之陳述率予採信,而作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殊有違誤。

⑵其次,劉木川、周紀武、甲○○、蔡明輝、亥○○、壬

○○在調查站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已無證據能力,況且劉木川等人收取之款項,有按照人數每人3百元或4百元,各之為共同基金;另對於特別需要協助之考生,則在考照時以手勢、口頭指導或踩副煞車方式,違背職務通過考試,則每名考生支付2、3千元,屬麻豆汽車教練場寅○○、新霖汽車拖車教練場申○○等人之犯行,不容混淆。前者絕無由監考人員在考照時以手勢、口頭指導或踩副煞車方式,使考生違背職務通過考試,依據監考人員所述:被告劉木川之陳述:喬一與力偉、立新、嘉南與嘉隆、豊寶及來來,係按及格人數,每人3百元或4百元核算,另寅○○及申○○若有需其協助考生考照,「除事先會在考生收據上書寫考生姓名,並於路考前至考生旁以手暗指需要協助之考生,事成之後,許、黃2人均分別會交付每位考生2至3千元(越區外加1千元)」。被告甲○○亦稱:「我於考照時協助以手勢或口頭指導學員通過考照,事成之後,寅○○均會以小型車每人2 千元、大型車3千元越區考照者外加1千元核算」。被告蔡明輝亦稱:「寅○○、申○○…事先均與我協議,於我被抽中擔任各式車輛主考官時,暗示我協助以手勢指導該屬考生通過考照(有時考生要壓線前我會協助幫忙踩煞車),事成後則以小客車2千元、大型車3千元(越區者加1千元)核算」。周紀武則供稱:「若遇民雄教練場學員前來考照時,該教練場負責人寅○○會將考照學員名單事先透露給我,並要求我以手勢或口頭指導,協助學員通過考照,事成後,以每部小型車0千元、大型車3千元(外縣市報考者加1千元,為4千元)之代價做為回報。」。壬○○供稱:「寅○○約自81年間在麻豆監理站斜對面設立民雄地下教練場,而申○○係自84年間在台南市設立新霖地下拖車教練場,我與他們兩人事先勾結,在我被抽中擔任各式車輛主考時,由他們提供應考學生收費收據名單,於考照時由我協助考生通過考照 (含提醒注意方向、勿壓線),事成之後,許、黃兩人則會以通過人數小客車2千元、大型車3千元 (有時越區考照者他們會外加1千元)核算現金……」。除亥○○之供述(87年5月21日調查筆錄)較為混亂,將二者混為一談外,其餘共同被告之自白,皆是指交付共同基金業者,並無要求監考人員違背職務協助考生,否則同為協助考生,有的支付2、3千元,有的支付3、4百元,極不合理,尤其有的考生駕駛技術頗佳,本無庸協助,何需業者行賄?⑶本次最高法院發回亦指明亥○○在調查站之供述,僅供

稱管理及朋分共同基金之時間及人員,並無違法指導考生通過考試之情事,似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⑷末查,遍閱全卷,劉木川等人所供來來駕訓班皆只支付

每一考生每人3百元或4百元,並無支付每人2千元或3千元,是故,來來駕訓班縱有行賄,亦因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本不為罪等語。

15.被告卯○○(即嘉南(嘉隆)汽車駕駛訓練班之班主任)部分:

⑴被告於87年6月2日偵查中即供稱:「(87年5月8日在台

南縣調查站)我所說不實在。因為我當天心臟病發作,我沒有帶藥,又急著要去載女兒下課,所以他怎麼問,我都說是」、「因為我們帳目有記載3百元,是讓教練帶考生去考照時吃飯及飲料費用」、「(那為何說錢有交給那些人?)他問那些人,我就說是」云云,而被告有心肌缺血疾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調查站之供述,顯非真實。嗣於原審88年7月15日審判時亦供稱:「考試是要一整天的,中午要吃飯,因有病怕被收押,在檢察官那邊才會認」云云,再於上訴審90年12月21日訊問時亦供稱:「……,我並沒有行賄」等語,且同案被告乙○○、蔡明輝、壬○○、亥○○、周紀武等人,嗣在審理中辯稱調查站或偵查中所為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且各該供述先後矛盾,有嚴重瑕疵,足徵被告所辯尚非無稽。

⑵有關『公基金』成立時間及何人擔任總務,徒憑被告蔡

明輝、亥○○、甲○○等人於調查時及偵查中所供『公基金』成立時間即有不一,而被告壬○○在調查站係供承:「該檢驗室之收賄公基金均設有一名總務者有劉木川、蔡明輝、亥○○及我,劉木川與蔡明輝係固定輪流之總務,惟約在85年初因劉木川要參加升等考試,所以請亥○○接任總務,而亥○○又私下請我幫他管錢,一直85年底止,所以曾親自按月交賄款予我的有劉木川、蔡明輝、亥○○三人」;被告劉木川亦係供證「我們最先是由亥○○,蔡明輝、壬○○等人負責收受業者致送之賄款後再朋分其他主考官,但因風險太大……,所以於5、6年前,我即個別收受寅○○申○○等人交付之賄款」云云,況劉木川所供無論『公基金』成立時間及何人擔任總務,均核與他人供證情節有間,蓋既謂『公基金』,且有一名總務負責向汽車教練場、汽車客運業者收取考照、驗車之賄款,自當由該總務統籌收取及分配賄款,斷無由業者分別向各主監考人員行賄之必要,參與其事之主監人員亦不可能各別向業者收賄款,否則如何統籌分配賄款,劉木川所供已悖離常情彰明,上訴審既欲採憑被告卯○○所供證:「當時通過駕照之行情是1個3百元」及被告謝任杰供承:「我每月會依通過考照之人數以每人4百元核算賄款」各云云,復未說明既有通過考照行情,為何卯○○行賄時間自76年至85年初,與謝任杰自80年8月起行賄,業者於重疊之同一時期向同一監理站行賄,行賄金額不一,而依上訴審判決附表所載豐寶汽車駕駛訓練班負責人丁○○自81年1月間起行賄,每人也是3百元,標準何在?⑶被告卯○○僅係受僱擔任嘉南、嘉隆補習班之教練,不

管經費及收支,該二家補習班經費支出均由負責人決定,被告僅每月支領固定薪水,並無必要行賄等情,足見其於調查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均與事實不符。且卯○○亦已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嘉南、嘉隆汽車駕駛訓練班換證申請表各乙紙,依該等申請表分別載明負責人係顏胡秀英及顏松鋒兩人之詳細姓名年籍等資料,卯○○僅在其中之嘉南駕訓班擔任班主任,苟卯○○在調查站供承:

「我在嘉南駕訓班擔任班主任,主要是負責督導教練教授學員駕駛技術,並率領學員至麻豆監理站參加駕照考試。約於76年間本班發現報考麻豆站之駕照考試通過率偏低,經向同行探詢得知需向麻豆站相關官員行賄,始能提高受訓學員之及格率,才不得已開始行賄麻豆站之負責主考駕照之官員。當時通過駕照之行情是一個3百元,我即照此行情致送,在每期考試完後會依行規統計通過人數乘以3百元送交麻豆站考驗人員」云云屬實,則此絕非卯○○可獨斷,況嘉隆汽車駕駛補習班班主任並非被告而係顏王美華。

⑷苟上訴人卯○○供證「從76年至85年初止總共致送賄款

約有120餘萬元……」及被告謝任杰在調查站供承:「我每月會依通過考照之人數以每人4百元核算賄款,並於前往麻豆站洽公時親交給劉木川或地○○,至於其賄款如何朋分我不清楚,其上級長官有無朋分我也不清楚。我80年8月接手駕訓班後即循往例致送麻豆站相關主考人員賄款,期間致送之賄款粗估約236萬元……」云云屬實,則上訴審僅向監理站調閱來來、豐寶汽車駕駛訓練班之『通過考照之人數』,而未調閱力偉及嘉南、嘉隆汽車駕駛訓練班之『通過考照之人數』,徒憑卯○○及謝任杰時隔12年之自白率以認定。再參諸上訴審亦認定被告辛○○自白稱總共檢驗60輛次,合計交付約15萬元云者,顯與事實不符,難據為其計算行賄數額之基準等情,被告卯○○復非負責人也非會計,亦未扣有任何帳冊,憑何計算?⑸同案被告劉木川、壬○○、蔡明輝、亥○○、甲○○等

人,雖均自白有收受轄區內駕訓班業者所致送之規費,或該公基金所成立之分配款云云;然依劉木川等供稱,駕訓班業者致送規費之目的,苟係為提高考照及格率以利招生屬實,因其所負責之豐寶駕訓班,於本件案發前已因不堪虧損結束營業,且參之卷附麻豆監理站86年間之考驗結果報告書,豐寶駕訓班之路考及格率平均約8成左右,相較其他業者並無特別突出,足見其並未藉由超高之及格率以招徠學員,且豐寶駕訓班當時之班務狀況不佳學員不多,更無充裕之資金以供行賄。又劉木川等人對於轄區內駕訓業者送賄之方式,僅對同案被告寅○○、申○○之送賄情節,有具體之供述,就其餘業者,有關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等重要資料,均含混其詞,苟被告卯○○確有送交賄款,劉木川等不致連1、2次具體情節均無法交待,是縱有部份業者涉及送賄犯行,然果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以該等情節籠統推論豐寶駕訓班亦有行賄。又苟仍認其有送賄行為,依劉木川供述:駕訓班業者向監理站人員行賄之方式有二……,監理站負責考照之人員與業者事前協議,由負責考照人員以手勢或踩煞車等方式,協助考生通過考試,且通過考試後,依人數計算小客車2千元,大型車3千元,另向業者所收之公基金,係業者事後以該及格人數每人3百元或4百元核算,並未言及負責考照人員於路考時有提供任何特別之協助。果行為人雖有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但該公務員並未因而有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自難認與該犯罪相當。而如上述,麻豆監理站向業者所收受之賄款,另成立公基金部份,則係事後由業者主動送至監理站,且路考時未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其送賄行為,顯非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原審未詳查被告亥○○所供是否係針對『公基金』,竟錯將亥○○對同案被告寅○○、申○○、天○○等人收受賄款部份,均係事前協議並於路考時以具體之違背職務行為,協助考生通過考試部分,強加於被告所涉之『公基金』部分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事實上,被告卯○○既已堅詞否認調查站之自白,原審理應調查卯○○於調查站自白,是否與考驗結果報告書相符,如同上述,豐寶駕訓班86年間之路考及格率相較其他業者並無特別突出之處,而遍閱全卷上訴審並未調閱嘉南、嘉隆駕訓班76年之考驗結果報告書,非惟無法核算行賄金額,亦難佐憑被告自白是否屬實。

⑹縱認被告卯○○無解於行賄罪,惟被告僅係受僱於他人

,必須與公務機關打交道,礙於多年陋習而不得不配合所致,其情確有堪憫恕之處,且歷經本案多年調、偵、審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涉情節輕微等情,賜准宣告被告緩刑等語。

16.被告丁○○(即豐寶汽車駕駛訓練班總務(84年間升為班主任))部分:

⑴原判決所謂被告向「劉木川等人」交付賄賂,其中「劉

木川等人」究係指劉木川與何等人,綜觀原判決事實欄第15 至16頁及附表二有關被告丁○○部分,均無從明瞭。按交付賄賂之對象(公務員),係屬交付賄賂罪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部分,必須明確,不得模糊省略,否則即有悖於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次查原判決附表註二記載「豐寶汽車駕駛訓練班送賄金額之計算方式-每人3百元×845人(2年)×2.5(共5年)=633750元。」,其中所謂845人為2年份之人數,其所憑之證據為何?不得而知,845人是指豐寶汽車駕駛訓練班自81年1月起至82年12月底之及格人數,或者係指那一段期間之人數,均無從明瞭,此部分事實之欠缺,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有再詳加調查之必要。

⑵被告丁○○所負責之豐寶駕訓班於本件案發前因不堪虧

損已結束營業,且參考卷附麻豆監理站93年12月28日函附豐寶駕訓班自81年至85年4月間之考驗結果統計表,豐寶駕訓班之路考及格率平均約8成左右,相較其他業者並無特別突出之處,足見被告並未藉由超高之及格率用以招徠學員,且豐寶駕訓班當時之班務狀況不佳學員不多,被告更無有充裕之資金,可供致送賄款之用。而劉木川等人對於轄區內駕訓業者送賄之方式,僅對被告寅○○、申○○之送賄情節,有較為具體之供述。至於其餘業者均含混其詞。被告劉木川於鈞院訊問時縱證稱:「是丁○○本人送來,大概有一段時間已經記不起來」(詳見二審卷89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然就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等重要事項,自警偵訊以來,均模糊其詞,大多推以不記得等語,果真被告確有送交賄款,劉木川當不致連1、2次具體情節均無法明確指明,益見其自白之真實性,確有可疑。被告劉木川於鈞院94年3月15日審理時證稱公基金並無帳冊,伊全憑記憶而來等語。是故縱然有部分業者涉及送賄犯行,惟果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以該等情節籠統推論被告丁○○之豐寶駕訓班亦有送賄之行為。

⑶依據豐寶汽車駕駛訓練班考照獎金核發表5張,足證豐

寶駕訓班於85年6月29日、同年2月15日、84年12月7日、同年1月21日及85年5月25日各期之及格通過率自69.2%至70幾%不等,原判決似以及格率80%推算及格人數及行賄金額,顯有違誤。

⑷依據劉木川87年5月19日於調查站供稱:「本監理站確

實有設公基金,其來源係由蔡明輝、壬○○及亥○○3人負責向寅○○、申○○及天○○以外之業者收受賄款,集中成立公基會,越區者外加1千元核計,再以現金分由寅○○及申○○以小信封裝妥帶至監理站隱密處交付予我收受」、「檢驗室人員(含1、2股)私下決議成立如所標示之收賄公基金,統一向轄內駕訓班(正牌)按考照及格人數收受每人新台幣3百或4百元賄款,……再按月朋分檢驗室相關人員」、「前述向業者所收之公基金,均由業者派員送至麻豆監理站私下交付……,他們送來之賄款不一定由何人收受,碰到誰就交給誰,成立總務後,則大部分都由我及亥○○、劉木川、地○○等出面收受」。細譯上開筆錄可知,駕訓班業者向監理站人員行賄之方式有二,一是考照人員與業者事前協議,由負責考照人員以手勢或踩煞車等方式,協助考生通過考試,通過考試後,依人數計算小客車2千元,大型車3千元;另是向業者所收之公基金則係業者事後以該及格人數每人3百元或4百元核算,惟依上開供述,並未言及負責考照人員於路考時有提供任何特別之協助,即無原不得通過,竟准予通過之情形。依被告劉木川、蔡明輝之供述互核可知,麻豆監理站向業者所收受之賄款有前開2類型,其中向被告寅○○、申○○、天○○等人所收受部分,均係事前協議,並於路考時以具體之違背職務行為,協助考生通過考試。另成立公基金部分,則係事後由業者主動送至監理站,而路考當時未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丁○○之送賄行為,縱有之,應屬後者,顯非係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⑸關於量刑方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其餘共同被告交

付賄賂之金額分別為300萬元、350萬元者,判處有期徒刑10月;交付賄賂398萬元者,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交付賄賂120萬元者,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交付賄賂僅有63萬3千元(被告仍予以否認),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顯然偏高,自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三)經查:被告癸○○、地○○、巳○○、酉○○、丑○○、辰○○、庚○○、己○○、丁○○、戌○○、未○○等人自調查站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而被告蔡明輝、壬○○、亥○○、甲○○、子○○、申○○、黃○○、寅○○、戊○○、謝任杰、卯○○雖曾於調查站或偵查中自白犯行(①蔡明輝:87年5月19日調查筆錄:見附冊㈠卷第28至37頁;87年5月20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47至48頁;87年5月22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73至76頁;87年5月26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91至92頁; 87年6月1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144至145頁;87年5月6日調查筆錄:見偵二卷第28至32頁反面;87年5月6日偵訊筆錄:見偵二卷第44至45頁。②壬○○:87年5月19日調查筆錄:見附冊㈠卷第17至18頁反面;87年5月20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39至40頁、第43頁反面至45頁;87年5月21日調查筆錄:見附冊㈠卷第60至65頁反面;87年5月21日偵訊筆錄:

見附冊㈠卷第70至72頁反面;87年5月26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87至88頁反面;87年5月6日調查筆錄:見偵二卷第50至55頁;87年5月6日偵訊筆錄:見偵二卷第62至63頁。③亥○○:87年5月19日調查筆錄:見附冊㈠卷第8至9頁反面;87年5月20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34至36頁反面;87年5月21日調查筆錄:見附冊㈠卷第54至59頁;87年5月21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67至69頁反面;87年5月26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89至90頁反面; 87年5月7日調查筆錄:見偵三卷第45至49頁;87年5月7日偵訊筆錄:見偵三卷第56至57頁反面。④甲○○:87年5月19日調查筆錄:見附冊㈠卷第1至5頁反面;87年5月20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51至52頁反面;87年5月26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83至84頁;87年5月12日調查筆錄:

見偵四卷第50至53頁;87年5月12日偵訊筆錄:見偵四卷第58至59頁。⑤子○○:87年5月5日調查筆錄:見偵一卷第37至42頁反面;87年5 月5日偵訊筆錄:見偵一卷第48至50頁。⑥申○○:87年5月26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98至99頁反面;87年5月6日調查筆錄:見偵二卷第82至88頁;87年5月6日偵訊筆錄:見偵二卷第96至98頁;87年5月7日調查筆錄:見偵七卷第14至16頁。⑦黃○○:87年5月5日調查筆錄:見偵一卷第6至13頁反面;87年5月5日偵訊筆錄:見偵一卷第29至31頁。⑧寅○○:87年5月5日調查筆錄:見偵一卷第69至73頁反面;87年5 月5日偵訊筆錄:見偵一卷第77至79頁反面。⑨戊○○:87年5月5日調查筆錄:見偵一卷第55至59頁;87年5月5日偵訊筆錄:

見偵一卷第63至61頁反面;89年4月26日警詢筆錄:見87訴833卷五第161至162頁。⑩謝任杰:87年5月8日調查筆錄:見偵七卷第6至8頁反面;87年6月2日偵訊筆錄:見偵七卷第51至52頁反面。⑪卯○○:87年5月8日調查筆錄:

見偵七卷第3至5頁反面;87年6月2日偵訊筆錄:見偵七卷第47至48頁。),然均於偵查或法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被告亥○○等人所供不一,本難遽信,況被告亥○○、甲○○與被告蔡明輝、壬○○、劉木川、周紀武、甲○○、陳忠俊等人又係此部分收賄之共犯關係,依上開說明,亦難逕以共犯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至業者所為之帳冊或記事簿記載,係其自己所作之紀錄,是否即屬事實,仍須其他事證佐之,不能遽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是被告蔡明輝、壬○○、癸○○」此部分受賄犯行,尚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惟因與已起訴成罪之收賄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被告「子○○、申○○、黃○○」(立新汽車教練場之負責人、股東及會計)雖為使其班上自小客車考生順利通過駕駛執照考試,共同連續自「85年底至87年4月間」,對被告蔡明輝、壬○○行賄,前已述及,惟被告子○○、申○○、黃○○既非為公務員違背職務而行賄,本不成立犯罪,應諭知無罪,附此說明。

(五)被告劉木川、周紀武此部分受賄及謝任杰此部分行賄犯行,雖經判處免刑確定,被告陳忠俊此部分犯行,亦經判處罪刑並緩刑確定在案,惟按共犯間之自白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木川、周紀武、陳忠俊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自仍須適當之補強證據,惟此部分除上開共犯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同案被告謝任杰與其他被告等利害相相,其供述亦難遽信,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自無從為其他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被告「癸○○、蔡明輝、壬○○」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民雄」拖車教練場行賄部分:

(一)被告「蔡明輝、壬○○、癸○○」、地○○、亥○○(以上2人另為無罪諭知)、劉木川、周紀武(以上2人判處免刑確定)、王順安(判決無罪確定)、甲○○(另為無罪諭知)等九人,自七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初止,又基於前開概括之犯意,與麻豆汽車訓練場之負責人(即民雄拖車教練場之負責人)寅○○(與會計戊○○)事先勾結,由寅○○告知其訓練場報名考照之考生名單,地○○等人即於執行「小客車考照」時,以手勢、口頭指導或踩煞車等方式,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庇護考生通過路考取得駕駛執照,寅○○則於事後以每部車二千元之賄款交付予地○○、蔡明輝、壬○○、癸○○、亥○○、劉木川、周紀武、王順安、甲○○等九人;而地○○等九人於擔任「大車」(包括大貨車、聯結車等)考照之主考人員時(除86年6月12、13、20日,被告癸○○收賄外),又與巳○○、丙○○、午○○、玄○○、宙○○、A○○、王健任(以上7人另為無罪諭知)、董輝龍(判決無罪確定)等八名監考人員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自七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初某日止,於寅○○告知考生名單後,在考照時違背其主、監考時應盡之職責,以協助考生通過路考取得駕駛執照,事成之後,由寅○○以每部車三千元之賄款(若外縣市考生再加一千元)交付予地○○等九名主考人員,再由地○○等主考人員轉交一千元賄款予巳○○、丙○○、午○○、玄○○、宙○○、A○○、王健任、董輝龍等監考人員(地○○等主考人員收賄金額詳如本院更二審判決附表一、巳○○等監考人員收賄金額詳如附表三),認被告「蔡明輝、壬○○、癸○○」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嫌等情。

(二)訊據被告癸○○、蔡明輝、壬○○均否認上開犯行,其辯解如下:

1.被告癸○○(即麻豆監理站大車考照主考人員)部分:被告未曾與同案被告寅○○事先勾結。猶記87年4月10日被告抽中主考聯結車,監考人為同案被告午○○,當日因一名考生在路考最後階段『環場道路行駛時』,車輛壓邊線被扣32分,寅○○即衝上來威脅被告與午○○,此事有向上級股長報備。果如起訴書所載與寅○○事先勾結的話,被告大可放水而非結怨。又民雄教練場戊○○供稱被告有去收賄3萬元一事,她送了3萬元是給別人,非給被告。

且被告不認識戊○○,如果事先要去行賄,應有電話約定,然從電話譯文中,未有被告準備前去收賄的聯絡電話。再寅○○開設的教練場就在麻豆監理站斜對面,寅○○時常來監理站,不必去教練場拿賄款。根據起訴書與判決書所載,被告向寅○○收賄期間是從79年1月至87年5月,共8年5月,收賄數額約15萬元,亦即平均一個月收取約1500元,那3萬元賄款要累積到20個月,實不可能。又該3萬元是如何湊齊?等語。

2.被告宇○○即蔡明輝、壬○○(即麻豆監理站大車考照主考人員)部分:

同案被告寅○○在調查站雖供稱:麻豆監理站約有10位主考官,……當時主考官之聯絡方式通常在當日上午8點30分左右,地○○等9人即會透露由誰主考之名單給我,……我會在考場向9人以口頭方式告知名單……或繳費收據上註明學員姓名云云,然考試時主考人員無需查驗報名繳費收據,且依其供述麻豆站主考大車人員9名既均受賄,並依原審函查結果:電腦抽籤名單於每日上、下午各1份,並分於麻豆監理站之服務台,1、2、3、4 股及站長室陳列,可見並無詢問主考名單之必要。況考場乃眾人出入之地,被告寅○○如何告知主考官考生名單?又寅○○在調查站雖供稱:「87年4月30日有向壬○○致送3千元及致送蔡明輝賄款6千元」,然查當日上午被告之工作為考照,於考場執行考照工作乃是大庭廣眾,寅○○竟供稱於廁所中致送賄款?況寅○○在審理中已稱事實上其未行賄被告蔡明輝及壬○○等人,調查站供述係不實。又依麻豆監理站87稽違字第8707411號函稱:「亥○○確於86年7月12日上午擔任大客車主考,A○○監考」,附件「汽車駕駛人考試成績及當場主監考人員登記表」,載明當日有4位考生報名參加路考且均不及格,可見被告亥○○並未與寅○○期約同意在路考過程中,以口頭教導或以手勢協助考生通過路考之犯行,否則何以該4名考生均未通過考驗?同案被告戊○○在調查站稱:「(問:寅○○在電話中告訴你當天抽到楊仔又要求你比手勢給考生看,其意義為何?)因為有向我們收賄的主考官多會以比手勢的方式協助考生過關,所以在練車時,我們都會將手勢及意義告知考生」云云,亦與被告壬○○無關。次依麻豆監理站87稽違字第8707410號函:「86年9月26日上午亥○○係擔任機車路考考驗工作,下午與股長陳崑山出差抽查駕訓班教學情形」,則電話監聽譯文表之「楊某」,應非被告亥○○,調查站譯為「86年9月26日週五上午被告亥○○出差至臺南監理站擔任聯結車主考工作,下午回到麻豆監理玷,由被告戊○○拿錢給楊某」,顯係不實指控。況被告寅○○、戊○○嗣在審理時亦矢口否認有行賄亥○○等人,且行賄與受賄之總額亦不相吻合等語。

(三)經查:被告地○○、癸○○、巳○○、丙○○、午○○、玄○○、宙○○、A○○、王健任等人自調查站及偵查中已否認犯行,被告蔡明輝、壬○○、亥○○、甲○○等人雖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自白((①蔡明輝:87年5月19日調查筆錄:見附冊㈠卷第28至37頁;87年5月20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47至48頁;87年5月22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73至76頁;87年5月26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91至92頁;87年6月1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144至145頁;87年5月6日調查筆錄:見偵二卷第28至32頁反面;87年5月6日偵訊筆錄:見偵二卷第44至45頁。②壬○○:87年5月19日調查筆錄:見附冊㈠卷第17至18頁反面;87年5 月20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39至40頁、第43頁反面至45頁;87年5月21日調查筆錄:見附冊㈠卷第60至65頁反面;87年5月21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70至72頁反面;87年5月26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87至88頁反面;87年5月6日調查筆錄:見偵二卷第50至55頁;87年5月6日偵訊筆錄:見偵二卷第62至63頁。③亥○○:87年5月19 日調查筆錄:見附冊㈠卷第8至9頁反面;87年5月20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34至36頁反面;87年5月21日調查筆錄:見附冊㈠卷第54至59頁;87年5月21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67至69頁反面;87年5月26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89至90頁反面;87年5月7日調查筆錄:見偵三卷第45至49頁;87年5月7日偵訊筆錄:見偵三卷第56至57頁反面。④甲○○:87年5月19日調查筆錄:見附冊㈠卷第1至5頁反面;87年5月20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51至52頁反面;87年5月26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83至84 頁;87年5月12日調查筆錄:見偵四卷第50至53頁;87年5月12日偵訊筆錄:見偵四卷第58至59頁。),然於法院審理中均又否認犯行,被告等人所供不一,本難遽信,況被告等人互為行賄或收賄之共犯關係,依上開說明,亦難逕以共犯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至業者所為之帳冊或記事簿記載,係其自己所作之紀錄,是否即屬事實,仍須其他事證佐之,不能遽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是被告「蔡明輝、壬○○、癸○○」受賄,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惟因與已起訴成罪之收賄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為罪之諭知。

七、被告「蔡明輝、壬○○、癸○○」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新霖」拖車教練場受賄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明輝、壬○○、癸○○」、地○○、亥○○(以上2人另為無罪諭知)、劉木川(判處免刑確定)等六人,於擔任大車(包括大貨車、聯結車等)考照之主考人員時,又與「巳○○、丙○○、午○○、宙○○、玄○○、A○○、王健任」(以上7人另為無罪諭知)、董輝龍(判決無罪確定)等監考人員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止,基於前開概括之犯意,與新霖汽車拖車教練場(下稱新霖拖車)之負責人「申○○」事先勾結,由申○○告知其訓練場報名考照之考生名單,地○○等人即於執行大車考照時,以手勢、口頭指導或違規不扣分方式,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庇護考生通過汽車路考,申○○於考生取得駕駛執照後,即以每部車三千元(外縣市考生再加一千元)之賄款交付予地○○、蔡明輝、壬○○、癸○○、亥○○、劉木川等六名主考人員,再由主考人員轉交千元賄款予巳○○、丙○○、午○○、宙○○、玄○○、A○○、王健任、董輝龍等監考人員(地○○等主考人員收賄金額詳如本院更二審判決附表一、巳○○等監考人員收賄金額詳如附表三),認被告蔡明輝、壬○○、癸○○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嫌等情。

(二)訊據被告「蔡明輝、壬○○、癸○○」均矢口否認犯行,其辯解如下:

1.被告宇○○即蔡明輝、壬○○(即麻豆監理站大車考照主考人員)部分:

關於「新霖拖車」部分,麻豆監理站沒有拖車考照設備,「新霖大拖車」係至臺南監理站考照,監聽譯文可證同案被告申○○從未帶領學員至臺南考照,則其如何能將證件交給主監考人員,以達期約行賄目的並目睹實際違規行為?又新霖學員係由申○○之子帶至臺南考場考試,與其等並不認識,且依監理站報名程序,考試報名表由報名處留置,待當日電腦抽出考照主、監考人員時,方將報名表等證件交予主、監考人員,帶至臺南考場考試,期間與申○○並無接觸機會,足見申○○在調查站供稱:「小客車是按照……受賄的主考官則對違規壓線裝著沒有看到,大拖車報考前,我會將新霖考生的考生2千元來收賄」等語,與實際考試流程不符,難認係事實等語。

2.被告癸○○(即麻豆監理站大車考照主考人員)部分:⑴同案被告申○○於87年5月6日在調查站供稱:因看被告

不順眼,而把賄款共34萬800元全數侵吞私用。被告絕不可能再與申○○勾結,收取大貨車及聯結車之賄款約4萬元,因為大貨車及聯結車有一位監考人員,若收賄還要分給監考人員,哪有被侵吞34萬而收取約4萬元之可能?⑵據調查站於87年5月7日對被告的調查筆錄裡,認定被告

於86年5月23日負責聯結車主考,有向申○○收取賄款6千元,可請當天監考人員洪廣誠來作證,是否被告有收取賄款或協助考生之作為?⑶又申○○87年5月7日在調查站供稱,86年春節有送紅包

5千元「在附圖一之檢驗場辦公室外臨時台」,但是麻豆監理站檢驗場辦公室外並沒有臨時台,足證申○○所言被告有收賄不實在等語。

(三)經查:被告地○○、癸○○、巳○○、丙○○、午○○、玄○○、宙○○、A○○、王健任等人自調查站及偵查中已否認犯行,被告蔡明輝、壬○○、亥○○、甲○○等人雖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自白(①蔡明輝:87年5月19日調查筆錄:

見附冊㈠卷第28至37頁;87 年5月20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47至48頁;87年5月22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73至76頁;87年5月26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91至92頁;87年6月1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144至145頁;87年5月6日調查筆錄:見偵二卷第28至32頁反面;87年5月6日偵訊筆錄:見偵二卷第44至45頁。②壬○○:87年5月19日調查筆錄:見附冊㈠卷第17至18頁反面;87年5月20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39至40頁、第43頁反面至45頁;87年5月21日調查筆錄:見附冊㈠卷第60至65頁反面;87年5月21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70至72頁反面;87年5月26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87至88頁反面;87年5月6日調查筆錄:見偵二卷第50至55頁;87年5月6日偵訊筆錄:見偵二卷第62至63 頁。③亥○○:87年5月19日調查筆錄:見附冊㈠卷第8至9頁反面;87年5月20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34至36頁反面;87年5月21日調查筆錄:見附冊㈠卷第54至59頁;87年5月21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67至69頁反面;87年5月26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89至90頁反面;87年5 月7日調查筆錄:見偵三卷第45至49頁;87年5月7日偵訊筆錄:見偵三卷第56至57頁反面。④甲○○:87年5月19 日調查筆錄:見附冊㈠卷第1至5頁反面;87年5月20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51至52頁反面;87年5月26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83至84頁;87年5月12日調查筆錄:見偵四卷第50至53頁;87年5月12日偵訊筆錄:見偵四卷第58至59頁。),然於法院審理中均又否認犯行,被告等人所供不一,本難遽信,況被告等人互為行賄或收賄之共犯關係,依上開說明,亦難逕以共犯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至業者所為之帳冊或記事簿記載,係其自己所作之紀錄,是否即屬事實,仍須其他事證佐之,不能遽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是被告「蔡明輝、壬○○、癸○○」受賄,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惟因與已起訴成罪之收賄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本件無罪部分:(即被告「地○○、亥○○、甲○○、巳○○、A○○、玄○○、宙○○、午○○、丙○○、庚○○、辰○○、己○○、酉○○、丑○○、寅○○、戊○○、子○○、黃○○、卯○○、辛○○、戌○○、未○○、丁○○、及申○○被訴行賄」部分)

一、關於檢驗被告天○○、楊錦元之驊慶等公司遊覽車,被告「地○○、亥○○」受賄部分(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第一段驊慶公司):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原係嘉義監理所麻豆站副站長,負責佐助站長綜理該站監理業務及電腦抽派工作,而被告「地○○、亥○○」、蔡明輝、壬○○、癸○○(以上4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劉木川、周紀武(以上2人已判處免刑確定)等人,均係該監理站之技術人員,每日由電腦抽派負責該站各式車輛之檢驗工作,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自民國「80年間起至87年5月間止」(除86年1月27日、同年7月7日、同年8月28日外),明知由楊錦元、天○○(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父子所經營之驊慶、驊聖、驊峰及靠行之驊暉、驊益、驊群、皇盈、亞裕、萬大等九家遊覽車客運公司之遊覽車,均有超重或切斷大樑改裝或因靠行無法依限送驗等情事,無法通過該監理站之正常檢驗程序,連續指示蔡明輝、壬○○、癸○○及劉木川、周紀武等人,於抽派檢驗時,違背職務上應盡之檢驗義務,違法包庇以通過檢驗,嗣由楊錦元、「天○○」以每部車新台幣三千元或六千元之賄款交付予乙○○,乙○○除自留部分賄款外,再將賄款轉交予第一線、第三線之檢驗人員各一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賄款(即新車原則上每部車六千元,然依車輛及檢驗狀況酌增、減賄款,被告乙○○等人收賄之時間、數額詳如起訴書附表一),認被告「地○○、亥○○」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嫌,被告「天○○」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等情。

(二)訊據被告「地○○、亥○○」均矢口否認犯行,其辯解如下:

1.被告地○○(即麻豆監理站驗車人員)部分:如果審理結果仍認被告存在收賄之犯行,因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與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刑罰有別,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證據法則,若不能證明被告地○○存在違背職務,違法使①不應通過驗車之車輛,通過檢驗之事實;②不應取得駕照之人,取得駕照之事實。應只能論以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罪責等語。

2.被告亥○○(即麻豆監理站驗車人員)部分:⑴據驊慶公司負責人楊錦元於偵查中供稱:我與檢驗員部

分有口角,地○○及姓楊等人有口角會故意找麻煩,所以我要避開他們。……我只是要避開那2人(地○○及姓楊)……等語(見偵一卷第142頁)。而驊聖公司負責人天○○於調查筆錄中陳稱:壬○○、地○○、蔡明輝三人以外之其他七位檢驗員咸以本公司車輛超重為由,而不願檢驗,造成我必須先等乙○○探得檢驗員當日電腦抽中是否前揭3人擔任檢驗員,作為將車送往檢驗之依據(見偵一卷第152 頁)。……事先有同意協助包庇之麻豆監理站檢驗員有地○○、蔡明輝、壬○○、癸○○、周紀武(見偵一卷第216頁)。且於同日偵訊時復為相同之陳述,顯見被告未曾收受楊錦元、天○○父子所交付之賄款。

⑵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5年9月

29日嘉監麻字第0950104237號函覆鈞院之內容載稱:……三、有關「80年至87年5月間遊覽車檢驗超重之標準為何?」乙節,經查該期間之車重並未納入檢驗項目……四、……自79年1 月1日起,以切斷汽車大樑改造原汽車製造廠設計之車架者,一律不予接受「申領牌照檢驗」,故對於已領有牌照者可不受限制……。顯然車輛超重或切斷大樑並不致於有檢驗不通過情事,則楊錦元、天○○2人自不可能因車輛有該等情事而致送檢驗人員賄款等語。

(三)經查:被告「地○○、亥○○及被告天○○」均否認上開犯行,且被告地○○自調查站及偵查中即否認犯行,而被告亥○○雖曾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自白供述上開犯行(87年5月19日調查筆錄:見附冊㈠卷第8至9頁反面;87年5月20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34至36頁反面;87年5月21日調查筆錄:見附冊㈠卷第54至59頁;87年5月21日偵訊筆錄:

見附冊㈠卷第67至69頁反面;87年5月26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89至90頁反面;87年5月7日調查筆錄:見偵三卷第45至49頁;87年5月7日偵訊筆錄:見偵三卷第56至57頁反面。),然其等之供述內容,尚有不同,且被告天○○與被告地○○、亥○○等人利害關係相反,亦難遽信,此外又查無被告地○○、亥○○等人受賄及被告天○○行賄之具體事證,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僅憑被告亥○○、天○○、楊錦元之供述,逕為被告地○○、亥○○、天○○此部分不利之認定,被告地○○、亥○○、天○○等人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地○○、亥○○」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天○○」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被告天○○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被告天○○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二、被告「辛○○」行賄及被告「地○○、亥○○」受賄部分:(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二佳皇公司)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地○○、亥○○」、癸○○、蔡明輝、壬○○等(以上3人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前已述及)、劉木川、周紀武(以上2人已經判處免刑確定),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77年10月起至85年12月止,明知由被告辛○○所經營之佳皇交通有限公司之貨車,有未符驗車標準之情事,無法通過麻豆監理站之正常檢驗程序,竟連續多次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檢驗義務,違法予以包庇通過檢驗,事後「辛○○」再以每部車第一線、第三線之檢驗人員各1千元至3千元不等之賄款,交付予負責之檢驗員地○○、癸○○、蔡明輝、壬○○、亥○○等5人(詳如起訴書附表一),認被告「辛○○」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被告「地○○、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嫌等情。

(二)訊據被告「地○○、亥○○」及「辛○○」均否認上開犯行,辯解要旨如下:

1.被告地○○(即麻豆監理站驗車人員)部分:如果審理結果仍認被告存在收賄之犯行,因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與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刑罰有別,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證據法則,若不能證明被告地○○存在違背職務,違法使①不應通過驗車之車輛,通過檢驗之事實;②不應取得駕照之人,取得駕照之事實。應只能論以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罪責等語。

2.被告亥○○(即麻豆監理站驗車人員)部分:原判決固認被告曾向辛○○所經營之佳皇公司收賄,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辛○○及被告於調查站之自白,為其論罪之依憑。然查本案有關此部份之事實,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辛○○及被告於調查站之自白,係出於真實,難認被告曾向辛○○收賄。尤其,本案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佳皇公司之車輛有何不符檢驗標準情事,則辛○○怎可能向監理站檢驗人員致送賄款呢?等語。

3.被告辛○○(即佳皇交通公司負責人)部分:⑴被告所經營之佳皇交通公司,其營業項目係貨運運輸,

故公司名下之車輛均為貨車,而需至麻豆監理站申請檢驗掛牌發照者僅有新車,中古車可至民間代辦所檢驗,而佳皇公司至監理站送驗者既係新貨車,當然均合乎標準,而且申請車輛數量甚少,根本無須向監理站人員行賄,則被告於調查站所供之記載與事實不符,鈞院前審於93年12月30日命被告與辯護人先行觀看被告之應訊錄影帶,經觀看結果,自第2頁開始,筆錄所載內容,並非被告所述之內容。申言之,被告並未供稱:為了怕被刁難,循當時之行情每台車致送檢驗員2千或3千元不等……約60次,合計15萬元云云之陳述,則被告之調查筆錄記載與陳述不符。

⑵被告所經營佳皇公司所屬貨車,於75年至85年間至麻豆

監理站辦理電腦定檢車輛為6輛次,而開放民間單位檢驗車輛,至少自73年4月1日已實施,益徵調查站之87年5月15日被告辛○○調查筆錄所載:「約60次,合計15萬元左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審未加詳查,遽認「開放民間單位檢驗車輛乃近年之事,而本案發生時間已10餘年,應非自始舊車即不需至監理站檢驗,況且有代他人送驗車輛情事,依監理站現有資料亦無法查核」云云,顯係臆測之詞,要與證據法則相違。

⑶被告並未行賄同案被告地○○等人,被告所經營之佳皇

公司,其營業項目係貨運運輸,同前所述,縱鈞院認被告有行賄情事,被告亦非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款,自非法所與罰。另參酌比較同案被告地○○等7人所為之供述,就被告如何行賄之情節所供均不相同,已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益徵被告辛○○並無公訴人所指犯行等情。

(三)經查:

1. 被告「辛○○」於「87年5月15日」,在調查站之訊問

錄音光碟,已經本院當庭勘驗,與其調查站筆錄內容有所不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00頁及反面),其詳如下:

A、下列被告「辛○○」調查站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前已述及,自應以本院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實際回答內容』為其供述內容:

⑴調查筆錄記載被告辛○○回答:「約於十年前,本公

司之車輛至麻豆監理站掛牌檢驗時,為了怕刁難」部分,被告辛○○係答稱:『我不怕被刁難』等情。

⑵調查筆錄記載被告辛○○回答:「每台車致送檢驗員

兩千元或三千元不等」部分,被告辛○○係說『不要寫每台車,沒有』等情。

⑶調查筆錄記載被告辛○○回答:「約六十次,合計十

五萬元左右」部分,被告辛○○係表示『不清楚』等情。

B、下列被告「辛○○」調查站筆錄未記載被告供述部分,亦應以本院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所載,增列為其供述:

⑴調查筆錄記載被告辛○○回答:「我曾先後交給該站

地○○、癸○○、蔡明輝、壬○○、亥○○、劉木川」等情,被告說明:『請檢驗員吃飯,隨興請他們吃飯』等情。

⑵調查員詢問被告辛○○『有無將錢用信封袋裝好交給

檢驗員,或把錢塞到檢驗員口袋』等情,被告回答『沒有』等情。

⑶被告在調查員正式訊問案情前、製作筆錄時及筆錄製

作完成後,一再說明:『請檢驗員吃飯,是隨興請他們吃飯,如果被告沒有去,就把錢交給檢驗員,並一再強調沒有每台車給二千元或三千元』等情。

2.是被告「辛○○」在調查站調查筆錄供承:「我七十一年開設佳皇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迄今,約於十年前本公司之車輛至麻豆監理站掛牌檢驗時為了怕被刁難,循當時行情每台車致送檢驗人員二千元或三千元不等,總共曾交付六十次,合計十五萬元左右。該款項我曾先後交給該站之地○○、癸○○、蔡明輝、壬○○、亥○○、劉木川,我都輪流交給他們六位車檢人員,是否有交給周紀武我不太記得。上述賄款我大多在檢驗場休息室內部泡茶區,分別交給他們親自收受」等情(偵四卷第22-23頁),與其實際陳述內容不符,已經本院勘驗調查站光碟在卷,依法並無證據能力,前已述及。被告辛○○於調查站並未供承行賄檢驗員,而僅承認「請檢驗員吃飯,是隨興請他們吃飯,如果被告沒有去,就把錢交給檢驗員,並一再強調沒有每台車給2千元或3千元」等情。

3.又此部分於共同被告「周紀武」向偵查機關自白以前,偵查機關並未發覺,而係因被告「周紀武」之自白,始循線查獲被告辛○○、蔡明輝、劉木川、壬○○、亥○○、地○○、癸○○等人。惟共同被告周紀武在調查站雖供承:「另亦有向佳皇交通公司、民雄教練場……收受賄款」(偵三卷第61-67頁),又被告亥○○在調查站亦供承:「我也曾收過驊慶、驊聖、佳皇等遊覽車公司之賄款。另除收受賄款外年節也曾收過辛○○、戌○○、楊錦元所致送之饋贈」等情(附冊一第57-58頁),被告蔡明輝在調查站供承:「佳皇車輛部分之檢驗,辛○○均會關照,通過檢驗後,辛○○會以每部前段2千元,後段4千元賄款予檢驗員」(附冊一第31頁),然其等所供情節並不明確,除關於自己部分陳述外,對他人之陳述,亦未必屬實,況彼此又係利害相關之人,難期為客觀真實之陳述,所供或有不實之可能,且被告辛○○亦從未承認行賄,此外又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以佐證,尚難憑此遽認被告辛○○有行賄地○○、癸○○、蔡明輝、壬○○、亥○○等5人。況依麻豆監理站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九一)嘉監麻字第九一0三九五五號、及該站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九一)嘉監麻字第九一0七二四五號函,另有⑴關於八九一ОО六八號函:七十五至八十五年間,至本站辦理定檢之車輛為6輛次。(原審卷㈢第七十六頁)⑵關於九一О五О八二號函:七十七至八十五年有6輛大貨車,至本站辦理新登檢驗領照。(原審卷㈢第一0四頁)⑶關於九一О七二四五號函:75至85年間,已掛牌之(舊)大貨車至本站辦理檢驗為6輛次。(原審卷㈢第一三三頁)⑷關於九一О三九五五號函:75至85年間【新進營業大貨車】至本站檢驗計有6輛(原審卷㈢第九十九頁)。可知被告辛○○之佳皇公司於「75年至85年間」,共有「新舊貨車各6輛次送驗」,此分別有各該函文存於本院前審卷為憑,足見被告辛○○雖在調查站詢問筆錄上簽名,然其筆錄所載總共檢驗「60輛次」,合計交付「約15萬元」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不能證明被告辛○○行賄犯行,亦無從證明被告「地○○、亥○○」受賄。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辛○○、地○○、亥○○」均諭知無罪。

(四)至被告「劉木川、周紀武」此部分受賄犯行,雖經判處免刑確定在案,然被告辛○○自調查站及偵查中即已否認犯行,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以佐證,自不能僅憑利害相反之被告劉木川、周紀武供述,遽認被告辛○○有何行賄犯行,此部分亦屬不能證明,被告辛○○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地○○、亥○○、甲○○」、「巳○○、酉○○、丑○○、辰○○、庚○○、己○○」受賄,及「子○○、申○○、黃○○、寅○○、戊○○、戌○○、未○○、卯○○、丁○○」等行賄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立新等教練場行賄共同基金)

(一)公訴意旨另以:黃政輝(原審通緝中)、陳重建(無罪確定)、「巳○○、酉○○、丑○○、辰○○、庚○○、己○○」、「地○○」、蔡明輝、壬○○(以上2人除85年底至87年4月向立新教練場收賄,另判處罪刑外,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癸○○、「亥○○」、劉木川、周紀武(以上2人判處免刑確定)、王順安(無罪確定)、「甲○○」、陳忠俊(判處緩刑確定)等人,自七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止,分別在麻豆監理站擔任站長、股長、工務員、助理工務員、約僱技術員等職務,負責監督或擔任每日由電腦抽派各式車輛之考照工作,亦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自七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止,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於麻豆監理站轄區內之立新、喬

一、力偉、嘉南、嘉隆、來來及豐寶等汽車教練場代為報考之考生考照時,以手勢、口頭指導或踩副煞車等方式,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考照義務,使該等汽車教練場之考試及格率得以提高,事後再推由劉木川、蔡明輝、亥○○、壬○○、地○○等人,向立新之「申○○」(「子○○、黃○○」)、喬一與力偉之謝任杰(原審判處免刑確定)、嘉南與嘉隆之「卯○○」、來來之「戌○○興未○○」、豐寶之「丁○○」等人(申○○等人送賄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以考照及格人數每人三百元或四百元不等核計數額收受賄款,並朋分予黃政輝等人(黃政輝等人收賄之時間、數額詳如本院更二審判決附表一)。又潘文海(無罪確定)自七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年五月一日止,擔任麻豆站之站長,其間蔡明輝曾將前開朋分之賄款轉交予潘文海收受,潘文海明知所屬人員蔡明輝所交付之金錢係轄區內駕訓班所送之賄款,貪污有據,竟僅拒絕收受而予以庇護不為舉發,認被告地○○、亥○○、甲○○、巳○○、酉○○、丑○○、辰○○、庚○○、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嫌,被告「子○○、申○○、黃○○、寅○○、戊○○、戌○○、未○○、卯○○、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等情。

(二)訊據被告地○○、亥○○、甲○○、巳○○、酉○○、丑○○、辰○○、庚○○、己○○」,及被告「子○○、申○○、黃○○、寅○○、戊○○、戌○○、未○○、卯○○、丁○○」等人,均否認上開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1.被告地○○(即麻豆監理站小客車考照主考人員)部分:如果審理結果仍認被告存在收賄之犯行,因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與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刑罰有別,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證據法則,若不能證明被告地○○存在違背職務,違法使①不應通過驗車之車輛,通過檢驗之事實;②不應取得駕照之人,取得駕照之事實。應只能論以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罪責等語。

2.被告亥○○(即麻豆監理站小客車考照主考人員)部分:共同被告申○○於調查筆錄中陳稱:亥○○及癸○○兩人,因我看他們不順眼……,以上6人的賄款我全數侵吞私用…亥○○他是我計劃行賄的對象,但因送了幾次,他都沒有收,只好採權宜之計,仍記載帳上,但私自花用。且申○○於同日偵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偵查L卷第82至88頁、第96至98頁)。印證被告未曾收受新霖及立新教練場之賄款。且查,共同被告卯○○於調查筆錄中雖供稱,為了提高學員及格率,曾向被告致送賄款云云。惟據嘉南駕訓班負責人顏胡秀英於鈞院更一審到庭具結證稱,該駕訓班未曾向監理站人員行賄,公司的帳冊調查局人員有去查過,沒有任何有關行賄之資料,班主任不可以在公司收費標準再加額外費用等語(參見鈞院更一審卷第120至123頁),顯見被告卯○○於調查站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等語。

3.被告甲○○(即麻豆監理站小客車考照主考人員)部分:被告於調查站之自白與事實不符,按:

⑴87年5月19日調查筆錄供稱:「自從黃政輝站長75年8月

到站後約半年……公基金統一由亥○○、蔡、劉、姚集中保管……按月朋分所有檢驗室。……尚有酉○○、丑○○、辰○○、庚○○、己○○」等語,然:

①蔡明輝係76年1月始調至麻豆監理站服務,一開始並

未擔任考檢人員,迄至79年9月後,始擔任考檢人員,根本不可能於76年間保管公基金。

②壬○○是79年10月間甫自台南站調任麻豆站,根本不可能於76年間保管公基金。

③酉○○於77年即離開麻豆監理站,丑○○於79年、陳

國輝於81年、己○○於83 年分別離開麻豆監理站,上訴人竟能依序供出渠等個人之姓名,實顯可議,顯見當時係由調查人員引導,上訴人被迫配合作出不實之自白。

⑵上訴人因身體健康因素,早年罹患前膈面心肌梗塞疾病

,無法忍受收押之苦,無法表達自身委屈情形下,只好依檢調人員不當之引導,製作筆錄,該自白實與事實不符。

⑶上訴人曾請求調取該次偵訊錄音帶以供參酌,其經調閱

結果,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函覆原審法院稱:「甲○○87年5月19日於台南看守所偵訊時因錄音設備故障,未有錄音無法提供」,顯見被告主張自白不具任意性,並非空穴來風。

⑷至於繳回收受之賄款,係因被告被收押禁見,家人不明真相而代為繳交,並不代表實情為此。

4.被告巳○○(即麻豆監理站小客車考照監考人員)部分:⑴被告於基金成立時擔任股長,並不擔任主考及檢驗,職

務與考照無關,並無基於職務收受考照之共同基金問題。

①所謂「共同基金」成立之時間,應在76年10月8日即

被告派任股長以後,而非如起訴書所指在「76年1月間」。蓋:證人柯武到庭證稱:「我76年3月23日起到麻豆監理站擔任第一股股長,約半年時間」,「無(知道麻豆監理站有設立共同基金)也沒有聽說過有共同基金這回事」,「無(聽說蔡明輝在收共同基金)」等語(見88年3月11日審判筆錄),足徵在柯某擔任第一股股長期間,所謂「共同基金」尚未成立。

蔡明輝所述:「(共同基金部分為何送給巳○○)因為以前股長都有送,後來巳○○擔任股長我也一樣送給他」乙節,殊不足為採。

②「共同基金」成立之時間,既在76年10月8日以後,

其正確時間,自應以同案被告亥○○87年5月26日所稱:「大約76 年底,或77年初開始收」為正確。

③嗣「共同基金」成立之時間,既大約在76年底,或

77年初,參酌麻豆監理站來函證稱:「巳○○76年10月9日升任第一股股長。擔任股長期間一直至85年6月15日以後因監考人員不足,始排入大車監考,機車主考……參與監考工作」、「檢驗室人員並無包括1股、2股股長在內」云云之事實,被告在共同基金成立之際,既非主考人員,亦非檢驗人員,共同被告劉木川所述:「(共同基金送巳○○)因為他是主考,以前考照人員不夠,巳○○也會來擔任主考」云云,亥○○所述:「(共同基金一份給巳○○)是因為他是主考人員,不是因為他是股長關係」等語,核與實情有悖,不足為採。

⑵原判決認定被告巳○○違背職務收受共同基金亦與卷內證據不符:

查巳○○為第一股股長,依卷附88年度嘉監麻字第8800392號函指出:「監理站第一股業務除包括公路局各區監理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第一課各項業務外,又包含第四課……等業務;有關遊覽車、貨車等檢驗均屬車輛檢驗管理之業務範圍」、「檢驗室人員並無包含1股、2股股長在內」等語及卷附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各區監理所分層負責明細表,明白顯示「考照與驗車」並非巳○○業務範圍,原判決認定巳○○違背職務,並未具體說明巳○○就其職務上之事項有何違反之處,顯與卷內證據不符。

⑶原判決論定被告貪污之金額不依證據,且推論理由矛盾:

①原判決認定巳○○共同基金收賄金額依原判決附表稱巳○○收受共同基金120萬元。

②原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處:

a.依原判決認定巳○○自76年1月至85年12月收受共同基金120萬元,並未有任何收據、帳冊為憑,理由已屬不備,又如認為收賄金額不須嚴格證明,單純比附即可,則遍閱全判決,唯一可以比附爰引者為同為股長之亥○○收賄金額,然則被告非但並沒有從事驗車、主考業務,而亥○○有之,依常理楊振昌之收賄金額應高於被告遠甚,單就原判決論定貪污之日期長短觀察,亥○○乃係76年1月至87年5月,受賄時間二者即相差1年半,原判決竟然認定二人收賄總額相等,判決理由顯然矛盾,而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b.依88年度嘉監麻字第8800392號函指出:「本站工務員巳○○於76年10月9日升任第一股股長,擔任股長期間一直至85年6月15日,……85年6月15日以後始排入大車監考……代理股長期間自76年3月2日起至76年3月21日止」等語,顯然被告並非自76年1月至85年12月基於股長職務收受共同基金,亦不可能因監考職務而收受共同基金,顯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採納審酌。

⑷被告並未於監考收賄:

①87年5月21日壬○○於調查筆錄中承認收賄並指證多

人,然對於被告則直指:「……巳○○我印象中只搭配監考一次,但沒有人請託送賄……」等語;87年5月21日亥○○亦承認收賄但是並未指證巳○○;另王文財指稱:「以前他確曾有1 、2次從我手中收受該每人1千元的賄款,但最近幾個月我很少與他一起監考」等語,不止與壬○○、甲○○等人之指述相歧異,顯無可採。退一步言,苟鈞院欲採用甲○○之指述,則應查明被告是否曾與甲○○一起監考?究竟監考幾次?以核實甲○○之說詞。

②再周紀武於87年5月14日供承收取賄款,並且指稱:

「巳○○他是檢驗股股長,我不清楚他是否有收」等語,並且對於因何於87年5月7日供認全部10位考照人員均收受賄款云云,解釋是「聽知道內情的同事講的,印象中這些人都有收賄」等語,顯然周紀武並不肯定巳○○是否收取賄款,其指述之可信度極低。③劉木川雖然於87年5月7日及同年5月11日指稱被告收

賄,卻忽而說巳○○是主考而送賄,忽而說因為是股長所以分得賄款,查被告並非主考,又本案並非麻豆監理站所有主管皆收賄,從而劉木川所供無法說明分送賄款給巳○○之原因,遽然依共同被告掃射式自白論斷,被告有收賄,顯然缺乏依據。

⑸原判決認定被告巳○○監考收賄違背職務亦與證據不符

:依卷附麻豆監理站88嘉監麻字第8800391號函:「主考人員:負責對應考人駕駛技術評分全責,並共同負責核對應考人身分證、相片是否本人及試場秩序之維持事宜。監考人員:除共同負責應考人身份證、相片之核對事項外,並協助主考人員維持考場秩序。」等語,從而駕駛技術評分並非監考人員權責,原判決認定被告違背職務,顯然混淆主考及監考職務之差別,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5.被告酉○○、丑○○(均即麻豆監理站小客車考照監考人員)部分:

⑴共同被告子○○、黃○○、申○○、卯○○之陳述均係

以列舉的方式指證收賄之人,而在其等所列舉之人中,並不存在酉○○與丑○○二人。

⑵共同被告謝任杰於調查站之供稱及證人楊美金在調查站

之證述,一方面表示不知賄款如何分,另方面亦未指證被告酉○○與丑○○二人收受賄款,因而同樣不能因該等陳述、證言存在,即謂被告有存在共同收賄之犯行。

⑶劉木川於調查站供述,據伊所知,另尚有已調職之技術

人員酉○○、丑○○……有分配到賄款,但印象中那是較早期的賄款,足證劉木川實際上並未親眼、親耳聽聞被告酉○○、丑○○二人共同收賄。是其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不得資為認定被告二人共同收賄之證據。

⑷共同被告蔡明輝於偵查中之供述,事實上也不知道被告

酉○○、張名豐二人是否曾經共同收賄。另同案被告亥○○在調查站及偵查時之不利於被告酉○○之陳述,需有其他足證其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認定被告酉○○曾經收賄等語。

6.被告辰○○(即麻豆監理站小客車考照監考人員)部分:⑴被告自始否認收受駕訓業者之賄款,更無所謂由公基金

朋分賄款之事,且同案被告並無任一人述及被告曾擔任所謂「公基金總務」轉交駕訓業者行賄之款項,亦無任一人述及曾經將駕訓業者行賄之款項朋分轉交予被告。

⑵同案被告劉木川、亥○○固曾於調查時述及被告共同收

賄,惟渠等關於被告曾收受駕訓業者行賄賄款之證詞,並無其他佐證,且多有矛盾,應非事實;又查,同案被告劉木川、亥○○、蔡明輝於上訴審90年8月21日審理時已陳稱未曾交付駕訓業者行賄款項予被告收受,被告並未收受賄款,亦未見過其他同仁交付賄款予被告,足見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收受賄款,被告未與麻豆監理站其他考照人員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

⑶復查:

①據上訴審向麻豆監理站函查被告考取汽車考檢驗員證

之時間點,麻豆監理站以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0年8月27日90嘉監麻字第9012803號函回覆,「說明:二、經查辰○○君於76年取得考檢驗證(詳如附件)」,該函附件所附被告取得汽車檢驗員證之日期為76年7月間,嗣於79年10月31日即調離麻豆監理站。

②原判決第106頁附表二認定,立新駕訓班行賄時間係

83年6月至87年5月,喬一駕訓班行賄時間係80年8月至85年7月,而被告辰○○於79年10月即離開麻豆監理站,顯見原判決所認定上開駕訓業者開始行賄時間之前,被告早已至其他機關服務,是以被告於任職麻豆監理站時間並無收取上開業者賄款,因之,駕訓業者子○○、黃○○、申○○(立新駕訓班業者)及謝任杰(喬一駕訓班業者)等人證詞不應做為被告犯罪之依據。

③再者,同案被告卯○○其於87年5月8日於調查站固稱

:「(前述賄款你交給何人收受?)我主要是交給該監理站考驗員劉木川親收,有時候劉木川不在時,我即交給壬○○、蔡明輝、亥○○或地○○收受轉交給劉木川。」等語,惟查,卯○○於①87年6月2日偵查庭訊問筆錄稱:「(87年5月8日在南縣調查站所言是否實在?)答:我所稱不實在。」②更一審93年6月18日庭訊時陳稱:「在調查站所述不實在,是被威脅利誘……」等語,申言之,卯○○已明稱其於調查站所述不實,不足為採。

④又卯○○於前揭調查站筆錄所述,約於76年間開始送

賄予劉木川或交予壬○○、蔡明輝或亥○○收受再轉交劉木川云云,可知其於調查站充其量僅述及曾交付賄款予劉木川等4人「個人」收受,並未述及該4人是否有轉送朋分賄款予被告,更未述及曾交付賄款予被告,顯然卯○○所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曾收受賄款。

⑤至同案被告戌○○於87年5月15日調查筆錄明稱:「

(來來駕訓班帶學員至麻豆監理站報考駕照曾否行賄該站主考人員?)沒有。」,其職員未○○於87年6月2日偵訊筆錄亦稱來來駕訓班並沒有送賄款給麻豆監理站人員。顯見被告未曾由來來駕訓班處收受賄款,亦不熟識渠等。

⑥綜上可知,本案始終無任何業者陳述曾交付賄款予被

告或囑託他人轉交賄款予被告,即被告未曾與原判決所認定之行賄者有何對立之意思合致,揆諸首揭判例,被告應無成立受賄罪可言。

⑦復查,原判決認被告係自76年1月開始收賄,惟查,

被告係於75年1月31日起至79年10月31日止任職麻豆監理站,迄76年6月始取得檢考驗員資格。則原判決認定被告開始收賄之時點即76年1月,當時被告既尚未通過具檢驗資格,未從事考照業務,遑論向業者收賄。復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自76年1月開始收賄,被告確實未有收賄之犯行。

⑷原判決依據共同被告劉木川、亥○○等之陳述,認定麻

豆監理站考照人員包括被告辰○○等人,自76年起均有朋分所謂「公基金」賄款,且每人每月收受約新台幣1萬元,則衡情駕訓業者自76年起至85年止,每月需提供麻豆監理站考照人員至少10萬元至15萬元金額。惟查:

①對照原判決附表二以下,所有行賄之駕訓業者其行賄

期間與原判決認定被告辰○○收賄之期間(自76年1月至79年10月)重疊者僅有來來及嘉南、嘉隆汽車駕駛訓練班等2家。

②依起訴書附表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①駕訓業者來來

、嘉南、嘉隆自76年起至85年止10年間所送賄款總數,來來為398萬6千元,嘉南、嘉隆約為120萬元。②按其給付之月數計算,來來每月平均提供3萬3217元,嘉南、嘉隆每月平均提供約1萬1009元,則於原判決認定被告辰○○收賄之期間(自76年1月至79年10月),來來、嘉南、嘉隆每月合計需提供約4萬4226元。③前開來來、嘉南、嘉隆每月合計需提供之4萬4226元,與原判決所認定之考照人員每人每月收取1萬元賄款,則於原判決認定被告辰○○收賄之期間,總計每月至少需13萬元至15萬元賄款數額,二者相較相去甚遠,足見原判決偏採劉木川、亥○○等之陳述,逕認定79 年10月即已離職之被告辰○○每月亦有收受1萬元賄款,自76年1月至79年10月共收賄46萬元,實與卷證資料不符。

⑸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辰○○收受賄賂,已如前述

,自不能僅憑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圖求減刑利己之自白,或共同被告推測擬制之陳述,或共同被告矛盾有瑕疵之陳述,及無其他物證佐證下,即認定被告有收受賄賂犯行等語。

7.被告庚○○(即麻豆監理站小客車考照監考人員)部分:⑴被告庚○○從未擔任總務或負責保管基金,有關保管公

基金者何人,據同案被告甲○○、周紀武、壬○○、亥○○之供證參互以觀,無人供證被告曾擔任總務或保管公基金,被告從未擔任總務或負責保管基金至明。添⑵除蔡明輝及亥○○外,無人供證庚○○曾轉交賄款,惟彼等有關庚○○之供詞存有嚴重瑕疵。

①亥○○供證:「(酉○○、丑○○、辰○○、庚○○

、己○○等5名你有否轉交賄款給他們?)我自己沒拿給他們,不知他們有否收受?」等語,嗣於偵訊中改稱:「(你說有收共同基金共有15名,如何得知?)剛開始75年底到80或81年間是由考照人員輪流管理,所以我知道陸陸續續有15名收賄,而且我管理時這些人都有收到賄款,已調職有酉○○、辰○○、李清輝……」云云,然查其嗣於同年月26日偵查時供稱:

「(擔任總務期間)85年4、5月間,我把賄款數額記下來,錢由壬○○管理」等語,惟斯時酉○○、陳國輝、庚○○、丑○○、己○○悉已調職,亥○○如何交付賄款?足徵其供顯與事實有間,不足憑採。②蔡明輝始於調查站供稱:「(潘文海及陳重建站長以

及酉○○、丑○○、辰○○、庚○○、己○○等人是否亦曾收受朋分公基金?)……,而其他酉○○、張銘豐、辰○○、庚○○及己○○等,在麻豆監理站期間,我尚未擔任總務,故未曾分別致送朋分賄款予他們,其他總務劉木川等有無致送給他們朋分,我不清楚」各等語,嗣於偵訊中供證:「(調職人員有否收受?)我78年開始收賄,剛開始庚○○有交給2、3次,後來我負責之後……,酉○○、丑○○、辰○○等三人要問庚○○、劉木川較清楚」,繼於同年月22日供稱:「(你們何時開始向駕訓班收賄款成立共同基金?)從76年8月我開始擔任考照人員,要擔任之前站長就交待要收賄,我剛開始庚○○在負責,當時由考照人員輪流管理賄款工作」、「……,但是輪到我管理時,我有交給己○○、庚○○,其餘酉○○、張銘豐、辰○○都已調職了」。同年月26日改稱:「(酉○○、丑○○、辰○○、庚○○、己○○共5人有否收共同基金?)我只記得庚○○有轉交給我之後我任總務,有交給己○○,其他的人要問癸○○、劉木川、庚○○較清楚」云云。綜上,蔡明輝所供情節前後不一,有嚴重瑕疵,是否堪採,殊堪置疑,況被告於76年8、9月間,尚專責辦理換牌業務,何能轉交賄款予蔡明輝,且其所供證有關庚○○負責一節,核與劉木川、甲○○、亥○○、周紀武、壬○○等人悉供證賄款由蔡明輝、劉木川、壬○○等人輪流管理一節不合,益難憑採。

⑶『公基金』成立時間及何人擔任總務:有關被告蔡明輝

在偵查中供承:「我78、9年開始收賄」,被告亥○○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供承:「公基金於75年底成立,在80或81年以前,係由所有檢驗人員,每月輪流擔任總務,之後主要由蔡明輝及劉木川輪流擔任總務」、「共同基金大約76年底或77年初收到85年底」;被告甲○○在調查站供承:「自從黃政輝站長75年8月間到任後,約半年後,麻豆監理站檢驗人員(含1股、2股)私下決議成立所謂的公基金,統一由亥○○、蔡明輝及劉木川,壬○○集中保管,向轄內業者按各駕訓班及格人數(考照)所收每人新台幣3百或4百元賄款,再由亥○○等4人按月朋分予所有之檢驗室人員」、「我自76年約4、5月間,開始收受每月約1萬元公基金賄款」;惟實際金額應以麻豆監理站通過考照之人數計算為準」云云。徒憑被告蔡明輝、亥○○、甲○○等人所供之成立時間即有不一,經查同案被告劉木川雖於87年5月7日在調查站稱:「約於5、6年前,我認識寅○○開始,即利用考照主考官之機會收受賄款……」、「另約自84年起認識申○○,子○○並自同時收受新霖教練場所致送之賄款」等語。事實上,依劉木川所供證,應與被告庚○○所涉公基金無關,況劉木川所供無論公基金成立時間及何人擔任總務,均核與他人供證情節有間,蓋既謂公基金,且有一名總務負責向教練場、汽車客運業者收取考照、驗車之賄款,自當由該總務統籌收取及分配賄款,斷無由業者分別向各主監考人員行賄之必要,參與其事之主監人員亦不可能各別向業者收賄款,否則如何統籌分配賄款,劉木川所供已悖離常情彰明,不值採憑。

⑷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站及麻豆監理站亦覆函證明自

75年3月17日起至78年底,被告庚○○均擔任換牌業務。上訴審判決附表二所載業者行賄明細表與被告庚○○有關充其量有「力偉」、「來來」、「嘉南、嘉隆」、「豐寶」等駕駛訓練班,以被告在麻豆監理站服務期間76年2月10 日至81年3月13日核算,被告分不到30萬元,況被告自66 年12月12日報到,任職於新營監理站助理工務員,擔任車輛檢驗及機車考驗工作(新營站當時因限於站址場地關係,未設有汽車考驗場)及窗口業務,至74年7月1日起,公路局辦理車輛全省性換牌業務,乃受命擔任負責新營站轄區(台南縣26鄉鎮)所有汽、機車車輛之換牌業務,從全面性之規劃、換牌通知單印製、臨時換牌人員之聘僱、換牌時程之排定、通知單之寄發、下鄉換牌場地之規劃與洽借,並親自帶隊參與,綜理所有有關換牌瑣碎問題之解除與協調及換牌後車籍資料之整理與歸檔,業務之繁雜,工程之浩大,時程之久遠,實為公路局監理業務最繁重的時段,迨75年3月17日,麻豆新站建設完成,庚○○奉派隨站遷往麻豆且仍專責綜理所有換牌業務,並按既定計劃持續換牌業務,而新站其他有關監理業務:如機車檢驗、汽車檢驗、考驗等技術性工作,則由其他技術人員負責擔任,被告原則上並未實際參與,惟有在技術人員不敷調配時,始有支援該項技術工作,倘若偶而辦理該項工作,均是依規定以儘速將該項工作順利完成,與業者認識不深,僅維持普通業務上往來,與同仁之間,因被告亦屬技術人員,從事專責換牌工作,而未分擔考檢驗工作,內心頗不平衡,工作上口角在所難免,惟自認彼此亦無重大嫌隙故從未放在心上,遷站不久,被告因不堪工作負荷,致衍生肝膽纏疾,屢出入醫院診療,並無起色,至79年3月換牌結束後,尚未痊癒,嘉義區監理站及麻豆監理站亦覆函證明自75年3月17日起至78年底,被告均擔任換牌業務在卷。添⑸本件縱認同案被告亥○○、蔡明輝、壬○○、劉木川等

四人輪流集中保管所謂『公基金』及被告劉木川、周紀武、甲○○、陳忠俊等人,並已主動繳交所收取之全部賄款金額屬實,亦不能遽爾認定其等自白情節全然無虛,蓋涉嫌集體貪污之共犯間,非必互有怨隙,始會誣攀。原審判決論及被告庚○○等人遭被告劉木川等人誣指時,竟吝然率謂『尤以被告劉木川、周紀武等人與其他被告毫無仇怨,衡情亦不可能自毀前程而誣陷其他被告之理』云云,採證尚欠週延,況同案被告劉木川在調查站調查時雖稱:「我擔任總務期間除曾親自分送,據我所知另尚有已調職之技術人員酉○○、丑○○、辰○○、庚○○、己○○等人,有分配到賄款,但印象中那是較早期賄款,均透過余乾沛或蔡明輝轉送」云云;然查同案被告酉○○於77年5月、丑○○、辰○○於79年10月已調任台南所、被告庚○○81年3月已調任嘉義所、己○○於83年5月已調任高雄所。又劉木川前後所供收受公基金時間不一,有76年底、80、81 年及77年;就「立新」賄款部分,有稱自己花用殆盡,有稱打入公基金朋分,相互矛盾。再由同案被告謝任杰所供:「我均會將賄款親自送給劉木川親收,但並未向主考人員接觸及提出考照率幫忙提高之要求」,同案被告申○○在調查站所稱:「立新賄款是個別親自交付劉木川等人」,在上訴審稱:「只有劉木川索取賄款,其他人的賄款都被侵占」,及同案被告卯○○在調查站所稱:「我主要是交給該站考驗員劉木川親收」等情,可見劉木川縱有向駕訓班索賄,亦屬個人行徑,案發後為求脫罪,捏造事實,誣陷同儕,以達免刑目的。縱認本件集體收賄情事發生時間前後幾長達12年,收賄人數及行賄業者眾多,且有些被告已調職,有些被告則係事後調入,業者行賄種類繁雜,有驗車者、有考大車駕照者、有考小車駕照者等等,加以並無任何行賄者或收賄者,會將行、收賄之時間、地點、金額等情,均鉅細靡遺記載登存憑核,被告等皆憑模糊記憶陳述,彼此所供內容,難免有錯誤或未能全然吻合,惟其等有行賄及收賄情事則屬一致,自難僅因其等自白間偶有矛盾不一情事,即全盤否定其等自白之證據力,況按被告雖自白犯罪事實,如果提出反證證明其自白非真正事實者,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得置而不問。被告乙○○、蔡明輝、壬○○、亥○○、周紀武等人,雖曾於偵查中自白,惟嗣在審理中辯稱調查站或偵查中所為自白,係恐遭羈押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且各該供述先後不一相互矛盾,而有嚴重瑕疵等語。

8.被告己○○(即麻豆監理站小客車考照監考人員)部分:⑴原判決認定被告收賄期間為77年1月起至83年5月止,惟

查被告於77年1月1日係在窗口擔任審件工作,自79年8月27 日起始改調至考、檢驗等技術性業務,此有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函說明二可證二,足徵被告在79年8月27日以前,不可能擔任考檢工作從中受賄,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

⑵同案被告劉木川於87年5月7日在調查站詢問時供稱:「

有設立公基金……曾經收受我交付賄款之副監考人員有丙○○、午○○、宙○○、A○○、巳○○及玄○○等人。」並未提及被告。其於同年月13日偵訊時固供稱:

「……據我所知另尚有已調職之技術人員酉○○、丑○○、辰○○、庚○○、己○○等人有分配到賄款,但印象中那是較早期、均透過佘乾沛或蔡明輝轉送。」及「……至於離職人員酉○○、丑○○、辰○○、庚○○、己○○等人我是透過佘乾沛及蔡明輝轉給他們,我沒有直接交給他們……」云云。其於鈞院94年3月15日審理時證稱公基金並無帳冊,全憑記憶供述,且佘乾沛、蔡明輝並未回報確有轉交出去等語,但由於實際交款者佘乾沛已死亡,故佘乾沛究竟有無轉交,已無從查證。而蔡明輝於原審審理時已否認曾有受賄之情事,故劉某所言應無證據能力。

⑶同案被告甲○○於87年5月20日檢察官訊問「調職人員

那些有收賄?」時回答稱:「我沒有接轉手,我不清楚。」;其於同年月26日檢察官訊問「已調職人員周忠明、酉○○、丑○○、辰○○、庚○○、己○○等人有否把賄款交給你?」時及鈞法院94年3月15日審理時更明確答稱:「沒有」。

⑷同案被告蔡明輝於87年5月19日在調查站詢問時供稱「

而其他酉○○、丑○○、辰○○及己○○等,在麻豆監理站期間,我尚未擔任總務,致未曾分別致送朋分賄款予他們。其他總務,劉木川等有無致送給他們朋分我不清楚」,其於鈞院94年3月15日審理時證稱未收到劉木川任何款項轉送給其他同仁等語,並未提及有交付賄款予被告之情事。

⑸同案被告亥○○於87年5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直接交給他們的有地○○、蔡明輝、壬○○、癸○○、劉木川、周紀武、甲○○,至於王順安、陳忠俊、巳○○三人,我沒印象有否直接交錢給他們。」、「我自己沒拿錢給他(指己○○等),不知他們有否收受」等語,其於鈞院94年3月15 日審理時亦結證稱未送錢予被告等語。

⑹同案被告壬○○於調查站供稱:「己○○等人據劉木川

親口跟我說,他們均有收受。」(見87年5月21日調查筆錄),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聽劉木川說大家都有,但我沒親自轉手,不敢確認。」等語(見87年5月21日偵訊筆錄),足見同案被告壬○○所供係聽自劉木川傳聞而來,自無證據能力。

⑺綜上所述,上開被告劉木川於87年5月13日於偵訊時及

壬○○於87年5月21日調查站之供述,均屬傳聞,並無證據能力。其餘共同被告之供述則前後不一,或與事實不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己○○有收受賄賂之犯行等語。

9.被告子○○(即立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之負責人)部分:⑴被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固供稱:為提高及格率及避免被

刁難,自86年3月起均有向麻豆監理站主監考人員行賄。但查,被告甲○○在調查站供稱:「自從黃政輝站長75年8月到任後,約半年後,麻豆監理站檢驗人員私下決議成立所謂的公基金,統一由亥○○、蔡明輝及劉木川、壬○○集中保管,向轄內業者按各駕訓班考照及格人數每人收取3百或4百元賄款……」等語,顯然係以實際通過考照之人數為計算收賄之基準,業者行賄目的主要在於避免刁難,應非使監理站人員違背職務讓不應通過考照者予以通過。

⑵共同被告申○○於調查站供稱:「從83年6月間及84年

12月起,我就開始代表立新及新霖行賄麻豆監理站人員,行賄目的是希望提高考照率,讓考生能順利取得駕照」、「……,但事先同意包庇掩護新霖之考生通過考照事後收賄者,只有壬○○、地○○、蔡明輝、劉木川、亥○○、癸○○等六人……」。再參以被告亥○○自承:「其於考照過程中,會以口頭或手勢指導考生勿壓到黃線或白線,或踩副煞車避免考生壓線」等語,有違背職務者、掩護考生通過者僅新霖駕訓班而已,被告之立新駕訓班並不在內。

⑶經查,麻豆監理站81年1月13日至85年4月25日之汽車駕

駛人考驗成績表顯示路試及格率自67%至100%均有(100%通過之85年1月24日、85年3月2日、85年3月18日之3次報考人數均極低),此有麻豆監理站93年12月21日嘉監麻字第0930014539號函附件可稽。果駕訓班業者行賄目的在使監理站人員違背職務使不應通過者通過,則每次及格率應多為100%才合情理,但觀之上揭附表及格率可知監理站人員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

⑷又檢察官對於監理站人員如何違背職務,違背職務之具

體行為、對象均未敘明事實及舉證,亦難證明被告確有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

⑸故被告投資立新駕訓班,並未實際參與班務而係由申○

○負責經營,縱有交付金錢給監理站人員,但監理站人員並未因而違背職務,依法不成立行賄罪等語。

10.被告申○○(即立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之組長(申○○亦係新霖拖車之負責人))部分:被告有時買茶葉給教練、監考人員慰勞,惟並無對等的代價,被告無行賄之犯意等語。

11.被告黃○○(即立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之會計)部分:⑴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將因任職會計所掌管之立新駕訓班款

項交付予申○○,然被告本身並無犯罪之意圖,經查,被告在擔任會計每月薪資不過新台幣2萬餘元,公司之現金雖由其掌管,卻並非其作主,如負責人子○○或申○○要求被告領款後交付時,被告並無任何拒絕之理由或可能。被告僅係領款後直接交給申○○,其要作何用途,均非被告所得過問,此徵諸證人子○○於鈞院審理時證稱:「(你或申○○要動用駕訓班的款項時,黃○○他有無權干涉,或拒絕權利?)會計不可能干涉。」、「(你知否黃○○跟本案在麻豆監理站服務之其他被告有過任何接觸?)沒有,他是送件。」等語;申○○證稱:「(你或子○○如果要動用駕訓班的款項時,駕訓班職員有無權利干涉?)我和子○○假設要動用款項時,黃○○沒有權利干涉,我和子○○剛開始協商時,就交代黃○○按每人次考過給我4百元」、「(問:你在立新駕訓班任職期間,每月向會計黃○○支領款項時,要不要告訴黃○○什麼名目?)不要。」等語即明(見鈞院96年1月23日審判筆錄第28、29、31頁)。被告依據負責人子○○或申○○之指示,所為領款交給申○○之行為,絕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甚且連幫助犯罪都談不上,更遑論以共同正犯!⑵被告申○○果有致送賄款予麻豆監理站負責考照人員,

以求提高考照及格率(被告否認之),則衡之常情,立新駕訓班考照及格率應較其他駕訓班為高,然依麻豆監理站85 年1月至87年4月各駕訓班報名人數統計表之考照及格率,立新駕訓班考照及格率為75.94%,為9家駕訓班占第6名,倘申○○確有送賄款予麻豆監理站人員,何以立新駕訓班之及格率仍屬偏低,甚至較未致送賄款之佑安、新榮駕訓班為低,足證申○○是否真有將其要求被告交付之款項致送予麻豆監理站人員,尚屬可疑?⑶徵諸子○○電話譯文117頁及121頁及偵訊筆錄供述:「

因懷疑被告申○○侵占公司款項,及交待會計黃○○登錄『蔡』、『姚』及王順安的帳冊,準備與被告申○○對帳。」可見扣案立新駕訓班之帳冊係子○○自行登載之報名清冊,而非實際行賄金額之帳冊。則檢察官以該帳冊作為證據,認申○○自84年元月至87年4月止,共行賄新台幣341萬6800元,要與事實不符。退步言之,申○○於87年5月6日調查站、偵訊中供述侵占公司之款項達3百多萬元,與上開金額相當,則申○○是否真有將其要求黃○○交付之款項致送予麻豆監理站人員,確實可疑。

⑷綜上,被告實無使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賄賂犯行,況原檢

察官曾請求就被告部分予以免刑,而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10 月,實屬過重,倘鈞院仍認被告有罪,敬請鈞院念及被告僅係依負責人子○○之指示交付款項予申○○,情堪憫恕,敬請鈞院諭知免刑或緩刑等語。

12.被告寅○○(即民雄教練場負責人)部分:未要求考官違背職務,亦未行賄,只要求路考時監考官解說路線,要說清楚,沒有要其違背職務放水,關於我的考生通過考試,我每員捐款300元與慈善機關,並有收據影本等語。

13.被告戊○○(民雄教練場會計)部分:其並未向監理站行賄,並與監理站人員不認識等語。

14.被告戌○○、未○○(即來來汽車駕駛訓練班負責人之妻與子媳)部分:

⑴證人楊美金於87年5月8日在調查站證稱:「因為駕訓班

競爭激烈,而其他業者也均有送規費之陋規,若不送規費可能遭受監理站人員刁難,無法順利過關,……因此來來駕訓班只好跟其他業者一樣致送規費給監理站人員」;另被告亥○○於調查站:「(駕訓業者為何要致送賄款給麻豆監理站考驗人員?)為了避免該站考驗人員藉故刁難」,由此可知,駕訓班業者是為避免學員考照時遭受考照人員刁難致無法順利過關,乃不得不致送規費給監理站人員,故主監考人員既無協助考生通過路考之不法行為,公務員即無違背職務之行為,縱認有行賄行為亦不為罪。況且,證人楊美金於上訴審曾到庭作證,已明白證述是遭調查員之威脅利誘,如不配合供述,將會被收押禁見,因擔心小孩,才作不實之陳述,實際上來來駕訓班考照一切合法,沒有送紅包云云,原審就證人楊美金在調查站不實且無證據能力之陳述率予採信,而作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殊有違誤。

⑵其次,劉木川、周紀武、甲○○、蔡明輝、亥○○、壬

○○在調查站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已無證據能力,況且劉木川等人收取之款項,有按照人數每人3百元或4百元,各之為共同基金;另對於特別需要協助之考生,則在考照時以手勢、口頭指導或踩副煞車方式,違背職務通過考試,則每名考生支付2、3千元,屬麻豆汽車教練場寅○○、新霖汽車拖車教練場申○○等人之犯行,不容混淆。前者絕無由監考人員在考照時以手勢、口頭指導或踩副煞車方式,使考生違背職務通過考試,依據監考人員所述:被告劉木川之陳述:喬一與力偉、立新、嘉南與嘉隆、豐寶及來來,係按及格人數,每人3百元或4百元核算,另寅○○及申○○若有需其協助考生考照,「除事先會在考生收據上書寫考生姓名,並於路考前至考生旁以手暗指需要協助之考生,事成之後,許、黃2人均分別會交付每位考生2至3千元(越區外加1千元)」。被告甲○○亦稱:「我於考照時協助以手勢或口頭指導學員通過考照,事成之後,寅○○均會以小型車每人2千元、大型車3千元越區考照者外加1千元核算」。被告蔡明輝亦稱:「寅○○、申○○…事先均與我協議,於我被抽中擔任各式車輛主考官時,暗示我協助以手勢指導該屬考生通過考照(有時考生要壓線前我會協助幫忙踩煞車),事成後則以小客車2千元、大型車3千元(越區者加1千元)核算」。周紀武則供稱:「若遇民雄教練場學員前來考照時,該教練場負責人寅○○會將考照學員名單事先透露給我,並要求我以手勢或口頭指導,協助學員通過考照,事成後,以每部小型車0千元、大型車3千元(外縣市報考者加1千元,為4千元)之代價做為回報。」。壬○○供稱:「寅○○約自81年間在麻豆監理站斜對面設立民雄地下教練場,而申○○係自84年間在台南市設立新霖地下拖車教練場,我與他們兩人事先勾結,在我被抽中擔任各式車輛主考時,由他們提供應考學生收費收據名單,於考照時由我協助考生通過考照(含提醒注意方向、勿壓線),事成之後,許、黃兩人則會以通過人數小客車2千元、大型車3千元(有時越區考照者他們會外加1千元)核算現金……」。

除亥○○之供述(87年5月21日調查筆錄)較為混亂,將二者混為一談外,其餘共同被告之自白,皆是指交付共同基金業者,並無要求監考人員違背職務協助考生,否則同為協助考生,有的支付2、3千元,有的支付3 、4百元,極不合理,尤其有的考生駕駛技術頗佳,本無庸協助,何需業者行賄?⑶本次最高法院發回亦指明亥○○在調查站之供述,僅供

稱管理及朋分共同基金之時間及人員,並無違法指導考生通過考試之情事,似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⑷末查,遍閱全卷,劉木川等人所供來來駕訓班皆只支付

每一考生每人3百元或4百元,並無支付每人2千元或3千元,是故,來來駕訓班縱有行賄,亦因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本不為罪等語。

15.被告卯○○(即嘉南(嘉隆)汽車駕駛訓練班之班主任)部分:

⑴被告於87年6月2日偵查中即供稱:「(87年5月8日在台

南縣調查站)我所說不實在。因為我當天心臟病發作,我沒有帶藥,又急著要去載女兒下課,所以他怎麼問,我都說是」、「因為我們帳目有記載3百元,是讓教練帶考生去考照時吃飯及飲料費用」、「(那為何說錢有交給那些人?)他問那些人,我就說是」云云,而被告有心肌缺血疾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調查站之供述,顯非真實。嗣於原審88年7月15日審判時亦供稱:「考試是要一整天的,中午要吃飯,因有病怕被收押,在檢察官那邊才會認」云云,再於上訴審90年12月21日訊問時亦供稱:「……,我並沒有行賄」等語,且同案被告乙○○、蔡明輝、壬○○、亥○○、周紀武等人,嗣在審理中辯稱調查站或偵查中所為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且各該供述先後矛盾,有嚴重瑕疵,足徵被告所辯尚非無稽。

⑵有關『公基金』成立時間及何人擔任總務,徒憑被告蔡

明輝、亥○○、甲○○等人於調查時及偵查中所供『公基金』成立時間即有不一,而被告壬○○在調查站係供承:「該檢驗室之收賄公基金均設有一名總務者有劉木川、蔡明輝、亥○○及我,劉木川與蔡明輝係固定輪流之總務,惟約在85年初因劉木川要參加升等考試,所以請亥○○接任總務,而亥○○又私下請我幫他管錢,一直85年底止,所以曾親自按月交賄款予我的有劉木川、蔡明輝、亥○○三人」;被告劉木川亦係供證「我們最先是由亥○○,蔡明輝、壬○○等人負責收受業者致送之賄款後再朋分其他主考官,但因風險太大……,所以於5、6年前,我即個別收受寅○○申○○等人交付之賄款」云云,況劉木川所供無論『公基金』成立時間及何人擔任總務,均核與他人供證情節有間,蓋既謂『公基金』,且有一名總務負責向汽車教練場、汽車客運業者收取考照、驗車之賄款,自當由該總務統籌收取及分配賄款,斷無由業者分別向各主監考人員行賄之必要,參與其事之主監人員亦不可能各別向業者收賄款,否則如何統籌分配賄款,劉木川所供已悖離常情彰明,上訴審既欲採憑被告卯○○所供證:「當時通過駕照之行情是1個3百元」及被告謝任杰供承:「我每月會依通過考照之人數以每人4百元核算賄款」各云云,復未說明既有通過考照行情,為何卯○○行賄時間自76年至85年初,與謝任杰自80年8月起行賄,業者於重疊之同一時期向同一監理站行賄,行賄金額不一,而依上訴審判決附表所載豐寶汽車駕駛訓練班負責人丁○○自81年1月間起行賄,每人也是3百元,標準何在?⑶被告卯○○僅係受僱擔任嘉南、嘉隆補習班之教練,不

管經費及收支,該二家補習班經費支出均由負責人決定,被告僅每月支領固定薪水,並無必要行賄等情,足見其於調查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均與事實不符。且卯○○亦已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嘉南、嘉隆汽車駕駛訓練班換證申請表各乙紙,依該等申請表分別載明負責人係顏胡秀英及顏松鋒兩人之詳細姓名年籍等資料,卯○○僅在其中之嘉南駕訓班擔任班主任,苟卯○○在調查站供承:

「我在嘉南駕訓班擔任班主任,主要是負責督導教練教授學員駕駛技術,並率領學員至麻豆監理站參加駕照考試。約於76年間本班發現報考麻豆站之駕照考試通過率偏低,經向同行探詢得知需向麻豆站相關官員行賄,始能提高受訓學員之及格率,才不得已開始行賄麻豆站之負責主考駕照之官員。當時通過駕照之行情是一個3百元,我即照此行情致送,在每期考試完後會依行規統計通過人數乘以3百元送交麻豆站考驗人員」云云屬實,則此絕非卯○○可獨斷,況嘉隆汽車駕駛補習班班主任並非被告而係顏王美華。

⑷苟上訴人卯○○供證「從76年至85年初止總共致送賄款

約有120餘萬元……」及被告謝任杰在調查站供承:「我每月會依通過考照之人數以每人4百元核算賄款,並於前往麻豆站洽公時親交給劉木川或地○○,至於其賄款如何朋分我不清楚,其上級長官有無朋分我也不清楚。我80年8月接手駕訓班後即循往例致送麻豆站相關主考人員賄款,期間致送之賄款粗估約236萬元……」云云屬實,則上訴審僅向監理站調閱來來、豐寶汽車駕駛訓練班之『通過考照之人數』,而未調閱力偉及嘉南、嘉隆汽車駕駛訓練班之『通過考照之人數』,徒憑卯○○及謝任杰時隔12年之自白率以認定。再參諸上訴審亦認定被告辛○○自白稱總共檢驗60輛次,合計交付約15萬元云者,顯與事實不符,難據為其計算行賄數額之基準等情,被告卯○○復非負責人也非會計,亦未扣有任何帳冊,憑何計算?⑸同案被告劉木川、壬○○、蔡明輝、亥○○、甲○○等

人,雖均自白有收受轄區內駕訓班業者所致送之規費,或該公基金所成立之分配款云云;然依劉木川等供稱,駕訓班業者致送規費之目的,苟係為提高考照及格率以利招生屬實,因其所負責之豐寶駕訓班,於本件案發前已因不堪虧損結束營業,且參之卷附麻豆監理站86年間之考驗結果報告書,豐寶駕訓班之路考及格率平均約8成左右,相較其他業者並無特別突出,足見其並未藉由超高之及格率以招徠學員,且豐寶駕訓班當時之班務狀況不佳學員不多,更無充裕之資金以供行賄。又劉木川等人對於轄區內駕訓業者送賄之方式,僅對同案被告寅○○、申○○之送賄情節,有具體之供述,就其餘業者,有關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等重要資料,均含混其詞,苟被告卯○○確有送交賄款,劉木川等不致連1、2次具體情節均無法交待,是縱有部份業者涉及送賄犯行,然果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以該等情節籠統推論豐寶駕訓班亦有行賄。又苟仍認其有送賄行為,依劉木川供述:駕訓班業者向監理站人員行賄之方式有二……,監理站負責考照之人員與業者事前協議,由負責考照人員以手勢或踩煞車等方式,協助考生通過考試,且通過考試後,依人數計算小客車2千元,大型車3千元,另向業者所收之公基金,係業者事後以該及格人數每人3百元或4百元核算,並未言及負責考照人員於路考時有提供任何特別之協助。果行為人雖有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但該公務員並未因而有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自難認與該犯罪相當。而如上述,麻豆監理站向業者所收受之賄款,另成立公基金部分,則係事後由業者主動送至監理站,且路考時未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其送賄行為,顯非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原審未詳查被告亥○○所供是否係針對『公基金』,竟錯將亥○○對同案被告寅○○、申○○、天○○等人收受賄款部份,均係事前協議並於路考時以具體之違背職務行為,協助考生通過考試部分,強加於被告所涉之『公基金』部分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事實上,被告卯○○既已堅詞否認調查站之自白,原審理應調查卯○○於調查站自白,是否與考驗結果報告書相符,如同上述,豐寶駕訓班86年間之路考及格率相較其他業者並無特別突出之處,而遍閱全卷上訴審並未調閱嘉南、嘉隆駕訓班76年之考驗結果報告書,非惟無法核算行賄金額,亦難佐憑被告自白是否屬實。

⑹縱認被告卯○○無解於行賄罪,惟被告僅係受僱於他人

,必須與公務機關打交道,礙於多年陋習而不得不配合所致,其情確有堪憫恕之處,且歷經本案多年調、偵、審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涉情節輕微等情,賜准宣告被告緩刑等語。

16.被告丁○○(即豐寶汽車駕駛訓練班總務(84年間升為班主任))部分:

⑴原判決所謂被告向「劉木川等人」交付賄賂,其中「劉

木川等人」究係指劉木川與何等人,綜觀原判決事實欄第15 至16頁及附表二有關被告丁○○部分,均無從明瞭。按交付賄賂之對象(公務員),係屬交付賄賂罪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部分,必須明確,不得模糊省略,否則即有悖於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次查原判決附表註二記載「豐寶汽車駕駛訓練班送賄金額之計算方式-每人3百元×845人(2年)×2.5(共5年)=633750元。」,其中所謂845人為2年份之人數,其所憑之證據為何?不得而知,845人是指豐寶汽車駕駛訓練班自81年1月起至82年12月底之及格人數,或者係指那一段期間之人數,均無從明瞭,此部分事實之欠缺,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有再詳加調查之必要。

⑵被告丁○○所負責之豐寶駕訓班於本件案發前因不堪虧

損已結束營業,且參考卷附麻豆監理站93年12月28日函附豐寶駕訓班自81年至85年4月間之考驗結果統計表,豐寶駕訓班之路考及格率平均約8成左右,相較其他業者並無特別突出之處,足見被告並未藉由超高之及格率用以招徠學員,且豐寶駕訓班當時之班務狀況不佳學員不多,被告更無有充裕之資金,可供致送賄款之用。而劉木川等人對於轄區內駕訓業者送賄之方式,僅對被告寅○○、申○○之送賄情節,有較為具體之供述。至於其餘業者均含混其詞。被告劉木川於鈞院訊問時縱證稱:「是丁○○本人送來,大概有一段時間已經記不起來」(詳見二審卷89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然就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等重要事項,自警偵訊以來,均模糊其詞,大多推以不記得等語,果真被告確有送交賄款,劉木川當不致連1、2次具體情節均無法明確指明,益見其自白之真實性,確有可疑。被告劉木川於鈞院94年3月15日審理時證稱公基金並無帳冊,伊全憑記憶而來等語。是故縱然有部分業者涉及送賄犯行,惟果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以該等情節籠統推論被告丁○○之豐寶駕訓班亦有送賄之行為。

⑶依據豐寶汽車駕駛訓練班考照獎金核發表5張,足證豐

寶駕訓班於85年6月29日、同年2月15日、84年12月7日、同年1月21日及85年5月25日各期之及格通過率自69.2%至70幾%不等,原判決似以及格率80%推算及格人數及行賄金額,顯有違誤。

⑷依據劉木川87年5月19日於調查站供稱:「本監理站確

實有設公基金,其來源係由蔡明輝、壬○○及亥○○3人負責向寅○○、申○○及天○○以外之業者收受賄款,集中成立公基會,越區者外加1千元核計,再以現金分由寅○○及申○○以小信封裝妥帶至監理站隱密處交付予我收受」、「檢驗室人員(含1、2股)私下決議成立如所標示之收賄公基金,統一向轄內駕訓班(正牌)按考照及格人數收受每人新台幣3百或4百元賄款,……再按月朋分檢驗室相關人員」、「前述向業者所收之公基金,均由業者派員送至麻豆監理站私下交付……,他們送來之賄款不一定由何人收受,碰到誰就交給誰,成立總務後,則大部分都由我及亥○○、劉木川、地○○等出面收受」。細譯上開筆錄可知,駕訓班業者向監理站人員行賄之方式有二,一是考照人員與業者事前協議,由負責考照人員以手勢或踩煞車等方式,協助考生通過考試,通過考試後,依人數計算小客車2千元,大型車3千元;另是向業者所收之公基金則係業者事後以該及格人數每人3百元或4百元核算,惟依上開供述,並未言及負責考照人員於路考時有提供任何特別之協助,即無原不得通過,竟准予通過之情形。依被告劉木川、蔡明輝之供述互核可知,麻豆監理站向業者所收受之賄款有前開2類型,其中向被告寅○○、申○○、天○○等人所收受部分,均係事前協議,並於路考時以具體之違背職務行為,協助考生通過考試。另成立公基金部分,則係事後由業者主動送至監理站,而路考當時未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丁○○之送賄行為,縱有之,應屬後者,顯非係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⑸關於量刑方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其餘共同被告交

付賄賂之金額分別為300萬元、350萬元者,判處有期徒刑10月;交付賄賂398萬元者,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交付賄賂120萬元者,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交付賄賂僅有63萬3千元(被告仍予以否認),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顯然偏高,自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三)經查:被告地○○、巳○○、酉○○、丑○○、辰○○、庚○○、己○○、丁○○、戌○○、未○○等人自調查站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而被告亥○○、甲○○、子○○、申○○、黃○○、寅○○、戊○○、謝任杰、卯○○雖曾於調查站或偵查中自白犯行(①亥○○:87年5月19日調查筆錄:見附冊㈠卷第8至9頁反面;87年5月20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34至36頁反面;87年5月21日調查筆錄:見附冊㈠卷第54至59頁;8 7年5月21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67至69頁反面;87年5月26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89至90頁反面;87年5 月7日調查筆錄:見偵三卷第45至49頁;87年5月7日偵訊筆錄:見偵三卷第56至57頁反面。

②甲○○:87年5月19 日調查筆錄:見附冊㈠卷第1至5頁反面;87年5月20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51至52頁反面;87年5月26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83至84頁;87年5月12日調查筆錄:見偵四卷第50至53頁;87年5月12日偵訊筆錄:見偵四卷第58至59頁。③子○○:87年5月5日調查筆錄:見偵一卷第37至42頁反面;87年5月5日偵訊筆錄:見偵一卷第48 至50頁。④申○○:87年5月26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98至99頁反面;87年5月6日調查筆錄:見偵二卷第82至88頁;87年5月6日偵訊筆錄:見偵二卷第96至98頁;87 年5月7日調查筆錄:見偵七卷第14至16頁。⑤黃○○:87年5月5日調查筆錄:見偵一卷第6至13頁反面;87年5月5日偵訊筆錄:見偵一卷第29至31頁。⑥寅○○:87年5月5日調查筆錄:見偵一卷第69至73頁反面;87年5月5日偵訊筆錄:見偵一卷第77至79頁反面。⑦戊○○:87年5月5日調查筆錄:見偵一卷第55至59頁;87年5月5日偵訊筆錄:見偵一卷第63至61頁反面;89年4月26日警詢筆錄:見87訴833卷五第161至162頁。⑧謝任杰:

87年5月8日調查筆錄:見偵七卷第6至8頁反面;87年6月2日偵訊筆錄:見偵七卷第51至52頁反面。⑨卯○○:87年5月8日調查筆錄:見偵七卷第3至5頁反面;87年6月2日偵訊筆錄:見偵七卷第47至48頁。),然均於偵查或法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被告亥○○等人所供不一,本難遽信,況被告亥○○、甲○○與被告蔡明輝、壬○○、劉木川、周紀武、甲○○、陳忠俊等人又係此部分收賄之共犯關係,依上開說明,亦難逕以共犯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至業者所為之帳冊或記事簿記載,係其自己所作之紀錄,是否即屬事實,仍須其他事證佐之,不能遽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是被告地○○、亥○○、甲○○、巳○○、酉○○、丑○○、辰○○、庚○○、己○○」受賄,及被告子○○、申○○、黃○○、寅○○、戊○○、謝任杰、戌○○、未○○、卯○○、丁○○行賄部分,均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子○○、申○○、黃○○、寅○○、戊○○、謝任杰、戌○○、未○○、卯○○、丁○○行賄部分,關於被告蔡明輝、壬○○、癸○○部分,均不能證明,前已述及,自亦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又被告子○○、申○○、黃○○(立新汽車教練場之負責人、股東及會計)雖為使其班上自小客車考生順利通過駕駛執照考試,共同連續自「85年底至87年4月間」,對被告蔡明輝、壬○○行賄,前已述及,惟被告子○○、申○○、黃○○既非為公務員違背職務而行賄,本不成立犯罪,,亦應為無罪諭知,附此說明。

(六)至被告劉木川、周紀武此部分受賄及謝任杰行賄犯行,雖經判處免刑確定,被告陳忠俊此部分犯行,亦經判處罪刑並緩刑確定在案,惟按共犯間之自白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木川、周紀武及陳忠俊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自仍須適當之補強證據,惟此部分除上開共犯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謝任杰與其他被告利害相反,其供述,亦難遽信,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自無從為其他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被告「地○○、亥○○、甲○○、巳○○、丙○○、午○○、玄○○、宙○○、A○○、王健任」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民雄」拖車教練場受賄,及被告「寅○○、戊○○」行賄部分:

(一)被告蔡明輝、壬○○、癸○○(以上3人另為無罪諭知)、「地○○、亥○○、甲○○」、劉木川、周紀武(以上2人判處免刑確定)、王順安(判決無罪確定)等九人,自七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初止,又基於前開概括之犯意,與麻豆汽車訓練場之負責人(即民雄拖車教練場之負責人)寅○○(與會計戊○○)事先勾結,由寅○○告知其訓練場報名考照之考生名單,地○○等人即於執行「小客車考照」時,以手勢、口頭指導或踩煞車等方式,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庇護考生通過路考取得駕駛執照,寅○○則於事後以每部車二千元之賄款交付予地○○、蔡明輝、壬○○、癸○○、亥○○、劉木川、周紀武、王順安、甲○○等九人;而地○○等九人於擔任「大車」(包括大貨車、聯結車等)考照之主考人員時(除86年

6 月12、13、20日,被告癸○○收賄外),又與「巳○○、丙○○、午○○、玄○○、宙○○、A○○、王健任【已確定】」、董輝龍【判決無罪確定】等八名監考人員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自七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初某日止,於寅○○告知考生名單後,在考照時違背其主、監考時應盡之職責,以協助考生通過路考取得駕駛執照,事成之後,由寅○○以每部車三千元之賄款(若外縣市考生再加一千元)交付予地○○等九名主考人員,再由地○○等主考人員轉交一千元賄款予巳○○、丙○○、午○○、玄○○、宙○○、A○○、王健任、董輝龍等監考人員(地○○等主考人員收賄金額詳如本院更二審判決附表一、巳○○等監考人員收賄金額詳如附表三),認被告「地○○、亥○○、甲○○、巳○○、丙○○、午○○、玄○○、宙○○、A○○、王健任」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嫌,被告「寅○○、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等情。

(二)訊據被告「地○○、亥○○、甲○○、巳○○、丙○○、午○○、玄○○、宙○○、A○○」,及被告「寅○○、戊○○」均否認上開犯行,其辯解如下:

1.被告地○○(即麻豆監理站大車考照主考人員)部分:如果審理結果仍認被告存在收賄之犯行,因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與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刑罰有別,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證據法則,若不能證明被告地○○存在違背職務,違法使①不應通過驗車之車輛,通過檢驗之事實;②不應取得駕照之人,取得駕照之事實。應只能論以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罪責等語。

2.被告亥○○(即麻豆監理站大車考照主考人員)部分:查民雄教練場考生曾於86年7月12日有4名參加大客車路考,當日係由被告擔任主考,惟該4名考生卻均未通過路考,此有麻豆監理站電腦抽籤調派表及主監考人員登記表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倘若被告曾收受寅○○所交付之賄款,焉會發生民雄教練場之考生未能通過路考呢?至於被告周紀武於調查站陳稱,民雄教練場之賄款係寅○○至麻豆監理站趁他上廁所時將現金塞給他,被告亥○○等人收賄方式與他相同云云,惟其所陳述致送賄款方式顯係秘密為之,其何能知悉被告亦曾以此方式收賄呢?而被告蔡明輝於調查筆錄陳稱:亥○○等應該都有向寅○○收賄云云,該陳述顯係出於臆測,應不得作為證據。另被告甲○○於調查筆錄陳稱:據我所知向寅○○直接收受賄款者,有亥○○等人云云,所為陳述顯係出於他人之傳聞轉述,該供詞亦無資為刑事訴訟嚴格證明之用等語。

3.被告甲○○(即麻豆監理站大車考照主考人員)部分:按同案被告寅○○之陳述有瑕疵:

⑴寅○○於87年5月5日在調查筆錄供稱:「隔日(84年4

月21日)由甲○○(以"才"代表)負責主考,我當日也向甲○○行賄,3千元學員5名及4千元1名,合計1萬9千元」。惟查,84年4月21日當日上下午分別是由癸○○、亥○○負責主考,寅○○之指述,顯屬無稽。

⑵依卷附戊○○與寅○○之監聽譯文中,何某問:「你(

指許)要看排到誰才報名,不要報了名不能考」,寅○○回答「那次是因為阿財沒做啦(甲○○沒幫忙)」,顯在寅○○之觀念中,被告並未有收賄放水之情事。

4.被告巳○○(即麻豆監理站大車考照監考人員)部分:⑴原判決認定被告巳○○違背職務收受共同基金亦與卷內

證據不符:查巳○○為第一股股長,依卷附88年度嘉監麻字第8800392號函指出:「監理站第一股業務除包括公路局各區監理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第一課各項業務外,又包含第四課……等業務;有關遊覽車、貨車等檢驗均屬車輛檢驗管理之業務範圍」、「檢驗室人員並無包含1股、2股股長在內」等語及卷附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各區監理所分層負責明細表,明白顯示「考照與驗車」並非巳○○業務範圍,原判決認定巳○○違背職務,並未具體說明巳○○就其職務上之事項有何違反之處,顯與卷內證據不符。

⑵被告並未於監考收賄:

①87年5月21日壬○○於調查筆錄中承認收賄並指證多

人,然對於被告則直指:「……巳○○我印象中只搭配監考一次,但沒有人請託送賄……」等語;87年5月21日亥○○亦承認收賄但是並未指證巳○○;另王文財指稱:「以前他確曾有1 、2次從我手中收受該每人1千元的賄款,但最近幾個月我很少與他一起監考」等語,不止與壬○○、甲○○等人之指述相歧異,顯無可採。退一步言,苟鈞院欲採用甲○○之指述,則應查明被告是否曾與甲○○一起監考?究竟監考幾次?以核實甲○○之說詞。

②再周紀武於87年5月14日供承收取賄款,並且指稱:

「巳○○他是檢驗股股長,我不清楚他是否有收」等語,並且對於因何於87年5月7日供認全部10位考照人員均收受賄款云云,解釋是「聽知道內情的同事講的,印象中這些人都有收賄」等語,顯然周紀武並不肯定巳○○是否收取賄款,其指述之可信度極低。③劉木川雖然於87年5月7日及同年5月11日指稱被告收

賄,卻忽而說巳○○是主考而送賄,忽而說因為是股長所以分得賄款,查被告並非主考,又本案並非麻豆監理站所有主管皆收賄,從而劉木川所供無法說明分送賄款給巳○○之原因,遽然依共同被告掃射式自白論斷,被告有收賄,顯然缺乏依據。

⑶原判決認定被告巳○○監考收賄違背職務亦與證據不符

:依卷附麻豆監理站88嘉監麻字第8800391號函:「主考人員:負責對應考人駕駛技術評分全責,並共同負責核對應考人身分證、相片是否本人及試場秩序之維持事宜。監考人員:除共同負責應考人身份證、相片之核對事項外,並協助主考人員維持考場秩序。」等語,從而駕駛技術評分並非監考人員權責,原判決認定被告違背職務,顯然混淆主考及監考職務之差別,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5.被告丙○○(即麻豆監理站大車考照監考人員)部分:⑴被告係監考人員,並無評分職權:丙○○僅係監考人員

,依公路局73年9月4日監734309(1)號函所頒「汽機車考驗作業程序」規定,監考人員之權責僅係「除共同負責應考人身分證、相片之核對事項外,並協助主考人員維持考場秩序」,換言之,於大車路考時,負責應考人員駕駛技術評分者,係主考人員地○○等九人,丙○○為監考人員,本無此職責,縱丙○○在監考時裝作沒看見或沒聽到,亦難令負違背職務之刑責。

⑵「民雄拖車教練場」部分:依同案被告寅○○在調查站

供稱:「但我並未直接致送賄款給巳○○等副考官,係由地○○等主考官收受賄款後再和副考官平分,至於有無平分及平分情形我不清楚」等語,實難遽認被告就民雄教練場有收賄之情事。

⑶關於收賄金額約新台幣6萬5000元部分:被告於87年5月

20日調查站供述約收賄20餘次,而公訴人及原判決均認擔任監考人員之被告每次收賄1千元,則收賄20餘次應僅有2萬餘元,則原判決認定被告收賄金額約6萬5千元,顯有違誤,此點攸關被告所得財物是否在5萬元以下,可否減輕其刑之問題等語。

6.被告午○○(即麻豆監理站大車考照監考人員)部分:⑴被告並無評分之職務:依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嘉義監理

所麻豆監理站88嘉監麻字第8800391號函:監考人員負責之職務為:「共同負責應考人身份證、相片之核對事項,並協助主考人員維持考場秩序」等語其職務與考試評分無關,既無此職務即無收受賄賂問題。

⑵被告並未收受賄賂:

①被告確實與寅○○發生嚴重衝突:

a.原判決曾舉出被告癸○○主張:「87年4月10日當日,被抽中主考聯結車,監考者為午○○。當日有位考生在路考最後環場道路行駛項目,因車輛壓邊線被扣32分,見寅○○衝上來威脅說:壓線也不會響鈴,你們為何不通融呢?大家都是台灣人啊,何必這樣呢?如果沒有考過你們生命有危險,此事考驗完後,亦有向上級股長報備」等語。益證被告於87年路考考照之時猶不改嚴格之作風,對於考照執法頗嚴,有遭人挾怨誣陷之可能。

b.上開事實不止是癸○○陳述,尚有物證可憑,茲敘述如下:①依87年4月10日麻豆監理站考驗工作電腦抽籤調派表,可知87年4月10日聯結車主考確實為癸○○,監考確實為被告午○○。②由87年4月10日聯結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考驗科目及評分標準表確實記載考生謝銘富因為環場道路行駛,行駛中車輪壓邊線因此遭到扣分。③由同日成績登記表亦記載謝銘富不及格,顯然癸○○於審理中所言確有其事,並非虛構。

c.被告執法如此之嚴,又豈是受賄之人?②本案雖然有錄音譯文證明寅○○及戊○○企圖行賄,然而午○○部分譯文顯然與事實不符,茲敘述如下:

a.86年10月9日至10月10日譯文:「許:抽到高仔(指主考癸○○),你看有沒有必要用(指花錢行賄)。何:用一用要看後座抽到誰。許:那個午○○。何:哦!午○○對啊!許:什麼?何:好啊!許:你看怎樣?何:好啦、好啦、用一用。許:說大聲一點。何:用一用。許:哦,好啦。」等語,看似寅○○業已要行賄,然查:①由譯文日期觀察,監聽日期為10月10日,該日為國定假日,根本就不考照,何來抽到午○○之可言,另同年10月8、9日午○○也沒有擔任考照,此麻豆監理站電腦抽籤調派表可證,何來收賄可言。②本件如果「用一用」確實指行賄,因何寅○○要戊○○「說大聲一點」?分明寅○○已懷疑有監聽故意要誣陷被告午○○!③最弔詭處係,行賄主導者為寅○○,竟要徵得戊○○之同意,亦與常情不合,顯見本監聽報告與事實不符。

b.87年4月7日監聽譯文:「許:前面抽到木瓜。何:那後面呢?許:義勇仔。何:你說勇伯仔我就知道。許:是啊木瓜會比啊!何:木瓜會比,要叫他(考生)來嗎?許:看怎樣啦。不然要怎樣」等語,益證被告午○○並未同流合污,否則:①寅○○不會說:「不然要怎樣」。②如被告同流合污,則不會強調:「木瓜會比啊!」(蓋就是因為午○○執法嚴格,所以不敢出聲示警,才強調木瓜會比,87年5月5日寅○○調查筆錄亦承認,對付不配合的副考,主考會比)。從而益證午○○確實因執法頗嚴而遭致誣陷,並無貪污情事等情。

7.被告玄○○(即麻豆監理站大車考照監考人員)部分:⑴同案被告劉木川自白:「(考大車收賄之後,有否分給

監考官?)有,丙○○、午○○、宙○○、A○○、巳○○及玄○○」(87年5月7日訊問筆錄),周紀武自白:「我都有轉送賄款給他們(丙○○、玄○○、A○○、午○○及宙○○等五名監考人員)五人」(87年5月14日訊問筆錄),按該2人上開自白對於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⑵縱認劉木川、周紀武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具證據

能力,惟對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次數及交付目的為何等情,均盡付闕如,本件自不得單憑此殘缺不全之自白,而入人於罪。又被告為監考人員而非主考人員,只負責核對應試人之身份,對於路考是否過關,不具決定權,自非行賄對象。

⑶本件不能排除劉木川、周紀武2人係以主考人員之身份

,向業者誆稱還要分給監考人員按每名路考生1千元計算之賄款為由,而向業者按每過關路考生人數,而多詐騙收取1千元之事實。

⑷證人劉木川先後證詞內容不一致:查劉木川於鈞院前次

審理期間結證稱:「(問:在你與玄○○共事期間,你有無拿過金錢不當利益給玄○○?)記不清楚了」、「(問:你在偵查庭的時候有說玄○○有收受不當的金錢,為何會這麼說?)那時候身體狀不太好,照調查員的意思講的」、「(問:你怎麼送錢給玄○○?)託人家送的」、「(問:託誰送的?)股長,有時候託股長佘乾沛,有時候自己送」、「(問:你自己怎麼送?)放在抽屜」、「(問:考生在考試之前,有無告訴玄○○說考生通過有何什麼好處?)沒有」、「(問:考生的考試大車小車的路考決定權在誰身上?)決定權是考試規定,打分數是主考官在打,監考是在旁邊協助」、「(問:決定權到底是誰?)主官在打分數的,這要看監理站的權責」,足證劉木川自始未曾親自送交賄款給被告,甚且在每次路考前,劉木川未曾指示被告協助讓某特定路考生過關,更未曾言及會因而給予什麼好處,益見無犯意聯絡。

⑸證人周紀武證詞亦前後不一致:按證人周紀武於鈞院更

一審審理期間結證稱:「(你是否曾經交付賄款給玄○○?)因為考試完以後,是記憶中1、2次」、「(是你本人交給他或是請他人轉交?)見到他時候交給他」、「(是現金?)我沒有看到裡面,就一包」、「(金額大概多少?)不是很清楚,就是有時候大概千把塊的樣子,不會看裡面的金額」、「(你交付賄款後,要不要向業者回報交賄的情形)不必」、「(你剛剛說有1、2次給玄○○賄款,就這1、2次之前,有無跟他講說某某考生或某某人來考試,讓他通過?)沒有」云云,堪可說明周紀武未曾在路考前指示玄○○協助某特定路考生過關,更未曾言及會因而給予什麼好處,顯見被告與周紀武間應無犯意聯絡,至於周紀武雖供證曾交付賄款給被告,但其又稱係將業者交付之1包現金轉交付給被告,核與業者供證伊係按過關人數每人3千元計算之金額總數1次交付給主考官,而未予分裝成主考人員部分及監考人員部分之情形,顯不相符。

⑹綜上,被告劉木川、周紀武2人於警偵訊所為自白,核

與鈞院具結供證內容不符,甚且無法證明被告與其2人有犯意聯絡,自無足據以為被告入罪之資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原判決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實屬率斷,尚請鈞院明察,另為無罪判決等語。

8.被告宙○○(即麻豆監理站大車考照監考人員)部分:⑴被告自75年起即在麻豆監理站任職迄今,前8年均為窗

口作業,83年起偶爾參加汽車監考,1個月1次或2次,採電腦臨時抽籤方式,抽到才去,平時在辦公室辦業務。被告之工作性質與主考不同,而主考也是臨時抽籤,故每次考試,主考及監考均臨時抽籤決定,那一個考試由誰主考或監考均屬未定,駕訓班不會對無權的被告行賄,被告實無收受賄賂之可能,絕無貪污之犯行。

⑵共同被告劉木川於87年5月13日台南縣調查站調查時、

甲○○於87年5月19日台南縣調查站至台南看守所調查時、壬○○於87年5月21日台南市調查站調查時,所供稱其親自分送賄款之12人、13人及10人中,均無被告宙○○姓名,乃同日後半段又供稱有將賄款每位1千元轉交予被告云云,顯前後矛盾,諒係為圖邀獲減刑寬典或期能免刑之情形下所為之說辭,不足採信。況壬○○、甲○○於鈞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我不承認犯行,我從來都沒有收受」、「我都沒有收受」,更推翻前供,其於調查站之供述何足採為論處被告罪刑之依據?又共同被告劉木川於偵訊時供稱:「初次偵訊筆錄我我太緊張了,頭又痛,想在調查站如此說,在地檢署就如此說了」等語,既非在自由意志下供述,自不得採為證據。

⑶依公路局93年9月4日監734309⑴號函所頒「汽機車考驗

作業程序」內規定,可知監考人員只負責「核對身分證及維持考場秩序」之行政工作而已,對於駕駛技術之評分,並無權責。應考人豈有向監考人員行賄之可能?被告自無受賄情事,依工作性質,考照者殊無對被告行賄之必要,劉木川等亦無分錢給被告之可能。

⑷原審判決所引用共同被告周紀武、蔡明輝、劉木川、壬

○○、甲○○、亥○○、丙○○等7人供述,其中蔡明輝、亥○○並未提到被告,壬○○所言不具體,又如何認定被告為共犯,且蔡明輝於鈞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

「因為調查站押人取供,而且我家中有小孩,所以就按著調查站的意思自白」等語,可看出調查筆錄之不可信,原審對於共同被告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及未提及被告之共同被告供述,均採為被告之犯罪證據,並以憑空臆測之詞,恣意推定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亦具任意性,實有悖於證據法則。

⑸被告亥○○87年5月7日於調查站調查時,全部否認收受

賄賂及轉送賄賂之行為,則嗣後於87年5月20日偵查中翻供,承認有收賄及轉送賄款之犯行,惟稱:「有轉手給A○○,其他丙○○、午○○、宙○○、玄○○4人,沒印象」,益證被告宙○○未收賄,亥○○於鈞院上訴審審理時更供稱:「我從來都沒有收受」,於鈞院更一審中亦否認收受及轉送賄款,足證本案與被告無關。

9.被告A○○(即麻豆監理站大車考照監考人員)部分:⑴被告並無評分之職務:依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嘉義監理

所麻豆監理站88嘉監麻字第8800391號函:監考人員負責之職務為:「共同負責應考人身份證、相片之核對事項,並協助主考人員維持考場秩序」等語其職務與考試評分無關,既無此職務即無收受賄賂問題。

⑵如鈞院認被告有收賄,原判決認定收賄金額亦有錯誤:

①被告為監考人員,依原判決所述之事實,其收賄期間

為自79年1月(原判決時間認定錯誤)至87年5月,每次監考每部車1千元,84年12月至87年5月,每次監考每部車1千元,依調查站核計認A○○收賄總額為13萬元,其金額如何得來?是否確實?已非無疑,此一金額加上原判決所認其他監考人員A○○等八人所收受之賄款總計原審收賄額為73萬3千元,合先敘明。

②原判決認定寅○○等於事後以每部車3千元之賄款交

付地○○等9名主考人員,大車主考部分總計為155萬(依原判決附表計算),即向寅○○收132萬,向黃金水收23萬,亦與寅○○所供行賄達3百萬元有差異。

③依原判決理由採用丙○○於偵查中之自白:「我擔任

大車監考有6、7年了,從那時就開始收受主考人員轉手之賄款,但有時有收,有時沒收。」等語,顯然係認丙○○等監考人員有時有收賄款,從而監考人員之收取賄款應較地○○等人大車部分收賄總額之3分之1為低,即應低於主考收受總額之155萬元除3,得51萬6千元,是以,原判決認為監考收賄73萬元,卻又認監考收賄總額應低於主考收賄總額之3分之1(51萬6千元)其推論顯有瑕疵。

⑶退萬步言,如鈞院認定被告有收賄,原判決認定收賄金額認定理由不備。

①原判決就A○○部分論定收賄13萬元,並未見任何證

據可資計算,遍閱原判決亦未發現所謂收賄13萬元係如何計算以及其取捨標準如何?

10.被告寅○○(即「民雄拖車教練場」之負責人)部分:未要求考官違背職務,亦未行賄,只要求路考時監考官解說路線,要說清楚,沒有要其違背職務放水,關於我的考生通過考試,我每員捐款300元與慈善機關,並有收據影本等語。

11.被告戊○○(即民雄拖車教練場之會計)部分:其並未向監理站行賄,並與監理站人員不認識等語。

(三)經查:被告地○○、癸○○、巳○○、丙○○、午○○、玄○○、宙○○、A○○、王健任等人自調查站及偵查中已否認犯行,被告蔡明輝、壬○○、亥○○、甲○○、寅○○、戊○○等人雖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自白(①蔡明輝:87年5月19日調查筆錄:見附冊㈠卷第28至37頁;87 年5月20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47至48頁;87年5月22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73至76頁;87年5月26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91至92頁;87年6月1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144至145頁;87年5月6日調查筆錄:見偵二卷第28至32頁反面;87年5月6日偵訊筆錄:見偵二卷第44至45頁。②壬○○:87年5月19日調查筆錄:見附冊㈠卷第17至18頁反面;87年5月20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39至40頁、第43頁反面至45頁;87年5月21日調查筆錄:見附冊㈠卷第60至65頁反面;87年5月21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70至72頁反面;87年5月26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87至88頁反面;87年5月6日調查筆錄:見偵二卷第50至55頁;87年5月6日偵訊筆錄:見偵二卷第62至63 頁。③亥○○:87年5月19日調查筆錄:見附冊㈠卷第8至9頁反面;87年5月20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34至36頁反面;87年5月21日調查筆錄:見附冊㈠卷第54至59頁;8 7年5月21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67至69頁反面;87年5月26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89至90頁反面;87年5 月7日調查筆錄:見偵三卷第45至49頁;87年5月7日偵訊筆錄:

見偵三卷第56至57頁反面。④甲○○:87年5月19 日調查筆錄:見附冊㈠卷第1至5頁反面;87年5月20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51至52頁反面;87年5月26日偵訊筆錄:

見附冊㈠卷第83至84頁;87年5月12日調查筆錄:見偵四卷第50至53頁;87年5月12日偵訊筆錄:見偵四卷第58至59頁。⑤寅○○:87年5月5日調查筆錄:見偵一卷第69至73頁反面;87年5月5日偵訊筆錄:見偵一卷第77 至79頁反面。⑥戊○○:87年5月5日調查筆錄:見偵一卷第55至59頁;87年5月5日偵訊筆錄:見偵一卷第63至61頁反面;89年4月26日警詢筆錄:見87訴833卷五第161至162 頁。

),然於法院審理中均又否認犯行,被告等人所供不一,本難遽信,況被告等人互為行賄或收賄之共犯關係,依上開說明,亦難逕以共犯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至業者所為之帳冊或記事簿記載,係其自己所作之紀錄,是否即屬事實,仍須其他事證佐之,不能遽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是被告「地○○、亥○○、甲○○、巳○○、丙○○、午○○、玄○○、宙○○、A○○、王健任」受賄,及被告寅○○、戊○○之行賄犯行,均不能證明,自應均為無罪諭知。

(四)至被告劉木川、周紀武此部分犯行,雖經判處免刑確定在案。惟被告劉木川、周紀武與被告寅○○、戊○○利害相反,而被告寅○○、戊○○之供述不一,均難遽採,而此部分上開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無從為被告寅○○、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亦應為被告寅○○、戊○○罪之諭知。

五、被告「地○○、亥○○、巳○○、丙○○、午○○、宙○○、玄○○、A○○、王健任【已確定】」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新霖拖車教練場受賄及被告「申○○」行賄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明輝、壬○○、癸○○(以上3人不另為無罪諭知)、「地○○、亥○○」、劉木川(判處免刑確定)等六人,於擔任大車(包括大貨車、聯結車等)考照之主考人員時,又與「巳○○、丙○○、午○○、宙○○、玄○○、A○○、王健任」、董輝龍(判決無罪確定)等監考人員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止,基於前開概括之犯意,與新霖汽車拖車教練場(下稱新霖拖車)之負責人「申○○」事先勾結,由申○○告知其訓練場報名考照之考生名單,地○○等人即於執行大車考照時,以手勢、口頭指導或違規不扣分方式,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庇護考生通過汽車路考,申○○於考生取得駕駛執照後,即以每部車三千元(外縣市考生再加一千元)之賄款交付予地○○、蔡明輝、壬○○、癸○○、亥○○、劉木川等六名主考人員,再由主考人員轉交千元賄款予巳○○、丙○○、午○○、宙○○、玄○○、A○○、王健任、董輝龍等監考人員(地○○等主考人員收賄金額詳如本院更二審判決附表一、巳○○等監考人員收賄金額詳如附表三),認被告地○○、亥○○、巳○○、丙○○、午○○、宙○○、玄○○、A○○、王健任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嫌,被告申○○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等情。

(二)訊據被告「地○○、亥○○、巳○○、丙○○、午○○、宙○○、玄○○、A○○」及被告「申○○」均矢口否認犯行,其辯解如下:

1.被告地○○(即麻豆監理站小客車考照主考人員)部分:如果審理結果仍認被告存在收賄之犯行,因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與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刑罰有別,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證據法則,若不能證明被告地○○存在違背職務,違法使①不應通過驗車之車輛,通過檢驗之事實;②不應取得駕照之人,取得駕照之事實。應只能論以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罪責等語。

2.被告亥○○(即麻豆監理站小客車考照主考人員)部分:共同被告申○○於調查筆錄中陳稱:亥○○及癸○○兩人,因我看他們不順眼……,以上6人的賄款我全數侵吞私用…亥○○他是我計劃行賄的對象,但因送了幾次,他都沒有收,只好採權宜之計,仍記載帳上,但私自花用。且申○○於同日偵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偵查L卷第82至88頁、第96至98頁)。印證被告未曾收受新霖及立新教練場之賄款。且查,共同被告卯○○於調查筆錄中雖供稱,為了提高學員及格率,曾向被告致送賄款云云。惟據嘉南駕訓班負責人顏胡秀英於鈞院更一審到庭具結證稱,該駕訓班未曾向監理站人員行賄,公司的帳冊調查局人員有去查過,沒有任何有關行賄之資料,班主任不可以在公司收費標準再加額外費用等語(參見鈞院更一審卷第120至123頁),顯見被告卯○○於調查站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等語。

3.被告巳○○(即麻豆監理站小客車考照監考人員)部分:⑴被告並未於監考收賄:

①87年5月21日壬○○於調查筆錄中承認收賄並指證多

人,然對於被告則直指:「……巳○○我印象中只搭配監考一次,但沒有人請託送賄……」等語;87年5月21日亥○○亦承認收賄但是並未指證巳○○;另王文財指稱:「以前他確曾有1 、2次從我手中收受該每人1千元的賄款,但最近幾個月我很少與他一起監考」等語,不止與壬○○、甲○○等人之指述相歧異,顯無可採。退一步言,苟鈞院欲採用甲○○之指述,則應查明被告是否曾與甲○○一起監考?究竟監考幾次?以核實甲○○之說詞。

②再周紀武於87年5月14日供承收取賄款,並且指稱:

「巳○○他是檢驗股股長,我不清楚他是否有收」等語,並且對於因何於87年5月7日供認全部10位考照人員均收受賄款云云,解釋是「聽知道內情的同事講的,印象中這些人都有收賄」等語,顯然周紀武並不肯定巳○○是否收取賄款,其指述之可信度極低。③劉木川雖然於87年5月7日及同年5月11日指稱被告收

賄,卻忽而說巳○○是主考而送賄,忽而說因為是股長所以分得賄款,查被告並非主考,又本案並非麻豆監理站所有主管皆收賄,從而劉木川所供無法說明分送賄款給巳○○之原因,遽然依共同被告掃射式自白論斷,被告有收賄,顯然缺乏依據。

⑵原判決認定被告巳○○監考收賄違背職務亦與證據不符

:依卷附麻豆監理站88嘉監麻字第8800391號函:「主考人員:負責對應考人駕駛技術評分全責,並共同負責核對應考人身分證、相片是否本人及試場秩序之維持事宜。監考人員:除共同負責應考人身份證、相片之核對事項外,並協助主考人員維持考場秩序。」等語,從而駕駛技術評分並非監考人員權責,原判決認定被告違背職務,顯然混淆主考及監考職務之差別,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4.被告丙○○(即麻豆監理站小客車考照監考人員)部分:由於麻豆監理站並無聯結車之考照場地,凡是聯結車考照均在臺南監理站舉行,故新霖汽車拖車教練場之聯結車考照均在「臺南監理站」舉辦,並派麻豆監理站之一般行政人員為監考官,股長不隨行派任為監考官,被告擔任股長職務,並無被派任至台南監理站擔任監考官,被告自無從就新霖汽車拖車教練場之聯結車考照予以收賄。

5.被告午○○(即麻豆監理站小客車考照監考人員)部分:⑴被告並無評分之職務:依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嘉義監理

所麻豆監理站88嘉監麻字第8800391號函:監考人員負責之職務為:「共同負責應考人身份證、相片之核對事項,並協助主考人員維持考場秩序」等語其職務與考試評分無關,既無此職務即無收受賄賂問題。

⑵被告並未收受賄賂;①被告確實與寅○○發生嚴重衝突:

a.原判決曾舉出被告癸○○主張:「87年4月10日當日,被抽中主考聯結車,監考者為午○○。當日有位考生在路考最後環場道路行駛項目,因車輛壓邊線被扣32分,見寅○○衝上來威脅說:壓線也不會響鈴,你們為何不通融呢?大家都是台灣人啊,何必這樣呢?如果沒有考過你們生命有危險,此事考驗完後,亦有向上級股長報備」等語。益證被告於87年路考考照之時猶不改嚴格之作風,對於考照執法頗嚴,有遭人挾怨誣陷之可能。

b.右開事實不止是癸○○陳述,尚有物證可憑,茲敘述如下:①依87年4月10日麻豆監理站考驗工作電腦抽籤調派表,可知87年4月10日聯結車主考確實為癸○○,監考確實為被告午○○。②由87年4月10日聯結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考驗科目及評分標準表確實記載考生謝銘富因為環場道路行駛,行駛中車輪壓邊線因此遭到扣分。③由同日成績登記表亦記載謝銘富不及格,顯然癸○○於審理中所言確有其事,並非虛構。

c.被告執法如此之嚴,又豈是受賄之人?②本案雖然有錄音譯文證明寅○○及戊○○企圖行賄,然而午○○部分譯文顯然與事實不符,茲敘述如下:

a.86年10月9日至10月10日譯文:「許:抽到高仔(指主考癸○○),你看有沒有必要用(指花錢行賄)。何:用一用要看後座抽到誰。許:那個午○○。何:哦!午○○對啊!許:什麼?何:好啊!許:你看怎樣?何:好啦、好啦、用一用。許:說大聲一點。何:用一用。許:哦,好啦。」等語,看似寅○○業已要行賄,然查:①由譯文日期觀察,監聽日期為10月10日,該日為國定假日,根本就不考照,何來抽到午○○之可言,另同年10月8、9日午○○也沒有擔任考照,此麻豆監理站電腦抽籤調派表可證,何來收賄可言。②本件如果「用一用」確實指行賄,因何寅○○要戊○○「說大聲一點」?分明寅○○已懷疑有監聽故意要誣陷被告午○○!③最弔詭處係,行賄主導者為寅○○,竟要徵得戊○○之同意,亦與常情不合,顯見本監聽報告與事實不符。

b.87年4月7日監聽譯文:「許:前面抽到木瓜。何:那後面呢?許:義勇仔。何:你說勇伯仔我就知道。許:是啊木瓜會比啊!何:木瓜會比,要叫他(考生)來嗎?許:看怎樣啦。不然要怎樣」等語,益證被告午○○並未同流合污,否則:①寅○○不會說:「不然要怎樣」。②如被告同流合污,則不會強調:「木瓜會比啊!」(蓋就是因為午○○執法嚴格,所以不敢出聲示警,才強調木瓜會比,87年5月5日寅○○調查筆錄亦承認,對付不配合的副考,主考會比)。從而益證午○○確實因執法頗嚴而遭致誣陷,並無貪污情事等語。

6.被告宙○○(即麻豆監理站小客車考照監考人員)部分:⑴被告自75年起即在麻豆監理站任職迄今,前8年均為窗

口作業,83年起偶爾參加汽車監考,1個月1次或2次,採電腦臨時抽籤方式,抽到才去,平時在辦公室辦業務。被告之工作性質與主考不同,而主考也是臨時抽籤,故每次考試,主考及監考均臨時抽籤決定,那一個考試由誰主考或監考均屬未定,駕訓班不會對無權的被告行賄,被告實無收受賄賂之可能,絕無貪污之犯行。

⑵依公路局93年9月4日監734309(1)號函所頒「汽機車考

驗作業程序」內規定,可知監考人員只負責「核對身分證及維持考場秩序」之行政工作而已,對於駕駛技術之評分,並無權責。應考人豈有向監考人員行賄之可能?被告自無受賄情事,依工作性質,考照者殊無對被告行賄之必要,劉木川等亦無分錢給被告之可能。

⑶原審判決所引用共同被告周紀武、蔡明輝、劉木川、壬

○○、甲○○、亥○○、丙○○等7人供述,其中蔡明輝、亥○○並未提到被告,壬○○所言不具體,又如何認定被告為共犯,且蔡明輝於鈞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

「因為調查站押人取供,而且我家中有小孩,所以就按著調查站的意思自白」等語,可看出調查筆錄之不可信,原審對於共同被告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及未提及被告之共同被告供述,均採為被告之犯罪證據,並以憑空臆測之詞,恣意推定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亦具任意性,實有悖於證據法則。

⑷被告亥○○87年5月7日於調查站調查時,全部否認收受

賄賂及轉送賄賂之行為,則嗣後於87年5月20日偵查中翻供,承認有收賄及轉送賄款之犯行,惟稱:「有轉手給A○○,其他丙○○、午○○、宙○○、玄○○4人,沒印象」,益證被告宙○○未收賄,亥○○於鈞院上訴審審理時更供稱:「我從來都沒有收受」,於鈞院更一審中亦否認收受及轉送賄款,足證本案與被告無關等語。

7.被告玄○○(即麻豆監理站小客車考照監考人員)部分:⑴同案被告劉木川自白:「(考大車收賄之後,有否分給

監考官?)有,丙○○、午○○、宙○○、A○○、巳○○及玄○○」(87年5月7日訊問筆錄),周紀武自白:「我都有轉送賄款給他們(丙○○、玄○○、A○○、午○○及宙○○等五名監考人員)五人」(87年5月14日訊問筆錄),按該二人上開自白對於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⑵縱認劉木川、周紀武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具證據

能力,惟對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次數及交付目的為何等情,均盡付闕如,本件自不得單憑此殘缺不全之自白,而入人於罪。又被告為監考人員而非主考人員,只負責核對應試人之身份,對於路考是否過關,不具決定權,自非行賄對象。

⑶本件不能排除劉木川、周紀武二人係以主考人員之身份

,向業者誆稱還要分給監考人員按每名路考生1千元計算之賄款為由,而向業者按每過關路考生人數,而多詐騙收取1千元之事實。

⑷證人劉木川先後證詞內容不一致:查劉木川於鈞院前次

審理期間結證稱:「(問:在你與玄○○共事期間,你有無拿過金錢不當利益給玄○○?)記不清楚了」、「(問:你在偵查庭的時候有說玄○○有收受不當的金錢,為何會這麼說?)那時候身體狀不太好,照調查員的意思講的」、「(問:你怎麼送錢給玄○○?)託人家送的」、「(問:託誰送的?)股長,有時候託股長佘乾沛,有時候自己送」、「(問:你自己怎麼送?)放在抽屜」、「(問:考生在考試之前,有無告訴玄○○說考生通過有何什麼好處?)沒有」、「(問:考生的考試大車小車的路考決定權在誰身上?)決定權是考試規定,打分數是主考官在打,監考是在旁邊協助」、「(問:決定權到底是誰?)主官在打分數的,這要看監理站的權責」,足證劉木川自始未曾親自送交賄款給被告,甚且在每次路考前,劉木川未曾指示被告協助讓某特定路考生過關,更未曾言及會因而給予什麼好處,益見無犯意聯絡。

⑸證人周紀武證詞亦前後不一致:按證人周紀武於鈞院更

一審審理期間結證稱:「(你是否曾經交付賄款給玄○○?)因為考試完以後,是記憶中1、2次」、「(是你本人交給他或是請他人轉交?)見到他時候交給他」、「(是現金?)我沒有看到裡面,就一包」、「(金額大概多少?)不是很清楚,就是有時候大概千把塊的樣子,不會看裡面的金額」、「(你交付賄款後,要不要向業者回報交賄的情形)不必」、「(你剛剛說有1、2次給玄○○賄款,就這1、2次之前,有無跟他講說某某考生或某某人來考試,讓他通過?)沒有」云云,堪可說明周紀武未曾在路考前指示玄○○協助某特定路考生過關,更未曾言及會因而給予什麼好處,顯見被告與周紀武間應無犯意聯絡,至於周紀武雖供證曾交付賄款給被告,但其又稱係將業者交付之一包現金轉交付給被告,核與業者供證伊係按過關人數每人3千元計算之金額總數一次交付給主考官,而未予分裝成主考人員部分及監考人員部分之情形,顯不相符。

⑹綜上,被告劉木川、周紀武二人於警偵訊所為自白,核

與鈞院具結供證內容不符,甚且無法證明被告與其二人有犯意聯絡,自無足據以為被告入罪之資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原判決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實屬率斷,尚請鈞院明察,另為無罪判決等語。

8.被告A○○(即麻豆監理站小客車考照監考人員)部分:⑴被告並無評分之職務:依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嘉義監理

所麻豆監理站88嘉監麻字第8800391號函:監考人員負責之職務為:「共同負責應考人身份證、相片之核對事項,並協助主考人員維持考場秩序」等語其職務與考試評分無關,既無此職務即無收受賄賂問題。

⑵如鈞院認被告有收賄,原判決認定收賄金額亦有錯誤:

①被告為監考人員,依原判決所述之事實,其收賄期間

為自79年1月(原判決時間認定錯誤)至87年5月,每次監考每部車1千元,84年12月至87年5月,每次監考每部車1千元,依調查站核計認A○○收賄總額為13萬元,其金額如何得來?是否確實?已非無疑,此一金額加上原判決所認其他監考人員A○○等八人所收受之賄款總計原審收賄額為73 萬3千元,合先敘明。

②原判決認定寅○○等於事後以每部車3千元之賄款交

付地○○等9名主考人員,大車主考部分總計為155萬(依原判決附表計算),即向寅○○收132萬,向黃金水收23萬,亦與寅○○所供行賄達3百萬元有差異。

③依原判決理由採用丙○○於偵查中之自白:「我擔任

大車監考有6、7年了,從那時就開始收受主考人員轉手之賄款,但有時有收,有時沒收。」等語,顯然係認丙○○等監考人員有時有收賄款,從而監考人員之收取賄款應較地○○等人大車部分收賄總額之3分之1為低,即應低於主考收受總額之155萬元除3,得51萬6千元,是以,原判決認為監考收賄73萬元,卻又認監考收賄總額應低於主考收賄總額之3分之1(51萬6千元)其推論顯有瑕疵。

⑶退萬步言,如鈞院認定被告有收賄,原判決認定收賄金

額認定理由不備:原判決就A○○部分論定收賄13 萬元,並未見任何證據可資計算,遍閱原判決亦未發現所謂收賄13萬元係如何計算以及其取捨標準如何等語?

9.被告申○○(即立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之組長(申○○亦係新霖拖車之負責人))部分:被告有時買茶葉給教練、監考人員慰勞,惟並無對等的代價,被告無行賄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被告地○○、癸○○、巳○○、丙○○、午○○、玄○○、宙○○、A○○、王健任等人自調查站及偵查中已否認犯行,被告蔡明輝、壬○○、亥○○、甲○○、申○○等人雖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自白(①蔡明輝:87年5月19日調查筆錄:見附冊㈠卷第28至37頁;87年5月20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47至48頁;87年5月22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73至76頁;87年5月26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91至92頁;87年6月1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144 至145頁;87年5月6日調查筆錄:見偵二卷第28至32頁反面;87年5月6日偵訊筆錄:見偵二卷第44至45頁。②壬○○:87年5月19日調查筆錄:見附冊㈠卷第17至18頁反面;87年5月20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39至40頁、第43 頁反面至45頁;87年5月21日調查筆錄:見附冊㈠卷第60 至65頁反面;87年5月21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70至72頁反面;87年5月26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87至88頁反面;87年5月6日調查筆錄:見偵二卷第50至55頁;87年5月6日偵訊筆錄:見偵二卷第62至63 頁。③亥○○:87年5月19日調查筆錄:見附冊㈠卷第8至9頁反面;87年5月20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34至36頁反面;87年5月21日調查筆錄:見附冊㈠卷第54至59頁;8 7年5月21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67至69頁反面;87年5月26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89至90頁反面;87年5 月7日調查筆錄:見偵三卷第45至49頁;87年5月7日偵訊筆錄:見偵三卷第56至57頁反面。④甲○○:87年5月19 日調查筆錄:見附冊㈠卷第1至5頁反面;87年5月20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51至52頁反面;87年5月26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83至84頁;87年5月12日調查筆錄:見偵四卷第50至53頁;87年5月12日偵訊筆錄:見偵四卷第58至59頁。⑤申○○:87年5月26日偵訊筆錄:見附冊㈠卷第98至99頁反面;87年5月6日調查筆錄:見偵二卷第82至88頁;87年5月6日偵訊筆錄:見偵二卷第96至98頁;87年5月7日調查筆錄:見偵七卷第14至16頁。),然於法院審理中均又否認犯行,被告等人所供不一,本難遽信,況被告等人互為行賄或收賄之共犯關係,依上開說明,亦難逕以共犯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至業者所為之帳冊或記事簿記載,係其自己所作之紀錄,是否即屬事實,仍須其他事證佐之,不能遽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是被告「地○○、亥○○、巳○○、丙○○、午○○、宙○○、玄○○、A○○、王健任」受賄即被告「申○○」受賄,均屬不能證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被告「地○○、亥○○、甲○○、巳○○、A○○、玄○○、宙○○、午○○、丙○○、庚○○、辰○○、己○○、酉○○、丑○○受賄,及被告寅○○、戊○○、子○○、黃○○、卯○○、辛○○、戌○○、未○○、丁○○、及申○○被訴行賄」部分,均屬不能證明,原判決遽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是被告地○○等人否認上開犯行,而提起上訴,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均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均改判無罪。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二項後段、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54號相關附表:

附表一:

被告天○○、楊錦元父子之驊慶等公司遊覽車「自86年1月至87年4月」送檢遊覽車輛及檢驗員明細表:

依據⑴外放之麻豆監理站「車輛檢驗登記表(86.01~87.04)」

⑵外放之「麻豆監理站考檢驗工作電腦抽籤檢驗表(86.01

~87.04)」(上開相關文件影印本,見本院卷六第127頁至第301頁)說明:★代表:被告乙○○等收賄

新檢:新遊覽車領牌檢驗定檢:舊遊覽車定期檢驗┌─┬────┬────┬──┬───────┬────┬──────┬──────┐│編│檢 驗 │檢驗原因│檢驗│第一線│第三線│車牌號碼│車主名稱 │備 註 ││號│日 期 │ │員 │ │ │或引擎、│(依登記表 │監聽譯文編號││ │ │ ├──┼───┼───┤車身號碼│所載) │ ││ │ │ │上午│ │ │ │ │ ││ │ │ │下午│ │ │ │ │ │├─┼────┼────┼──┼───┼───┼────┼──────┼──────┤│1 │86.01.27│ 復駛│上午│壬○○│癸○○│FF-415 │驊慶遊覽公司│ │├─┼────┼────┤ │ │ ├────┼──────┼──────┤│2 │86.01.27│新檢 │ │ │ │KK-997 │驊慶遊覽公司│ ││ │ │ │ │ │ │10868 │ │ │├─┼────┼────┤ │ │ ├────┼──────┼──────┤│3 │86.01.27│新檢 │下午│癸○○│周紀武│KK-995 │驊群公司 │檢驗出大樑切││ │★ │ │ │ │★ │10705 │ │斷 │├─┼────┼────┼──┼───┼───┼────┼──────┼──────┤│4 │86.01.30│新檢 │上午│王順安│亥○○│99475 │驊群遊覽公司│ ││ │ │ │下午│甲○○│陳忠俊│ │ │ │├─┼────┼────┼──┼───┼───┼────┼──────┼──────┤│5 │86.02.01│新檢 │上午│周紀武│蔡明輝│10812 │驊群公司 │ │├─┼────┼────┤ │ │ ├────┼──────┼──────┤│6 │86.02.01│新檢 │ │ │ │11873 │驊群公司 │ │├─┼────┼────┤ │ │ ├────┼──────┼──────┤│7 │86.02.01│新檢 │ │ │ │22110 │驊群公司 │ │├─┼────┼────┼──┼───┼───┼────┼──────┼──────┤│8 │86.05.02│ 定檢│上午│亥○○│周紀武│XX-666 │驊慶公司 │ ││ │ │ │下午│王順安│陳忠俊│ │ │ │├─┼────┼────┼──┼───┼───┼────┼──────┼──────┤│9 │86.05.05│新檢 │上午│壬○○│王順安│32155 │皇盈遊覽公司│ │├─┼────┼────┤下午│蔡明輝│地○○├────┼──────┼──────┤│10│86.05.05│新檢 │ │ │ │67852 │皇盈遊覽公司│ │├─┼────┼────┤ │ │ ├────┼──────┼──────┤│11│86.05.05│新檢 │ │ │ │67923 │皇盈遊覽公司│ │├─┼────┼────┼──┼───┼───┼────┼──────┼──────┤│12│86.05.08│新檢 │上午│王順安│陳忠俊│10830 │皇盈遊覽公司│ ││ │ │ │下午│壬○○│周紀武│ │ │ │├─┼────┼────┼──┼───┼───┼────┼──────┼──────┤│13│86.06.11│ │上午│壬○○│癸○○│ │ │ ││ │ │ 定檢│下午│亥○○│王順安│XX-477 │驊慶公司 │ ││ │ │ │ │ │ │ │ │ │├─┼────┼────┼──┼───┼───┼────┼──────┼──────┤│14│86.06.23│ 定檢│上午│陳忠俊│王順安│SS-848 │驊慶公司 │ ││ │ │ │下午│亥○○│壬○○│ │ │ │├─┼────┼────┼──┼───┼───┼────┼──────┼──────┤│15│86.07.07│新檢 │上午│陳忠俊│蔡明輝│80218 │亞裕遊覽公司│ ││ │★ │ │ │ │★ │ │ │ │├─┼────┼────┤ │ │ ├────┼──────┼──────┤│16│86.07.07│新檢 │ │ │ │65741 │亞裕遊覽公司│ ││ │★ │ │ │ │ │ │ │ │├─┼────┼────┤ │ │ ├────┼──────┼──────┤│17│86.07.07│新檢 │ │ │ │66733 │亞裕遊覽公司│ ││ │★ │ │ │ │ │ │ │ │├─┼────┼────┤ │ │ ├────┼──────┼──────┤│18│86.07.07│新檢 │ │ │ │65742 │亞裕遊覽公司│ ││ │★ │ │ │ │ │ │ │ │├─┼────┼────┤ │ │ ├────┼──────┼──────┤│19│86.07.07│新檢 │ │ │ │66689 │亞裕遊覽公司│ ││ │★ │ │ │ │ │ │ │ │├─┼────┼────┤ │ │ ├────┼──────┼──────┤│20│86.07.07│新檢 │ │ │ │66577 │亞裕遊覽公司│ ││ │★ │ │ │ │ │ │ │ │├─┼────┼────┤ │ │ ├────┼──────┼──────┤│21│86.07.07│新檢 │ │ │ │66884 │亞裕遊覽公司│ ││ │★ │ │下午│壬○○│癸○○│ │ │ │├─┼────┼────┼──┼───┼───┼────┼──────┼──────┤│22│86.07.16│ 定檢│上午│癸○○│王順安│XX-478 │驊慶遊覽公司│ ││ │ │ │下午│陳忠俊│蔡明輝│ │ │ │├─┼────┼────┼──┼───┼───┼────┼──────┼──────┤│23│86.08.01│ 定檢│上午│甲○○│劉木川│XX-699 │驊慶公司 │ ││ │ │ │下午│壬○○│蔡明輝│ │ │ │├─┼────┼────┼──┼───┼───┼────┼──────┼──────┤│24│86.08.04│ 定檢│上午│蔡明輝│癸○○│KK-311 │驊慶公司 │ │├─┼────┼────┤下午│亥○○│壬○○├────┼──────┼──────┤│25│86.08.04│ 定檢│ │ │ │XX-616 │驊慶公司 │ │├─┼────┼────┼──┼───┼───┼────┼──────┼──────┤│26│86.08.09│ 覆驗│上午│地○○│王順安│KK-268 │驊峰通運 │ │├─┼────┼────┼──┼───┼───┼────┼──────┼──────┤│27│86.08.28│ 定檢│上午│癸○○│劉木川│YY-028 │驊慶遊覽公司│ │├─┼────┼────┤下午│劉木川│周紀武├────┼──────┼──────┤│28│86.08.28│ 定檢│ │ │ │YY-030 │驊慶公司 │ │├─┼────┼────┼──┼───┼───┼────┼──────┼──────┤│29│86.09.02│新檢 │上午│地○○│劉木川│01920 │驊峰公司 │ ││ │★ │ │ │ │★ │ │ │ │├─┼────┼────┤ │ │ ├────┼──────┼──────┤│30│86.09.02│新檢 │ │ │ │95823 │驊聖公司 │ ││ │★ │ │下午│劉木川│癸○○│ │ │ │├─┼────┼────┼──┼───┼───┼────┼──────┼──────┤│31│86.10.08│新檢 │上午│壬○○│甲○○│70865 │驊暉遊覽公司│ │├─┼────┼────┤下午│陳忠俊│蔡明輝├────┼──────┼──────┤│32│86.10.08│新檢 │ │ │ │15703 │驊暉遊覽公司│ │├─┼────┼────┤ │ │ ├────┼──────┼──────┤│33│86.10.08│新檢 │ │ │ │67345 │驊暉公司 │ │├─┼────┼────┤ │ │ ├────┼──────┼──────┤│34│86.10.08│新檢 │ │ │ │71933 │驊暉公司 │ │├─┼────┼────┤ │ │ ├────┼──────┼──────┤│35│86.10.08│新檢 │ │ │ │67321 │驊暉公司 │ │├─┼────┼────┼──┼───┼───┼────┼──────┼──────┤│36│86.10.14│新檢 │上午│周紀武│王順安│773111 │驊峰通運 │ ││ │ │ │下午│地○○│周紀武│ │ │ │├─┼────┼────┼──┼───┼───┼────┼──────┼──────┤│37│86.12.09│新檢 │上午│地○○│周紀武│95823 │驊慶遊覽公司│86年10月17日││ │ │ │下午│王順安│壬○○│ │ │乙○○調離麻││ │ │ │ │ │ │ │ │豆監理站 │├─┼────┼────┼──┼───┼───┼────┼──────┼──────┤│38│87.01.06│新檢 │上午│甲○○│亥○○│15734 │驊益交通 │ ││ │ │ │下午│癸○○│劉木川│ │ │ │├─┼────┼────┼──┼───┼───┼────┼──────┼──────┤│39│87.01.07│新檢 │上午│壬○○│王順安│15771 │驊益公司 │ ││ │ │ │下午│地○○│陳忠俊│ │ │ │├─┼────┼────┼──┼───┼───┼────┼──────┼──────┤│40│87.01.23│新檢 │上午│壬○○│癸○○│68149 │驊群通運 │ │├─┼────┼────┤下午│劉木川│壬○○├────┼──────┼──────┤│41│87.01.23│新檢 │ │ │ │68568 │驊群通運 │ │├─┼────┼────┤ │ │ ├────┼──────┼──────┤│42│87.01.23│新檢 │ │ │ │23013 │驊群通運 │ │├─┼────┼────┼──┼───┼───┼────┼──────┼──────┤│43│87.02.10│ 定檢│上午│壬○○│陳忠俊│XX-556 │驊慶遊覽公司│ ││ │ │ │下午│劉木川│亥○○│ │ │ │├─┼────┼────┼──┼───┼───┼────┼──────┼──────┤│44│87.02.25│ 定檢│上午│地○○│王順安│XX-699 │驊慶公司 │ ││ │★ │ │下午│陳忠俊│壬○○│ │ │ ││ │ │ │ │ │★ │ │ │ │├─┼────┼────┼──┼───┼───┼────┼──────┼──────┤│45│87.04.21│ 定檢│上午│地○○│蔡明輝│YY-030 │驊慶公司 │ │├─┼────┼────┤下午│地○○│陳忠俊├────┼──────┼──────┤│46│87.04.21│新檢 │ │ │ │04597 │驊慶公司 │ │├─┼────┼────┼──┼───┼───┼────┼──────┼──────┤│47│87.04.24│ 定檢│上午│甲○○│癸○○│YY-155 │驊慶公司 │ ││ │ │ │下午│甲○○│地○○│ │ │ │└─┴────┴────┴──┴───┴───┴────┴──────┴──────┘附表二:(證據能力部分)

甲、程序方面之貳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丙○○、辛○○、宇○○、壬○○、亥○○、甲○○、癸○○」等8人之調查站及偵查自白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於調查站、偵查之自白:

1.被告乙○○於原審辯稱:「(問:在警詢偵查訊問中你說的話是否實在?)我有說根本不事實,我是因為希望能夠交保才承認的,我也沒有請客的事」等情(原審卷五第271頁),於本院更一審亦辯稱:「調查站的筆錄都是被逼著講的,我的自白非出於自由意識」等情(更一審卷四第262頁),於本院復辯稱:「我自己的口供,都是調查員逼的,調查員說如果我們不承認的話,就要收押、停職,如果承認的話,就沒有事我們公務員聽到要停職就會怕,號來到看守所又問我,說他們已經查過了,說我有拿錢,再不承認的話,就繼續收押,不能交保,明年的退休金也泡湯了,所以我不得已才承認有拿錢給他們,所以他們才五萬元給我交保」等情(本院卷(一)97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9頁),而其辯護人於本院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乙○○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並請求勘驗被告乙○○於「87年5月19日」調查站筆錄(附冊一第24- 27頁)、「87年5月20、22、26日」偵查筆錄之錄音帶(附冊一第41頁反面至43頁、第77-79頁、第85-86頁)」等情(本院卷(一)第310、338頁)。

2.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乙○○」在調查站筆錄部分:

①被告「乙○○」於「87年3月6日」及「87 年5月6日」

,在調查站之詢問筆錄(87年偵字第5527號偵查卷第10-13頁),經本院更一審當庭勘訊問驗錄影帶結果,被告均表示律師未到場前亦願接受詢問,之後律師到場,詢問中調查員與被告語氣均平和,並無任何威脅、利誘等不法方法,有本院更一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23頁,及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3頁、第32頁)。被告乙○○歷審所辯此部分調查站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等情,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②被告「乙○○」於「87年5月19日」,在調查站之筆錄

(附冊一第24-27頁),已載明有其委任律師到場,被告並辯稱其於87年5月6日之供述不屬實,復供稱有人拒收賄款,有些則沒印象,無法確定等情,並非完全承認,與一般受調查員不當取供之情形,顯有不同,且其於翌日(20日)偵查筆錄中,已供稱19日之調查站筆錄實在,辯護律師最後亦表示請從輕處理,准予交保等情,該偵查筆錄並經其辯護律師簽名在卷,是調察員及檢察官訊問時,既有辯護人在場,被告之供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被告乙○○歷審所辯此部分調查站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等情,亦無可採。

⑵被告「乙○○」在偵查筆錄部分:

被告「乙○○」於「87年5月20、22、26日」之偵查筆錄(附冊一第41頁反面至43頁、第77-79頁、第85-86頁),均有辯護人在場,而其辯護人或表示請從輕處理,准予交保,或稱沒有意見,請從輕處理,或沒有意見等情,且偵查筆錄並經其辯護律師簽名在卷,既有辯護人在場,被告之供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被告乙○○歷審所辯此部分偵查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等情,自無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乙○○」於調查站及偵查之筆錄,既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前開⑴之②及⑵部分,自無庸再調閱勘驗調其餘查站及偵查錄音帶之必要。至被告乙○○是否因希望能夠交保而自白等情,係其自身考量問題,既與調查訊問時之外力無關,自不影響其自白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被告「丙○○」在調查站、偵查之自白:

1.被告丙○○於本院辯稱:「(87年5月20日)當天我有氣喘病,調查員說你們同事已經承認了,調查員說叫我趕快承認,回去趕快辦退休,所以我才承認」等情(本院卷(一)第306頁)。

2.經查,被告丙○○於「87年5月20日」,在調查站之筆錄(87年偵字第6128號偵查卷,下稱:偵五卷,第63-65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丙○○當天「10時6分59秒至10時10分」、「10時56分16秒至10時58分26秒」、「11時17分37秒至11時18分12秒」,調查員詢問被告丙○○之內容,與其辯護人提出之「9 8年2月3日之刑事呈報狀譯文」(本院卷(四)第72-73頁、75-77頁)相符,「調查員詢問口氣平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又共同被告王順安、丑○○於本院更一審選任辯護人楊丕銘律師閱聽結果,亦僅調查員不斷告知有二名同事承認,告知被告:你否認會收押,如自白,應不會收押,承認會判緩刑,保住工作等情,復有刑事答辯續一狀在卷可稽(本院更一審卷(五)第296頁)。是本件調查員當時雖曉以大義,告知利害關係,承認與否認之差異性,及是否會被收押等情,然調查員已明確告知是否收押非調查員之權責,而係檢察官之職權,且必須法官裁定,且調查員亦未明確告知會收押,僅曉之可能或應該,其語意亦均臆測其可能性,且調查員係多方說明,語氣平和,有前開勘驗筆錄可稽,被告自可衡量是否自白,其自主性並未受到強制,尚難認有何威脅、利誘、脅迫之不法情事。被告丙○○上開於調查站之自白,依法亦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至被告丙○○於「87年5月20日」之偵查筆錄(87年偵字第6128號偵查卷第69-70頁),其既已於調查站自白,於偵查中自白,並無疑義,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辛○○」於調查站自白部分:

1.被告辛○○於原審辯稱:「都沒有,是調查站自己寫的」等情(原審卷五第47頁反面),其辯護人亦於本院辯護稱:「被告辛○○87年5月15日調查站筆錄第2頁記載內容,與錄影帶不符,其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更二卷五第47-51頁)。

2.經查,被告「辛○○」於「87年5月15日」,在調查站詢問筆錄,經原審勘驗調查錄影帶結果,「全部訊問過程中,無何違法取供之情」,已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原審卷五第173頁),又該次訊問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100頁及反面)

(1)調查站筆錄內容均由調查員當場製作,由調查員唸問題及被告辛○○的回答給被告聽,被告於10時44分開始看筆錄,10時48分被告在筆錄上簽名。

(2)被告在調查員正式訊問案情前、製作筆錄時及筆錄製作完成後,一再說明「請檢驗員吃飯,是隨興請他們吃飯,如果被告沒有去,就把錢交給檢驗員」,並一再強調「沒有每台車給二千元或三千元」。

(3)調查筆錄調查員記載被告辛○○回答內容:「約於十年前,本公司之車輛至麻豆監理站掛牌檢驗時,為了怕刁難」,被告辛○○係稱「我不怕被刁難」,調查員記載被告回答內容:「每台車致送檢驗員兩千元或三千元不等」,並非被告回答,係調查員所記載,被告辛○○也說「不要寫每台車,沒有」,調查員說明「這是行情」。

(4)調查員筆錄記載被告辛○○回答內容:「約六十次,合計十五萬元左右」,並非被告回答內容,係調查員自行估算記載,被告辛○○係表示「不清楚」。

(5)調查筆錄記載被告辛○○回答內容:「我曾先後交給該站地○○、癸○○、蔡明輝、壬○○、亥○○、劉木川」,被告有說明是「請檢驗員吃飯,隨興搶他們吃飯」。

(6)調查員曾詢問被告辛○○「有無將錢用信封袋裝好交給檢驗員,或把錢塞到檢驗員口袋」,被告回答「沒有」。

3.由被告「辛○○」之調查站筆錄內容,均由調查員當場製作,及由調查員唸問題、被告的回答給被告聽,被告於10時44分開始看筆錄,10時48分被告在筆錄上簽名,及原審勘驗結果,足認被告辛○○之調查站筆錄係在自由意志下陳述,自得為本案證據。惟上開勘驗結果(2)至(5)之被告辛○○陳述部分,雖被告閱該覽筆錄後簽名其上,但並非被告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00之1及100之2規定,此不符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並應以本院前揭勘驗筆錄之記載,作為證據。另上開(6)被告辛○○之陳述部分,該調查站筆錄漏未記載,自應增列本勘驗筆錄(6)之記載,做為證據。

(四)被告「宇○○」調查站、偵查自白部分:

1.被告宇○○於原審辯稱:「在調查站所言是因身體不舒服,怕被收押才承認的;調查站有拿別人的筆錄給我看,說別人已有承認,如我不承認就要收押」等情(原審卷五第125頁),及「我是因為擔心家裡的事,才依調查站的指示承認,以獲得交保」等情(原審卷五第271頁),於本院更一審則辯稱:「調查站就把我收押在裡面,調查站就威脅我如果不承認就一直收押」等情(更一審卷(一)第

25 9頁),及「自白完全都是在調查站的脅迫下所作的」等情(更一審卷四第262頁)。於本院復辯稱:「我的自白都是調查員脅迫的情況,順著他們的意思去承認,當時我們小孩都很小,為了顧慮所以才承認不實的自白」等情(本院卷(一)第305頁)。

2.被告「宇○○」於「87年5月6日」調查站筆錄(87年偵字第5527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28-32頁):

查該調查站筆錄之錄影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有影像,但無聲音,被告坐在中間,有二至四位人員在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47頁反面)。惟其調查站錄影帶之翻拍照片並無異常狀況,有上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五第94-102頁)。

3.被告宇○○於「87年5月19日」調查站筆錄(附冊一第28-37頁):

查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92年11月17日調勵肅字第0926780852號函覆並無錄音帶等情(更一卷二第198頁)。

4.被告宇○○於「87年5月6、20、22、26、同年6月2日」之偵查筆錄(偵二卷第44-45頁、附冊一第47-48頁、第73-76頁、第91-92頁、第144-145頁):

查上開偵查筆錄與錄音帶內容相符,「無不正取供」等情,已經被告宇○○之辯護人聽取錄音帶內容後陳報無誤(本院卷四第58-60頁),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於偵查中既已多次供稱其調查站筆錄屬實,且其於87年5月6日羈押,已於同年月26日釋放,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一第238-239頁),顯然被告於87年6月2日檢察官詢問時,已未羈押,而係「傳喚到案」,且經檢察官訊問後亦經飭回,當時並未抗辯其調查站曾受威脅等情,有其偵查筆錄可稽(附冊一第14 4-145頁),被告既回復自由,已不受調查站及檢察官之影響,於檢察官偵查詢問時並未抗辯其調查站筆錄內容,則前開2及3所示其於調查站之供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亦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壬○○」調查站、偵查自白部分:

1.被告壬○○於原審辯稱:「係因為調查站說我如不承認就要把我關好久,才依調查站指示承認」等情(原審卷五第271頁;於本院更一審辯稱:「我是冤枉的,我是不承認被收押,我有高血壓、心臟病,他們對我說要我承認才給我藥吃,當時我的舌頭都硬掉了,律師也對我說,就講嘛,我想了以前的事及經驗才承認」等情(更一審卷一第259頁),及「我的自白是不實在的,我本來沒有承認,就收押了,結果我有僵直性脊椎炎,而且也沒藥了,他們說只要我承認就可以交保,我沒有負責遊覽車的,結果他們要我承認遊覽車的部分」等情(本院更一審卷四第262頁)。

2.調查站筆錄部分:⑴被告「壬○○」於「87年5月6日」調查站筆錄:(偵二

卷第50-55頁)查此部分已經本院當庭勘驗調查站詢問光碟,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五第84-89頁),期間調查員有告知同案被告之筆錄及相關法條規定,雖曾勸告被告自白,間或口氣不好,然尚未達於強暴、威脅、利誘等不正方法。

⑵被告「壬○○」於於「87年5月19日」調查站筆錄:(

附冊一第17-18頁)查此部分並無錄影帶或錄音帶,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98年11月13日調勵肅字第09867017940號函及本院調取贓物庫通知單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04-106頁)。惟查,調查員訊問時,已有被告委任之辯護律師在場,有調查筆錄可稽(附冊一第17頁反面),且被告於翌日(20日)檢察官訊問時,仍有辯護人在場,且基於自由意志承認19日調查站筆錄實在等情(詳如下述3部分),有偵查筆錄可稽(附冊一第39頁),審酌其偵查中自白情形(詳如下述),已足認此部分調查站筆錄,應係基於自由意志所供述,而有證據能力。

⑶被告「壬○○」於「87年5月21日」調查站筆錄:(附

冊一第60-65頁)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帶,有影像而無聲音,調查員訊問被告製作筆錄,被告於筆錄上簽名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五第58頁反面),惟該次錄影並無異常現象,有錄影帶翻拍照片可稽(本院卷五第103-11 3頁),可認係被告出於自由意志所供。

3.偵查筆錄部分:(87年5月20日偵查筆錄,附冊一第39-40頁)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檢察官及被告壬○○對答內容,如辯護人陳報之錄音帶譯文(本院卷四第66頁),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四第148頁)。

查此部分被告壬○○起先否認收過卯○○送的錢,稱根本沒見過卯○○,檢察官乃問:「卯○○說有錢送給你,都說直接送給你,直接拿給你的人,申○○說送給你,寅○○也說有送給你,乙○○也說有送給你,辛○○也說有送給你,甲○○說你有交給他,郭晉勇也說你有交給他,劉木川、亥○○、蔡明輝說你們通通都是基金的管理者,你有什麼話要說?」等情,被告或者沉默,或者仍否認,檢察官再問:「偵查中是唯一可減輕的機會,我也盡我的意思告訴你,看你要不要講,這是你的權利」等情,被告仍沉默,檢察官問:「你還要說什麼嗎?」,被告始供稱:「那我就承認好了」等情,顯然檢察官只是提及其他被告之供述,勸導被告坦承,可有減輕之機會,並無威脅或利誘等不當情事,況本次檢察官詢問時,亦有辯護律師在場,並經辯護律師簽名在卷,有該偵查筆錄可稽(附冊一第39-40頁反面),益證被告當時係基於自由意志而供述,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亥○○」於調查站、偵查自白部分:

1.被告於原審辯稱:「在調查站時說我如不承認就要把我收押,因我顧慮家裡孩子,為了獲得交保,才會作不實的承認」等情(原審卷五第272頁),於更一審辯稱:「我被關在看守所裡都癱瘓了,調查員在看守所裡面就拿別人的筆錄給我看,說如果我不承認,就不用想出去,我在新營調查站的時候,我並沒有承認,是在我被收押之後,經調查員威脅利誘,我才承認」等情(更一審卷一第259頁)。及「我的自白是在調查站他們的脅迫下所作的」等情(更一審卷四第263頁)。

2.調查站筆錄部分:⑴被告「亥○○」於「87年5月7日」調查站筆錄:(87年

偵字第5567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45-49頁)此部分調查站錄影帶已經本院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五第89-90頁),調查員雖多所勸告,然並無不法或不當情形,況被告當天之調查站筆錄,對調查員之詢問,「多所否認」等情,有該調查站筆錄可稽(偵三卷第45-49 頁),與經威脅利誘而承認之情形不合,且被當天(87年5月7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亦供稱其於調查站之筆錄「實在」,並「仍否認犯行」等情,亦有87年5月7日偵查筆錄可稽(偵三卷第56頁),足認被告當時係基於自由意志而供述,此部分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亥○○」嗣於「87年5月19日」調查站筆錄:(

附冊一第8-9頁)查此部分並無錄影帶或錄音帶,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98年11月13日調勵肅字第09867017940號函及本院調取贓物庫通知單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04-106頁)。惟當天在調查站詢問時,仍「多所否認犯行」,且「被告之辯護律師在場」,亦有調查站筆錄可稽(附冊一第8頁反面),且其後於87年5月20、26日偵查時,仍有辯護律師在場,亦均未提及其調查站供述係不當取供(詳如後述3之⑴⑵),足認被告當時係基於自由意志而供述,此部分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⑶被告「亥○○」於「87年5月21日」調查站筆錄:(附

冊一第54-59頁)查此部分調查站錄影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有影像無聲音,期間調查員為被告解開手銬,雙方談話只有影像,沒有聲音,被告有吃便當,調查員將筆錄交給被告,被告拿著筆錄看,之後調查員與被告一起看筆錄,被告將筆錄交給調查員,調查員裝訂後,交給被告,被告簽名後,起立喝水離開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五第91頁反面),並無任何異狀,亦有錄影帶翻拍照片可稽(本院卷五第113-120頁),況被告於87年5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檢察官詢問時,於辯護律師在場下,基於自由意志自白(詳如後述3之⑴),已供稱之前調查站筆錄內容不實,「並向檢察官坦承自白犯行」,有偵查筆錄可稽(附冊一第34 -37頁),則被告之後於當日(87年5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再向調查員自白,應無調查員威脅利誘情形,此部分被告自白,即屬有證據能力。

3.偵查筆錄部分:⑴被告「亥○○」於「87年5月20日」偵查筆錄:(附冊

一第34-36頁)被告亥○○在此次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犯行,此部分偵訊錄影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檢察官及被告亥○○對答內容,如辯護人陳報之錄音帶譯文(本院卷四第68頁)檢察官「僅泛稱業者大概有五、六人都講得很清楚了」等情,並無任何威脅利誘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四第148頁反面),而「當時被告之辯護律師亦在場」,並於該偵查筆錄簽名,有偵查筆錄可稽(附冊一第36頁反面),益證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而供述,此部分自亦得為證據。

⑵被告「亥○○」於「87年5月26日」偵查筆錄:(附冊

一第89-90頁)此部分偵查錄影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檢察官及被告亥○○對答內容,如辯護人陳報之錄音帶譯文(本院卷四第66頁),檢察官「僅詢問時提示被告等犯案之時間」,並無何威脅利誘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四第14 8頁反面),而「當時被告之辯護律師亦在場」,並於該偵查筆錄簽名,有偵查筆錄可稽(附冊一第

90 頁反面),益證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而供述,此部分亦得為證據。

(七)被告「甲○○」調查站、偵查自白部分:

1.被告甲○○於原審辯稱:「在看守所是因身體不舒服,為了交保才會承認」等情(原審卷五第272頁);於更一審辯稱:「調查站之筆錄是他們自己寫的自己做的,我有心肌梗塞,為了要保外就醫才作不實的回答」等情(更一審卷四第263頁)。

2.調查站筆錄:⑴被告甲○○於「87年5月12日」調查站筆錄:(87年偵

字第5756號偵查卷,下稱:偵四卷,第50-53頁)查此部分被告否認犯行,有該筆錄可稽,當日檢察官詢問時,被告仍否認犯行,有偵查筆錄可稽(偵四卷第58-59頁),自無調查員威脅利誘之可言。

⑵被告甲○○於「87年5月19日」調查站筆錄:(附冊一

第1-5頁)查此部分被告坦承犯行,而其於翌日(20日)檢察官訊問時,已供稱19日之調查站筆錄實在,有該偵查筆錄可稽(附冊一第51-53頁),

3.偵查筆錄:⑴被告甲○○於「87年5月12日」偵查筆錄:(偵四卷第

58-59頁)此部分錄音帶內容與偵查筆錄相同,已經被告之辯護人播聽後陳報在案(本院卷四第109-110頁),又被告與檢察官之對話如辯護律師所提之錄音帶譯文(本院卷四第111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譯文可稽(本院卷四第

149 頁)。關於錄音帶譯文部分,因被告否認犯行,檢察官雖提及「進去裡面(羈押之意)再出來也不會比較好呀」等情,但亦隨即說明「今天如果說這個案件證據不清,沒有證據我一定不會叫你們承認的啦,貪瀆案件就是這個樣子,也不會前面收押那麼多人,就是因為他已經非常明顯了」等情,無非勸諭被告坦承犯行,其後雖又提及其他人之供述,及被告願意進去跟同事一起羈押等情,仍係告知被告本件證據已明,且已有多人遭法院羈押,而被告亦始終不為所動,否認犯行,綜合上情,仍係檢察官調查訊問時,說明其將依案情及被告否認犯行,將聲請法院羈押,尚難認係威脅被告,被告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甲○○於「87年5月20日」調查站筆錄:(附冊一

第51-52頁)此部分錄音帶內容與偵查筆錄相同,無不正取供情形等情,已經被告之辯護人播聽後陳報在案(本院卷四第109-110頁),應得為證據。

⑶被告甲○○於「87年5月26日」調查站筆錄:(附冊一

第83-84頁)此部分錄音帶內容與偵查筆錄相同,無不正取供情形等情,已經被告之辯護人播聽後陳報在案(本院卷四第109-110頁),亦得為證據。

二、被告乙○○等辯稱:本件檢、調發動第一波偵查行動,即於

87 年5月5日「拘提」黃○○、子○○、戊○○、許乃合、楊錦元、天○○、及次日(6日)「拘提」申○○,惟為其等所涉罪嫌,既非最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在偵查權未發動前,何來有「具體事實」足認其等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檢方於87年5月4日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三款情形」,為拘提理由所簽發之拘票,於法自有不合,是彼等於87年5月5日、6日之調查站及偵訊筆錄,皆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證據能力等情(本院卷二第60-61頁)。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三款係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則是否符合該要件,自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之,然此之「事實」並非指已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實,而係指依此事實,足認為有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計係保全現存之證據,及預防證據將來滅失、變造,自應綜合當時所有事證及跡象,客觀合理判斷之。查本件檢、警自86年1月間起,即開始依法監聽各相關被告及證人之電話通訊(詳如電話譯文表),期間達1年以上,已有相當具體確實之犯罪通話內容,審酌本件犯罪之隱密性及被告間共犯利害關係,及相關證人與被告之密切關係,而認其符合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三款逕行拘提規定,並無違誤。被告乙○○等認檢警之上開拘提違法,其因而所取得之調查、偵訊筆錄,亦屬違法,而無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三、共同被告供述方面:共同被告於92年7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法前之調查站、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

1.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並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該解釋之效力及適用範圍,則依同院釋字第592號解釋,凡於93年7月23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而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如其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論罪之證據者,自仍有第582號解釋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係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問題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故修法前第一、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之證據法則而辯論終結之案件,經上訴於上級審法院後新法修正公布施行,依前揭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因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則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新法之規定,而指摘其判決違背法令。又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

2.按證據能力係指得為證據之資格,為證據法則之一環,證據是否適格,依法律之規定為斷。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案件,其以後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訴訟程序(含相關證據法則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對於提起上訴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基於法之安定性,其證據能力自不受影響,個案所持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不侔之見解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⑴本件係於93年7月23日前已繫屬於事實審法院之案件,則

本院更一審及更二審於審判期日時,既已分別就有關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將共同被告「蔡明輝、亥○○、甲○○、壬○○、乙○○、戊○○、申○○、黃○○、丙○○、子○○、劉木川、周紀武」等12人,改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並使他共同被告對其等有行詰問之機會(更一審卷㈥第4-319頁之94.03.15審判筆錄、更二審卷四第222-257頁之96.01.23審判筆錄),則已確保他共同被告之詰問權,且其等於調查站之證言較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審詰問時因調查站之陳述時間較接近案發時,記憶清楚,且未經修飾卸責,所證具有較可信,且為證明其他被告犯罪所必要,應認其等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依刑訴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上開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顯然不可信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自有證據能力。

⑵至其他共同被告雖未於法院審判中依證人身分具結,並經

當事人交互詰問,惟證人須命具結並經當事人交互詰問,無非用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基本人權,使在證人具結負偽證罪責下,被告有適當詰問之機會,自應優先予以最大保護。惟在現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人是否聲請傳喚,本係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法官依職權調查證據,則屬例外,且當事人所傳喚之證人,亦係由當事人先行交互詰問,法官僅係補充詢問,被告是否傳喚證人,本有處分權。是共同被告於新法實施前,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訊問筆錄,雖未經具結,亦未經當事人交互詰問,然被告以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雖有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然亦有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而未聲請傳訊之,逕以其有利及不利之供述,作為證據,既經其審酌決定,又無片面全部不利於被告情形,本院亦無庸再行傳喚作證,已足以保護被告之基本人權。是上開共同被告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於偵查及法院之詢問筆錄,雖未經具結,亦未經當事人交互詰問,亦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證述部分:證人楊美金於87年5月8日在調查站證述部分:

證人楊美金上開在調查站之調查筆錄,調查員語氣平和,證人對答如流,調查員並無脅迫、利誘、收押禁見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已經本院當庭勘驗調查站詢問錄影帶無誤(本院卷五第68-82頁),既係其自由意志下所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實施電話通訊監察之監聽內容及所查獲之證據:查本件調查局之監聽錄音及譯文,乃係承辦本案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依法務部於83年11月11日發布之「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向檢察官聲請核發監聽票後監聽並錄製成譯文,此有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8月23日南檢萬善字第0842號、86年9月23日南檢萬正字第0990號、86年10月21日南檢萬正字第1109號、86年11月21日南檢萬正字第1252號、86年12月19日南檢萬正字第1402號、87年1月19日南檢萬正字第142號、87年2月17日南檢萬正字第289號、87年3月19日南檢萬正字第455號、87年4月18日南檢萬正字第606號、87年5月12日南檢萬正字第722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共10紙在卷足憑(86年聲監字第314號卷第8頁、86年聲監字第355號卷第18、53、67、86、100、116、153、164 頁、附冊㈡第24頁),而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係於本案進行通訊監察作業後較晚之「88年7月14日」始經制定公布,是本案實施通訊監察當時,自不可能要求調查局人員應依照當時仍未制定公布之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辦理,且該法及其施行細則亦均未明文規定在該法公布施行前所為之監聽均屬違法、違憲,則上開監聽既已依當時有效之「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聲請「檢察官」核准,自有證據能力,而因監聽內容進而調查所作之調查站筆錄、偵查筆錄及其他證據,自亦無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被告乙○○等辯稱:「本件監聽係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程序實施而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並無證據能力,且因監聽所查獲之證據亦無證據能力等情(本院卷二第51-59頁),尚有誤會。次按,監聽錄音係就犯罪嫌疑人或證人之通話錄音,法院如以之為物證,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提示錄音帶命被告辨認。如以錄音帶內容為證據資料,並經譯為書面文字,則該翻譯紀錄已屬書證,法院調查此項證據如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就該書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內容,即難謂為未踐行調查程序(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5765號判決參照),附此說明。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除「前開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外,其餘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均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無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已同意作為證據。

又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無不法情事,認該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證據。

◎參考資料一:麻豆監理站人員職務一覽表┌──┬────┬─────┬─────────┬──────┬───────┐│編號│姓 名│職 稱 │ 任職期間 │工作內容 │ 資料出處 │├──┼────┼─────┼─────────┼──────┼───────┤│ │ │ 股長 │⒍到任麻豆監理站│ │偵②卷P10反││  │★乙○○│ 副站長 │~⒑調任 │ │面 │├──┼────┼─────┼─────────┼──────┼───────┤│ │ │ │ │負責各式車輛│偵②卷P50反││  │★壬○○│ 工務員 │ ⒑⒌~⒌ │考照及檢驗工│面、一審卷㈣P││ │ │ │ 案發 │作 │161 │├──┼────┼─────┼─────────┼──────┼───────┤│ │ │ │ │負責各式車輛│附冊㈠P28反││  │★蔡明輝│助理工務員│ ⒈⒌~⒌ │考照及檢驗工│面、原審卷㈢P││ │ │ │ 案發 │作 │173 │├──┼────┼─────┼─────────┼──────┼───────┤│ │ │ │ │負責各式車輛│附冊㈠P54反││  │★亥○○│第二股股長│ ⒍~⒌ │考照及檢驗之│面 ││ │ │ │ 案發 │工作 │ │├──┼────┼─────┼─────────┼──────┼───────┤│ │ │ │ │~案發負責│偵②卷P69 ││  │★地○○│約僱技術員│ ⒍~⒌ │檢驗 │ ││ │ │ │ 案發 │下半年~│ ││ │ │ │ │⒐負責考照工│ ││ │ │ │ │作 │ │├──┼────┼─────┼─────────┼──────┼───────┤│ │ │ │ │負責各式車輛│附冊㈠P1反面││  │★甲○○│助理工務員│ ⒍~⒌ │考照及檢驗工│ ││ │ │ │ 案發 │作 │ │├──┼────┼─────┼─────────┼──────┼───────┤│ │ │ │ │負責集體報名│偵③卷P12反││  │★癸○○│助理工務員│ ⒍~⒌ │、各式車輛考│面 ││ │ │ │ 案發 │照及檢驗工作│ ││ │ │ │ │。 │ │├──┼────┼─────┼─────────┼──────┼───────┤│ │ │ │ ⒓~⒑⒐ │負責督導第一│偵④卷P4反面││  │★巳○○│第一股股長│ ⒑⒐~⒌ │股人員辦理各│一審卷㈢P17││ │ │ │ 案發 │型車輛之管理│3 ││ │ │ │ │、檢驗、稅費│ ││ │ │ │ │徵收等業務及│ ││ │ │ │ │擔任大型車輛│ ││ │ │ │ │考照時之監考│ ││ │ │ │ │人員。 │ │├──┼────┼─────┼─────────┼──────┼───────┤│ │ │ │ │⒏⒒~⒌│偵④卷P36反││  │陳忠俊 │助理工務員│ ⒏⒒~⒌ │負責窗口審核│面 ││ │ │ │ 案發 │、電腦管理 │ ││ │ │ │ │⒌~案發 │ ││ │ │ │ │擔任小型車考│ ││ │ │ │ │驗及大車檢驗│ ││ │ │ │ │工作。 │ │├──┼────┼─────┼─────────┼──────┼───────┤│ │ │ │ │負責各式車輛│偵⑥卷P13反││  │★庚○○│第一股技術│ ⒍~⒉ │考照及檢驗主│面 ││ │ │員 │ │考官之工作 │ │├──┼────┼─────┼─────────┼──────┼───────┤│ │ │ │ │起初負責換領│偵⑥卷P16反││  │★辰○○│ 工務員 │ ⒈~⒓ │駕照等行政工│面 ││ │ │ │ │作,年開始│ ││ │ │ │ │負責相關車輛│ ││ │ │ │ │檢驗及考照業│ ││ │ │ │ │務。 │ ││ │ │ │ │ │ │├──┼────┼─────┼─────────┼──────┼───────┤│ │ │ │ │起初負責換領│偵⑥卷P19反││  │★己○○│助理工務員│ ⒈~⒌ │駕照等行政工│面、原審卷㈡P││ │ │ │ │作,自年⒏│271 ││ │ │ │ │月至年⒌月│ ││ │ │ │ │開始負責相關│ ││ │ │ │ │車輛考照及檢│ ││ │ │ │ │驗等工作。 │ │├──┼────┼─────┼─────────┼──────┼───────┤│ │ │ │ │起初負責換領│偵⑥卷P23 ││  │★酉○○│工務員 │ ~⒌ │駕照等行政工│ ││ │ │ │ │作,⒌開始│ ││ │ │ │ │負責相關車輛│ ││ │ │ │ │考照及檢驗工│ ││ │ │ │ │作。 │ │├──┼────┼─────┼─────────┼──────┼───────┼│ │ │ │ │年以前負責│偵⑥卷P25反││  │★丑○○│ │ ~⒑ │窗口業務,│面、2 ││ │ │ │ │年以後負責小│6。 ││ │ │ │ │型車駕駛考驗│ ││ │ │ │ │及汽車檢驗業│ ││ │ │ │ │務。 │ │├──┼────┼─────┼─────────┼──────┼───────┤│ │ │辦事員 │ ~ │擔任辦事員時│ ││  │★丙○○│第三股股長│ ⒉⒈~⒍ │負責行政業務│ ││ │ │兼任稽查 │ │,擔任股長後│偵⑤卷P63反││ │ │ │ │負責運輸業督│面、原審卷㈡P││ │ │ │ │導及交通違規│351 ││ │ │ │ │等業務,另亦│ ││ │ │ │ │負責大貨車之│ ││ │ │ │ │監考工作。│ ││ │ │ │ │年後未參與聯│ ││ │ │ │ │結車考試。 │ │├──┼────┼─────┼─────────┼──────┼───────┤│ │ │ │ │擔任稽查前負│原審卷㈡P10││ │ │ │ │責一般行政業│5 ││  │★午○○│第三股雇員│ ⒍~⒊ │務,升任稽查│ ││ │ │、辦事員 │ │後負責有關計│偵⑤卷P51反││ │ │ │ │程車、貨車、│面 ││ │ │ 稽查 │ ~⒌ │車輛異動登記│ ││ │ │ │ │及路檢車輛,│ ││ │ │ │ │另支援協辦車│ ││ │ │ │ │輛考照有關筆│ ││ │ │ │ │試路考之監考│ ││ │ │ │ │人員。 │ │├──┼────┼─────┼─────────┼──────┼───────┤│ │ │ │ │第四股負責總│ ││ │ │ │ │務、會計、出│ ││  │★玄○○│第四股股長│ ~⒌ │納、工友管理│偵⑤卷P21反││ │ │ │ 案發 │等業務,偶爾│面、原審卷㈡P││ │ │ │ │負責大貨車之│105 ││ │ │ │ │監考業務,│ ││ │ │ │ │年後未參加聯│ ││ │ │ │ │結車考試。 │ │├──┼────┼─────┼─────────┼──────┼───────┤│ │ │ │ │負責運輸業之│ ││  │★宙○○│第三股課員│ ⒍~⒌ │督導另自年│ ││ │ │ │ 案發 │起負責大貨車│偵⑤P36反面││ │ │ │ │、拖車路考之│、P46反面 ││ │ │ │ │監考工作。 │ │├──┼────┼─────┼─────────┼──────┼───────┤│ │ │ │ │負責汽車動產│ ││ │ │ │ │抵押設定業務│ ││  │★A○○│ 課員 │ ⒓~⒌ │及兼辦大客車│偵④卷P63反││ │ │ │ 案發 │或大貨車考照│面、P75 ││ │ │ │ │之監考業務。│ │├──┴────┴─────┴─────────┴──────┴───────┤│備註: ││⒈★代表本案審理之被告 │└──────────────────────────────────────┘◎參考資料二:關於本案收賄之被告之有利及不利之證據

┌────┬───────────┬──────────────┬────────┐│被 告│ 被 告 自 白 │共同被告、證人之指證 │ 物證 │├────┼───────────┼──────────────┼────────┤│ 一、 │坦承犯罪事實㈠之罪行。│對於犯罪事實㈠部分: │乙○○與天○○及││ 乙○○ │但供稱所收賄款均已轉交│有天○○指述他有收賄【附冊㈠│楊錦元聯絡交付賄││ │,並未收取任何賄款。【│P100、偵一卷P215】、│款之相關電話譯文││ │附冊㈠P27反面】 │但楊錦元供稱,他交付賄款由其│【偵一卷P90~││ │ │轉交,王並未收賄【附冊㈠P1│ P139】 ││ │否認收賄否認轉交【偵②│48反面、P150】 │ ││ │卷P12】惟嗣後坦承於│對於犯罪事實㈢部分: │ ││ │7收到天○○致送賄款│有周紀武【偵③卷P66】 │ ││ │五萬元,並未轉交,將該│ │ ││ │金額用於其妻開刀費用。│ │ ││ │【偵②卷P13】。 │ │ ││ │坦承有收天○○致送之禮│ │ ││ │品。【偵②卷P13反面│ │ ││ │】 │ │ │├────┼───────────┼──────────────┼────────┤│ │否認所有收賄事實【附冊│對於犯罪事實㈠部分:天○○、│ ││ │㈠P、、偵②卷P │楊錦元供稱其未受取賄款【附冊│ ││ 二、 │70】 │㈠P101反面、P149】、│ ││ 地○○ │ │周紀武【偵③卷P63反面】、│ ││(約僱技│ │乙○○供稱其拒收【附冊㈠P2│ ││術員) │ │5】 │ ││ │ │對於犯罪事實㈡部分:辛○○ │ ││ │ │【偵⑦卷P22反面】 │ ││ │ │對於犯罪事實㈢部分: │ ││ │ │有甲○○【附冊㈠P2】、蔡明│ ││ │ │輝【附冊㈠P30】、亥○○【│ ││ │ │附冊㈠P68】、黃○○供稱其│ ││ │ │僅收賄至⒏【偵一卷P10】│ ││ │ │、子○○供稱其收賄至【偵│ ││ │ │①卷P39】、申○○【偵②卷│ ││ │ │P85反面】、劉木川【偵③卷│ ││ │ │P79】、謝任杰供稱將賄款交│ ││ │ │付給他【偵⑦卷P7】 │ ││ │ │對於犯罪事實㈣部分: │ ││ │ │有甲○○【附冊㈠P4】、蔡明│ ││ │ │輝【附冊㈠P31反面】、何純│ ││ │ │妙、寅○○【偵一卷P53、7│ ││ │ │0反面】、周紀武【偵③卷P6│ ││ │ │4反面 │ ││ │ │對於犯罪事實㈤部分: │ ││ │ │有蔡明輝【附冊㈠ P31反面 │ ││ │ │】、申○○【附冊㈠P98反面│ ││ │ │】。 │ │├────┼───────────┼──────────────┼────────┤│ │坦承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對於犯罪事實㈠部分: │ ││ 三、 │【附冊㈠P31】 │有乙○○【附冊㈠P25】、楊│ ││ 蔡明輝 │ │豐文【附冊㈠P100反面】、│ ││ (助理 │坦承犯罪事實㈢之犯行。│周紀武【偵③卷P63反面】 │ ││工務員)│【附冊㈠P28】 │對於犯罪事實㈡部分:有辛○○│ ││ │坦承犯罪事實㈣、㈤之犯│【偵⑦卷P22反面】 │ ││ │行【附冊㈠P30反面】│對於犯罪事實㈢部分: │ ││ │ │有甲○○【附冊㈠P2】、陳忠│ ││ │否認所有收賄犯行【偵①│俊【附冊㈠P22】、亥○○【│ ││ │卷P29】 │附冊㈠P68反面】、黃○○【│ ││ │ │偵一卷P10】、子○○【偵①│ ││ │ │P39】、申○○【偵一卷P8│ ││ │ │5反面】、劉木川【偵③卷P7│ ││ │ │9】 │ ││ │ │對於犯罪事實㈣部分: │ ││ │ │有甲○○【附冊㈠P4】、何純│ ││ │ │妙、寅○○【偵一卷P57、7│ ││ │ │0反面】、周紀武【偵③卷P6│ ││ │ │4反面】 │ ││ │ │對於犯罪事實㈤部分: │ ││ │ │有申○○【附冊㈠P99】 │ │├────┼───────────┼──────────────┼────────┤│ │否認所有收賄事實。【附│對於犯罪事實㈠部分: │ ││ │冊㈠P17反面、18 │有乙○○【附冊㈠P25】、 │ ││ 四、 │、偵②卷P52、53】│天○○【附冊㈠P100反面】│ ││ 壬○○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周紀武【偵③卷P63反面】│ ││(工務員│【附冊㈠P65】 │對於犯罪事實㈡部分:有辛○○│ ││ ) │ │【偵⑦卷P22反面】 │ ││ │ │對於犯罪事實㈢部分: │ ││ │ │有甲○○【附冊㈠P2】、蔡明│ ││ │ │輝【附冊㈠P30】、亥○○【│ ││ │ │附冊㈠P68反面】、黃○○【│ ││ │ │偵卷①P10】、子○○【偵①│ ││ │ │卷P39】、申○○【偵②卷P│ ││ │ │85反面】、劉木川【偵③卷P│ ││ │ │79】 │ ││ │ │對於犯罪事實㈣部分: │ ││ │ │有甲○○【附冊㈠P4】、蔡明│ ││ │ │輝【附冊㈠P31反面】、王文│ ││ │ │財【偵一卷P57】、戊○○、│ ││ │ │寅○○【偵一卷P57、70反│ ││ │ │面】、周紀武【偵③卷P64反│ ││ │ │面】 │ ││ │ │對於犯罪事實㈤部分: │ ││ │ │有蔡明輝【附冊㈠P31反面】│ ││ │ │、申○○【附冊㈠P98反面】│ │├────┼───────────┼──────────────┼────────┤│ │否認所有收賄事實【附冊│對於犯罪事實㈠部分: │ ││ 五、 │㈠P15反面、16】 │有乙○○【附冊㈠P25】、周│ ││ 癸○○ │ │紀武【偵③卷P63反面】 │ ││(助理工│ │對於犯罪事實㈡部分:有辛○○│ ││務員) │ │【偵⑦卷P22反面】 │ ││ │ │對於犯罪事實㈢部分: │ ││ │ │有甲○○【附冊㈠P2】、蔡明│ ││ │ │輝【附冊㈠P30】、亥○○【│ ││ │ │附冊㈠P68反面】、黃○○【│ ││ │ │偵一卷P10】、子○○【偵①│ ││ │ │卷P39】、申○○供稱立新部│ ││ │ │分賄款未交付給他,僅交付拖車│ ││ │ │部分【偵②卷P85反面、97│ ││ │ │反面】、劉木川【偵③卷P79│ ││ │ │】 │ ││ │ │對於犯罪事實㈣部分: │ ││ │ │有甲○○【附冊㈠P2】、蔡明│ ││ │ │輝【附冊㈠P31反面】、何純│ ││ │ │妙、寅○○【偵一卷P57、7│ ││ │ │0反面】、周紀武【偵③卷P6│ ││ │ │4反面】 │ ││ │ │對於犯罪事實㈤部分: │ ││ │ │有蔡明輝【附冊㈠P31反面】│ ││ │ │、申○○【附冊㈠P98反面】│ │├────┼───────────┼──────────────┼────────┤│ │否認所有收賄之事實【附│對於犯罪事實㈠部分: │ ││ 六、 │冊㈠P8、9】 │有乙○○【附冊㈠P25】、周│ ││ 亥○○ │坦承犯罪事實㈣㈤之收賄│紀武【偵③卷P63反面】 │ ││(二股股│事實。【附冊㈠P67反│對於犯罪事實㈡部分:有辛○○│ ││ 長) │面】 │【偵⑦卷P22反面】 │ ││ │ │對於犯罪事實㈢部分: │ ││ │ │有甲○○【附冊㈠P2】、蔡明│ ││ │ │輝【附冊㈠P30】、黃○○、│ ││ │ │子○○【偵一卷P10、39】│ ││ │ │、申○○供稱自己未交付賄款給│ ││ │ │他【偵②卷P85】、劉木川【│ ││ │ │偵③卷P79】 │ ││ │ │對於犯罪事實㈣部分: │ ││ │ │有甲○○【附冊㈠P4】、蔡明│ ││ │ │輝【附冊㈠P31反面】、何純│ ││ │ │妙、寅○○【偵一卷P57、7│ ││ │ │0反面】、周紀武【偵③卷P6│ ││ │ │4反面】 │ ││ │ │對於犯罪事實㈤部分: │ ││ │ │有蔡明輝【附冊㈠P31反面】│ │├────┼───────────┼──────────────┼────────┤│ │對於犯罪事實㈢及㈣自白│犯罪事實㈠部分:周紀武【偵③│ ││ 七、 │。【附冊㈠P1反面及P│卷P63反面】 │ ││ 甲○○ │3 】 │犯罪事實㈢部分: │ ││(工務員│ │有蔡明輝【附冊㈠P30】、謝│ ││ ) │否認所有犯罪行為【偵④│惠文【偵一卷P10】、子○○│ ││ │卷PP51、52】 │供稱其已有一年未收到賄款【偵│ ││ │ │①卷P39】、申○○供稱自己│ ││ │ │未交付賄款給他【偵②卷P85│ ││ │ │】、劉木川【偵③卷P79】 │ ││ │ │對於犯罪事實㈣部分: │ ││ │ │有蔡明輝【附冊㈠P31反面】│ ││ │ │亥○○【附冊㈠P68反面】、│ ││ │ │戊○○、寅○○【偵一卷P57│ ││ │ │、70反面】、周紀武【偵③卷│ ││ │ │P64反面】 │ ││ │ │對於犯罪事實㈤部分: │ ││ │ │有蔡明輝【附冊㈠P31反面】│ │├────┼───────────┼──────────────┼────────┤│ │否認所有收賄事實。【附│對於犯罪事實㈢部分: │ ││ 八、 │冊㈠P19反面、20 │有亥○○【附冊㈠P68反面】│ ││ 巳○○ │、偵④卷P7、8】 │、劉木川供稱其有收取共同基金│ ││(第一股│ │【附冊㈠P142反面】、蔡明│ ││股長) │ │輝【附冊㈠P144反面】 │ ││ │ │對於犯罪事實㈣部分: │ ││ │ │有甲○○【附冊㈠P4】、周紀│ ││ │ │武【偵③卷P64反面】、蔡明│ ││ │ │輝供稱其未收取【附冊㈠P32│ ││ │ │反面】、劉木川【偵③卷P79│ ││ │ │反面】 │ ││ │ │對於犯罪事實㈤部分: │ ││ │ │有蔡明輝供稱其並未收取【附冊│ ││ │ │㈠P32反面】、劉木川【偵③│ ││ │ │卷P79反面】 │ │├────┼───────────┼──────────────┼────────┤│ │否認所有收賄事實【偵⑥│對於犯罪事實㈢部分: │ ││ 九、 │卷P23、24】 │有甲○○【附冊㈠P2】、楊振│ ││ 酉○○ │ │昌【附冊㈠P69】、劉木川【│ ││(工務員│ │偵③卷P79】 │ ││ ) │ │ │ │├────┼───────────┼──────────────┼────────┤│ │否認所有收賄事實【偵⑥│對於犯罪事實㈢部分: │ ││ 十、 │卷P26】 │有甲○○【附冊㈠P2】、楊振│ ││ 丑○○ │ │昌【附冊㈠P68反面】、劉木│ ││ │ │川【偵③卷P79】 │ │├────┼───────────┼──────────────┼────────┤│ 十一、 │否認所有收賄事實【偵⑥│對於犯罪事實㈢部分: │ ││ 辰○○ │卷P17】 │有甲○○【附冊㈠P2】、楊振│ ││(工務員│ │昌【附冊㈠P68】、劉木川【│ ││ ) │ │偵③卷P79】 │ ││ │ │ │ ││ │ │ │ │├────┼───────────┼──────────────┼────────┤│ 十二、│否認所有收賄事實。【偵│對於犯罪事實㈢部分: │ ││ 庚○○ │⑥卷P14】 │有甲○○【附冊㈠P2】、楊振│ ││(第一股│ │昌【附冊㈠P68反面】、劉木│ ││技術員)│ │川【偵③卷P79】 │ │├────┼───────────┼──────────────┼────────┤│ 十三、│否認所有收賄事實。【偵│對於犯罪事實㈢部分: │ ││ 己○○ │⑥卷P20】 │有甲○○【附冊㈠P2】、楊振│ ││(助理工│ │昌【附冊㈠P68反面】、劉木│ ││ 務員)│ │川【偵③卷P79】 │ │├────┼───────────┼──────────────┼────────┤│ 十四、 │坦承有劉木川、周紀武、│犯罪事實㈣部分: │ ││ 丙○○ │蔡明輝、壬○○、王順安│有甲○○【附冊㈠P4】、蔡明│ ││(第三股│、癸○○、甲○○、趙有│輝【附冊㈠P32反面】、楊振│ ││股長) │忠、亥○○曾交付賄款他│昌【附冊㈠P68反面】、姚開│ ││ │。【偵⑤卷P64】 │杰【附冊㈠P71】、劉木川【│ ││ │ │偵③卷P33反面】、周紀武【│ ││ │ │偵③卷P64反面】、劉木川【│ ││ │ │偵③卷P79反面】 │ ││ │ │對於犯罪事實㈤部分: │ ││ │ │有蔡明輝【附冊㈠P32反面】│ ││ │ │劉木川【偵③卷P79反面】 │ │├────┼───────────┼──────────────┼────────┤│ 十五、 │否認所有收賄犯行。【附│犯罪事實㈣部分: │ ││ 午○○ │冊㈠P115】 │有甲○○【附冊㈠P4】、蔡明│ ││(稽查)│ │輝【附冊㈠P32反面】、楊振│ ││ │ │昌供稱其有一段時間未收【附冊│ ││ │ │㈠P68反面】、壬○○給過其│ ││ │ │二次遭拒絕【附冊㈠P71】、│ ││ │ │劉木川【偵③卷P33反面】、│ ││ │ │周紀武【偵③卷P64反面】 │ ││ │ │對於犯罪事實㈤部分: │ ││ │ │有蔡明輝【附冊㈠P32反面】│ ││ │ │、劉木川【偵③卷P79反面】│ │├────┼───────────┼──────────────┼────────┤│ 十六、 │否認所有收賄犯行。【附│對於犯罪事實㈣部分: │ ││ 玄○○ │冊㈠P115】 │有蔡明輝【附冊㈠P32反面】│ ││(第四股│ │亥○○【附冊㈠P68反面】、│ ││股長) │ │壬○○【附冊㈠P71】、劉木│ ││ │ │川【偵③卷P33反面】、周紀│ ││ │ │武【偵③卷P64反面 │ ││ │ │對於犯罪事實㈤部分: │ ││ │ │有蔡明輝【附冊㈠P32反面】│ ││ │ │、劉木川【偵③卷P79反面】│ │├────┼───────────┼──────────────┼────────┤│ 十七、 │否認所有收賄犯行。【附│對於犯罪事實㈣部分: │ ││ 宙○○ │冊㈠P117】 │有甲○○【附冊㈠P4】、蔡明│ ││(第三股│ │輝【附冊㈠P32反面】、楊振│ ││課員) │ │昌【附冊㈠P68反面】、姚開│ ││ │ │杰【附冊㈠P71】 │ ││ │ │、劉木川【偵③卷P33反面】│ ││ │ │、周紀武【偵③卷P64反面】│ ││ │ │對於犯罪事實㈤部分: │ ││ │ │有蔡明輝【附冊㈠P32反面】│ ││ │ │、劉木川【偵③卷P79反面】│ │├────┼───────────┼──────────────┼────────┤│ 十八、 │否認所有犯罪事實。【偵│犯罪事實㈣部分: │ ││ A○○ │④卷P64、65】 │有甲○○【附冊㈠P4】、蔡明│ ││(課員)│ │輝【附冊㈠P32反面】、楊振│ ││ │ │昌【附冊㈠P68反面】、姚開│ ││ │ │杰【附冊㈠P71】、劉木川【│ ││ │ │偵③卷P33反面】、周紀武【│ ││ │ │偵③卷P64反面】 │ ││ │ │對於犯罪事實㈤部分: │ ││ │ │有蔡明輝【附冊㈠P32反面】│ ││ │ │、劉木川【偵③卷79反面】 │ │└────┴───────────┴──────────────┴────────┘◎參考資料三:本案涉及行賄之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

┌────┬──────────┬─────────────┬──────┐│被 告│ 被告自白 │共同被告、證人之指證 │ 物證 │├────┼──────────┼─────────────┼──────┤│ 一、 │僅坦承為使車檢順利通│對於犯罪事實㈠部分: │乙○○與楊豐││ 天○○ │過,經常買禮品給檢驗│有乙○○坦承幫天○○及楊錦│文有關行賄內││(驊聖遊│人員,並未致贈金錢、│元轉交賄款給驗車人員【附冊│容之電話譯文││覽車客運│但於年初曾贈送王雯│㈠P24反面】、蔡明輝【附│【偵一卷P1││有限公司│榮幾萬元(包括交通違│冊㈠P31】、亥○○【附冊│68~170││負責人)│規代墊款)【偵一卷P│㈠P57】、壬○○【附冊㈠│】 ││ │150、152】 │P64】 │ ││ │ │ │ ││ │嗣後坦承行賄犯行。【│ │ ││ │偵一卷P215】 │ │ │├────┼──────────┼─────────────┼──────┤│ 二、 │坦承犯罪行賄之犯行【│對於犯罪事實㈡部分: │ ││ 辛○○ │偵⑦卷P22】 │有蔡明輝【附冊㈠P31】、│ ││(佳皇交│ │亥○○【附冊㈠P57】、姚│ ││通有限公│嗣後否認所有行賄犯行│開杰【附冊㈠P63】 │ ││司負責人│【偵⑦卷P53反面】│ │ ││) │ │ │ │├────┼──────────┼─────────────┼──────┤│ │坦承行賄犯行。且坦承│對於犯罪事實㈢部分: │黃○○與其聯││ 三、 │將部分賄款侵吞私用。│黃○○指述行賄之工作皆交由│絡支付賄金之││ 申○○ │【偵②卷P83及P8│其執行。【偵一卷P8反面】│電話譯文。偵││(⒍與│4反面】 │、蔡明輝【附冊㈠P29反面│①卷P~1││子○○合│ │】、亥○○【附冊㈠P55】│6、P20。││夥開立新│ │、壬○○【附冊㈠P63】、│ ││駕訓班擔│ │劉木川【偵③卷P78】 │ ││任教導組│ │ │ ││長,擁有│ │對於犯罪事實㈤部分: │ ││立新駕訓│ │有蔡明輝【附冊㈠P30反面│ ││班40%│ │】、壬○○【附冊㈠P62】│ ││股份。 │ │、劉木川【偵③卷P79反面│ ││⒋開設│ │】 │ ││新霖拖車│ │ │ ││教練場)│ │ │ │├────┼──────────┼─────────────┼──────┤│ │坦承負責核算每期各班│ │黃○○與張正││ 四、 │考生通過考試取得駕照│ │武聯絡支付賄││ 黃○○ │後所需之付給麻豆監理│ │金之電話譯文││(擔任立│站各主考人員之賄款。│ │。偵一卷P2││新駕訓班│ │ │、P17~1││會計) │【偵一卷P8】 │ │9 ││ │ │ │黃○○與黃金││ │ │ │水聯絡支付賄││ │ │ │金之電話譯文││ │ │ │。偵一卷P1││ │ │ │5~16 │├────┼──────────┼─────────────┼──────┤│ │坦承行賄犯行,但其供│對於犯罪事實㈢部分: │黃○○與張正││ 五、 │稱行賄時間為⒊月開│有黃○○指述行賄情事係由其│武聯絡支付賄││ 子○○ │始,與黃○○供詞自│決定【偵一卷P8反面】 │金之電話譯文││立新駕訓│⒍開始不符。【偵一卷│ │。【偵一卷P││班負責人│P38及P8反面】 │ │2、17~1││佔有60│ │ │9】 ││%的股份│ │ │ │├────┼──────────┼─────────────┼──────┤│ 六、 │坦承犯罪事實㈢之犯行│對於犯罪事實㈢部分: │ ││ 郭鍾村 │【偵⑦卷P4】 │有蔡明輝【附冊㈠P29反面│ ││(嘉南、│嗣後否認所有行賄犯行│】、亥○○【附冊㈠P55】│ ││嘉隆駕駛│,否認交付賄款給蔡明│、壬○○【附冊㈠P63】、│ ││訓練班班│輝、亥○○、壬○○、│劉木川【偵③卷P78反面】│ ││主任) │劉木川【偵⑦卷P48│ │ ││ │】 │ │ │├────┼──────────┼─────────────┼──────┤│ 七、 │否認所有行賄犯行【偵│證人楊美金(來來駕訓場班主│戌○○與陳忠││ 戌○○ │⑦卷P26、27】 │任)供稱行賄之事宜由戌○○│俊聯絡行賄事││(來來駕│ │及未○○負責。【偵⑦卷P1│宜至電話譯文││駛訓練班│ │0】、蔡明輝【附冊㈠P29│【電話譯文P││負責人之│ │反面】、亥○○【附冊㈠P5│96~97】││妻) │ │5】、壬○○【附冊㈠P63│ ││ │ │】、劉木川【偵③卷P78】│ │├────┼──────────┼─────────────┼──────┤│ 八、 │否認所有行賄犯行【偵│同右 │ ││ 未○○ │⑦卷P55反面】 │ │ ││(來來 │ │ │ ││駕駛訓練│ │ │ ││班會計)│ │ │ │├────┼──────────┼─────────────┼──────┤│ 九、 │否認行賄但每逢過年均│對於犯罪事實㈢部分: │ ││ 丁○○ │有準備禮盒送給考驗人│有蔡明輝【附冊㈠P29反面│ ││(豐寶駕│員【偵⑦卷P37、3│】、亥○○【附冊㈠P55】│ ││駛訓練班│8】 │、壬○○【附冊㈠P63】 │ ││班主任)│ │、劉木川【偵③卷P78反面│ ││ │ │】 │ │├────┼──────────┼─────────────┼──────┤│ 十、 │坦承行賄。 │對於犯罪事實㈣部分: │ ││ 寅○○ │【偵一卷P70】 │有戊○○【偵一卷P56】、│ ││(民雄拖│ │甲○○【附冊㈠P3】、蔡明│ ││車教練場│ │輝【附冊㈠P30反面】、楊│ ││負責人)│ │振昌【附冊㈠P55】、姚開│ ││ │ │杰【附冊㈠P62】、劉木川│ ││ │ │【偵③卷P79反面】 │ │├────┼──────────┼─────────────┼──────┤│ 十一、 │坦承犯行。偵一卷P5│對於犯罪事實㈢部分: │寅○○與何純││ 戊○○ │7、64反面 │有寅○○之指證【偵一卷P7│妙聯絡行賄事││(民雄教│ │8】 │宜之電話譯文││練場會計│ │ │【電話譯文表││ ) │ │ │P4~7】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8